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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40:12  浏览:8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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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5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教 师
第四章 学 校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监 督
第七章 奖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加强基础教育,重点加强少数民族基础教育,提高各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义务教育的基本学制为小学六年、初中三年。有的地方,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试行小学五年,初中四年的学制。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深化改革,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坚持进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和劳动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发展义务教育事业放在重要位置,加强领导,保证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根据各地经济条件和教育基础状况,按地区、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义务教育。全区1995年前基本普及初等教育,2000年前基本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全区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
各州(地、市)、县(市、区)、乡(镇)根据全区的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步骤,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根据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自治区、州(地、市)、县(市、区)、乡(镇)四级办学、四级管理的体制,以县、乡为主。分级管理的职责以及义务教育必备办学条件的标准和要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各少数民族教育的状况,采取特殊措施,提高教育质量,加快少数民族义务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发展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八条 出版、印刷和发行部门应加强中、小学教科书,特别是少数民族文字教科书及教学参考资料的编译、出版和发行工作。
第九条 严禁宗教干涉教育。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应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暂不具备的地方,可以实行七周岁入学。少数特别困难的地方,经县(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推迟到八周岁入学。
盲、聋哑和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可以放宽。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可以延缓入学或中途退学。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免予入学。需要缓学、辍学、免学的,须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和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入学或中途辍学的,由当地人民政
府对该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措施,令其送儿童、少年入学。
社会、学校和家庭应互相配合,做好未入学和未经批准辍学的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复学工作,使其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工作。
文艺、体育等单位需招收儿童、少年学员的,应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保证使这些儿童、少年受完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一律免交学费。对边境县的农牧区学生和其他农牧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免收学杂费,免费供应课本。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助学金制度,对农牧区寄宿制中、小学校的学生和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初中学生给予补助。
免收的学杂费和课本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拨给教育部门分配给各学校使用,其标准和办法,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根据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如期达到毕业程度或虽未满学习年限而达到毕业程度的学生,发给毕业证书。学满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而未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结业证书。

第三章 教 师
第十五条 教师应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思想、文化、业务水平,忠于职责,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教师必须具备胜任本职工作的业务水平。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学历或取得所任学科专业合格证书,初中教师应具有大专学历或取得所任学科专业合格证书。任何单位安排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为教师,学校有权拒绝接受。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校长应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以及领导管理学校的能力。
第十六条 教师队伍的调配、补员等管理工作,统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未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在职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经考核合格的教师,颁发资格证书;对经考核或培训不合格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调整做其他工作。教师资格考核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在师资、设备和经费等方面优先安排。努力办好高、中等师范院校,鼓励品学兼优的高、初中毕业生报考高、中等师范院校。
高、中等师范院校应对条件艰苦的地区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盲、聋哑和弱智儿童特殊教育师资培训基地。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通过在职进修、离职培训、自学考试等途径,培训教师,不断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的素质。高、中等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广播电视师范大学和其他各类高等院校,应承担培养和培训师资的任务。
第二十条 高、中等师范院校毕业生统一由教育行政部门分配,保证从事教育工作,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分配计划截留毕业生改做其他工作。
其他高等院校的毕业生,也应分配一部分从事教学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师的政治、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保证中、小学教师在住房、医疗和子女就业等方面享受不低于当地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实行小学、初中教师职务聘任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工作。鼓励教师到农牧区和边远地区工作。对去农牧区和边远地区工作的教师,由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充分发挥现有民办教师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作用。积极创造条件,提高取得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的民办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缩小与公办教师待遇的差距。
第二十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保障教师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严禁侮辱、殴打教师。教师不得侮辱和体罚学生。

