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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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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区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燃 放烟花爆竹、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厂房、库房,必须远离城镇、居民聚居区、风景游览区以及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道等重要设施,必须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并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潮、防火、
防爆、避雷等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要进行改建。
第四条 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由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燃放烟花爆竹单位的主管领导人或个人负责。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教育职工群众严格遵守。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对管辖区内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各级劳动部门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生产
第六条 严格控制新建烟花爆竹生产厂。凡新建常年性生产厂必须按隶属关系逐级向盟市主管部门申请,报自治区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厅批准,自治区公安厅审核同意,方可建厂。季节性生产烟花爆竹的作坊,必须向所在地旗县(市)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申请批准,经盟市公安机关审
核同意,并报自治区公安厅、劳动人事厅备案。常年性、季节性生产厂需持批准文件和厂房设计图纸,向所在地旗县(市)公安局申请《爆竹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凭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生产。
第七条 生产单位应将其产品种类、药物配方、技术规格,报所在地公安、劳动部门备案。
严格控制使用氯酸盐类制作烟花爆竹。单发装药量大于0.05克的爆竹,不得使用氯酸钾做爆响药剂。单发装药量小于0.05克的爆竹,如使用氯酸钾做爆响药剂,其配比一般控制在20%,最高不得超过28.6%。
严禁制造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险品。
第八条 生产车间、加工部位均应固定工序和人员,严格控制药物存放数量。各生产工序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车间内必须设有适当的太平出口。每道工序都要建立严格的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 生产企业必须配有专业技术人员,必须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考核。新录用或调换工种的人员均应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掌握产品性能和安全操作规程。
凡外聘烟花爆竹技术人员,应聘人员须持有常住地旗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的证明,方可受聘。
第十条 生产操作、安全检查管理人员出入生产车间、储存库房等危险场所,一律不准穿戴化纤衣物、带钉子的鞋,不准携带火具、火种。
第十一条 生产的成品必须随时入库,不得在生产车间存放。产品包装要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注册商标和燃放说明书,附《产品检验合格证》。
第十二条 区内的产品和区外进入我区的产品,都必须经盟市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后,到自治区公安厅危险物品检测中心或其所属的检测站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出具鉴定书,方准销售。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擅自出具的安全检验证明均无效。

第三章 储存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必须设专用库房储存,专人保管,不准与其他物品混存或超量储存。
烟花爆竹库房,必须经旗县主管部门批准,由所在地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准储存。
库房要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
第十四条 节日期间,临时销售烟花爆竹的商业零售单位,对所设立的临时库房必须加强安全管理,库房周围须留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并备有足够的消防器材。销售期过后,零售单位应将剩余的烟花爆竹送原批发单位代存或作退货处理。

第四章 购销
第十五条 积极扶持区内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质量和价格相同或相近的条件下,优先订购区内产品。区内产品满足不了的,可从区外补充调剂。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的购销,主要由内蒙古土产副食品公司组织核签区内、外购销合同。区内生产厂经当地公安局同意,盟市公安机关批准,可直接给区内各盟市、旗县土产(日杂)采购供应站(公司)供货。经当地公安局同意,也可凭销售许可证自销。各盟市土产(日杂)采购供应
站(公司)凭盟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从事批发业务。其他单位组织签订区外购销合同,必须由自治区公安厅批准。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由所在地公安、工商、供销社协商定点。由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准经销。批发部门凭《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供货。
销售单位应做到专库存放、专柜销售、专人销售。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险品。一经发现,产品全部没收,就地销毁。
第十八条 不准在群众聚集的场所销售烟花爆竹。需在农贸市场销售烟花爆竹的,要划定安全地段,不得任意摆摊设点。

第五章 运输
第十九条 区内运输烟花爆竹,托运单位凭购销合同和《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所在地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承运单位凭证办理运输。
跨省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单位经当地公安局同意,盟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凭内蒙古土产副食品公司核签的购销合同,到自治区公安厅申领《烟花爆竹运输证》,承运单位凭证办理运输。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不准与其性质相抵触的或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混装。必须专车运输,专人押运,并用苫布盖严、捆牢。
第二十一条 不准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影剧院、体育馆、公园等公共场所。
严禁在托运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六章 燃放
第二十二条 除有特殊情况并经当地公安局批准外,下列地点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及公共交通路口;
(二)医院、体育馆(场)、公共游览娱乐场所和其他公共场所等;
(三)楼顶、室内、阳台及居民稠密区;
(四)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地、仓库,有高压线、输油管道、草垛和其他堆放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地方。
第二十三条 遇有重大节日或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必须经公安机关同意后在限定的专门地段或场所划定安全距离燃放,并有相应的安全措施。燃放时间不得影响他人工作、学习和休息。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用烟花爆竹伤人,恐吓人,损坏公私财物以及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燃放烟花爆竹过程中,有违反本规定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其烟花爆竹外,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给予处罚;工商、劳动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
的,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公私财物遭受损失及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者除依法受到处罚外,还应赔偿经济损失和负担伤亡者的医疗费用。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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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4〕4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二日

