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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3:31:02  浏览:8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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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的精神,扩大吸引外资,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使用国产设备,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
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对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
对上述企业为了提高经济效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改造而在投资总额以外购买
的国产设备,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也可以从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二、允许抵免的国产设备是指国内企业生产制造的生产经营(包括生产必需的测试、检验)性设备,不包括从国外直接进口的设备、以“三来一补”方式生产制造的设备。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的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比设备购置的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延续抵免的期
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税法和全国人大、国务院颁布的法规、条例规定享受统一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免税期间可适当延长延续抵免期限,但延续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年。
四、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申请办理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时,应向其企业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购买国产设备的发票等有效凭证和资料。
五、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的按规定退还增值税的国产设备,其已退税款不得计入设备原价。
六、实行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仍可按设备原价计提折旧,并按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的,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八、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实行。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200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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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执行国务院对技术改造税收政策调整的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海关总署 经贸委


海关总署、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执行国务院对技术改造税收政策调整的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海关总署、经贸委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对新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在此前已纳入国家或省一级开工计划的技术改造项目,其进口设备在宽限期内可继续享受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优惠,即对投
资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不包括本通知下发之日后追加的投资)以下的能源、交通、冶金等项目和投资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不包括本通知下发之日后追加的投资)以上的轻工、纺织、电子等项目,1997年12月31日前进口的设备减半征税;对以上两
类项目投资额分别低于5000万元和3000万元的,1996年12月31日前进口的设备减半征税。在规定的宽限期内仍执行不完的,可通过国家经贸委提出申请,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研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后可延长宽限期。”为正确执行国务院上述决定,经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现就具体操作规定如下:
一、国务院上述规定中的能源、交通、冶金等项目和轻工、纺织、电子等项目的范围,按《技术改造项目行业分类表》(详见附件1)执行。凡限额以上项目,由国家经贸委审批,限额以下项目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审批。
二、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精神,对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批准的限额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一律需报经国家经贸委重新审核,限额以上项目,要由国家经贸委确认批准。国家经贸委重新审核后将批准的清单送交海关总署关税司,主管海关凭海关总署转发的清单
对其登记备案,并按技术改造审批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上述限额以下项目上报国家经贸委的时间最晚不超过4月30日。未经国家经贸委审核批准的,海关一律不予备案,也不受理减免税申请,已办理减免税的进口货物应追补应缴税款。
三、从1996年4月1日起,原《项目列入技术改造计划证明书》停止使用。技术改造项目单位向海关备案申请减税时,应由主管部门按本部门权限重新确认并签发《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详见附件2)。限额以下项目由各部委、总会的主管司(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依据项目可行性批复出具《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限额以上项目由国家经贸委技改司依据项目可行性批复出具《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在宽限期内主管海关凭《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设备进口清单及有关项目批准文件予以办
理税收优惠手续。
港口、铁路、公路、机场、通信的技改项目除按上述规定办理外,具体商品减税审批手续和商品范围原则上仍按经进〔1986〕394号文的规定掌握执行。
四、按照《通知》规定,凡在1995年12月29日至1996年3月31日追加投资额度的,即使投资总额超过限额,仍按追加前批准的限下项目的宽限期办理。但追加部分在1996年底以前仍可按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五、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1996年对若干生产设备实行暂定关税税率,经核准在宽限期继续享受优惠的技术改造项目引进设备也可执行暂定税率,但不得在暂定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关税,其进口环节增值税仍按规定减半征收。
六、自1996年4月1日起,凡按原规定可予免税的技术改造项目,主管海关前已出具免税证明,但货物于1996年4月1日(含当日)以后进口,一律由进口地海关按国务院规定直接改为减半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企业主管海关。
各地主管海关要与各地经贸委密切配合,严格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做好宽限期内技改项目的重新确认及税收优惠工作。执行中发生的问题,要及时与海关总署关税司及国家经贸委技改司联系。
附件1:技术改造项目行业分类表
附件2: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略)

