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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保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4:37:36  浏览:9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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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保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


关于环保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


复函
内蒙古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
你厅内建环字(91)第225号文收悉。经研究,对所提有关环保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环保部门可以就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一、环境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对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其他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
环保部门除了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外,还可依法实施其他具体环境行政行为,如依法征收排污费。相对人对此不服的,也可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如果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环保部门有权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又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如果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而且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则环保部门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申请强制执行。
三、申请强制执行的费用问题
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具体环境行政行为,应当交纳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因此,你厅请示中所指罚款的强制执行,应按上述第一条的精神办理;有关排污费及其滞纳金的强制征收,则应按上述第二条的精神办理。环保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环境行政处罚和其他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亦应按照法院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1991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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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量刑论域中的酌定量刑情节越来越受到普遍关注,并聚集了诸多争议和矛盾:应然层面上,酌定量刑情节的存在,是刑法规范特意的“模糊性”设置,不确定性是其本质特征;实然层面上,酌定量刑情节从概念、范围到功能、效力,从学理、立法到司法领域,认识不一,所呈现出的“模糊”程度已违背了创设者的初衷,超越了相对罪刑法定主义所能容忍的界限。这种困境正是刑法规范的明确性与模糊性失衡所造成的。

通过多年的刑事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在尊重酌定量刑情节的不确定性基础上,通过刑法总则的指导性规定降低其模糊性,并将“成熟”的情节加以转化法定量刑情节,既可以对自由裁量权有效规范,也可以保持法律的稳定性。此外,建立酌定量刑情节向法定量刑情节转化的机制,可以兼顾对既有经验的归纳及超前的预见,通过这一动态进程来弥补法律稳定性带来的滞后性。

一、事后的积极补救行为。事后的积极补救行为指犯罪既遂后积极采取行为以实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缩小危害结果。有学者指出,行为人在犯罪既遂后实施积极的补救行为,有效地防止了实际损害的发生,与犯罪中止相比,只是悔罪的时间先后不同,理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却找不到这一法律根据,从而使得罪与刑在某些情况下明显不相适应。

事后补救行为对量刑的影响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减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包括避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或缩小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人的补救行为对犯罪结果最终形态的影响力;二是降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包括行为人实施补救行为的自动性以及补救行为实施时间。对于行为人主动并及时地实施了补救行为,有效避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可予以减轻处罚。

二、被害人过错。被害人过错是司法实务中最为常见的酌定量刑情节之一,但对其的应用仍有着极大的随意性,很大程度上还停留在依靠朴素的法感情来进行判断。在既有的大量案例基础上对被害人过错的内涵、构成及效力予以明确并加以规范是很有必要的。笔者认为,被害人过错指被害人所做出的,刺激犯罪人产生犯罪动机并实施犯罪行为的,在法律或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关于被害人过错是否要求是出于被害人的故意或过失,有学者认为“被害人过错首先是被害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正是被害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为对其进行责难提供了依据。”

笔者认为被害人的过错是一种行为,而非被害人的主观态度,其作为一种外部因素,尽管没有达到阻止犯罪人意志决定的程度,但在一定程度上对犯罪人意志的形成产生了影响,使得犯罪人的意志活动偏离了正常的轨道,犯罪人的责任得以减轻。从这一角度来看,被害人的行为在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并不重要,即使被害人的行为是无意识或不自觉的,但只要满足被害人的行为违反法律或道德以及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两个条件,都能构成被害人过错。被害人过错可以作为从轻或减轻情节,其对量刑的具体影响由两方面决定:被害人行为违反法律或道德的程度及被害人行为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程度。在故意杀人罪中,德国刑法将“对其个人或亲属所加之虐待或重大侮辱引起激愤”的,意大利刑法将“与其配偶、女儿或姊妹为不正当性关系之际”的设置为激愤杀人罪,刑罚有所减轻,我国可以借鉴这一做法,以达到限制死刑的目的。

三、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谅解。被害人谅解,指被害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在犯罪发生后、法院判决生效前向主管机关提出谅解或宽恕加害人,从而影响对加害人定罪量刑的行为。这是一种超越复仇的行为,也隐含地表达了被害人的自尊和对一定伦理标准的敬重。许多国家或地区刑事立法对被害人谅解均有体现,我国亦不例外。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具有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

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同意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有利于消除彼此的积怨。概括之,被害人谅解可在实体意义和程序意义上阻却犯罪成立,在被害人谅解不能阻却犯罪成立时,亦有可能成为对被告人作出从宽处罚的理由。被害人谅解契合刑法的不得已原则,有利于维护被害人权益和促进犯罪人重返社会。因而,将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势所必然且刻不容缓。

