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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机械工艺专业化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31:02  浏览:8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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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机械工艺专业化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机械工艺专业化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1988年7月7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推动机械工艺专业化的发展,加快工艺专业化调整、改组、改造步伐,提高专业化水平,根据国家经委《关于切实加强工艺专业化工作的通知》和国家经委、机械委《关于机械工业工艺专业化若干规定(试行)》的精神,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所有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模具等工艺生产厂(点),不论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贵阳市经济委员会为本市机械工艺专业化的主管部门,市机械工艺专业化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专业化办)负责日常工作,对全市机械工艺专业化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和组织实施。
第四条 全市机械工艺专业化规划、调整工作,由各区、市属各局和中央部属以及省属企业的主管部门,按照专业化协作和经济合理的原则,根据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的要求,提出专业化规划意见(含关、停、并、转),由市专业化办纳入全市统一规划,报市经委审批。
第五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迁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模具等工艺生产厂(点),均须纳入全市工艺专业化规划,经市专业化办审查同意,然后到市规划、环保、劳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定为专业协作点的工艺车间,应逐步实行自主经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单独注册登记,独立核算,建立分厂,在银行单独开户。
第七条 经审查保留的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等工艺生产厂(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由市专业化办会同有关部门,按各行业技术经济指标及污染排放、劳动保护和能耗等标准进行综合考核,报市经委审批。合格的,发给《生产许可证》;不完全合格的,发给《临时生产许可
证》,并限期达标。
各厂(点)凭《生产许可证》向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换发执照;凭《临时生产许可证》换发临时性营业执照。
持《临时生产许可证》的厂(点),限期已满,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发证机关吊销《临时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无《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从事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等工艺生产作业,视为非法经营,按本办法第十一条处理。
第九条 市内各单位需要协作的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模具等工艺任务,由规划的专业协作厂(点)或保留厂(点)承担,不得向规划撤销的厂(点)转移。
第十条 市内所有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厂(点)的能耗,实行定额管理,单独核定、单独计量、单独考核(具体办法另定)。超定额耗能的,按《贵州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经审查决定撤销的厂(点),由市专业化办发给《停业通知书》,限期停止生产,并通知有关部门监督实施。逾期不撤销的,由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停业整顿、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或注销该工艺生产经营项目,市“三电
”办停止供电。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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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



《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业经1998年5月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医疗机构:
(一)综合医院、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下同)医院,专科、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专科门诊部;
(六)诊所(含中、西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
(八)急救中心(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十一)护理院(站)、乡村助产接生站;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诊疗机构。
第三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计划生育等在本业务范围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和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驻本省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统称驻辽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管理。
驻辽部队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向所在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驻辽部队编制内医疗机构对社会开放服务的,均应纳入地方医疗机构发展规划;聘用地方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须经所在地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五条 省、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审批
第六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省、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设置300张以上床位的综合医院、专科(康复)医院、疗养院,200张以上床位的中医医院和三级妇幼保健院,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置不满300张床位和在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内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100张以下床位的各类医疗机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师执业资格;
(二)从事该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三)有合法身份证件。
第十条 已经取得民间中医一技之长证书的人员,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确认后,方可申请从事中医一技之长单项医疗活动或在医疗机构中从业。
药店(含药店门市部)中的“坐堂医”按诊所条件申请设置。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村卫生室的人员,必须具有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师)证书》。
第十二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由审批机关颁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变更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地址和诊疗科目的,必须重新履行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
申请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必须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二)建筑设计平面图;
(三)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四)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五)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及数量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身体健康证明。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审查和实地考查、核实,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用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信、供电、上下水等公用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正常需要;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无菌操作和业务技术现场考查不合格。