附件:技术改造项目行业分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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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投资额5000万元人民币为限额的项目 |
|限额以上项目国家经贸委审批 |
|限额以下项目部门或地方经委审批 |
|---------------------------------------------|
|能源(煤炭、电力(含核电)、石油、海洋石油) |
|交通(港口、铁路、公路、民航、邮电) |
|冶金(含黄金) |
|有色 |
|建材 |
|化工 |
|石化 |
|地矿 |
|森工 |
|稀土 |
|---------------------------------------------|
|以投资额3000万元人民币为限额的项目 |
|限额以上项目国家经贸委审批 |
|限额以下项目部门或地方经委审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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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含汽车) |
|电子 |
|轻工 |
|纺织 |
|医药 |
|中医药 |
|烟草 |
|包装 |
|食品 |
|卫生(生物制品) |
|商办工业 |
|农办工业 |
|新闻出版及印刷 |
|印钞造币 |
|水产品加工 |
|水利 |
|---------------------------------------------|
|其他特殊行业如军转民(包括航空、航天、兵器、船舶、核工业)、公安、司法、民政、建设、 |
|内贸、外贸等部门及承担国家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专项的研究院所、高等院校企业,按项 |
|目所属行业划分审批权限。限下项目由部门或地方审批。 |
|---------------------------------------------|
|技术改造引进项目用外汇总额在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属限额以上项目,由 |
|国家经贸委审批。 |
-----------------------------------------------



1996年3月19日

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4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30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不具备条件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的,可以委托统计代理中介机构代理统计。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统计代理业务。

“统计代理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代理统计,并接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将统计信息工程建设列入发展计划,逐步增加投入,建立现代信息统计网络,提高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的统计机构。”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定期接受统计机构的专业知识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要求和本地实际,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四、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配备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统计检查员。

“统计检查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在依法进行统计检查过程中,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五、删除第九条。

六、第十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应当在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备案,提供资料。本省在省外、境外、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应当在决定或者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由其主管部门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备案,并提供资料。

“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应当在开工或者竣工之日起30日内,由项目单位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备案,并提供资料。

“统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简化程序,为统计调查对象办理备案手续提供方便。”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按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对未标明法定标识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八、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五条各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经过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并加盖印章;个体工商户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由该个体工商户签名并盖章。”

“第十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需要使用综合统计资料的,应当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签署并盖章的统计资料或者公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地区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新闻媒体报道未公开的地区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数据前,应当经统计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核定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适时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统计检查员在依法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与统计有关的资料,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转移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进行调查询问。”

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用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手段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并由有关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十三、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改正或者情节较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未在统计调查表上标明法定标识的;

“(二)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统计人员因拒绝、抵制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受到打击报复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十四、删除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1988年6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统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本省在省外、境外、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均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迟报、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统计员,与本级有关部门的统计人员组成统计站,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负责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和组织指导管辖系统内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不具备条件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的,可以委托统计代理中介机构代理统计。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统计代理业务。

统计代理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代理统计,并接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将统计信息工程建设列入发展计划,逐步增加投入,建立现代信息统计网络,提高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的统计机构。

第七条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定期接受统计机构的专业知识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要求和本地实际,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配备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统计检查员。

统计检查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在依法进行统计检查过程中,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十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应当在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备案,提供资料。本省在省外、境外、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应当在决定或者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由其主管部门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备案,并提供资料。

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应当在开工或者竣工之日起30日内,由项目单位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备案,并提供资料。

统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简化程序,为统计调查对象办理备案手续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订。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定期性统计调查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拟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主管统计工作的负责人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本部门主管统计工作的负责人签署意见,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定期性统计调查表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补充少量指标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补充指标超过原表三分之一的,视同新制订的报表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各主管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补充少量指标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补充指标超过原表三分之一的,视同新拟订的报表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按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对未标明法定标识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五条各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经过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并加盖印章;个体工商户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由该个体工商户签名并盖章。

第十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需要使用综合统计资料的,应当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签署并盖章的统计资料或者公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地区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十八条各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由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和提供;各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管理和提供。

各主管部门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的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报表、资料,必须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开发表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各主管部门公开发表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字,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对国外提供或公开发表密级统计资料,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新闻媒体报道未公开的地区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数据前,应当经统计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核定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条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加强对原始凭证和统计资料的管理,不得擅自销毁。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适时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也不得授意或者强行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发现统计资料数据不实的,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核实订正,并提出核实订正情况的报告。

地方、部门或者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或者授意、强行要求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的,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统计人员有权抵制并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对同级各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数据来源和计算有错误的,应责成纠正;发现弄虚作假的,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四条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案件,应在三个月内查明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报告。

统计检查员在依法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与统计有关的资料,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转移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进行调查询问。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统计人员、集体,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用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手段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并由有关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改正或者情节较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未在统计调查表上标明法定标识的;

(二)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统计人员因拒绝、抵制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受到打击报复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