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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贺兰山岩画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49:40  浏览:9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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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贺兰山岩画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贺兰山岩画保护条例


(2003年7月18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内贺兰山岩画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贺兰山岩画,是指分布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贺兰山东麓诸山口及荒漠草原上;由古代人类用石器或者金属器磨刻或者凿刻在岩石上的,反映当时人类活动及自然、社会形态的图画、符号等历史文化遗存。

第三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贺兰山岩画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贺兰山岩画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岩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贺兰山岩画的保护和管理,受市文物行政部门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贺兰山岩画保护工作受市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贺兰山岩画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规划、国土资源、发展计划、建设、环保、园林、水务、公安、工商、民政、旅游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贺兰山岩画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贺兰山岩画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贺兰山岩画保护提供捐赠、赞助。捐赠、赞助的款物应当用于贺兰山岩画的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 贺兰山岩画属于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贺兰山岩画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对在贺兰山岩画保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和岩画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会同有关单位编制贺兰山岩画总体保护规划和分区保护规划。贺兰山岩画总体保护规划和分区保护规划应当与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岩画管理机构应当在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树立保护标志、界桩及其他保护设施,并建立贺兰山岩画档案。

第九条 贺兰山岩画是不可再生的文化遗存,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贺兰山岩画;

(二)买卖贺兰山岩画;

(三)脱模复制贺兰山岩画;

(四)挖掘、撬砸、刻划、涂污、故意踩踏贺兰山岩画;

(五)在与贺兰山岩画共存的自然环境中移动贺兰山岩画,但需对贺兰山岩画采取保护性措施的除外;

(六)其他危害贺兰山岩画的行为。

第十条 在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挖砂;

(二)放牧、掘土、建坟、采伐、垦荒、演习、练车;

(三)移动、损坏贺兰山岩画的保护标志、界桩及其他保护设施;

(四)排放污水、废气、倾倒垃圾废物;

(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品;

(六)其他有碍贺兰山岩画等文物古迹安全和破坏与贺兰山岩画共存的自然环境风貌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与贺兰山岩画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进行的道路、供电、供水、防洪、通讯等公共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不得危及贺兰山岩画及其他文物的安全,不得破坏与贺兰山岩画共存的自然环境风貌。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岩画及其他文物,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岩画管理机构报告。市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岩画管理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8小时内赶赴现场,提出保护措施,必要时可通知公安部门协助保护现场。

第十四条 在划定的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凡不符合保护贺兰山岩画及其他文物古迹、自然环境风貌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迁。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发掘勘探等活动的,应当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岩画管理机构派专业人员参与。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对贺兰山岩画进行复制、影视拍摄等活动,应当经市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在确保文物安全的条件下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拓印贺兰山岩画,但是文物保护研究单位作为科研资料除外。

第十七条 公安、工商、文化(文物)、海关等部门依法扣留、截获、没收的贺兰山岩画,应当移交岩画管理机构登记收藏。

对散失在民间的贺兰山岩画,由岩画管理机构负责收回。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没收违法工具,给予警告,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五)项规定,未造成贺兰山岩画损坏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造成贺兰山岩画损坏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移动、损坏贺兰山岩画保护标志、界桩及其他保护设施的,除应当赔偿外,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公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施工中发现贺兰山岩画及其他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追缴;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进行复制、拓印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进行影视拍摄活动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贺兰山岩画及其他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和岩画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文物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市文物行政部门和岩画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市境内其他地区分布的岩画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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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法发[2009]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条例(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学习并在工作中给予支持、配合。


  2009年10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条例(试行)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人民法院外部监督机制,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推动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是最高人民法院从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专家学者以及基层群众中聘请的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执行以及队伍建设等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的人员。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由有关组织推荐,并须征得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向受聘的特约监督员颁发聘书和《特约监督员证》,并向社会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每届任期为三年,连任一般不超过两届。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增补。
  特约监督员在任期内本人书面要求辞去特约监督员工作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予以解聘。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应坚持依法有序、务实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的工作职责:
  (一)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法律、法规和作出司法决策的情况;
  (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公正司法的情况;
  (三)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审判作风、廉洁自律以及遵守法官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情况;
  (四)监督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履行职责的方式:
  (一)可应邀参加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工作会议;
  (二)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特约监督员专门会议;
  (三)旁听依法公开审判案件的庭审活动;
  (四)可应邀参加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的审判、执行、队伍建设等工作的专项检查活动;
  (五)反映或转递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和法院工作人员批评、意见、建议或者举报材料;
  (六)听取和了解所提意见、建议和举报等事项的办理情况;
  (七)其他合法有效的监督方式。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开展工作应当保守审判、执行工作秘密,不得利用特约监督员的身份进行与监督员工作不相符的活动。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部门应积极协助、配合和支持特约监督员依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职权,认真听取意见、建议,答复询问,及时办理并反馈反映、转递的事项。对阻挠特约监督员履行职责,拒不接受监督或打击报复特约监督员的,将依照有关法律和纪律予以严肃处理。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负责特约监督员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负责解释。


上海市旅游发展附加征收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旅游发展附加征收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目的)
为了促进本市旅游事业的发展,多渠道筹措旅游事业发展资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涉外饭店、宾馆、旅馆(以下统称涉外饭店)和各类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均须按照本办法缴纳或者代征旅游发展附加。
第三条 (管理部门)
市财政、税务部门负责旅游发展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计征标准)
涉外饭店按照其营业收入额的1.5%缴纳旅游发展附加。
旅行社按照每人次1元的标准向服务对象代征旅游发展附加。
第五条 (收费票据)
凡收取旅游发展附加,均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六条 (缴纳和划转)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代征旅游发展附加的涉外饭店或者旅行社,应当按月在缴纳税款的同时向税务机关足额缴纳或者解缴旅游发展附加。
税务机关应当在15日内,将征收的旅游发展附加转入市财政专户。
第七条 (旅游发展附加的使用)
旅游发展附加应当用于发展本市旅游事业。
旅游发展附加的使用由市旅游事业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报市旅游发展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将资金及时划拨至有关部门或者机构。
第八条 (强制措施)
涉外饭店或者旅行社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解缴旅游发展附加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足额缴纳、解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2‰的滞纳金。
第九条 (有关文件的停止执行)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原由市旅游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等有关部门制订的有关涉外饭店加收服务费的文件停止执行。
第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市旅游局、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实施细则的制定)
市财政局、市旅游局、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