第四章 学 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对山区、牧区和居住分散的地区,根据需要,设立以寄宿制为主的公办中、小学校。积极办好牧区定居点的中、小学校。
学校的开办、撤销、合并、分设、搬迁,村小学由乡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乡中心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城镇的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贫困、边远、居住分散的地区,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举办适当调整教学内容和减少课程门类的小学。
边远地区师资、设备等条件较好的小学,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举办初中班。
第二十八条 学校权益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及其他财产,不得污染学校环境,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学校附近禁止修建影响教室采光的建筑物。
未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令学校停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改善中、小学的办学条件,做到学校无危房,校校有操场,班班有教室,学生人人有课桌、凳,按义务教育必备办学条件的标准和要求逐步配齐教学仪器、图书资料、体育器材等教学设施。
第三十条 禁止向学校乱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非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单位不得向中、小学校集资和征收费用。
学校不得向学生及其家长所在单位滥收费用。
第三十一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随意开除学生和责令学生退学。
第三十二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端正教育思想,提高办学效益。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推广使用普通话、标准语和规范化文字。
少数民族的中、小学校(班),应采用本民族文字的课本和语言文字授课;两个以上少数民族的中、小学校(班),可以采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文字的课本和语言文字授课;没有文字或没有本民族文字课本的少数民族,可以采用其他民族文字的课本和语言文字授课,并可用本民族语言辅
助教学。
少数民族小学从三年级起开设汉语课。有条件的可以提前开设汉语课。
少数民族学生可以上用汉语授课的学校,汉族学生也可以上用少数民族语言授课的学校。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国家规定办学。当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管理,在师资的分配、培训和教学设备供应等方面给予支持,在教学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自治区各级财政教育拨款的增长率应高于财政总支出的增长率,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增长,在不超过规定编制人员的情况下,保证学校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各级财政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对边境县的农牧区和其他经济困难的农牧区应予照顾。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应安排一定比例的机动财力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城乡教育事业费附加和乡级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国家拨给的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和少数民族事业补助费,应有较大的比例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勤工俭学的收入不上缴财政,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并以适当比例用于提高师生福利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扶持学校勤工俭学,在资金、土地、材料、信贷、税收和产品销售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八条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自愿集资办学、捐资助学。
第三十九条 城镇新建、扩建住宅区,必须按照规定标准配建或扩建中、小学校,并与住宅同时交付使用。农牧区集镇建设规划应包括义务教育设施,所需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及时修缮校舍,消除危房,防止发生事故。
农牧区小学校舍基建投资,以乡、村自筹为主,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地方,予以补助。

第六章 监 督
第四十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加强对义务教育工作的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义务教育工作的检查、督促,并把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情况,作为对有关工作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一条 各级教育、财政和审计部门,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拨款、使用情况,应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克扣、挪用和浪费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二条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逐步建立基础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实施情况的视察、督促和指导,并协同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实施义务教育的有关问题。

第七章 奖 罚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教育奖励基金,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捐资助学或集资办学表现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忠于职责,在教育、教学工作上取得优异成绩的;
(四)坚持在条件艰苦的农牧区和边远地区从事教育工作,表现突出的;
(五)对加强和改进少数民族教育和农牧区办学、教学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收到显著效果的;
(六)在少数民族文字教科书及教学参考资料的编译、出版和发行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工作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活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干扰学校教学秩序,侮辱、殴打教师或体罚学生,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当地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上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向学校乱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或学校向学生及其家长所在单位滥收费用的,分别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拒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随意开除学生和强迫学生退学的,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及时修缮校舍,消除危房,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侵占、克扣、挪用和浪费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追还被侵占、克扣和挪用的经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对上一级作出的裁决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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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暂行规定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工程的机械化施工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减少环境污染,改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实行集中拌合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审查、商品混凝土现场使用监督。
  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发展规划、监督与管理工作。
  计划、公安、交通、环保、城管、工商管理等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商品混凝土的推广使用工作。
  第四条 在市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使用混凝土总用量超过300立方米或一次用量超过20立方米的,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第五条 鼓励、支持本规定第四条规定范围之外的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三)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七条 设立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建筑行业发展规划及环保要求,并具备国家、省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八条 筹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商品混凝土生产地点选址意见;(四)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
  第九条 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资质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混凝土成品的质量,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商品混凝土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特殊情况需使用袋装水泥的,应报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或个人可以购买由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商品混凝土,也可以提供原料由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加工制作。
  第十三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商品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书面合同。
  商品混凝土运抵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共同做好验收记录,并按国家标准的要求,现场制作试块,作为结构混凝土强度评定依据。
  第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价格的确定办法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定额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商品混凝土运输车为工程特种车辆,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开具证明,报公安交通部门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
  运送商品混凝土的车辆在运送商品混凝土途中违章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可在记录违章情况并告知接受处理的时间和地点后,及时放行。在卸去混凝土后,违章车辆或人员应在指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和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规定。商品混凝土运输车应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随地冲洗运输车。
  第十七条 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在申报办理施工许可证之前,必须与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使用供货合同,否则不予办理施工手续。未经同意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制作试块,对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 商品混凝土使用范围需要重新调整的,由市政府另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6)14号
1996年1月1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进一步加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促进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境内一切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研究、设计、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单位。

