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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违法经营是否享受税负增加退还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39:16  浏览:9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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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违法经营是否享受税负增加退还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违法经营是否享受税负增加退还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一些地方询问,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违法经营被有关机关查处后,是否还可以享受税负增加退还多缴税款的优惠政策。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 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及有关规定,对于199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增加税负的,经批准,可以退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
缴纳的税款。凡执行新税制以后,由于外商投资企业违法经营而被有关机关查处,其违法经营行为所涉及的销售额,一律不得计算税负增加给予退税返还。




199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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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的安全防范

章建国


  2010年连续六起重大校园伤害,让所有的学生家长都陷于焦虑之中。虽然,国家法律法规针对校园伤害问题有不同程度的规定,但是,责任主体的多元化使得每个主体的责任意识淡化,不能有效防止伤害事故尤其是恶性伤害事故的发生。所以,我们必须分析目前校园伤害的特点,针对不同伤害产生的根源,找到化解校园伤害的方法,从制度层面解决学生的安全问题。校园伤害事故具有异于其他伤害事故的特点,特别是年幼的没有行为能力的学生,更易受到伤害。所以,在学生集中的场所,应当加大管理人的管理责任。只有预防措施科学到位,法律责任清晰明确,才能防患于未然。
  主题词:校园伤害、学生安全、法律责任、预防措施。
  一、我国学生安全的现状
  本文所称学生,主要指未成年学生。我国学生安全状况堪忧,虽然没有学生安全白皮书公布于世,但是,学生涉及千家万户,社会反响很大,见诸报端或网络更是长篇累牍。由于某些侵权人的威胁或恐吓,受到伤害的学生不敢将被伤害的情况告知父母或老师,更毋谈报警了,所以,很多伤害只能留在学生的心里,而见诸报端的反而是冰山一角。也许,这种心理的伤害持续的时间更长,给学生带来更多的心理阴影。很多阳光少年会突然间胆怯萎缩,学习成绩也滑坡很快,多半是这种心理阴影造成的。更何况,我国每六个学生中就有一名留守儿童。留守儿童由于缺少父母的关爱,本身即易陷于孤独,当伤害来临时,他们更是感到孤立无援。据南方日报某项调查结果显示,留守儿童比其他和父母住在一起的孩子,出现意外伤害的比例要高出许多。因此,留守儿童的安全问题更应当引起各级政府的高度关注。
  学生伤害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语言伤害、校园设施伤害、饮食卫生伤害、教职工传染病伤害、运动伤害、学生嬉闹造成伤害、体罚欺凌、校园勒索、校园同伴暴力、校外人员侵害学生、自虐自残轻生、性伤害、人为投毒、抢劫、绑架等,其中语言伤害、运动伤害、同伴暴力伤害成为防范校园伤害最为紧迫的问题。此外,校外人员进入校内的伤害规模更大,强度更强,某些学生之间的纠纷没能得到及时解决,学生也会勾结校外人员参与打斗,令学生不寒而栗,严重摧残学生的身心健康。如果学校不能采取断然措施,寄宿学生只能生活在恐怖之中。
  二、校园伤害事故中的基本问题
  1、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和特点
  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是目前对学生伤害事故比较权威的解释。其所指的学生伤害事故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具有比较鲜明的特点:第一,事故的责任主体多数是出自疏忽大意、过失、渎职,很少是出自故意伤害的意图。第二,绝大多数的受害者是未满18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处于此年龄段的人顽皮好动,自我保护能力和预见行为后果能力较差,容易受到伤害,且往往是混合过错。第三,事故处理牵涉多方利益。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学校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履行程度、学校的过错大小、双方混合过错是否存在以及各自过错大小、是否有校外人行使加害行为等。事故处理常常涉及学校、教师、学生、家长、教育行政部门、其他有关单位或者其他加害人。第三,事故处理的直接后果是经济赔偿,承担行政或者刑事责任的比例较小。但是,巨额的赔偿数额让经费不足的学校处于尴尬境地。
  2、学生伤害事故的构成要件
  根据侵权行为法原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构成要件是指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侵权人或者相关主体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四个方面:⑴责任主体的违法行为是产生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前提。行为的违法性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所谓作为是指责任主体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如教师的体罚行为、让学生做某项不应当做的事务等。所谓不作为即当法律明确规定责任主体应当履行某项职责或者应尽某项注意义务而责任主体没有履行或者履行不充分时所产生学生伤害事故,那么可以认定责任主体因不作为而构成行为违法。如果没有行为的违法性就无所谓伤害事故。⑵伤害结果是学生的人身权受到伤害。没有伤害的后果,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伤害结果包括健康伤害、身体伤害、生命伤害、精神伤害等。⑶违法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学校没有疏于教育、管理、保护义务,那么学校就不承担损害赔偿,只能由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⑷责任主体主观上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学生伤害事故主要是主体过失造成的。过失又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盲目自信的过失。不论是那种过失,其表征都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当一般人都应当注意到而责任主体没有注意到则构成重大过失,承担更多赔偿责任。
  3、判断学校具有过错的标准
