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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认真清理整顿财政部门国债中介机构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45:06  浏览:8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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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认真清理整顿财政部门国债中介机构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认真清理整顿财政部门国债中介机构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1993)6号文件精神和朱■基副总理在全国财政、税务工作会议上提出的“约法三章”中第三条的要求,目前各级财政部门所属公司正在进行认真的自查整顿工作。为确保这项工作的稳步开展,经研究,对这次清理整顿工作中涉及国债中介机构的有关事项明确
如下:
1.各级财政部门所属的国债中介机构是为了适应国债工作的需要,经批准建立的事业单位。它以维护国债信誉、保护群众利益为宗旨,坚持服务为主,不以盈利为目的。任务是协助各级财政部门做好国债发行、兑付工作,加强市场管理,方便群众转让,维护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根
据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各地的国债中介机构属合法机构。
2.为了更好地发挥服务国债,服务社会,推动国债事业发展的作用,各地财政部门所属的国债中介机构要遵照我部(93)财监字第5号通知要求,由财政部门统一部署,认真清理检查,健全制度,规范管理。
3.关于财政部门所属的国债中介机构今后如何发展的问题,在此次整顿工作结束后,由我部另行通知。



199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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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国家版权局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1992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工业部公告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著作权登记的软件应当是《条例》发布以后发表的、由开发者独
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的软件。《条例》发布以前发表的、并未进入公
有领域的软件的著作权登记,可在本办法实施以后的一年内办理。
第三条 《条例》及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发表:将软件公之于众的行为,包括用出售或其它提供复制件的办法向
公众发行软件,或者为了进一步发行复制品的目的而公开展示软件。
(二)修改本:对原有软件进行修改后所形成的在功能或性能方面得到重要改
进的新软件。
(三)合成软件: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软件或若干软件的部分模块汇集编排
而组成的体现了合成者创造性劳动的新软件。
第四条 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者(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
或其继承者、受让者。
申请者可直接或通过邮寄办理登记。
第五条 软件著作权人或软件著作权人之一为外国人的软件登记,依照其所属
国同中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议中的有关规定处理。若有关规定不
要求履行手续,可不办理登记,但自愿申请登记,则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经国务院授权,机械电子工业部(以下简称机电部)主管全国软件著
作权登记管理工作。机电部委托中国软件登记中心(以下简称软件登记中心)具体
承担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工作。
第二章 申 请
第七条 一项软件著作权的登记申请应当限于一个独立发表的、能够独立运行
的软件。
第八条 合作开发的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时,可以由各著作权人协商确定一名
著作权人作为代表办理。
各著作权人协商不一致时,各著权人都有权在不损害其他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
下申请登记,登记时应当列出其他著作权人。
第九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时,申请者应当向软件登记中心提交软件著作权
登记申请表、该软件的鉴别材料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第十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时,应当提交的主要证明文件为:
(一)个人申请登记时,提交个人身份证明;单位申请登记时,提交法人单位
证明。
(二)《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所指的软件,如有著作权归属
的书面协议,申请登记时,提交该书面协议。
(三)利用他人的软件产生的修改本、合成软件,若应当经原软件著作权人同
意或授权的,申请登记时,提交原软件著作权人的同意书或授权书。
(四)权利继承者、受让者申请登记时,提交权利继承、受让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软件的鉴别材料是指能够体现软件为独立开发的、人可读的、含有
软件的识别部分的材料,包括程序的鉴别材料和文档的鉴别材料两部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指程序的鉴别材料应当由源程序的前、中、后各
连续的20页组成。若整个程序不到60页时,应当提交整个源程序清单。
但在下述情况下可申请作例外交存:
(一)程序中含有申请者的营业秘密;
(二)程序中含有申请者不愿披露的其它机密。
申请作例外交存时,申请者应当在申请书中阐明理由。经软件登记中心审定后
,认为申请理由成立,允许作如下之一的交存:
(1)源程序的前、中、后各连续的20页,其中的机密部分用黑色宽斜线覆
盖,但覆盖部分不能超过交存源程序的30%。
(2)源程序的连续的前10页,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连续的50页。
(3)目标程序的前、中、后各连续的20页,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连续
的20页。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指文档的鉴别材料应当至少为一种软件文档。所
提交的每种文档的鉴别材料应当由该文档的前、中、后各连续的20页组成。若文
档不到60页时,应当提交整个文档。
文档中涉及机密的部分,申请者可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作类似的例
外交存。
第十四条 在登记申请批准后,申请者为了以后取证的方便,可申请交存全部
或主要部分的源程序清单。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表,阐明交存源程序的数量及要
求保存的年限。
软件登记中心应当将交存的源程序清单加以封存,未经申请者的同意或法庭的
决定任何人都不能启封。
第十五条 软件的鉴别材料应当复制在国际标准A4型297mmX 210m
m(长 X宽)纸上提交。除特定情况外,程序每页不少于50行,文档每页不少于
30行。
第十六条 在软件权利发生转移时,下述当事人应当向软件登记中心备案,否
则不能对抗第三者的侵权活动:
(一)《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指的权利继承者;
(二)《条例》第二十七条所指的权利受让者;
(三)《条例》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权利的许可人或转让方。
第十七条 申请软件权利转移备案时,申请者应当提交软件权利转移备案申请
表、有关的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第十八条 申请备案应提交的证明文件分别为:
(一)权利继承备案时,提交有关继承方面的证明文件及原登记证书。
(二)权利转让备案时,提交依法签订的转让的合同书及原登记证书。向外国
人转让的,需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
(三)权利许可备案时,提交依法签订的许可合同书、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
批文和原登记证书影印件。
第十九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续展登记时,申请者应当于该软件保护期的最后一
年之内提出书面申请,交回原登记证书。申请文件一式两份。
第二十条 申请者在登记申请批准之前,可以随时请求撤回申请。
第二十一条 登记申请应当使用软件登记中心制定的统一表格,并由申请者盖
章(签名)。
申请文件(除表格、框图等不易打印的内容外)应当打字或印刷。字迹应当整
齐清晰,不得涂改。纸张只限使用正面。
第二十二条 申请表格应当使用中文填写。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技术术语,应当
遵照国家规定;外国人名、地名、软件名称和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技术术语,应当
注明原文。
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本。
第二十三条 申请文件可以直接投送也可挂号邮寄。
申请者提交有关申请文件时,应当注明申请者、软件的名称,有受理号或登记
号的,应当注明受理号或登记号。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六条或第十九条所指的申请,以收齐符
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材料之日为受理日,给予受理号,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五条 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其申请将暂不受理:
(一)提出的各类申请未使用软件登记中心统一制定的表格;
(二)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时,未提交鉴别材料;
(三)申请备案时,未提交权利转移证明文件;
(四)申请软件著作权续展时,未交回原著作权登记证书;
(五)未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有下本情况之一的,其申请将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软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
(二)申请时间不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本办法第十九条、第
三十四条等规定期限。
软件登记中心作出暂不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六条 软件登记中心应当自受理日起一百二十日内审查所受理的申请。
申请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准予登记,由机电部发给相应的登记证书,予
以公布;申请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予以驳回。
第二十七条 有下述情况之一的,申请者应当在软件登记中心指定期间内补正

