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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级机关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4:56  浏览:9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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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级机关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办法(试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级机关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办法(试行)

市委办发[2004]102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绍兴市市级机关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绍兴市市级机关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明确前后任期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进一步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深化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结合绍兴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市级机关党政各部门、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

第三条 领导干部在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职之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书面办理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手续。交接手续一般应在接到离任通知7天内办理。

第四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交接的主要事项:

(一)有关承包、租赁、合作、担保、投资、集资等未完事项的合同、协议及其变更的相关材料;

(二)尚未了结的有关基建或技改工程项目的可行性报告、招投标文件、工程概算、项目调整和变更、工程决算、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等相关材料;

(三)任职期末债权债务包括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和未入账的各项借款、应付未付的招待费、会议费和基建、维修款等;

(四)任职期末所有资金结余或超支的具体数据及情况;

(五)任职期末已发生但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但尚未了结的经济纠纷或诉讼事项;

(六)任职期间与外单位存在的资产出借、经济往来等的处置情况;

(七)离任领导干部个人保管和使用、借用的公物、公款,包括办公设备、交通工具、文件、票据、计算机和数据软盘等物品或资料;

(八)其他需要说明和交接的经济责任事项。

第五条 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的要求:

(一)整理合同、协议、决算、预算、会议纪要、文件、重大经济决策等资料;

(二)清理基建工程或技改工程等工程进度和资金支付结算情况;

(三)列出对外投资、担保、债权债务(包括集资)的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注明发生的时间,并说明具体清理催讨情况和结果;

(四)书面说明经济纠纷或诉讼事项的具体情况,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五)移交个人保管和使用的公共财物。应当由职能机构统一管理或使用的办理移交手续,必须交给接任领导的列出清单,注明财物名称、数量、金额、物品型号等。

第六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事项的交接,由市委组织部牵头,市纪委、市审计局一起参与监督。具体交接工作在离任领导和接任领导之间进行,交接资料经移交、接收、监督三方签字后作为划分离任领导与接任领导经济责任的界限依据。

第七条 交接的时间和参与交接的移交、接收、监督三方人员由市委组织部安排并通知。如遇到交、接者不能按时交、接等特殊情况,是否办理交、接或由谁代交(接)由市委组织部决定。

第八条 需要交接的有关事项应当进行分类整理,按分类编号、登记、造册,然后填写统一制定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事项交接表》。交接表一式六份,经签名盖章和注明交接时间后,移交、接收、监督各方各一份,离任领导所在的部门(单位)存档一份。

第九条 离任领导移交的经济责任事项及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由离任领导承担法律责任。移交资料作为经济责任审计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离任领导不办理交接手续的,组织、人事部门不予办理行政、工资等调动手续;应移交而未移交或移交不清存在遗漏经济责任事项的,视其情节轻重,追究离任者本人责任。

第十一条 接任领导对离任领导移交的未了结的经济责任事项应当负责继续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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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政风行风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政风行风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政风行风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六日