吉林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3〕44号)和《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吉办发〔2004〕6号),设置吉林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是省经济委员会管理的主管全省国防科技工业的行政机构。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国防科技工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督促、检查执行情况,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政策和实施办法,及时向省政府和国防科工委报告有关情况;拟订地方性有关发展国防科技工业的配套政策和法规,建立区域性的保军环境。

(二)负责全省军工企事业单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初审和报批,并监督检查许可证使用情况。

(三)负责审查全省军工企事业单位的军品科研生产合同,报国防科工委审核、鉴章、备案;协助监督军品合同的执行,协助落实军品免税等事项。

(四)依据国防科工委下达的军品科研生产计划,督促检查全省计划的完成,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涉及地方的有关问题,提供地方性的保障条件。

(五)对全省军品配套任务进行协调,参与民口单位军品配套项目的立项论证工作;根据国防科工委下达的投资计划和批准的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向项目承担单位下达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验收。

(六)负责全省军工企事业单位军品建设项目的前期论证、组织实施工作及中小项目的验收;受国防科工委委托,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实施进度、工程质量等进行监督;协助监督全省国防科技工业建设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的使用。

(七)组织指导全省国防科技工业的军转民工作;协助将有发展前景的军转民项目纳入地方和行业规划,落实有关地方优惠政策;指导军转民科技开发和技术改造工作。

(八)负责全省船舶工业行业管理。

(九)按照《国防科技工业计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开展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协助组织重要的国家军用标准及军工行业标准的宣传贯彻和实施监督;协助组织全省国防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及评奖项目的形式审查和汇总上报;负责《国防科工委关于加强国防科技工业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在全省的贯彻落实,并负责指导军品质量管理工作和军工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按月报要求上报高新工程质量信息。

(十)负责全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的行业管理;协助做好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按照国防科工委的统一规划,负责组织实施全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能力、布局、产品结构调整、治理整顿和规范全省生产、购销市场等工作。负责对全省军工企事业单位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协助国防科工委推动全省军工单位的改革、调整、脱困工作和军品科研生产能力调整实施方案的检查、验收工作,协调落实社会保障和吸纳骨干人才等相关政策,指导、协调、帮助做好军工单位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维护军工单位稳定。

(十二)协助国防科工委管理全省军品外贸、国际合作工作;根据国防科工委和省政府的要求做好全省国防科技工业的规划、统计、军工动员等工作。

(十三)组织管理全省国防科技工业保密工作;指导协调全省军工安全、保卫工作;负责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全省军品运输免检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四)负责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工作;协助国家军工企业集团抓好全省军工企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建设;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

(十五)承办省政府、国防科工委和省经济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内设6个职能处(室):

  (一)秘书处(保密办公室)。

  负责机关文秘、档案、督查、政务信息、综合协调、文字综合等政务工作;指导协调军工安全、保卫工作;组织管理全省国防科技工业保密工作;负责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机关、行业计算机网络建设与管理;负责机关财务、后勤保障等行政事务;负责来信来访的处理和接待工作。

  (二)综合规划处。

  贯彻落实有关国防科技工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拟订发展国防科技工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配套政策;负责审查全省军工企事业单位的军品科研生产合同,报国防科工委审核、鉴章、备案;协助监督军品合同的执行,协助落实军品免税等事项;依据国防科工委下达的军品科研生产计划,督促检查全省计划的完成,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涉及地方的有关问题,提供地方性保障条件;参与民口单位军品配套项目的立项论证工作,根据国防科工委下达的投资计划和批准的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向项目承担单位下达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验收;指导全省军工单位的改革、调整、脱困工作,协调落实社会保障等相关政策;协助国防科工委管理全省军品外贸、国际合作工作;负责对全省军工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军品运输免检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全省国防科技工业的统计、军工动员等工作。