四、介入情况下的因果关系的影响。介入情况下的因果关系指在先行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过程中,介入了第三人行为、被害人行为、行为人的第二次行为、被害人业已存在的特殊情况或者自然事实。关于介入情况下是否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已有大量的相关论述,本文不再赘述,而着重于其对量刑的影响。司法实务中不乏案例存在特殊情况或自然事实的介入,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认定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但即使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最低刑罚,仍可能造成罪责刑的严重不适应。

笔者认为,既然实践中存在不少类似案例,将介入情况下的因果关系作为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是很有必要的,有利于实现量刑的公平和统一。在介入情况下的刑法因果关系中,依据介入因素性质的不同、介入时间的早晚、介入因素的产生原因、介入因素发生概率的大小等情况,先行行为对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力从大到小,这种原因力的大小影响着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联系的紧密程度,进而影响到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程度,最终影响到行为人的量刑。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发〔2009〕16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政务服务工作,提高行政效能,实现行政审批统一、集中、联合办理,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开便捷的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以下简称大厅)是青岛市政府设立的面向社会公众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的场所,具有集中审批、统一收费、综合服务三项基本功能。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建立行政审批事务协调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设立总召集人和副总召集人,市行政审批事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审批办)等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行政审批改革和管理服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有关问题。
  第四条 市审批办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负责大厅的运行和日常管理。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市行政审批事务协调管理联席会议并督促落实会议决定;
  (二)研究提出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流程优化意见;
  (三)参与研究并调整入驻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的部门(单位)、审批服务事项和布局;
  (四)协调、督促重大项目审批事项和联合审批事项的办理;
  (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入驻大厅部门(单位)的有关工作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和绩效考核;
  (六)指导并参与考核其他部门(单位)专业审批服务大厅和区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的工作;
  (七)负责大厅各项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
  (八)负责大厅运行保障工作。
  第三章 事项入驻及办理
  第五条 市级行政审批事项按照“应进必进、一事一地、充分授权、既受又理”的原则,纳入市大厅全程办理。
  暂不具备条件在市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部门(单位)应向市审批办提出,报经市行政审批事务协调管理联席会议批准。
  第六条 已经入驻市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相关联的服务事项,原单位不得再受理,违规受理的市审批办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目标绩效考核有关规定予以扣分,同时会同监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条 各部门(单位)对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入驻市大厅进行调整、变更的,应及时向市审批办提出,报经市行政审批事务协调管理联席会议批准。
  第八条 入驻市大厅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应实行“八公开”,即:公开服务内容、公开审批依据、公开申报条件、公开申报材料、公开办理程序、公开承诺期限、公开收费标准、公开办事结果。
  第九条 入驻市大厅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应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不同的办理方式,即:一般事项即时办理、复杂事项限时办理、多部门交叉事项联合办理、上报事项协助办理、特急事项特殊办理。
  第十条 入驻市大厅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不涉密的,必须依托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采用全市统一的网上审批系统,实现信息发布、受理登记、内部流转、结果反馈、监督监察等全过程网上运行。
  暂不具备条件在市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也必须按照统一要求,采用全市统一的网上审批系统,实现全过程网上运行。
  第十一条 因涉密或上级部门统一部署等其他原因,不能采用全市统一平台的,应向市审批办和市电子政务办提出申请,报市行政审批事务协调管理联席会议批准。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不采用全市统一的网上审批平台办理的,市审批办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目标绩效考核有关规定予以扣分,同时会同监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各部门(单位)对入驻市大厅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实施动态管理,不断优化审批流程,削减冗余环节,精简申报手续,简化申报材料,压缩办理时限,使审批件按照程序最简、路径最短的要求高效流转。
  第十四条 市大厅内行政审批事项涉及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在大厅实现“一个窗口、一个网络”统一收费和即办即收。纳入财政非税收入收缴系统的收费项目,缴款人可根据有关规定,自行选择代收银行。
  第十五条 市大厅内其他服务事项涉及的经营性收费,应及时向市物价部门提出,由市物价和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后,报经市行政审批事务协调管理联席会议研究通过。
  经营性收费应按照自愿委托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在提供服务时收取。不得利用行政审批强制服务、强制收费。
  第四章 审批专用章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专用章(以下简称专用章),是指入驻大厅部门(单位)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时所使用的印章。