黄石市政风行风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行政执法机关、管理部门和社会服务行业的政风行风建设工作,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完善政风行风评议机制加强政风行风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黄政办发[2006]18号)精神,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提出“深化改革、项目建设、优化环境”三件大事,以执政为民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为落脚点,通过评议和考核,进一步推进全市政风行风建设,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顺利实施我市“十一五”规划提供良好的行政环境。
二、考核范围
根据各部门、各行业的工作性质及职能,列入考核的对象分为四大类,共计54个。
(一)垂直管理行政执法类(7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烟草专卖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银监会黄石监管分局。
(二)市直管行政执法类(20个):市建管委、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交通局、市农业局、市水利水产局、市商务局、市文化局、市卫生局、市人口和计生委、市审计局、市规划局、市环保局、市林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市物价局。
(三)综合管理类(18个):市政府办公室、市发改委、市经委、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民族宗教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国资委、市统计局、市粮食局、市政府研究室、市编办、市人防办、市政府法制办、市广播电视局、市体育局、市房产局。
(四)社会服务类(9个):市公交集团、市自来水公司、电信黄石分公司、移动黄石分公司、联通黄石分公司、铁通黄石分公司、网通黄石分公司、市邮政局、省电力公司黄石供电公司。
三、考核内容、方法及评分标准
(一)日常工作考核(各种不同对象分别按所涉及项累计计分,55分)
1、“行风热线”工作(10分)(垂直管理行政执法、市直管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社会服务四类对象共性考核目标)
考核内容:
(1)单位按时上线率(2分);
(2)主要负责人上线率30%以上(2分);
(3)上线解答态度,群众满意程度情况(4分);
(4)咨询投诉处理卡按时反馈情况(2分);
(5)全年有一次无正当理由不上线或主要负责人上线率为零的,该项考核不得分。
考核方法:由“行风热线”节目组负责考核并提供结果。
2、群众投诉办理(20分)(垂直管理行政执法、市直管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社会服务四类对象共性考核目标)
考核内容:
(1)投诉件按时办结率(10分)。在95%以上,得满分;低于95%的,每少三个百分点,扣1分,直至扣完10分为止;
(2)办理结果群众满意率(10分)。在80%以上,得满分;低于80%的,每少二个百分点,扣1分,直至扣完10分为止;
(3)由市纠风办、市优化办、市政务公开办、市法制办、市行政效能办、市行政服务中心直接受理,并经查实的反映被考核单位在政风行风建设中存在问题的群众投诉,每件扣2分,直至扣完该项分值为止。
考核方法:对群众反映的涉及政风行风、依法行政、行政效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等方面的投诉和“行风热线”上的投诉及办理情况,由市纠风办、市优化办、“行风热线”节目组、市政务公开办、市法制办、市行政效能办、市行政服务中心按《关于建立投诉受理及办理情况台账的通知》(黄纠办发[2006]2号)规定分别建立台账,对各被考核单位平时办理群众投诉情况进行考核计分,再由市纠风办年终综合汇总,计算各个被考核单位的得分。
3、依法行政(10分)(垂直管理行政执法、市直管行政执法、综合管理三类对象共性考核目标)
(1)政(事)务公开情况(5分)
考核内容:
① 是否做到真公开、全公开、常公开(3分);
② 公开制度是否落实(2分)。
考核方法:由市政务公开办负责考核并提供结果。
(2)行政执法情况(5分)
考核内容及方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在年终依法行政目标考核后提供涉及政风行风建设方面的行政执法情况及结果。
4、行政服务(15分)(垂直管理行政执法、市直管行政执法、综合管理三类对象共性考核目标)
(1)行政效能建设情况(5分)
考核内容:
① 行政效能建设制度落实情况(3分);
② 行政效能巡察暗访结果(2分)。
考核方法:由市行政效能办负责考核并提供结果。
(2)行政服务情况(10分)
考核内容:
① 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情况(1分);
② 投资项目代办服务和联合审批制度执行情况(4分);
③ 窗口审批力量的配置情况(1分);
④ 领导窗口带班制度落实情况(1分);
⑤ 按规定在指定银行窗口收费情况(1分);
⑥ 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办理效率(2分)。
考核方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考核并提供结果。
5、社会服务(25分)(社会服务类对象考核目标)
(1)推行办事公开情况(4分);
(2)执行国家收费标准和计量标准情况(8分);
(3)落实行业服务规范情况(5分);
(4)严格财务管理情况(2分);
(5)加强行业作风建设情况(6分)。
考核方法:由市纠风办结合相关单位检查、审计以及巡察结果进行考核并提供结果。
(二)年终民主测评(25分)
采取两种形式:一是集中测评(15分)。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负责人和社区负责人等方面代表召开民主测评大会,当场对全市被评单位投票测评,结果换算成被评单位所得分值。二是问卷调查(10分)。根据各类被评单位的不同性质,在社会各阶层,特别是服务对象中发放《问卷调查表》,进行问卷调查,结果换算成被评单位的所得分值。
年终民主测评由市纠风办组织实施,根据不同类别的考核对象,设置不同的测评表和问卷调查内容,实行分类测评和分类问卷调查。集中测评和问卷调查结果按不同类别综合评分。
(三)综合评价(20分)
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及市委总值班室、市政府总值班室、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督办室对被评单位全年政风行风建设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再由市纠风办综合折算成被评单位得分。
四、考核评定
(一)政风行风建设工作考核实行百分制,考核评定分为四个等次:95分以上为优秀,94-85分为合格,84-70分为基本合格,69分以下为不合格。
(二)报经市纠风领导小组批准同意后,将考核结果在全市通报。
(三)本考核结果将作为评选“文明单位”、“文明系统”的重要依据。达到“合格”及以上等次的被评单位,方可参加“文明单位”、“文明系统”评选。
(四)连续三年被评为“基本合格”的单位或连续两年被评为“不合格”的单位,摘去其已获得的“政风行风建设合格单位”牌匾。
(五)对连续三年被评为“不合格”的,建议组织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领导班子进行调整,主要领导引咎辞职。
(六)纳入市政府部门年度目标管理考核的35个单位,其政风行风建设工作考核分数按30%比例加权计入市政府部门年度目标管理考核总分,并作为市政府部门目标管理优秀单位评选条件之一。
五、考核要求
(一)各被考核单位要按照市纠风办《关于建立投诉受理及办理情况台账的通知》(黄纠办发[2006]2号)要求,建立投诉受理和办理情况台账,健全原始记录,并将政风行风建设有关文件、资料、会议记录、纪要、主要领导讲话材料、批办的重要信访件及处理结果和自查情况报告整理归类,以备考核组查阅。市纠风办、市优化办、“行风热线”节目组、市政务公开办、市法制办、市行政效能办、市行政服务中心等单项工作考核实施单位要健全和完善日常考核的台账,做到记录真实可信、保管完善、提供及时。
(二)注重日常工作检查。根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为了减少考核频次,避免多头检查、重复考核,各单项工作考核实施单位应注重日常工作的动态考核,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不得在年底组织集中检查考核。
(三)考核要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依据充分,各单项工作考核实施单位以及参与考核人员要带头执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
(四)各单项工作考核实施单位原有规定与本考核办法不一致的,以本考核办法为准。
(五)各单项工作考核实施单位的当年考核结果于次年元月10日前送交市纠风办。
(六)本考核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适应经济建设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部队营区,军用机场、港口、码头、锚地;
(三)军用哨所、靶场和训练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导弹、高炮、岸炮、雷达、观通阵地;
(六)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七)军用铁路、公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和泵站;
(八)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第三条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相互配合,协调、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共同保护好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第四条 军事设施的保护贯彻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由军队与地方共同实施管理。
第五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区域内自然资源和文物的保护,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水资源和水生生物资源,做好护林工作,保护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防止环境污染。
第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省、市以及辖区内有军事设施的县(市、区)都应当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和委员由该委员会组成人员单位的负责人兼任。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省设在省军区司令部,市、县(市、区)设在军分区(警备区)、人武部。
第八条 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在省政府、省军区的领导下,主管全省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下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必须接受上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指导,其人员组成及调整情况应当及时报上一级备案。
第九条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保护军事设施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协调解决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中的问题;
(三)检查了解军事设施保护情况,负责协调本地区各部门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及时处理和妥善解决保护军事设施与地方经济建设、群众生产和生活等方面发生的矛盾和纠纷;表彰保护军事设施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制止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组织和开展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起草制定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经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后公告施行。

