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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2:00  浏览:9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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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沪府发[2004]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方便房地产登记,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下同),均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


第三条 市房地资源局负责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的组织实施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与市房地产登记处合署)具体负责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审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识别卡提交给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网上用户认证。


未经预售直接现售商品房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识别卡提交给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网上用户认证。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即时公布下列信息:


(一)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


(二) 商品房物业管理区域的规划平面布置图、建筑分层平面图;


(三) 商品房的楼盘表,包括总的单元(套)数,以及每单元(套)的部位、结构、面积等测绘结果;


(四) 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五) 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示范文本;


(六) 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资源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使用自制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格式条款(包括补充的格式条款)的,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后,提交给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即时变更网上的合同文本。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时,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调整其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网上即时变更手续。


第八条 凡已在网上公布的可供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


在取得商品房 预售许可证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预订、预约等方式进行销售活动。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网上公布的示范合同文本,协商拟订合同条款。


商品房销售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将合同文本传送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备案和进行房地产登记申请。


购房人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上输入相关的个人信息,并设置密码。


第十条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即时完成网上传送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的核校,给予合同编号和房屋代码,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发送合同备案证明和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在发送合同备案证明和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的同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在商品房的楼盘表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已销售。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打印已取得备案证明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和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并与购房人共同在书面合同上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的购房人在办理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申请的7日后,可以持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申领预告登记证明。


商品房现售的购房人在办理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申请的20日后,可以持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申领房地产权证。


第十三条 在申领预告登记证明或者房地产权证前,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商品房销售合同条款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在申请预告登记证明或者房地产权证前,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应当持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合同备案和撤回登记申请的手续。


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及时在商品房的楼盘表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销售合同已解除。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与购房人达成定金合同的,应当参照本办法办理定金合同的网上备案。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全市新建商品房的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公开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3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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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1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所辖地区内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日常工作,由市和区、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二)发动和组织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创建文明家庭、文明楼院、文明居民区;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开展社区服务活动,可以组织居民群众因地制宜地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团结和社会安定;
(六)监督居民公约的执行;
(七)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参加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婚丧习俗改革、青少年教育、维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等项工作;
(九)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居民委员会协助进行与居民利益密切相关的工作,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统一安排。要求居民委员会协助工作的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费用,并根据工作需要派出相应的工作人员。否则,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在审批场地、办理营业执照、物资供应、征收费用、税收等方面,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五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各区、县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扩大或者缩小设立规模。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规模调整,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受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由居民会议通过的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主持。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具体办法由居民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推荐,也可以由选民十人以上、户代表五人以上或者居民小组代表三人以上联合提名。对所提候选人应反复酝酿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愿,确定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前张榜公
布。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采用差额或者等额选举,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有选举权的居民、户代表或者居民小组代表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候选人必须获得参加选举的人员过半数选票,方可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按居住状况设若干居民小组,一般十五户至五十户设一个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八条 居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居民会议的组成、召集和议事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居民会议在必要情况下,可以邀请本居住地区的单位参加。
第十九条 居民会议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制定居民公约;
(三)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监督本居民委员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制定后,报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居民和本居住地区的单位应当遵守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带头执行居民公约,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公共卫生、文教计划生育等工作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一般由三至七人组成。具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所分管的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工作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
工作。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和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不得强行摊派。所筹集的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及拨付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退离居民委员会后无固定收入的原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的建设,列入城市建设规划。现有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没有办公用房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后民委员会的工作,在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
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七条 部门或者单位侵犯居民委员会财产所有权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7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管理暂行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简称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的管理,客观地评价科学基金资助绩效,促进研究成果转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研究成果,系指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过科学研究取得的有价值的结果。
  本规定适用于科学基金各类项目的研究成果。

  第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简称科学基金委员会)依据国家有关法规进行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各科学部负责研究成果的具体管理工作;综合计划局归口负责研究成果的综合性管理。
  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应按科学基金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其研究成果的信息和资料。

二、成果的标注

  第四条 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研究成果,必须严格按规定进行标注。

  第五条 标注内容
  中文:“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XXXXXXXX(项目批准号)”。
  英文:“Project XXXXXXXX supported by National Natural Science Foundation of China”;可缩写为“Project XXXXXXXX supported by NSFC”。
  其他语种,参考英文标注。

  第六条 标注位置应在学术论著、鉴定证书、技术资料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的封面,或书前扉页,或论文首页等醒目处,或致谢部分。

三、成果的鉴定与评价

  第七条 科学基金委员会对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的鉴定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1994年10月24日发布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简称《鉴定办法》)。
  研究成果的鉴定范围为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取得的重要应用技术成果。
  基础理论研究成果、软科学研究成果,均不予组织鉴定。

  第八条 对基础理论研究成果、软科学研究成果,科学基金委员会鼓励通过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多种方式进行评价和认可。同时定期以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布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获得各种学术奖励情况及发表论文被收录和引用情况等。

  第九条 科学基金委员会鼓励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在申请鉴定前首先征询专利事务代理人的意见,以保护知识产权合法权益。

四、成果登记与公布

  第十条 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通过鉴定和获得发明专利权后,其完成单位应在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同时,按规定向科学基金委员会申报登记,综合计划局负责受理。

  第十一条 各受资助单位每年向科学基金委员会推荐若干项突出的或重要的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实例(一式两份)。

  第十二条 各科学部每年将最新研究成果遴选、编辑出版《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年报》,科学基金委员会不定期出版《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优秀成果选编),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突出的和重要的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将在各期《中国科学基金》上及时地报导和选登。

五、附则

  第十四条 各受资助单位及资助项目负责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和法规,依法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研究成果管理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及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科学基金委员会以往颁布的有关科技成果鉴定、标注、登记等办法(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科学基金委员会责成综合计划局负责解释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