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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交易所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6:52:07  浏览:9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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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交易所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交易所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上海证券交易所不列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范围的请示》(沪地税一〔2000〕5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对证券交易所为券商和上市公司提供交易场所等服务收取的股票交易经手费、席位管理年费、上市费,应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如证券交易所取得了其他属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征税范围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金融保险业”营业税。
本规定从2000年6月1日起执行。



200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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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健身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健身条例


(2008年9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 号

  2008年9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健身条例》,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8年9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公民体质,保障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全民健身,是指以增强公民体质和促进公民身心健康为目的的各种群众性体育活动。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民健身活动实行政府负责、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的管理体制,坚持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科学文明和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基本权益,对青少年、老年人和残疾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应当给予特别保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倡导和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健身活动,鼓励和促进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经费作为专项支出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用于发展全民健身事业,专款专用。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对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健身活动和设施建设给予资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用于全民健身事业的体育彩票、福利彩票公益金。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全民健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全民健身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组织和指导体育健身活动,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研究和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方法;
  (四)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定期公布国民体质状况;
  (五)管理、培训、考核、评定社会体育指导员;
  (六)对全民健身活动和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七)对居民住宅区体育设施的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民健身科学评价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民体质监测工作纳入社会发展目标,建立健全国民体质监测网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体育指导的工作机制和组织体系,充分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增强全民健身意识、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指导群众科学健身和引导社会体育消费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兴办体育协会、俱乐部、健身指导站点等民间体育组织,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兴办面向大众的体育健身经营服务实体。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对有关部门承担的全民健身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充实文化体育指导站点等基层体育组织,发展农村、牧区体育社会团体和健身指导骨干队伍。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适合农村、牧区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由辖区单位参加的社区居民健身组织,加强对辖区单位和各类人群健身组织的建设与管理,将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纳入创建和谐社会和创建精神文明活动范围。
  辖区单位对社区居民健身组织开展的全民健身活动,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加强相应人群的体育健身组织建设,开展形式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体育总会应当协助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做好对体育社会团体和社会体育活动的组织、管理与指导工作。
  第十七条 行业体育协会、单项体育协会、俱乐部、健身指导站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在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章 健身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人群的体育锻炼标准,结合实际,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倡导公民每人学会两种以上体育健身方法。
  提倡公民开展每周不少于三次、每次不低于三十分钟的健身活动,并参加体育锻炼达标测试。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青少年体育组织,按照规定开设体育课,保证体育课学时,组织学生进行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健身活动,确保学生每天锻炼一小时,定期进行体质监测。
  自治区内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学校,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纳入体育课程内容,开展民族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形式多样的体育健身比赛。各类比赛应当突出参与性、趣味性和科学性。
  第二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制定职工体育健身计划,提供必要条件,组织开展工间操或者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定期举办职工体育健身运动会。
  第二十二条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体育健身站点的建设与管理工作,结合农村、牧区和社区特点,组织开展适合农牧民和城市居民参加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三条 健身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鼓励体育健身冶动参与者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 经营或者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涉及安全保护难度大、专业性强和技术要求高、直接关系人身安全活动项目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活动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使用的体育器材和设备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
  (三)配备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从业人员;
  (四)有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涉及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
  第二十五条 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循体育健身规律,维护自身健康安全;遵守健身场所的有关规定,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严禁在体育健身活动中掺杂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四章 健身设施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管理与维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依法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高体育基本建设资金的支出比例。
  旗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当地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名录和开放时间等。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民族特点,加强民族传统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镇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体育设施配套建设指标的规定,规划、建设体育健身设施并同时明确维护资金的来源和管理单位。
  配套建设体育健身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规划行政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通报已审批的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建设项目情况;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合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做好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牧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体育健身设施建设予以扶持。苏木、乡镇以及嘎查村的体育健身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政府新农村、新牧区建设的整体规划和相关评价体系。
  边远贫困地区体育健身设施建设和更新所需经费,除由当地人民政府财政支出外,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 公益性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和规范实用的原则。
  盟、设区的市应当建有多功能全民健身活动中心,旗县市区应当建有适当规模的全民健身活动场所,苏木、乡镇和街道应当建有公共球场和多功能体育活动室等健身场所,有条件的社区和嘎查村应当建有体育活动室或者小型健身场地。
  广场、园林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为群众健身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因地制宜规划体育健身区域和配置体育健身设备。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加强各类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并适时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三条 免费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其办理公众责任保险。学校体育设施开放期间的物耗费用,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自治区体育彩票公益金予以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自冶区财政、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配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受赠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保证其使用的安全性和公益性。
  第三十五条 体育健身活动场所管理单位应当保障健身者的人身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健全的安全和管理制度;
  (二)有健全的服务规范;
  (三)使用的设施、设备和器材符合国家规定;
  (四)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危险提示,并按照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五)国家和自治区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健身指导