第三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第十一条 陆地和水域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统一组织,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具体承办。划定的范围报南京军区和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一般应当与该区的房地产管理范围相一致。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军事设施需要适当扩大划定范围时,应当商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逐级报南京军区和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划定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应当根据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性质,国家军用技术标准,保密以及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的技术要求,当地地形和保障周围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以及兼顾地方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等情况确定,并与军事禁区范围同时划定。
飞机、舰艇洞库的军事禁区,其外沿与军事管理区相连的,一般不再划定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
第十四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应当设立标志牌,标志牌由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式样制作,标志牌设置地点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商定。
第十五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撤销或者调整,按照原批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十六条 军事禁区是国家采取特殊措施保护的军事设施重点目标;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是根据保护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在禁区外围划定的必须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的区域。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在军事禁区边缘修筑隔离设施、界线标志。隔离设施或者界线标志的设置应当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禁区。确因工作需要的,国内人员进入军事禁区,必须经主管军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境外人员进入军事禁区,必须经军区级军事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特殊需要的,必须经南京军区批准。
第十九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安排外商投资项目和中外合作项目;禁止境外人员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固定性活动,确因工作需要的,必须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附着物,原所有权、使用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及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五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军事管理区是国家采取严格措施予以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为军事管理区修筑隔离设施或者界线标志。隔离设施或者界线标志的设置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国内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必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许可;境外人员进入军事管理区,必须经主管军级军事机关批准,报南京军区或者其上级主管军事机关备案。经批准进入军事管理区域的境外人员,不得乘坐自备交通工具。
第二十三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区域内,禁止修建影响机场通信、导航和飞机安全起降的设施。
禁止无关人员、车辆在机场内活动,禁止在机场内放牧。
第二十四条 外籍船舶不得进入或者通过军用港口、码头、锚地。特殊情况下必须通过的,须经主管军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国内船舶需停靠军用码头或者进入军港水域时,必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对外合作项目中的通行道路应当避开军事管理区。确实无法避开的,经报军区级军事机关批准后,可在管理区内指定专门的通行路线。