  专用章在行政审批工作中具有与行政审批机关行政印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事项必须加盖专用章后方可生效。发往市外或报上级审批部门等需加盖本部门(单位)行政印章的事项,已加盖专用章的,不需再经鉴印程序,可直接加盖本部门(单位)行政印章,并以加盖行政印章为法定完结。
  第十八条 专用章由各部门(单位)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负责刻制。
  第十九条 各部门(单位)因撤销、名称变更、行政审批职能调整或换用新印章等原因停止使用原专用章的,应按规定及时将原专用章送缴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
  第五章 入驻人员
  第二十条 入驻市大厅各部门(单位)应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具备审批资格的人员,尤其注重选派业务骨干和职能处室负责人入驻市大厅,确保入驻人员在大厅内能办事、办成事。
  第二十一条 入驻市大厅从事审批业务的人员应为派驻部门(单位)正式在编人员,具有公务员身份(或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审批主体资格组织的在编人员)。
  入驻大厅人员在大厅工作时间原则上应不少于2年,期间不再承担原部门(单位)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审批办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对入驻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并统一组织岗前培训。
  各部门(单位)定期调换入驻人员或临时派员工作时,应事前征得市审批办同意。
  第二十三条 入驻人员在市大厅工作期间,行政关系不转,身份不变,工资福利由派驻部门(单位)发放。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单位)应确定1名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本部门(单位)在市大厅的工作和入驻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入驻人员接受市审批办和派驻部门(单位)双重管理。业务上由派驻部门(单位)领导,日常工作由市审批办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入驻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市审批办有权要求派遣部门(单位)及时调换。
  第六章 首席代表及授权
  第二十七条 市大厅各入驻部门(单位)的入驻人员超过2人的,应指定首席代表。
  第二十八条 首席代表应是国家公务员或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熟悉本部门(单位)行政审批业务,并由本部门(单位)正式派遣。
  首席代表在窗口的工作时间应不少于2年。因特殊情况需暂时离岗的,派驻部门(单位)应指定临时代表顶替。
  首席代表在市大厅工作期间接受本部门(单位)和市审批办的双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按照“集中审批、授权到位”的办理原则,入驻大厅各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应将本部门(单位)的审批权限授予首席代表,使其拥有对本部门审批事项的协调催办权、流程控制权、审批决定权,即审批事项在经过初审、审核(需要时包括现场勘察、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专家论证、听证等特别程序)后,在大厅现场批准,避免审批事项大厅外办理。
  第三十条 首席代表的职责:
  (一)代表本部门(单位)在市大厅办公服务窗口行使本部门(单位)最终行政审批职权,并对本部门(单位)负责;
  (二)代表本部门(单位)参与并负责在市大厅内实施的联办件的协调和办理;
  (三)负责本部门(单位)与市大厅管理机构的联络协调工作,做好本部门(单位)入驻人员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部门(单位)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章 考核及评优
  第三十一条 市大厅各入驻部门(单位)窗口(含经市政府批准不入驻市大厅的部门、单位的专业分大厅)的考核,由市审批办负责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采取月考核、季通报、年累计的方式,结果纳入全市目标绩效考核。
  第三十二条 市大厅入驻人员的考核,由市审批办和派驻部门(单位)共同负责,市审批办于每年年度考核前(11月底)将入驻大厅人员平常考核的总体情况和年度考核等次建议提供给派驻部门(单位),作为派驻部门(单位)对其年度考核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市审批办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区市大厅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市考核办对各区市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四条 市审批办每年在市大厅入驻部门(单位)、各专业分大厅和各区市大厅中评选“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工作先进单位”、“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工作先进个人”,并按照市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八章 监督监察
  第三十五条 市监察部门派员入驻大厅,对入驻部门(单位)及工作人员的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监督监察。
  第三十六条 监察部门通过电子监察、受理投诉、视频监控、参加巡查等形式,对监督对象在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依法行政、工作效率、服务态度、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监督对象因服务态度、工作质量等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监督对象发生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结果分别赋予分值,纳入大厅目标绩效考核。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市级有关部门设立的、具有一定行政审批职能的大厅,作为市大厅的专业分大厅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区市政府设立的面向社会公众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的场所统一名称为“×××区(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管理运行模式参照市大厅的模式。
  第四十二条 各专业分大厅和各区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管理机构履行对本大厅各入驻部门入驻事项办理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职能,负责对入驻人员的管理、培训和日常考核,受理服务对象投诉,承担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对各专业分大厅和各区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及未纳入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办理事项的监督,由市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区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接受市审批办的业务指导。全市两级大厅应加强信息沟通、业务协作和配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审批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