  第三十六条 全民健身指导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加强公益和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队伍建设,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在构建群众性多元化体育服务体系中的作用。
  第三十七条 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
  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由国家批准的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承担。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分别负责一级、二级、三级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与管理。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技术等级评定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鼓励和支持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参加升级考核和评定。
  第三十九条 在健身指导站点提供健身指导的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向当地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备案;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各级各类体育协会应当参与对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制定社会体育指导员专项技能标准,承担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专项技能考核。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体育院校和设有体育专业的院校开设社会体育指导相关课程;具备条件的院校经体育行政部门认定,可以承担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工作。
  第四十二条 行业体育协会经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授权,可以负责本行业内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为从事全民健身服务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信息服务,指导和督促从事体育健身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开展标准化、规范化服务。推行体育服务认证制度,鼓励体育服务提供者获得体育服务认证。
  第四十四条 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实行免费;需要人员管理、消耗成本和设施维护保养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体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
  公共体育设施的水、电、气等物耗费用,应当按照公益性场所的标准收取。
  第四十五条 倡导公民自愿进行体质测定,及时了解体质状况,科学评价锻炼效果。
  从事国民体质测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体质监删标准规范操作,提供真实的测试结果,给予科学的健身指导,保存测定数据和资料。
  第四十六条 从事国民体质测定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合格的体质测定和健身指导人员;
  (二)有符合体质测定项目要求的场地和器材;
  (三)有处理测试数据的设备。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兴办体育健康咨询、体质监测、锻炼指导和运动康复等经营实体。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中专学校等单位开展全民健身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创编简便易行、科学实用的健身方法。
  第四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对全民健身知识的宣传,普及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知识。
  第五十条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
  第五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全民健身工作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推进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传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具备条件开设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直接关系人身安全和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项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人身伤害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健身名义进行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赌博等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照设计规划建设体育健身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具备条件从事国民体质测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健身场所的;
  (二)擅自侵占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将其挪作他用的;
  (三)在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和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四)克扣、挪用体育彩票、福利彩票公益金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施行。




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质量监督,维护消费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境内商品的质量监督,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外,均适用本条例。
药品质量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计量器具检定,船舶规范检验,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质量监督工作,贯彻执行有关商品质量的法律、法规,检查商品质量,组织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商品质量进行检验,受理商品质量问题投诉,查处商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对商品质量责任争议进行仲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商品质量稽查机构,稽查商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商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
消费者协会和用户委员会应当维护消费者、用户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对商品质量进行监督。
对损害消费者和用户利益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报批评,新闻单位可以利用宣传媒介进行公开揭露。

第二章 商 品 质 量 责 任
第六条 经营者经营的商品应当符合有关的质量标准和国家规定。
经营者采购商品,必须履行质量索证手续,严格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属于生产、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由商品经营者依法向有关责任者追索。
第七条 经营者经营的商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并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二)按规定标明规格、等级、主要质量指标、标准编号、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或者保质、保存期限,附有与商品质量特性相符的说明书;
(三)分等分级的商品,在商品或者包装上应有分等分级标记;
(四)使用不当易造成损坏的商品和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有中文警示说明;
(五)剧毒、易燃、易爆、易碎、怕压、需防潮、不准倒置的商品,在包装上必须有明显的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
(六)凡有包装的商品,其标签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
(七)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商品,应当有许可证的标记、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八)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应有注册商标标记。
第八条 商品质量达不到标准或者规定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在该商品或者包装上标出显著的“处理品”字样,不得作合格品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禁止销售。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
(一)超过保存期限或者失效变质的;
(二)所标明的指标、生产日期与实际不相符的;
(三)冒用厂名、商标、优质标志、认证标志或者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者以旧充新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
(六)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十条 禁止伪造或者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产品鉴定证书、获奖证书和质量检测报告等商品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对涉及人身安全、健康或者对工农业生产影响较大的商品,实行售前质量报检制度。报检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报检商品目录由省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用户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商品质量给消费者、用户造成损失的,经营者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刊播、设置、张贴虚假广告,使消费者和用户蒙受经济损失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商 品 质 量 监 督
第十四条 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商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时,可以询问违法活动的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查封或者扣押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检验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负责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以商品应当执行的标准为判定依据;无标准的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判定依据;无标准又无规定的,以合同、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标签标明的质量指标为判定依据。
第十七条 商品质量监督机构抽取检验样品的数量和方法必须执行有关标准和规定。商品检验结果应当及时通知经营者。经检验的样品在留样期满后应退还经营者。
经营者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商品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验。经过安全性或者破坏性检验的样品,不得作合格品销售。
对同一品种、规格、型号、批次的商品,不得重复抽检;重复抽检的,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商品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对涉及专利和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应予保密。
第十九条 经营者对商品质量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结果通知的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为终检结果。

第四章 投诉、仲裁与起诉
第二十条 因商品质量使消费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和用户有权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或者退货;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消费者和用户可以向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或者用户委员会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消费者和用户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消费者协会、用户委员会受理消费者和用户的投诉,可以进行调解。
第二十二条 因商品质量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质量责任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和用户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出要求、投诉或者起诉,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有规定或者约定期限的,应当在规定或者约定期限内提出。

第五章 奖 励 与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守法经营,维护消费者和用户合法权益事迹突出的;
(二)在商品质量监督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检举揭发商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五条 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七)、(八)项规定的商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应当标明“处理品”字样的商品未予标明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按照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限期追回售出的商品,没收违法所得,查封未售出的商品,责令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或者监督销毁,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并处按该批商品销售价格计算的总金额10%至2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
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伪造、涂改的商品质量证明文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商品质量确有问题,经营者不履行包修、包换、包退责任的,责令改正,处以该商品销售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者不按规定履行商品质量售前报检的,责令限期报检,逾期不报检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不免除经营者对消费者、用户承担的包修、包换、包退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作出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需要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可以提出建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商品质量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