(一)申请表填写不当;
(二)鉴别材料不符合规定;
(三)证明文件不齐备;
(四)其它应当予以补正的事项。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其申请视为撤回;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予
以驳回。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登记并予以公布的软件,若登记中的主要信息不真实、不
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任何人均可向软件登记中心提出异议。提出异议者
应当提交异议请求书及有关的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第二十九条 对不符合要求的异议请求,异议者应当在软件登记中心指定期限
内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证的,其请求视为撤回。
第三十条 软件登记中心应当将异议请求书影印件转给软件登记者。软件登记
者应当在收到异议请求书影印件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逾
期不予书面答复的,其登记视为无效,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机电部将撤销登记,书面通知异议者和
软件登记者,并予以公布;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驳回。
第三十二条 凡符合《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者,机电部将根据具有
法律效力的有关文件撤销登记,予以公布,并通知软件登记者交回原登记证书。
第三十三条 机电部设立软件登记复审委员会,负责软件登记的复审事宜。软
件登记复审委员会由法律及软件技术等方面的人员组成。
第三十四条 对驳回登记申请或因异议成立撤销登记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收到
有关通知后六十日内向软件登记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请求复审时,应当提交复审
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第三十五条 软件登记复审委员会受理复审请求,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复
审请求者。
第三十六条 在软件登记申请批准之后,软件著作权有效期限内,申请者可以
随时要求变更或补充登记文件中的允许变更或补充的事项。
申请变更或补充登记时,申请者应当提交申请表及有关变更或补充的材料各一
式两份。软件登记中心应当及时审查,将变更或补充结论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三十七条 登记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可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四章 软件登记机构
第三十八条 软件登记中心的职能如下:
(一)贯彻执行《条例》中有关登记的规定和本办法,研究并提出有关改进或
完善登记工作的建议;
(二)受理、审查软件登记申请;
(三)负责软件登记公告的出版发行工作;
(四)负责软件登记案卷、登记簿的建立,软件登记案卷的分类存放,对外提
供阅览查询服务;
(五)承办由机电部委托的其它与登记工作有关的事宜。
第三十九条 机电部将根据需要,通过协商指定适当的机构协助软件登记中心
办理软件登记工作,其权限范围将由机电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软件登记簿和登记公告
第四十条 软件登记薄应当记录下述事宜:
(一)软件著作权的登记受理、批准事宜;
(二)软件权利转移备案事项;
(三)软件著作权续展登记事项;
(四)变更与补充登记事项;
(五)登记的撤销及无效宣告事项;
(六)软件著作权的终止。
第四十一条 软件登记公告应当公布下述内容:
(一)软件著作权的登记;
(二)软件权利转移的备案;
(三)软件著的权的续展;
(四)软件登记的撤销及无效宣告;
(五)其它需要公布的事宜。
第四十二条 任何人经软件登记中心同意后,均可查阅软件登记公告,已公布
软件的著作权登记申请表、鉴别材料以及软件登记簿。需要查阅时,应当提交查阅
申请和查阅费用。
第六章 费 用
第四十三条 申请软件登记或办理其它有关事宜时,应当按情况缴纳下列费用

