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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技术鉴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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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技术鉴定规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技术鉴定规则》的通知

苏高法[2001]314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院对1996年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法院技术鉴定规则(试
行)》进行了修订,并经院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
将其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院
民三庭联系。
特此通知。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附:

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技术鉴定规则

(2001年10月1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技术鉴定工作,公正
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技术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
中,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的请求或依其职权,委托具有特定领域技
术专长的人等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并提出结论性意
见的诉讼活动。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三条 当事人双方能够就鉴定机构的确定而协商一致的,
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该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人
民法院应当委托法定鉴定机构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人民
法院委托江苏省科学技术厅组织鉴定人进行鉴定。上述三种鉴定
部门以下统称鉴定机构。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未受过刑事处罚;
(二)具有与鉴定标的技术相同或相近领域及与鉴定要求相
适应的专门知识。
第五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
用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鉴
定的。
第六条 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有权调阅案件的相关的卷宗
材料,有权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
鉴定人认为需要提供本规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外的其他
鉴定材料,或者认为需要对与争议标的技术有关的现场进行考
察、检测和勘验的。鉴定机构应当通知委托法院。
委托法院在接到前款通知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以及本规则第十五条第三款
的规定及时办理。
第七条 鉴定人有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八条 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委托法院的要求安排一至两名鉴
定人员出庭,接受法官、诉讼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质询。对与鉴
定无关的事项,鉴定人可以拒绝回答。
第九条 鉴定人对鉴定内容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鉴定的范围和依据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下列专门性技术范围内委托鉴定:
(一)权利人的技术与公知技术对比是否实质上相同;
(二)被诉侵权的技术与权利人的技术是否实质上相同;
(三)技术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是否因为无法克服的技术
困难;
(四)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的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
是否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
(五)技术转让合同标的是否完整、无误、有效;
(六)其他需要鉴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争议标的技术有约定的,依据该约定进
行鉴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
鉴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本专业领域的通常标准
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鉴定。
第四章 鉴定形式
第十二条 鉴定可以采用合议鉴定或综合鉴定的方式。
第十三条 对于涉及单学科的疑难技术问题,应当组成由三
至五名同行专家组成的鉴定小组,进行单科鉴定。鉴定结论以简
单多数通过。
第十四条 对于涉及多学科的复杂技术问题,应当组织各学
科专家参加鉴定组,进行综合鉴定。其中,每学科专家不得少于
1人,关键学科专家不得少于3人。综合鉴定的鉴定结论以简单
多数通过,但每一学科至少有1名专家同意。
第五章 鉴定程序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就专门性
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三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向
有关鉴定机构出具委托鉴定函、提供鉴定资料。
委托鉴定函的附件中应当列明鉴定资料目录,鉴定机构应当
在对目录及相应的鉴定资料进行审核后予以签收。
前款所述鉴定资料须是已经庭审质证的资料。
对鉴定机构认为无力保管的卷宗资料,可以移交复印件,并
由委托法院在复印件上签署“经核对与原件无误”章。
第十六条 受托鉴定机构在收到委托鉴定函之后15日内,
决定鉴定形式和鉴定人名单,并正式函告委托法院。
第十七条 委托法院在收到鉴定人名单后,应当在3日内通
知当事人、告知其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
由,在鉴定开始前3日内向委托法院提出。回避事由在鉴定开始
后知道的。也可以在鉴定结束之前提出。
鉴定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对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
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
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
人员,不停止鉴定工作。委托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
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认真研读鉴定资料,制作包括鉴定
时间、鉴定地点、鉴定程序等内容的鉴定大纲,并在鉴定大纲形
成后15日内函告委托法院。
委托法院认为需要时,可以将鉴定大纲告知当事人,并征求
当事人对鉴定大纲的意见。对当事人的意见,委托法院根据情况
决定是否向鉴定机构转达。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日期确定之日起15日内函
告委托法院。
鉴定机构需要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委托法院应在接到前
款通知之日起3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六章 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鉴定人应当在认真研究、充分讨论的基础上,
结合鉴定资料和询问当事人、检测勘验等有关情况,作出客观公
正的书面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鉴定结论应当根据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对法
院委托鉴定函所提出的问题作出明确的答复。与鉴定结论有关的
分析性论证资料,不作为鉴定结论的组成部分,由鉴定机构留存
备查。但鉴定结论应写明鉴定的依据、理由。
第二十三条 委托鉴定函附件所列技术资料不能够满足鉴定
要求,且鉴定机构依照本规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
后,委托法院未能够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充分的鉴定资料或作相
应配合工作的,鉴定机构可以不予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鉴定结论初稿形成后,鉴定机构应当交委托法
院审核。委托法院只能就鉴定结论是否已对委托鉴定函所提问题
全部作出明确答复、是否符合证据要求等进行审核。
委托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后,鉴定机构应函复及将正式
的鉴定结论交付委托法院。
委托法院移送的鉴定资料,作为鉴定结论附件一并退还。
第七章 重新鉴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院决定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鉴定中弄虚作假,与当事人串通,
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可能影响鉴定结论准确性的;
(二)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实质性内容、鉴定人的回避等问
题所提异议确有充分理由的;
(三)法院认为确需重新鉴定的。
第二十六条 由于出现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情形而需
要重新鉴定的,法院应当另行确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
第八章 补充鉴定
第二十七条 有新的证据可能影响原鉴定结论准确性的,由
法院决定补充鉴定。
第九章 鉴定费用
第二十八条 鉴定机构根据鉴定大纲,提出鉴定费用的预
算,并报委托法院核定。
第二十九条 鉴定费用在鉴定前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预
付;委托法院依职权决定鉴定的,可以指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
预付。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于2001年11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一条 1996年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法院技术鉴定规
则(试行)》同时废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
事案件收案范围和级别管辖等问题的通知
浙高法[2001]157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为认真贯彻执行知识产权法律,正确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民事
纠纷案件,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止假冒、盗
版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和规范公平竞
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鼓励知识创新和促进
科技进步及文化事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全
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省
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讨论,现对我省法院知识产权民
事案件收案范围和级别管辖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收案范围
根据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
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8]65号)精神,人民法院应当
依法受理以下各类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1.关于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纠纷案件;
2.关于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和邻接权、科技成果
权等纠纷案件;
3.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4.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
5.其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
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第一部分第十六条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第59至69项、第二部分第五条知识产权纠纷第179至201项的
规定确定。
二、关于级别管辖
为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审判水平,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
加强审判监督,我省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由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
第—审法院(规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根据当地的科
技、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及知识产权案件数量,需要确定基层人民
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的,应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三、实行集中审理
为有利于培养专业队伍,积累审判经验,更好地利用审判资
源,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的整体职能作用,各中级人民法院应
确定一个民事审判庭审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包括当事人诉
前申请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等案件)。由于知识产权审判专业
性、技术性强,涉外案件多,各地应选配政治素质好、文化程度
高、有丰富审判经验的审判人员参加知识产权审判工作。
本通知自2001年8月1日起实施。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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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校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校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1998年3月31日,财政部 教育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委、教育厅(局):
为规范中小学校会计核算行为,适应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发布的《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结合中小学校会计核算特点,我们制定了《中小学校会计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从1998年1月1日起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中小学校会计制度(试行)(另行印发)