  对于过错,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之分,笔者认为,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应当依据客观说来判断学校是否有过错。学校作为法人,对于伤害事故的发生不能考察其主观心理状态,相反,如果从学校对于履行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学生法定职责(很多法律规定了学校的具体注意义务)的程度来判定学校的过错程度更具有客观性。即使在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通过采用正常人的合理注意标准也可以判定学校是否有过错和过错的大小。不管是教育行政部门还是人民法院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依据客观说才能具体判断学校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具有可操作性。当然,学校的注意义务不是一定的,必须针对不同的主体、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域、不同的活动内容而具体分析学校的注意义务。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只要学校尽到法定的或合理的注意义务,学校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4、学生伤害事故的种类
  学生伤害事故依据责任承担主体可以分为三种:学校责任事故、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第三人责任事故。当然,在后两种事故中,如果学校有部分过错的,仍然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学校责任事故又可分为:⑴学校管理责任事故,包括校舍及其设施设备事故,学校安全管理事故,饮食管理失职事故。⑵学校教师责任事故,包括教师违反工作规程、职业道德造成的事故,教师体罚学生造成的事故,教师不履行保护义务而发生的事故,教师不履行警示、告诫、制止义务造成的事故等。⑶学校保护责任事故,包括组织活动不安全,对学生身体关照不力,救护不及时,未履行告知监护人义务等造成的伤害事故。⑷其他学校责任事故。
  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又可分为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学生违反校纪校规造成的事故、非学校原因的学生自杀自残案件、学生特异体质未告知学校导致的伤害事故等。
  第三人责任事故主要指教职工非职务行为导致学生伤害的事故和学校外部人员对学生的侵害造成的伤害事故。
  三、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认定
  1、学生伤害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通说,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即过错责任(含推定过错)、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学生伤害在与学校关系中,学校主要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遭受的伤害,推定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但是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所遭受的伤害,学校只承担普通的过错责任。另外,如果是因为校舍及其设施设备事故以及饮食管理失职事故导致学生遭受伤害的,也可以推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具有过错。目前有些地区颁布的地方规定让学校在没有过错的前提下也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这就所谓公平原则。例如《上海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13条规定:“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但是,笔者认为,如果让学校或者教育机构承担公平责任可能导致公平责任的滥用,威胁过错责任原则的正义与安全。况且,由法官“按照实际情况”去裁量,必然降低法律的安全性,使得同样的伤害得出悬殊的赔偿数额。如果公平责任尚且不能推广,那么,无过错责任则更不能适用于学生伤害事故中,否则,势必导致学校对学生活动的无限抑制,最终只能培养一群温顺的绵羊。与国家的人才战略背道而驰。
  2、学生伤害的责任承担
  学生伤害的责任承担主体主要有四种。第一种是校外第三人对学生所造成的伤害。例如2010年上半年连续六起的幼儿园、校园凶杀案所造成的学生伤害,当然应当由凶手承担刑事责任和民生赔偿责任,如果学校疏于防范,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对于这种特发的凶手案,学校作为教育机构,确实是无力防范。正如温家宝总理所说,这是深层社会矛盾的反应。对于这样的社会矛盾所导致的伤害事故,让学校承担不仅有失公允,而且,学校也不堪重负。对于2010年上半年的六起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没有一起让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也说明了社会的正常判断。第二种是学生之间游戏或嬉闹造成的伤害。学生的好动贪玩的特点,注定学生之间会追逐打闹,一不小心就造成伤害。对于这种伤害,学校只要尽到教育告诫义务,就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而此时的赔偿责任主体,只能是学生及其监护人。第三种是学生自己不小心造成自己的伤害或者自杀自伤造成的伤害。只要此种伤害非学校因素导致,则只能是学生自己承担损害的后果,而不应当按公平原则让学校再承担责任。第四种即使学校的过错(含推定过错)造成学生的伤害。此种伤害,学校无疑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是,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的瑕疵固然是导致伤害的原因,但是,对于不同的学生的行为习惯应当要分清其原因力的大小而区别对待。有时冥顽不化的学生真让学校无计可施,这样的学生最易给他人或者自己造成伤害,但往往学校的管理并非无懈可击,如果此时抓住一点,不及其余地让学校承担过大的责任是绝对不利于教育管理和教育事业发展的。所以,保护某一个体利益时,千万不能给整体利益造成伤害。
  四、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依据
  1、宪法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用了大量篇幅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也保护公民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同时,宪法是制定具体法律以保护学生安全的最高宪法依据。
  2、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三节对侵权的民事责任作了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对学生的伤害的民事责任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权利有详细的保护条款。
  3、规章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从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校外第三人等角度,将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处理办法,赔偿方法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等都作了具体规定,是目前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主要依据。另外,北京、上海都针对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就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制定了相应的规章。
  4、司法解释
  为了细化《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便于法官具体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前后出台了三个司法解释,即“民通意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该三个解释,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有效地指导了各级法院审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