(一)软件著作权登记费;
(二)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费;
(三)软件著作权续展费;
(四)变更或补充登记费;
(五)异议及复审费;
(六)登记证书费;
(七)源程序封存保管费;
(八)例外交存费;
(九)请求延期处理费;
(十)其它需缴纳的费用;
应当补缴费用的,软件登记中心将通知申请者在指定的期间内补缴;无正当理
由逾期不补缴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具体收费标准由机电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四条 凡申请撤回或被驳回的,所缴费用不予退回。凡异议成立的,异
议费退回。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通过邮局或银行汇付
,也可以直接向软件登记中心缴纳。
通过邮局或银行汇付的,应当在汇单上写明申请者、软件名称、费用名称、有
受理号或登记号的,应当注明受理号或登记号。费用汇出日为缴纳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软件登记中心指定的各种期限,第一
日不计算在内。期限以年或月计算的,以最后一个月的相应日为界满日;该月无相
应日的,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界满日。界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
个工作日为界满日。
第四十七条 申请者向软件登记中心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
日。如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除申请者提出证明外,以收到日为递交日。
软件登记中心邮寄的各种文件,送达地是省会、自治区首府及直辖市的,自文
件发出之日满十五日,其它地区满二十一日,推定为收件人收到文件之日。
第四十八条 申请者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耽误了《条例》和本办法规
定或软件登记中心指定的期限,在障碍消除后三十日内,可以请求顺延期限。
在软件登记中心指定的期限界满前,申请者有正当理由提出延长期限的,应当
提交书面请求及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机械电子工业部负责解释和补充修订。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8年6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6月13日

  (1994年2月21日黑龙江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的决定》修正2008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文明单位建设,调动各单位在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的积极性,发挥文明单位的社会示范作用,提高全省公民的文明素质,推动社会进步,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宪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文明单位是以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为基本特征,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先进单位。

  第三条文明单位建设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提高公民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道德素质,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四条文明单位建设应当围绕经济建设开展建设活动,坚持重在建设,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勤俭节约、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省、市、县驻省外机构均属文明单位建设范围。

  第六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文明单位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文明单位建设活动应当列入各级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健全组织机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各单位应当保障文明单位建设所需必要条件,把开展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总体发展规划和支出预算。

  第九条文明单位分为省、市、县三级,设立文明单位和文明单位标兵两个档次荣誉称号,由同级人民政府命名。

  第二章条 件

  第十条文明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科学发展,以人为本,单位团结和谐,工作业绩突出。

  (二)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特点,开展主题建设和基础建设活动,目标明确,建设机制健全,保障措施有力,群众发动广泛,建设成效显著。