姚某与晋江市明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初字第324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闽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由于企业内部的商业秘密多分布在不同的领域和部门,因此建立专门的机构对商业秘密进行统一的协调、管理和监控十分必要。企业应视自己的情况,决定设立的专门性“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的规模大小及人员配置。该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做好“定密”工作,制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检查、监督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工作等。

三、基本案情
原告明华公司系专业经营塑料机械配件制造的公司,主要生产塑料破碎机,并获2005年度福建省质量达标单位。2001年11月,明华公司制定的管理规定制度中有“不得对外泄露企业生产工作或机密”条款,其同年制定的“质量手册”中也有要求“保守产品生产及销售业务机密”的条款。被告姚某原系明华公司的员工,1985年9月进入明华公司工作,其后一直负责明华公司的生产管理工作并曾任生产经理、销售部主管,但姚某与明华公司间一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或涉及到有关保密方面的合同。
2004年,姚某在未与明华公司协商并获同意的情况下,离开了明华公司,并于其后也开始生产塑料破碎机。2005年12月30日,姚某和他人合股成立了被告上华公司,该公司系生产、销售鞋塑机械的有限责任公司。姚某和上华公司将其生产的塑料破碎机销售给明华公司的原客户。2005年8月和9月,明华公司向晋江地方税务局和国家税务局申请停产歇业。
后明华公司以姚某、上华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明华公司确认,其所指的商业秘密即是生产技术、配件来源、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明华公司提供的《文件分发记录》证明,在2001年4月9日姚某曾签收了明华公司于2001年3月19日制定的《质量手册》。