本规定管理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暂定为:

(一)头部防护类:包括用各种材料制作的安全帽

(二)呼吸器官防护类:包括过滤式防毒面具,滤毒罐(盒),简易式防尘口罩(不包括沙布口罩)复式防尘口罩,过落防薇粒口罩,长管面具。

(三)眼、面部防护类:包括电焊面罩,焊接镜片及护目镜,炉窑面具,炉窑护目镜,防冲击眼护具。

(四)听觉器官防防护类:包括用各种材料制作的防噪声护具。
(五)防护服装类:包括防静电工作服,防酸碱工作服(除丝、毛面料外、材质必须经过特殊处理),涉水作业服,防水工作服,阻然防护服。

(六)手足防护类:包括绝缘、耐油耐酸三种手套、绝缘、耐油、面耐酸三种靴,盐滩靴、水产靴,有各种材料制作的低电压绝缘鞋、耐油鞋、防静电、导电鞋、安全鞋(靴)和各种劳动防护专用护肤用品。

(七)防附落类防护用品:包括安全带(含速差式自控器与缓冲器)、安全网、安全绳。

(八)经劳动部确定的其它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条 研制、设计和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严格执行画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对暂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的,要制定企业标准,并按规定向当地技术监察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一切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经省技术监督局和省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共同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符合技术标准要求。

第四条 承担特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检验任务的机构,需将组织机构、职责范围、人员素质、仪器设备、环境条件、产品检验方法和管理制度报省、市技术监督局和省、市劳动局审核批准,未经批准的机构一律不得承担监督检验任务。

第五条 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按规定实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六条 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实行定点制度,凡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必须经市劳动局审核报省劳动厅批准,并颁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生产证书。定点生产企业只准经销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不准经销非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本企业生产的劳保用品直接对企业销售需经市劳动局在发票上盖审批专用菱形章,章内刻有“限本企业内部使用”字样。

第七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经营。定点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经市财委和市劳动局审核,报省贸易厅、省劳动厅批准,并颁发经营定点证书。定点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要加强管理、搞好服务、方便供应,不得经营未检的、无安全质量标志的产品,不得经营假冒伪劣特种劳动保护用品和牟取暴利。

第八条 禁止一切商业部门和个体工商户收购或变相收购个人出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不准把防护用品就地倒卖,取缔一切非法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九条 定点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必须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专用发票,严禁使用其它票据。

第十条 定点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其商品价格差率应经物价部门制定,以保护正当竞争和企业利益。

第十一条 使用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单位,不论企业属于性质,一律到定点经营单位进货。企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应实行计划购买和计划供应制度,应按季向定点经营单位提出购买计划,并报市财委、市劳动局备案,严禁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十二条 企业购买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经费银行实行按季划拨款制度。

第十三条 企业使用物质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在我市定点经营单位购买,凭专用发票列入生产成本,否则财务不得列支。

第十四条 对在本境内短期难以买到,而使用单位双确实需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单位应凭定点经营出据的证明向市劳动局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可到市外或省外购买,其购买发票应经市劳动局加盖专用章后,方可在本单位财务报销。

第十五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年度审计制度。工商部门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证照实行审核。劳动部门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使用管理进行全面监察。技术监督部门应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加强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检验、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有关部门有权按有关规定制止、处罚和封存。

第十七条 普通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委和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