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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21:22  浏览:8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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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

(2003年8月4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技三项费用管理,提高本市技术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高新技术和适用技术的产业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三项费用是指市人民政府为支持本市科技事业发展而设立的由市财政拨款,用于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和重大科技项目补助等费用,以及政府资助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引进、技术服务等科技活动的费用。

第四条 本市科技三项费用实行无偿使用、有偿使用和贷款贴息相结合,突出重点,注重效益,科学评估或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

第五条 科技三项费用有偿使用的回收部分主要用于补充科技发展基金;有偿使用科技三项费用的单位法人均实行经济责任担保或抵押使用。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支持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升级的重大高技术成果转化研发项目,支持能够带动产业技术水平提高的技术创新和重大技术装备研发项目,负责发布项目指南,组织项目申报、评估评审、招标,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追踪问效,并组织鉴定、验收。

市财政部门负责科技三项费用的预算管理,会审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监督检查。

市审计部门应当对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相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科技三项费用纳入市级财政预算,占当年市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2%以上。

第八条 市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项目的设备购置、能源材料、试验外协、资料、印刷、租赁、差旅、鉴定、验收、管理费和其他直接有关费用。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可从当年科技三项费用总额中提取用于编制项目指南、组织项目的调研、评审或评估、招标、项目监理、管理、后评估等过程中支付的费用。此项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推动科技事业发展而实施科技项目以及开展相关的技术服务活动的单位法人,均可向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科技三项费用资助。

第十条 申请市科技三项费用资助应主要提供:《贵阳市科技计划项目计划任务书》、《项目可行性报告》(或《项目建议书》)、文献检索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申请科技三项费用资助项目进行立项审查、评审或评估后,符合条件的,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科技三项费用资金计划。

申请市科技三项费用资助项目,必须签订专项科技项目合同书。

第十二条 市科技三项费用实行无偿使用的科技计划项目类别有:

(一)社会公益性科技项目;

(二)软科学研究项目;

(三)农业科技开发与推广项目;

(四)科技攻关项目;

(五)基础研究项目;

(六)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长远意义而暂不能取得直接经济效益的研究项目。

第十三条 市科技三项费用实行部份无偿或有偿使用的科技计划项目类别有:

(一)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项目;

(二)科技成果转化与推广应用项目;

(三)工业科技攻关、中间试验项目;

(四)新产品试制项目;

(五)专利技术实施项目;

(六)其他可望取得直接经济效益的技术开发项目。

第十四条 使用市科技三项费用购置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必须纳入项目(课题)依托单位的固定资产帐户进行核算管理,资产的处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使用市科技三项费用研究项目所形成的研究成果和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授予研究项目承担单位。国家根据需要保留无偿使用、开发和获取收益的权利。

第十六条 对已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的项目,原则上采取贴息方式支持其使用银行贷款,以扩大生产规模。

第十七条 市科技三项费用严格按项目进行核算管理,建立预算和决算管理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设立专帐,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市科技三项费用使用情况实行全程追踪管理,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对项目进行跟踪评估。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挪用专项资金的,除收回已拨付的资金外,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在三年内不受理该单位申报的市科技计划项目。

第二十条 对挪用、截留科技三项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科技三项费用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市)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原《贵阳市科技三项费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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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5〕46号


有关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八日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汉江水质符合南水北调的要求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促进汉江流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省政府决定自2005年起,对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实行考核,考核办法如下:

  一、考核对象

  省级考核对象为汉江流域的十堰、襄樊、荆门、孝感、武汉等5个省辖市和天门、潜江、仙桃3个直管市地方政府领导班子。各省辖市参照本办法对所辖县(市)政府领导班子进行考核。

  二、考核内容与标准

  (一)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条例》,将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作为政府的重要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每年研究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不少于一次,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本项10分,未列入年度计划或未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的各扣5分)