第六章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主要是指平时无部队驻守的、分散的、点线状的军事设施。
第二十七条 从事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八条 没有部队驻守、已封闭伪装的军事设施,可由部队团以上主管单位委托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武部组织民兵和群众看护,并签定看护协议书,定期组织检查,确保其使用效能不受影响。
第二十九条 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影响军用铁路专用线、军用公路专用线、军用管线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禁止擅自在军用铁路专用线上接线,确因地方经济建设需要连接军用专线时,必须经军区级军事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禁止破坏各种助航、导航、测量、禁锚标志和孤立分散的国防坑道、工事及民用铁路线上的军用站台等军事设施。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破坏、偷盗等危及军用通信线路的行为。
在通信线附近建筑施工、筑路、兴修水利、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树木、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设线路、铺设管道和进行水下作业等,不得危及军用通信线路的安全。
地方单位建设、施工如可能危及军用通信线路安全时,应当事先取得部队团以上主管单位的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后方可动工,以确保军队通信不受影响。

第七章 军事设施保护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的要求,加强建设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地新建铁路、公路、开凿河道,钻探矿产,架设通信、高压电力线等建设项目,涉及军事设施的,立项审批部门应当征求主管军事机关意见。
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南京军区意见,报国务院、中央军委审批。
第三十四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供建设项目可能涉及军事设施的有关资料,包括军事设施的范围、地上或者地下管线的概略走向、安全防护要求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密要求,严格管理好资料。
第三十五条 禁止破坏军事设施的绿化伪装,禁止在距坑道轴线100米、工事50米范围内从事危及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开山、采石、挖土、取砂、爆破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在军事禁区水域和军用港口的航道范围内从事生产作业和工程建设,应当征得主管军事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对周边地区治安情况复杂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确需设立公安派出所的,由军事机关与当地公安机关协商,按照设立公安机构的审批程序办理。编制、人员、经费、管理由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军事机关负责解决办公用房、办公用地。
第三十八条 对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和在军事禁区或者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记述的,以及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有权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执勤人员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危害活动或者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建设单位因此受到损失的,有关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军事禁区管理规定进入军事禁区,不听制止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军事管理区的管理规定进入军事管理区,不听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秩序,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破坏军事设施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