  (三)科技质量处。

  研究拟订全省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发展规划;负责全省军工企事业单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初审和批报,并监督检查许可证使用情况;按照《国防科技工业计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开展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贯彻国家军用标准及军工行业标准;组织地方国防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及评奖项目的审查和汇总上报;组织地方国防科技成果、专利的保护和推广;负责指导军品质量管理工作和军工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按要求上报高新工程质量信息;对全省国防科技工业建设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民用爆破器材处。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的法规、政策、质量技术标准和安全规范;负责编制全省民用爆破器材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生产计划;负责全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的行业管理;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初审和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能力、布局、产品结构调整;负责治理整顿和规范全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购销市场等工作;负责对全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民品发展处。

  组织指导全省国防科技工业的军转民工作;协助将有发展前景的军转民项目纳入地方和行业规划,落实有关地方优惠政策;指导军转民科技开发和技术改造工作;负责全省船舶工业行业管理。

  (六)老干部处。

  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指导、协调、帮助做好军工单位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直属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负责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工作;协助国家军工企业集团抓好全省军工企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建设;协调落实吸纳骨干人才等相关政策。

  三、人员编制

  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机关行政编制19名,待接收军转干部行政编制4名(另行下达),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行政编制6名,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6名。

  领导职数:主任1名,副主任2名;正副处长10名(含直属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四、其他事项

  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机关干部人事工作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

  

归正人员的人权保障问题

王亚西 中国政法大学 国际法专业2004级研究生
曹裕 北京市通州区司法局司法助理员 电话:13810139948

2002年10月1日《浙江省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正式生效, 沿用了几十年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这种特殊的称谓,如今在浙江成了一个历史名词,这两类人的称谓被“归正人员”所取代 。2004年我国的宪法修正案明确加入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标志着我国人权的制度化保障迈上了新的台阶。长期以来,人们在提到服过刑或被劳教过的人时往往将他们视为“另类”,对他们监控多于权利保障,防范多于引导,因此,从某种角度上看,他们刚刚回归到到社会,加上社会对他们的歧视,他们的很多权利难以得到保障。本文拟从国际人权公约对人权的保障,我国对归正人员的人权保护等方面分析一下归正人员的人权保障问题。

一、 主要人权公约对人权的保障

(一)、《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
《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并不是一个人权公约,只是联合国大会的一个决议,但在长期的实践中已成为各国所能接受的规范性人权文件。宣言成为代表国际社会理解“人权”含义的标志,从而增加了这样的信念:各国政府有义务保障人民享有宣言所宣布的权利 。
《宣言》第一条首先就规定了“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每个人都有固有的尊严和权利,任何人不得任意剥夺,既使曾经犯过罪也是一样。“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
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因此,每个人都是平等的,并且平等的享有公约规定的生命权,自由权和人身安全权。“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我国人民对待法律人权的通常理解,也是和国际人权的标准一致的。
《宣言》同时还规定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不受任何歧视。每一个工作的人,有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使他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条件,必要时并辅以其他方式的社会保障。工作权和获得报酬权是每个人得以生存的基本保障,因此,工作和获得报酬是每个人都应享有的权利,国家和社会应该保障人们的工作权。
另外,《宣言》还规定了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的目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受教育对现代社会的人来说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它除了能使人获得求生之道的本领外,也能陶冶情操,提高人的素质,并更好的注重人权和自身的义务,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三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本公约所载一切经济、社会及文化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人人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公约》还规定了社会保障权,即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公约》同样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
(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其第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分别规定了生命权,维护隐私和家庭生活的权利以及禁止歧视。具体包括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以上是主要的三个关于人权的公约对人权保护的几个方面,主要在于对生命权,生存权,平等权,工作权,受教育权和隐私权的保护的规定,也这是归正人员最容易得不到保障的个项权利。我国是以(依)法治国的社会主义法制(法治)国家,在维护和发展人权方面正在做出积极的努力。归正人员做为社会的一部分,他们是少数的,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弱势的,并且如果他们的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障,极有可能诱发他们再一次犯错甚至犯罪,对其他人的合法权利造成威胁,因此他们的权利应值得我们的特别关注。