  (二)严格遵守《条例》,依法行政。不制定出台与环保法律法规相悖的土政策;在招商引资中不提供任何违反环保法规及政策的优惠条件;不袒护、包庇环境违法行为;不干预环保部门的正常执法。(本项10分,违反此条款任意一项扣5分)

  (三)认真执行《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落实国家和省环保产业政策,保证辖区内列入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环保基础设施正常建设和运行;对国家和省明令关停的“十五小”企业,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要求及时关停。(本项10分,无故拖延或因行政行为影响上述基础设施正常建设或运行实施的,扣5分;应关停的“十五小”企业未按要求及时关停,或关停后又死灰复燃的,发现一起扣5分)

  (四)重视并研究解决环境污染问题。正确认识本区域内存在的环境问题,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加以解决。对有关汉江流域水污染的群众信访和反映强烈的问题认真及时解决处理。(本项15分,未认真及时处理环境污染纠纷造成集体上访、越级上访、造成恶劣影响或因领导不力、决策失误而发生重大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事故,出现重大环境违法案件的,出现一起扣5分)

  (五)重视环境执法能力建设。将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监察、监测、科研和宣传教育正常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环境监测、环境监察能力建设达到相应标准。(本项10分,每违反一项扣5分)

  (六)认真落实环保措施。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执行率均大于95%;工业废水处理达标率大于80%,生活污水处理达标率大于40%。(本项20分,各项指标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1分;上述4个项目指标凡下降3个百分点的不得分)

  (七)污染物排放总量得到有效控制。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总量控制在省下达的控制目标内。(本项10分,超标一项扣5分)

  (八)环境质量达标。汉江干流、主要支流或湖库上的国控、省控断面(或点位,含饮用水源地,附表)水质达到水环境功能规划类别要求,跨界河流的断面水质符合相邻河段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本项15分,水质达标率80%得10分。每增加〈减少〉1个百分点加〈扣〉0.25分,确因上游水质超标造成下游水质超标的,另行评定)

  三、组织实施

  考核工作由省政府组织,省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实施。以年度(1月1日-12月31日)为考核周期。每年1月,各市按本办法考核内容对上年度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逐条自查,按规定格式填写自查表,经政府主要领导审查、签字后报省环保局。2月,省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考核小组对各市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审核上报材料、汇总考评结果并报省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考核结果同时抄送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干部任用、奖惩的重要参考。对不履行职责,违反环保法律法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弄虚作假的市,以不合格论处,并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考核的具体评分细则等由省环保局另行制订。