第十六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的医疗机构应当重新申请执业登记;终止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其他医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按新设医疗机构的程序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等手续。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床位(牙椅)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的,必须在变更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于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实行校验制度。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申请校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评审合格证书;
(四)校验期内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30日内完成校验。
医疗机构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延缓校验期1至6个月:
(一)评审不合格或未参加评审;
(二)在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期间内;
(三)使用未经认可或者不宜继续使用的诊疗技术与方法;
(四)违反毒药、麻药药品管理规定或者购置、使用伪劣、过期药品;
(五)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社会性体检;
(六)未经批准擅自命名、刻制牌匾印章;
(七)医德医风恶劣,造成社会影响。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延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延缓校验期满后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的登记与校验,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国家和省属的各类医疗机构及其派生的集体、合营医院,国务院各部门驻我省500张以上床位的中心医院(总医院)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二)市属各类医疗机构,企、事业单位设置病床的各类医疗机构,集体、私营、合营等设床的各类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三)县、区属各类医疗机构,不设床的各类医疗机构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登记注册事项按《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注册须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按规定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章 医疗机构名称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以下医疗机构名称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或者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级行政区域名称的;
(三)识别名称中无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二十五条 使用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一)含有“辽宁”、“全省”、“省”等字样以及跨市级行政区域的;
(二)除中心医院、中心卫生院、检验中心、急救中心以外,用“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和在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或者类似含义文字的。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其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二十六条 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享有专用权。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出借、转让。
第二十八条 一个医疗机构确有需要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的,必须确定第一名称。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同,有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医疗机构增挂牌匾的,须经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五章 执业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技术规范,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伪劣、过期、失效及违禁药品。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亲属。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应当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
依法应当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检查后方可作出死因诊断。
第三十三条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本册、处方签以及各种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冒用、出借和转让。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第三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权限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下列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执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及服务质量情况;
(四)卫生技术人员聘用情况;
(五)卫生技术人员掌握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情况;
(六)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情况;
(七)药品、设备的采购、使用情况;
(八)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综合评审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监督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109号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109号

公告2010年第109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经商国务院相关部门同意,并经商务部第44次部务会议审议,商务部决定废止《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过程中有关法律问题的通知》等19个规范性文件(见附件1),宣布《商务部关于印发〈商务领域品牌评定与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等36个规范性文件失效(见附件2)。

  附件:1.商务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http://tf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1/1294212910908.xls
附件1
商务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9件)
序号 文件名称(含文号) 发布单位 发布日期
1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过程中有关法律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字[1987]第26号) 对外经济贸易部 1987年12月17日
2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四川省外经贸委关于请示几个法律问题的函》的答复(外经贸法函字[1998]第82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1998年9月18日
3 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商规发[2005]507号) 商务部、财政部 2005年10月20日
4 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优化机电和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结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商财发[2007]291号) 商务部、财政部 2007年7月25日
5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出口商品协调工作的通知(外经贸管综函字[1998]44号) 外经贸部 1998年2月12日
6 外经贸部关于加强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年8月20日内部传真电报) 外经贸部 1999年8月20日
7 外经贸部关于修改《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申请表》和《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部分栏目、内容及有关事项的说明 外经贸部 2000年6月28日
8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科技兴贸出口创新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商产字[2006]73号) 商务部办公厅 2006年8月31日
9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关于调整企业申请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加强会期管理等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政审函字[1999]第748号) 外经贸部 1999年6月4日