  五、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
  1、法律保障
  2008年四川汶川地震给人以深刻的教训,据统计,死亡的学生所占比例非常之大,令汶川的父母无法面对。究其原因,就是对于人员高度密集的教室的建筑质量、防震等级没有强制性规定,今年智利同样强度的地震,几乎没有学生死亡,当归功于智利政府对学校建筑的严格要求。它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国必须尽快从法律层面对校园建筑的建筑质量、消防安全、公共通道设置以及学生活动区域的安全保障等做出强制性规定,并且实现终生责任追究制度。唯有如此,未成年人的安全才能受到有效保障。
  另一方面,学生饮食安全也必须高度重视,法律应当规定供应中小学生饮食实现准入制度,将黑心商贩拒之门外。学校的公共卫生标准也应当更高,因为未成年人的抵抗能力要比成年人弱得多。
  2、强化责任意识
  根据法律规定,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具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所以,作为专门的机构,要善于发现可能造成学生伤害的情形,有针对性地教育、告诫、帮助,对有些常发事故应当责任到人,必要时可以向家长发放告知书,并要求家长反馈意见。只有学校及其教师牢固树立安全意识,才能防患于未然。
  3、安全教育常抓不懈
  汶川地震中有一所中学在地震来临时,仅用3分钟就将1800多名学生疏散到安全地带,没有造成一名学生伤亡。该校不仅平时训练学生如何防震、如何防火、如何防溺水,还训练学生如何防范抢劫、强奸、凶杀等暴力性犯罪。事实证明,该校的做法值得在全国推广,杜绝多数学校所做的把安全教育当成应景文章的现象。
  4、学生的自我保护
  每个学生,不仅要懂得生活常识,而且要把安全这根弦绷紧,只有学生自身掌握了应对各种伤害的保护方法,才能切实防止伤害发生。
  总之,对于我们的未来----未成年人,我们不仅从生活上给予照顾,更应当从心理上予以关怀。要从法治建设的高度去规划未成年人的生活道路,学校、社会和家庭都应当担负起各自的职责,让问题学生的问题得以解决,让留守儿童不再孤独,让所有的学生有一个安全、文明的成长环境。唯有如此,中国才能走可持续发展道路。
参考书目:黄乐平:《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流程和赔偿标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江西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江西省旅游局


江西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江西省旅游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江西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服务范围按以下条件和程序核定:
  (一)经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有统一管理机构,范围明确的法人单位;
  (二)设有导游人员管理机构;
  (三)符合上述条件的旅游区(点),经所在地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二章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定点导游证

  第三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持证上岗。从业人员经考试合格,方可取得《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
  取得《资格证》的人员与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机构签订聘用合同后,向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江西省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以下简称《定点导游证》)。《定点导游证》在核定的服务范围内有效。
  第四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实行全省统一的资格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的人员,由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颁发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资格证》。
  第五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资格考试的教材和命题要求的制定,并负责对各设区市的考试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
  考试办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和培训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迫考生参加资格考试前的培训。
  第七条 经考试合格的,由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成绩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资格证》。
  获得《资格证》三年未从业者,《资格证》自动失效。
  第八条 取得《资格证》的人员,可向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定点导游证》。
  《定点导游证》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颁发其他形式的定点导游证。
  第九条 申请领取《定点导游证》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二)与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机构订立的合同或登记的证明材料及其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按规定填写的《申请领取江西省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登记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定点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被吊销过《定点导游证》和不予通过年审的人员,必须间隔两年以上,经培训和整改合格后,方能重新颁发《定点导游证》。
  第十一条 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领取《定点导游证》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定点导游证》;发现有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者,不予颁发《定点导游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材料不符合第九条之规定的,应要求申请人进行补充和完善。
  各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颁发《定点导游证》后,将颁证名单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资格证》和《定点导游证》损坏或有效期满的,持证人可申请换发。
  持证人遗失《资格证》和《定点导游证》的,须立即办理挂失、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参加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和领取《资格证》、《定点导游证》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考务费、教材资料费和证书工本费。
