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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06:13  浏览:8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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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


教财厅函[2005]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根据《教育部关于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的通知》(教财9号)精神,在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校的支持与配合下,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全国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已建立了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库,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开通了网上查询。为进一步做好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建设工作,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建设工作

  在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情况下,率先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一方面是防范国家助学贷款风险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配合我国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建设的整体需要,是一项长期的基础性工作。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校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本着对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广泛、健康、持续发展负责的态度,切实抓好此项工作。

  二、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采集工作

  为提高工作效率,减轻各高校、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层层上报信息数据的工作量,拟对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采集系统进行升级、改造,实现由各高校直接网上填报。

  全国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将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开通国家助学贷款信息采集网上办公系统,各高校凭全国高校就业指导中心提供的学信政务卡进入该系统,直接核对和报送数据。办公系统会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数据校验,对规定内容不完整的数据将在高校数据上传后即时退回,高校可及时了解数据中存在的问题,然后补充修改后再次上传报送,直至全部合格通过。全国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将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上(网址:www.chsi.com.cn)公布有关新的采集工作软件,届时请各高校凭全国高校就业指导中心提供的密码进入下载使用。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由各地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指定专人负责督办本地区所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采集工作。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部门、学籍学历管理部门和毕业生就业指导部门要通力协作,确保信息采集工作按时、高质量完成。有关部门(单位)所属高校信息采集工作将由全国学生贷款管理中心负责督办。

  三、认真做好2005年毕业生信息采集和2004年以前年度部分毕业生的信息补报工作

  自2002年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以来,大多数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能够重视此项工作,认真采集和及时报送信息。但有的地方不够重视,影响了全国信息系统的建设工作,如山西、福建、四川省未报送2003年的信息;上海、湖南、山西、辽宁、浙江、贵州省、直辖市未报送2004年的信息。有的省份虽报送了信息,但存在缺报学校和所报信息不够完整的情况。因此,请各高校对2004年及以前年份毕业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学生的情况进行一次清理,必须将所有已毕业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学生个人信息全部采集进来,并按新的报送方式向全国高校就业指导中心进行补报。

  自2005年起,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采集和报送工作,全部按新的报送方式进行。

  为确保按新的报送方式采集信息工作的顺利开展,全国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与全国高校就业指导中心拟于4月份联合举办信息采集工作培训班,对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有关部门直属高校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具体事宜将由全国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另行通知。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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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甘肃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吾乐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甘肃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完善劳动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待业职工重新就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的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待业职工包括: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实行关闭或停产整顿而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含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化管理的企业)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由企业自行安置确有困难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必须裁减的少数富余职工;
  (八)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应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委(计经委)、审计、银行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其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待业保险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待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和待业职工的具体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拟定本地区待业保险工作规划与政策方案;
  (二)对待业职工进行登记、建档、建卡和组织管理工作;
  (三)筹集、管理待业保险基金,发放待业救济金;
  (四)编制、汇总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统计工作;
  (五)具体承办当地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
  (六)组织待业职工开展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
  (七)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三)待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四)待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第七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待业保险费;行政、事业单位按本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个人每人每月缴纳1元待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费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八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由企业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入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
  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待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省和各地(州、市)可集中部分待业保险基金调剂使用。各县(市、区)按上年统筹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40%上解调剂金,兰州市、天水市、金昌市、白银市、嘉峪关市留25%,上解省待业保险机构15%,其余各地(州)留30%,上解省上10%;各地(州、市)直接统筹部分,兰州市、天水市、白银市、金昌市、嘉峪关市按上年度统筹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5%,其他地(州)按10%上解省待业保险机构。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待业救济金发放期限和标准: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待业职工,待业前在企业单位连续工作时间满一年不满五年的,最长发给十二个月待业救济金,每月90元;满五年不满十年的,
最长发给十八个月待业救济金,每月100元;满十年及十年以上的,最长发给二十四个月待业救济金,每月110元。
  (二)因物价等因素造成待业职工实际生活水平下降时,由省劳动部门适当调整待业救济金发放标准。
  (三)二次及其以后待业的职工,在计算连续工作时间时,不包括上次待业前的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提前就业的,在企业单位招用他们时,待业保险机构凭劳动合同书和待业救济金领取证,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拨付给用工单位,作为支付工资的补贴;待业职工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凭营业执照,由本人书面申请,经待业保险机构批准,也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个人或用工单位,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第十三条 待业职工医疗费随救济金按月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8元,包干使用;患严重疾病(不含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致伤、致病的),经县(市、区)待业保险机构同意住院治疗,其住院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按住院医疗费的70%给予补助,但补助金额累计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的待业救济金总和。