10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部分调整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条件的通知(外经贸发展字[2001]第735号) 外经贸部办公厅 2001年5月8日
11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新核定现有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经营范围的通知(外经贸合发[1999]第583号) 外经贸部 1999年9月29日
12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赋予国家确定的1000家重点企业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有关事项的通知(外经贸政发[1998]第984号)) 外经贸部 1999年1月8日
13 关于规范外派海员办证、出境管理工作的通知([1995]外经贸合发187号) 外经贸部、公安部、交通部 1995年3月31日
14 关于对《关于规范外派海员办证、出境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补充通知([1995]外经贸合发574号) 外经贸部、公安部、交通部 1995年9月20日
15 关于向台湾地区远洋渔轮派遣渔工劳务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外经贸合发[1998]514号) 外经贸部 1998年7月17日
16 关于进一步发展边境贸易补充规定的通知(外经贸政发[1998]844号)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1998年11月19日
17 关于下放劳务项目审批权有关事宜的通知(外经贸合发[1999]333号) 外经贸部 1999年4月9日
18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外经贸合发[2000]第685号) 外经贸部 2000年12月26日
19 关于部分调整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条件的通知(外经贸发展字[2001]735号) 外经贸部 2001年5月8日

     2.商务部决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http://tf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1/1294212924008.xls
附件2
商务部决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6件)
序号 文件名称(含文号) 发布单位 发布日期
1 商务部关于印发《商务领域品牌评定与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商法发[2006]703号) 商务部 2007年1月8日
2 外经贸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外经贸计财发[1998]481号) 外经贸部、财政部 1998年7月7日
3 外经贸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外经贸计财发[1999]141号 外经贸部、财政部 1999年4月2日
4 《关于整顿与规范外经贸领域市场秩序的通知》(外经贸贸发[2001]342号) 外经贸部 2001年6月20日
5 《关于规范各类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肃查处走私行为的紧急通知》(外经贸政发[1998]第558号) 外经贸部 1998年7月31日
6 《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关于禁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的规定》(外经贸管发[1993]第10号) 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 1993年3月4日
7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9号(发布《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标识使用规定》) 商务部 2007年1月30日
8 外经贸部关于印发《摩托车产品出口招标实施细则》的通知(外经贸机电发〔2001〕631号) 外经贸部 2001年11月19日
9 外经贸部关于加强政府招标采购机电进口配额产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外经贸机电发[1998]第578号) 外经贸部 1998年8月12日
10 外经贸部机电司、海关总署政法司关于规范机电产品进口证件更改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机电字[1999]第43号) 外经贸部机电司、海关总署政法司 1999年7月27日
11 国家机电办关于印发《申请进口销售汽车经营企业应具备的的资格条件》的通知(机电办进字〔2001〕9号) 国家机电办 2001年3月14日
12 国家机电办关于加强对棉纺设备进口管理的通知(机电办进字〔2001〕12号) 国家机电办 2001年4月26日
13 国家机电办关于做好旧挖掘机进口申请材料转报工作的通知(机电办进字〔2009〕1号) 国家机电办 2009年1月13日
14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铂金及铂金制品加工贸易审批和出口发证问题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发第293号)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1999年6月25日
15 外经贸部关于加强加工贸易食糖进口审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2000〕外经贸管发第154号) 外经贸部 2000年3月15日
16 外经贸部关于明确铜及铜基合金等商品加工贸易审批和出口发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外经贸管加函字〔2000〕197号) 外经贸部 2000年6月29日
17 外经贸部关于重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外经贸管加函字〔2000〕第328号) 外经贸部 2000年11月3日
18 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出口商品暂不实行“预核签章”的紧急通知(内部明电2003年第2996号) 商务部、海关总署 2003年11月29日
19 商务部关于开展全国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核查的通知(商贸字〔2003〕69号) 商务部 2003年4月29日
20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工作的通知(商机电字〔2004〕7号) 商务部办公厅 2004年3月2日
21 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26号(公布将铁矿石、生铁、废钢、钢坯、钢锭、稀土原矿、磷矿石等产品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决定) 商务部、海关总署 2005年4月29日
22 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50号(公布将氧化铝(含铝矿砂)、铁合金矿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决定) 商务部、海关总署 2005年8月1日
23 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办机电函〔2005〕63号) 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质检总局办公厅 2005年12月23日
24 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环保总局办公厅关于更正2005年105号公告有关内容的通知(商办机电函〔2006〕9号) 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环保总局办公厅 2006年2月14日
25 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调整原油加工贸易管理的通知(商办机电函〔2006〕19号) 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 2006年5月18日
26 商务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2007年第54号公告有关加工贸易问题的补充通知(商产字〔2007〕67号) 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 2007年8月2日
27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加工企业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商产字〔2007〕85号) 商务部办公厅 2007年9月4日
28 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22号(公布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修订增补有关事项) 商务部、海关总署 2008年4月5日
29 外经贸部、环保总局公告2002年第9号(公布2002年部分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许可的规定) 外经贸部、环保总局 2002年3月9日
30 商务部、环保总局公告2004年第77号(公布2005年部分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许可的规定) 商务部、环保总局 2004年11月30日
31 商务部、环保总局公告2006年第37号(公布2006年部分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许可的规定) 商务部、环保总局 2006年5月9日
32 外经贸部关于印发《援外合资合作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外经贸援发[1999]第294号) 外经贸部 1999年5月26日
33 关于严禁和查处利用公派劳务渠道非法移民的通知(外经贸合发[1993]392号) 外经贸部 1993年8月21日
34 关于《中澳服务有限公司对内地输澳门普通劳务业务的管理办法》的复函(外经贸合发[1998]62号) 外经贸部 1998年7月31日
35 关于整顿和规范对新加坡劳务合作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外经贸合发[2001]268号) 外经贸部 2001年5月22日
36 关于全面暂停对台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的通知(外经贸合发[2001]664号) 外经贸部、国台办、外交部、公安部、交通部、农业部 2001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