二、 归正人员有哪些特别值得关注的人权

归正人员是经过法律处罚,并且执行完毕的人员。他们在法律上享有和普通公民同等的权利。归正人员在服刑完毕后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回归到隔绝了几年甚至十几二十年的社会,不但对社会感到陌生,还往往受到社会的歧视,他们以前的错就被打上“前科”的烙印,时时刻刻跟随着他们。在他们兴奋的回到家里时,四处的异常目光会让他们茫然无措,所以,如何让归正人员得到平等的对待,让人们对他们是多一些的宽容与关怀,而少一些的猜疑和防备,是最重要也最难的一点。另外,直接关乎生存的权利也是值得关注的。
首先就是生存权问题。归正人员在服刑完毕或者劳动教养结束后原则上送回原籍、捕前所在地或直系亲属所在地,由社会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的办法安置,个别确实无家可归而又自愿留下就业的,由原劳改单位收留安置 。归正人员在回归社会后,首先面临的就是生存问题。归正人员在被判处刑罚时或被劳动教养时常常伴有罚金,没收财产,民事赔偿等问题,家里人为了寻求法律帮助而花费也不少,因此很多归正人员的家庭陷入了生活的困境。归正人员回归后,一般又没有工作,没有其他的收入,所以其家人和本人的最基本的生存问题就面临着巨大的威胁。
其次是工作权。归正人员回归社会后,绝大部分面临重新获得工作,在寻找工作的过程中,他们会遇到比一般人更多的困难。一部分归正人员以前就是因为没有文化或者文化低而犯了错,在监狱或劳教场所生活了几年后,他们的文化水平并没有提高很多,却有很多人因此而失去继续学习的机会。所以在这时他们去找工作是十分困难的。由于没有文化,加上有犯罪前科,招工单位往往将他们拒之门外。虽然寻过许多家中介,问过若干家单位,但他们往往连面试的机会都争取不到。另外一部分归正人员既使有较好的文化,仅仅因为他们有“前科”的污点,社会同样也拒绝给予他们工作。许多工作单位在知道应聘者曾犯过错或有犯罪的历史后,很多就将他们拒之门外了。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一百条也规定 “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里本人暂且不论此条规定是否有积极意义,至少现实生活中,用工单位在知道其工作人员有犯罪记录时,往往会找出各种理由将他们开除掉的。此外,一些地方对有前科的人在从事某些行业时也做出了限制。比如《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中新增加的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娱乐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不得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一)因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赌博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以上刑罚的;(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三)因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娱乐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两年的 。虽然某些行业对犯过某些罪行的人限制进入有一定的道理,但这个范围的宽窄应严格把关,并随时对其进行评价,一旦条件成熟时,则应放宽限度。
再其次是归正人员的受教育权问题。很多归正人员在回归社会时都已过了正常的受教育的年龄,虽然他们在服刑过程中也会接受一些基础的教育,但毕竟是有限的。回到社会后,他们获得正常的受教育的机会很小,在通过各种渠道求学的过程中,也常常得到像找工作一样的待遇。
最后归正人员的隐私权也值得特别关注。归正人员由于受到刑事处罚或被劳教而被记入其历史档案,成为一生跟随他们的历史污点。对此,每个归正人员都是不愿提起的过去的伤痛,虽然通过教育和改造他们已汲取了教训,但对自己受的的惩罚是每个人都不愿向大众宣扬的隐私。可是由于归正人员犯过错,他们周围的人很多是知道这一点的,周围的人很多则缺乏保护隐私的意识,或者认为宣扬别人曾犯过错并不是侵犯别人隐私的行为。由此更多的人对归正人员投来一样的眼光,给归正人员的心理和生活造成巨大的负担。
归正人员的平等权,生存权,工作权,受教育权和隐私权只是归正人员的权利中最容易被侵犯的几项权利,其最终还是来源于对归正人员的不平等对待,对归正人员的权利保护没有正确的认识。世界上每一个国家都有归正人员,绝大部分国家也都是联合国的成员,也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各国有义务根据公约的要求,保护其国民的人权,当然就包括归正人员的权利。我国不仅是联合国成员,还是联合国常任理事国,我国也批准加入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指日可待,因此,我国在保障归正人员的权利方面也正在做出积极的努力。