  (三)领导集体团结务实,改革创新,清正廉洁,作风民主,群众威信较高。

  (四)坚持科学、民主管理,实行文明生产(工作)、优质服务,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良好,实现可持续发展。履行社会责任,发展公益事业。

  (五)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开展共同理想、民族精神、时代精神、社会主义荣辱观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以及形势政策教育活动,有较强的实效性。

  (六)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活动,诚实守信,行业风气端正,形成良好社会风尚和健康人际关系。

  (七)重视教育、科技、文化建设,开展基础知识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职工科学文化素质不断提高。

  (八)开展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文明健康上网,培养健康心理,崇尚科学,反对迷信,建立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

  (九)遵守法律法规,建立规章制度,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无计划外生育,无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无刑事案件,治安秩序和工作秩序良好。

  (十)节约能源资源,环境保护指标达到国家标准。绿化、美化环境,卫生面貌良好,生产生活环境明显改善。

  各市、县、系统可以从本地区、本系统实际出发,依据上述条件,制定本级文明单位的具体标准。

  第三章命名

  第十一条文明单位命名和晋档升级实行逐级申报推荐和动态命名管理。文明单位每两年命名一次,满四年重新申报命名。

  第十二条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开展文明单位建设活动一年以上,取得明显成绩,经过自评,可以在当地起始申报县级文明单位。

  第十三条文明单位在建设工作中满两年,并符合条件的,可以申报同级文明单位标兵。

  文明单位标兵在建设工作中满两年,并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的,可以申报上一级文明单位。

  第十四条市、县级文明单位在建设工作中满两年,社会示范作用特别突出,可以直接申报上一级文明单位。

  市、县级文明单位标兵在建设工作中满两年,社会示范作用特别突出,可以直接申报上一级文明单位标兵。

  第十五条中直、省直机关及在哈尔滨市内所属单位的文明单位推荐命名工作由省直机关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组织,其他单位均实行属地管理。

  在哈尔滨市内的部属和省属高等院校的文明单位推荐命名工作由省高等学校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组织,其他院校实行属地管理。

  农垦、森工、铁路系统的文明单位推荐命名工作由各系统负责组织。

  第十六条推荐命名工作应当坚持条件,遵守程序。推荐前应当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和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管 理

  第十七条文明单位的管理由命名机关的同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与推荐部门双重负责,以推荐部门为主。

  第十八条文明单位应当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建设水平,建立定期汇报和发生问题逐级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行业开展的其他建设活动可以作为文明单位建设中的具体内容,命名时应当使用本行业的专用名称。

  第二十条文明单位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文明单位建设档案。

  第二十一条文明单位变更隶属关系,改变名称,合并、分立以及终止应当及时报命名机关同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备案。对合并或分立后的单位,应当由原命名机关重新命名;对终止的单位,取消文明单位的称号。

  第五章奖励

  第二十二条文明单位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命名的文明单位给予职工一次性的物质奖励,奖励资金应当按照现行经费开支渠道解决。

  省垂直管理的单位被命名为文明单位的,职工奖励资金应当按照现行经费开支渠道解决。

  中央直属的单位被命名为文明单位的,职工奖励资金可以按照现行经费开支渠道解决。

  各类自收自支单位及其他组织被命名为文明单位的,职工奖励资金可以由本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实际情况决定。

  第二十三条被命名为全国文明单位或者全国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的,职工奖励资金可以参照省级文明单位标兵的标准发放。

  第二十四条文明单位由命名机关授予荣誉称号并发给奖牌,制作奖牌经费应当列入命名机关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处罚

  第二十五条文明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命名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领导集体成员中有违法犯罪行为被查处的。

  (二)有失职、渎职造成工作损失或者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状况混乱,出现计划外生育,对群众集体上访处理不当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严重经济损失的。

  (五)环境保护指标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给社会带来较大危害的。

  (六)有生产、营销伪劣、假冒产品等违法行为,经营、传播淫秽制品或者提供色情服务的。

  (七)缺乏职业道德,单位或行业风气不端正或者服务质量下降的。

  (八)有聚众赌博、封建迷信、婚事丧事大操大办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十)申报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第二十六条文明单位被撤销荣誉称号的,在撤销荣誉称号期间,应当停止奖励资金发放,由原命名机关收回奖牌。

  文明单位被撤销荣誉称号的,经过两年以上的建设,符合条件的,可以重新申报原档次的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第二十七条参加文明单位考核和审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廉洁自律,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者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