劳动法律实务系列之一

伤残等级鉴定不应当受到司法审查


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  黄若辉

最近本人代理一起因不服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等级鉴定,而将某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告上行政法庭的案件。由于目前各地基层法院对类似案件是否立案及伤残等级鉴定行为是否属行政行为意见不一,为此,特奉此文以供对劳动争议法律实务有兴趣的同行商榷并希指正。
事由:某外企员工在工前准备工作中不慎将左手无名末关节指甲二分之一处压伤,医疗期终结后,外企认为达不到伤残评定等级,无需赔偿。该员工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期间由仲裁委指定当地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实施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对此,外企不服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申请再次鉴定,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撤销了下级鉴定结论,做出了新的鉴定结论为“未达到伤残等级”。员工同样不服,于2004年3月以某省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当地基层法院立案受理后并追加外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诉讼主体提出异议,原告撤回起诉。但原告紧接着就变更被告主体为某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当地基层法院同样也受理了,现已进入庭审阶段。本文不讨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程序及规范问题,而是讨论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到底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就行政诉讼的被诉主体资格而言应当是国家行政机关(含国家行政机关委托的机构)或由法律、法规授权从事公共管理事务的机构;就行政诉讼的被诉行为而言,应当是由适格行政主体针对某一特定的、单一的对象而做出的仅对该特定对象有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就行政诉讼可诉行政行为的内涵而言应当是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而发生的行政管理行为。而本案中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不论从主体上、鉴定行为上,抑或从鉴定内容上分析均不符合可诉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
我们就劳动鉴定委员会构成上看,劳动鉴定委员会不是国家行政机关。目前,设在全国地方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内的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前身是基于我国195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而开始建立的“残废审查委员会”而存在的。当时是由“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领导下建立之,其人选由上述工会组织、劳动行政机关及卫生行政机关的代表3人至7人组成”,足见该鉴定机构从设立的当初就不具有行政职权,而民权机构的特色更为浓厚些。1989年10月原劳动部颁布了《关于健全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工作制度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确立了省、市、县三级鉴定体系。此后各地先后建立了以劳动、卫生、人事、工会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并明确将该机构设定为非常设性机构。2004年1月1日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再次确立了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同时为配合新工伤保险条例的施行,2003年9日26日国家劳动和保障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还联合发出《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组成及运作方式基本上与劳动鉴定委员会并无本质上的差别。由于劳动鉴定委员会不具备行政职权,尽管其做出的具有非常明确的针对性与特定性的鉴定结论,但因其不具备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效力,故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其作用在于以专业机构身份对专门性问题依据法定标准独立、客观、公正地做出鉴定,起着鉴别、区分、证明的作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则及当事人所在地区有关行政规章,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鉴定为最终结论,但终局认定的劳动鉴定结论,并不等当事人从此就彻底失去再次救济的机会。本人认为在仲裁程序终结后,当事人认为终局伤残鉴定确有错误的话,可以在向法院起诉时依据有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法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并作为新证据主张请求法庭采信。因此,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不应当中止该类不服鉴定结论引发的争议案件的审理工作,否则的话,此类劳动争议将是一个十分漫长的诉讼之旅。若按本文目前状况发展下去,先是当事人一方首次伤残鉴定程序的启动,接着又引起仲裁程序的启动;再接着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程序中止,启动重新伤残鉴定程序。终局伤残鉴定程序结束后,当事人就会很自信地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着接就又开始了一、二审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结束后,仲裁恢复审理;仲裁程序完结后,可能又引起一、二审的民事诉讼,而在这两审的民事诉讼中,法律又未明令禁止当事人不得对此前做的伤残鉴定不得提出申请再鉴定。如此反反复复鉴定审理、审理鉴定,必然大量地在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与当事人的宝贵时间,不符现代法制效率与公平原则。因此,将伤残等级鉴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列入司法审查是极不可取的。
然而,当事人对伤残鉴定不服是否能提起行政诉讼,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此前后也有过不同的解读。原劳动部办公厅于1996年2月做出的《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四条 “关于职工对伤残鉴定结论不服如何申诉的问题”中却明确规定“职工不服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1995年8月原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劳动者对被认定患职业病因工负伤后,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些权威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无不表明劳动者可以将劳动鉴定委员会当着行政诉讼的被告。而在此后即1999年的颁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五条(二)又明确规定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不适用行政复议,依此可以确定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不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机关可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由于规范性文件前后的不统一,也是造成现实中各基层法院受理类似本案诉讼的原因之一。
法律规范总是滞后于社会发展,但及时废除、修改并披露不符时宜的法律规范与制定新的法律规范同样是各级立法者们的非常重要的日常工作。一项滞后的法律规范仍然影响着人们的生活与工作并且仍然在各级司法机关在日复一日的重复不断地适用,这种司法过程不但不能平息人们之间的纷争,给社会带来公平与正义,而且是引发更大纷争与产生新的不公平的过程,并使正义的价值受到了质疑。我们关注被不幸送入司法审查的本案最终处理结果,但我们更期盼立法者们马上行动调整规范,从根源上保障哪些不该受到司法审查的行为而不被受到了司法审查,让民事主体在主张自己正当权益时减少人为的法律屏障,让宝贵的司法资源用在实处。

2004年7月22日晚于福州乌石山书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