三、 我国归正人员人权保障的现状

(一)、政策体现
1994年出台的《监狱法》明确规定: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2004年我国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 ,意见中指出充分认识做好刑释解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大意义,要求加强就业技能培训,实行扶持政策,落实刑释解教人员的责任田和社会保障。同时,文件在提出这些一般性要求外,还提出了许多具体的量化措施,比如“在2005年年底以前,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将给予免征3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这就大大提高了文件的可操作性,相信会对刑释人员的扶持和救助有相当的推动。
另外我国早在一九八三年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就颁发了(劳)51号文件《关于刑满留场(厂)就业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对刑满留场(厂)人员权利加以保障。以后又颁了了补充通知,对其进一步完善。
此外,从2002年起,我国逐步实行安置帮教政策。安置帮教工作是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主要依靠各有关部门(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社会力量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进行的一种非强制性的引导、扶助、教育管理活动。其含义:一是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帮助教育;二是对刑释解教人员予以就业前的过渡性安置工作,安置帮教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工程,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方面,需要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统筹安置、齐抓共管 。我国的安置帮教试行工作已日渐成熟,政府已在考虑这方面的立法问题。
在地方上,各省市对归正人员的权利保障各有不同,都在摸索道路,制定政策,积极的保障归正人员的权利。比如最先把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更名为归正人员的浙江省,体现了法治进步;湖南首次为即将刑满释放人员办专场招聘会 ;沈阳出台城市就业新政策,部分归正人员可以享受低保待遇 。各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也在努力做好归正人员的安置工作。
(二)、社会扶持
归正人员的权利保障不仅需要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大国保障,还需要社会的关心和扶持。归正人员最终是回归到接纳他们的社会当中,如果社会对他们不给予帮助,那么即使有再好的政策,也难落到实处。
2003年9月18日CCTV-12播出了一期“关注刑满释放人员的归宿”的节目,节目中介绍了中途服务站这一社会机构。中途服务站最早是在1997年的时候创办的,创办人是警察张淑琴,到今天(2003年9月18日)为止,服务站已经先后帮助了,将近100位刑满释放人员,从2001年以后,服务站不再接受男性,转为专门救助女性的刑满释放人员。
2004年4月,一个名叫潘锐的归正人员在北京市大兴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了“爱心导航文化交流中心”。 中心的帮助对象:在押和在教的人员;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有犯罪倾向的青少年;社区矫正人员;有刑事犯罪记录的精神病患者和吸毒人员及其他弱势群体。爱心导航成立一年多来,有文字记录的数字统计:接听热线:平均每天达到20次左右,至今约有5000次;帮助个案:有前科记录的70多人;安置就业:15人;制止犯罪:12起;此外还走进监狱劳教所,对服刑人员开展专题讲座 。可见,社会也在对归正人员的权利保障做出努力。

四、 归正人员人权保障的未来

虽然我国在归正人员的权利保障方面做出了很多的努力,社会也在寻求渠道更好的接纳他们,但是对归正人员的权利保护力度仍然不够,目前仍有大量的归正人员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障,社会上也还有很多人对他们带有歧视和敌意,因此如何才能充分的保障归正人员的权利,归正人员的人权保障未来如何也是值得我们探讨的。
首先我国有学者在探讨前科消灭制度。前科消灭制度,属刑罚执行体系。是对有前科的人,经过法定程序,宣告注销犯罪记录,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制度 。前科消灭制度主要是针对未成年人。对被判过刑罚或认定过有罪的未成年人,依法视为无刑事前科,或由法官依据一定的情况和程序宣布消除其刑事污点,视为未受过刑事处分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进行消灭,已形成一个世界性趋
势 。国外在这方面已有比较成熟的立法。比如1974年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第97条规定:“如少年刑法官确信,被判处少年刑罚的少年犯用无可指责的行为证明自已是一个正直的人,他就以官方的名义,或者根据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家长或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宣告取消刑事污点。根据检察官的申请,或者在提出申请时,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尚未成年的情况下,根据少年刑事诉讼办理机构的代表的申请,也可以取消刑事污点。” 1971年修正的《瑞士刑法》第99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记录之注销”的制度。《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英国的《前科消灭法》也规定了撤销犯罪记录的制度 。
前科消灭制度主要是针对未成年人,由于他们在犯罪时尚未成年,因此回归社会后年龄也并不大,这一部分的归正人员的人权保护也尤显重要。如果能给他们消除前科,那么他们以后的学习,工作所受到的影响就几乎为零,因此是对未成年人一个很好的保障方法。
其次本人认为国家应该努力探索对归正人员人权保障方面的单独立法。虽然我国有监狱法等法律和一些法规、政策等关于归正人员人权保障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是比较零散的,规定得也不全面,还有一些只是比较原则性的规定,没有细化,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因此如果能出台一部专门的归正人员权利保障法,相信会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也会是我国在人权保障方面的一大时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