  考务费、教材资料费和证书工本费的收取标准,依照省物价和财政部门审核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计分管理

  第十四条 江西省对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计分管理的办法,并负责监督检查。
  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计分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检查。
  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计分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计分办法实行年度10分制。旅游区(点)导游人员通过年审后,重新计算年度分值。
  第十六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0分:
  (一)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
  (二)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项目的;
  (三)有殴打或谩骂旅游者行为的;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五)未通过年审继续从事导游业务的;
  (六)因自身原因造成旅游者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第十七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6分:
  (一)拒绝、逃避检查,或者欺骗检查人员的;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景点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服务的;
  (四)导游活动中不讲解的;
  (五)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的;
  (六)未经定点导游管理机构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的;
  (七)向旅游者兜售物品的;
  (八)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九)私自转借定点导游证供他人使用的;
  (十)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的;
  (十一)发生重大事故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救助的。
  第十八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2分:
  (一)在导游活动中未佩戴导游证或未携带计分卡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上岗的;
  (三)仪表、着装不整洁的;
  (四)讲解中吸烟、吃东西的;
  (五)导游活动中,讲解质量差的。
  第十九 条旅游区(点)导游人员10分分值被扣完后,由最后扣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暂时保留其定点导游证,出具保留定点导游证证明,并于10日内通报旅游区(点)导游人员所在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该导游人员的登记注册单位。
  第二十条 对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除扣减其相应分值外,依法应予处罚的,依据有关法律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不按照规定随意扣分的,由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通报批评,由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年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江西省对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旅游区(点)导游人员
必须参加年审。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年审工作办法,并负责监督检查。
  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年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检查。
  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年审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年审以考评为主,考评的内容应包括:当年从事定点导游业务情况、扣分情况、接受行政处罚情况、游客反映情况以及年审培训情况等。考评等级为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和不予通过年审三种。
  第二十四条 一次扣分达10分或者连续两年年审培训未达标的,不予通过年审。
  累计扣分达10分或者年度培训未达到规定时间的,暂缓通过年审,经培训和整改后方可重新上岗。
  一次被扣6分的,全行业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年审培训。年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年审培训由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培训计划应根据导游业务需要灵活安排。培训内容由各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结合当地旅游区(点)导游人员队伍现状确定。
  年审培训费和培训资料费的收取标准,依照省物价和财政部门审核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旅游区(点)应当设立导游人员管理机构,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并设立游客投诉受理机构,建立投诉受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旅游区(点)导游管理机构应为注册的导游人员建立档案,对导游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建立对导游人员工作情况的检查、考核、奖惩和内部管理制度,接受并处理对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投诉,负责对导游人员年审的初评。
  第二十八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只允许在核定的旅游区(点)从事导游服务,不得在核定的旅游区(点)范围以外从事相关服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只能从事旅游团队、散客的讲解、向导服务,不得从事讲解、向导服务以外的安排行程、住宿、用餐、交通以及直接组团、接团等相关服务。
  第三十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因故变更到其他旅游区(点)从事讲解、向导工作,需参加该旅游区(点)有关知识的考试。考试由该旅游区(点)所在地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实行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配发副证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旅游区(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进行日常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按《江西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江西省旅游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