  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在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内死亡的(不含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费800元,抚恤费500元。
  对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以死者生前领取待业救济金为基数,可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为:供养一人的,发给四个月;供养二人的,发给八个月;供养三人以上的,发给十二个月。


  第十五条 待业女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分娩的,凡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经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可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0元。


  第十六要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按上年度统筹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5%提取,主要用于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职业介绍、促进再就业活动。


  第十七条 待业职工生产自救费,按上年度统筹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实行有偿使用。生产自救费除用于社会待业职工组织开展生产自救的扶持外,各地区还可根据实际情况和承受能力,经省、地(州、市)待业保险机构批准,由经济实体单位担保,可用部分资金作为支持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综合配套改革和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开辟新的生产经营项目或企业兴办发展第三产业。


  第十八条 待业保险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各地(州、市)待业保险机构根据人员编制情况,参照当地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标准,在当年十二月十日前拟定出下年度待业保险机构经费支出计划,上报省待业保险机构后,商有关部门编制经费预算,经省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下发各地执行。省和各地(州、市)待业保险机构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从本级调剂金中提取后转入管理费专户。
  各县(市、区)待业保险机构不再提取待业保险管理费,其所需经费由地(州、市)待业保险机构按照当年预算,分季(月)核拨。
  待业保险管理费的使用范围和开支标准,要严格按照《国家预算支出目级科目》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年终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对擅自突破预算,造成待业保险管理费超支的,按违纪处理。


  第十九条 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待业保险机构停止发给待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或者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二十条 待业职工的管理主要由各级待业保险机构负责。企业单位要按照规定向待业保险机构提供待业职工的有关资料和档案。本人应持有关证件在离开企业单位十五日内到参加统筹的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手续。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从下月起,按规定标准发放待业救济金。逾期登记的,不补发救济金。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待业救济金或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待业保险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待业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待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参加待业保险或隐瞒少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少缴或拒绝缴纳待业保险费的,视其情节轻重,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对拖欠或少缴的待业保险费除依法强制补缴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3‰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不适用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礼法合一”的特点。唐朝承袭和发展以往礼法并用的统治方法,使得法律统治“一准乎礼”,真正实现了礼与法的统一。如同唐太宗所说:“失礼之禁,著在刑书。”把封建伦理道德的精神力量与政权法律统治力量紧密糅合在一起,法的强制力加强了礼的束缚作用,礼的约束力增强了法的威慑力量,从而构筑了严密的统治法网,有力维护了唐朝统治。
2.科条简要与宽简适中的特点。唐朝立法以科条简要,宽简适中为特点。以往秦汉法律,向以繁杂著称。西汉武帝以后,因一事立一法,导致律令杂乱。西晋修律对汉律令做了大幅度的缩减,《北齐律》定为12篇949条,较前又有所进步。唐朝沿袭隋制,实行精简、宽平的原则,定律12篇502条,并为后世所继承。仅以太宗修《贞观律》为例,“凡削烦去蠢,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足见唐律的上述特点。
3.立法技术完善的特点。在立法技术上表现出高超的水平。如自首,化外人有犯、类推原则的确定都有充分表现。为防止官吏滥用比附,用精确的语言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条件下,官吏故意与过失出入人罪的处理办法,并在承袭前代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公、私罪,故意、过失的概念,并规定了恰当的量刑标准。如《斗讼律》解释“过失杀”说:“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共举重物,力所不制;若乘高履危足跌及因击禽兽,以致杀伤之属,皆是。”唐律结构严谨,为举世所公认。
4.唐律是中国传统法典的楷模与中华法系形成的标志。唐律是我国封建法典的楷模,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唐朝承袭秦汉立法成果,吸收汉晋律学成就,使唐律表现出高度的成熟性。唐律因具有封建法律的典型性,故对宋元明清产生了深刻影响。
作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唐律超越国界,对亚洲诸国产生了重大影响。朝鲜《高丽律》篇章内容都取法于唐律。日本文武天皇制定《大宝律令》,也以唐律为蓝本。越南李太尊时期颁布的《刑书》,大都参用唐律。可见唐律不仅在本国而且在世界法制史上也占有重要地位。

  作者:刘莹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