四、法院审理
泉州市中院认为:原告明华公司诉称两被告侵犯了其生产技术、配件来源、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信息,其中,配件来源属经营信息,但明华公司不可能是其配件生产厂家的唯一客户,配件商要推销其产品,势必要对其产品及客户等广加宣传,故该信息不可能不为公众所知悉,不构成明华公司的商业秘密;生产技术属于技术信息,原告称其生产的塑料破碎机其中部件有特殊处理,两被告的产品也采用了这个技术,但却没有证据加以佐证,故法院不予认可;至于原告所诉指的销售渠道和客户名单,实质即为客户信息,包括经营者的交易对象的名称、地址、产品交易价格、交易方式以及其他资料。该些客户信息的形成需要花费相当的时间和经费,其他同类经营者不可能从公共渠道取得,且能为明华公司带来潜在的竞争优势,还经采取了与员工签订保密条款等措施加以保密(本案原告虽未与姚某签订书面的保密协议,但其制定的《管理规定制度》和《质量手册》有相关的保密规定),故该客户名单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
姚某在明华公司工作近二十年,虽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姚某在明华公司期间,从事生产、销售工作,并曾担任销售部门的主管,属于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从原告所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体现,由于姚某的特定身份,可以认定其已经掌握了明华公司的客户名单。虽然姚某与明华公司未签订过书面的保密协议,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公平、诚实信用列为基本原则,且规定须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其维护商业道德、确立竞争道德规则的精神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姚某利用其掌握客户名单的有利条件与他人合办上华公司,披露并使用明华公司的客户名单的行为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是相悖的,其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上华公司辩称不知悉原告与姚某的关系,因上华公司只有包括姚某自己在内的两个股东,故上华公司该辩称显然于常理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姚某和上华公司共同构成对明华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民事责任的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姚某、上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明华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上华公司不得利用原告明华公司的客户名单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姚某、上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明华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
宣判后,姚某不服,向福建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消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明华公司从未制定任何保密制度,亦未与上诉人签定保密合同,没有对其要求保护的信息采取任何保密措施。故被上诉人请求保护的客体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从未有保密要求的约定,上诉人并非承担保密义务的主体,故被上诉人指称上诉人须承担保密责任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明华公司则同意一审判决。
福建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
一、被上诉人明华公司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明华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积累了相应的客户信息,包括交易对象的名称、地址、产品交易价格、交易方式等其他资料。由于客户名单需要花费相当的时间和经费才能形成和获得,其他同类经营者不可能从公共渠道轻易获得。这些信息可以使其在同行竞争中取得相应的优势,可见客户信息具有特殊性和价值性。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指相关企业有无对相关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并非指该保密措施的严密程度。根据明华公司在其《质量手册》中的相关保密规定,可以认定明华公司对其相关的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明华公司的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审提供的证据,姚某在明华公司工作期间曾领取了公司制定的《质量手册》。作为曾先后任职生产、销售部门主管应该知道《质量手册》中相关的保密规定。因此,姚某有关明华公司没有制定保密制度的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根据现有证据,姚某在明华公司曾先后任职生产、销售部门主管,应属企业中层管理人员,原审认定其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但原审认定姚某因其曾担任销售部门主管的特殊身份,掌握了明华公司的客户名单,事实依据充分。
二、上诉人姚某是否应当承担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姚某在离开明华公司后与他人合股成立的上华公司,生产、销售与明华公司相同产品,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姚某虽未与明华公司签订相关的保密协议,但其在后来的经营活动中仍应遵守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上华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姚某利用其掌握明华公司客户名单的便利条件,将上华公司的产品销售给明华公司原来的客户。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侵犯了明华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姚某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姚某主张其未与明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其在上华公司的经营行为没有侵犯明华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姚某和上华公司共同侵犯明华公司商业秘密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依据侵权的持续时间、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依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福建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明华公司在公司的管理规定、质量手册等中都规定有相关的员工保密条款,但却未与重要涉密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对企业的相关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最终致使员工在离职后泄露了公司的商业秘密,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在企业内部设立一个专门性的商业秘密管理部门,并由其来负责企业的商业秘密管理与保护是何其重要。
当企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由于商业秘密多分布在不同的领域和部门,建立专门的机构对商业秘密进行统一的协调、管理和监控是十分必要的。企业应视自己的情况,决定设立的专门性“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的规模大小及人员配置,具体的组成人员可包括企业的生产、研发、经营、财务、人事教育、法律、管理层等部门的负责人。由该委员会来集中对商业秘密进行统一的管理,明确责任人,避免管理漏洞,并增加员工的保密积极性。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确定商业秘密的内容、范围,知悉人员等情况,即做好“定密”工作。对企业范围内的重要技术、经营信息进行汇总,确定哪些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明确密级和保密期限问题,并在商业秘密的载体上予以标明。随后,在考察企业内部的人事管理、制度安排后对商业秘密的知悉范围和涉密权限等问题予以确定。
(二)制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由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制定商业秘密保护的规章、制度,报企业决策层审查、批准,并经公示后对全体员工发生效力。保密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商业秘密载体的管理、保密工作,涉密员工的管理,涉密区域、电脑、网络的管理以及奖惩制度等。
(三)检查、监督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执行情况。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对企业的保密工作开展经常性检查,监督员工的执行情况,发现有漏洞、不完善的地方予以及时指出,并提出完善方案。同时,在与客户、合作方谈判、签约的过程中,也应有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的人员在场,防止员工无意间泄露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并在必要时与该客户、合作方签订保密协议。
(四)开展企业保密宣传、教育工作。商业秘密委员会通过在企业内组织开展员工的保密教育活动等形式,告知员工商业秘密的重要性,提高员工的保密意识。必要时,可邀请律师、保密局工作人员等专业人士来企业做商业秘密讲座,提高企业的保密水平。
(五)会同人事、财务部门,做好员工奖惩工作。对为企业研发了商业秘密或是保密工作做的好的员工,应提议设立科研奖金、保密津贴等予以加奖;而对于因过失或故意泄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了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则通过对其罚款、开除,乃至追究法律责任等手段进行处罚。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