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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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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4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30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不具备条件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的,可以委托统计代理中介机构代理统计。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统计代理业务。

“统计代理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代理统计,并接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将统计信息工程建设列入发展计划,逐步增加投入,建立现代信息统计网络,提高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的统计机构。”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定期接受统计机构的专业知识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要求和本地实际,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四、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配备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统计检查员。

“统计检查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在依法进行统计检查过程中,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五、删除第九条。

六、第十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应当在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备案,提供资料。本省在省外、境外、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应当在决定或者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由其主管部门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备案,并提供资料。

“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应当在开工或者竣工之日起30日内,由项目单位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备案,并提供资料。

“统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简化程序,为统计调查对象办理备案手续提供方便。”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按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对未标明法定标识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八、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五条各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经过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并加盖印章;个体工商户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由该个体工商户签名并盖章。”

“第十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需要使用综合统计资料的,应当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签署并盖章的统计资料或者公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地区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新闻媒体报道未公开的地区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数据前,应当经统计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核定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适时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统计检查员在依法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与统计有关的资料,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转移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进行调查询问。”

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用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手段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并由有关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十三、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改正或者情节较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未在统计调查表上标明法定标识的;

“(二)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统计人员因拒绝、抵制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受到打击报复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十四、删除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1988年6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统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本省在省外、境外、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均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迟报、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统计员,与本级有关部门的统计人员组成统计站,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负责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和组织指导管辖系统内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不具备条件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的,可以委托统计代理中介机构代理统计。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统计代理业务。

统计代理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代理统计,并接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将统计信息工程建设列入发展计划,逐步增加投入,建立现代信息统计网络,提高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的统计机构。

第七条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定期接受统计机构的专业知识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要求和本地实际,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配备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统计检查员。

统计检查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在依法进行统计检查过程中,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十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应当在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备案,提供资料。本省在省外、境外、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应当在决定或者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由其主管部门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备案,并提供资料。

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应当在开工或者竣工之日起30日内,由项目单位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备案,并提供资料。

统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简化程序,为统计调查对象办理备案手续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订。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定期性统计调查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拟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主管统计工作的负责人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本部门主管统计工作的负责人签署意见,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定期性统计调查表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补充少量指标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补充指标超过原表三分之一的,视同新制订的报表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各主管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补充少量指标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补充指标超过原表三分之一的,视同新拟订的报表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按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对未标明法定标识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五条各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经过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并加盖印章;个体工商户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由该个体工商户签名并盖章。

第十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需要使用综合统计资料的,应当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签署并盖章的统计资料或者公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地区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十八条各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由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和提供;各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管理和提供。

各主管部门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的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报表、资料,必须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开发表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各主管部门公开发表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字,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对国外提供或公开发表密级统计资料,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新闻媒体报道未公开的地区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数据前,应当经统计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核定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条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加强对原始凭证和统计资料的管理,不得擅自销毁。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适时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也不得授意或者强行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发现统计资料数据不实的,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核实订正,并提出核实订正情况的报告。

地方、部门或者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或者授意、强行要求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的,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统计人员有权抵制并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对同级各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数据来源和计算有错误的,应责成纠正;发现弄虚作假的,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四条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案件,应在三个月内查明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报告。

统计检查员在依法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与统计有关的资料,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转移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进行调查询问。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统计人员、集体,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用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手段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并由有关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改正或者情节较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未在统计调查表上标明法定标识的;

(二)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统计人员因拒绝、抵制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受到打击报复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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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 中国气象局关于做好2007年秋季中小学和幼儿园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中国气象局


教育部 中国气象局关于做好2007年秋季中小学和幼儿园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气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气象局:
  我国是自然灾害多发国家,尤其是近年来,随着全球气候变暖,暴雨、雷电、洪涝、台风、山体滑坡和泥石流、龙卷风、地震等自然灾害频发,对未成年学生、幼儿的人身安全和学校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也严重干扰了部分地区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今年以来,安徽天长市龙卷风、淮河流域洪涝灾害、重庆开县雷击、云南普洱地震等自然灾害,共造成了9名学生死亡,42名学生受伤,学校校舍、设施和教学仪器设备等财产损失严重。根据气象部门对天气气候形势的分析,今秋许多地区仍处于气象灾害多发区,防灾减灾的任务依然繁重。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加强气象灾害预警与防御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7〕49号)有关要求,现就今年秋季开学后切实做好中小学幼儿园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教育行政、气象部门要加强沟通与联系,通过电视、报纸、广播、短信、电子显示屏等多种手段,及时向学校、幼儿园发布气象灾害及地质等相关灾害预警,将重大灾害性天气预报及地质灾害气象等级预报等信息,快速准确地传达到每一所中小学和幼儿园。
  二、努力提高中小学生和幼儿对气象灾害的防范意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与气象部门要加强合作,努力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建立防御气象灾害的长效机制。要加大对中小学生气象科普和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力度,广泛宣传和警示,科学指导预防。各级气象部门要积极发放中国气象局编印的《气象防灾宣传活页》和《气象防灾卡通宣传册》,尽快发放《中小学生气象防灾应急避险指南》。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学校师生和家长防范自然灾害的意识。
  三、认真做好预防暴雨、洪涝、雷电、台风、山体滑坡和泥石流等灾害工作。易发灾害地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督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和幼儿园提前做好各项预防工作。开学初对本行政区域内特别是农村地区的中小学和幼儿园的校舍、厕所、围墙和校内防雷等各类安全设施等进行一次全面排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要限期整改,被鉴定为D级危房的校舍要立即停用,学生立即撤出,一般危房要及时加固。对春夏经洪水浸泡、地震破坏的危房,要及时进行维修,未经改造加固的,一律不得使用,严防“灾后灾”发生。
  四、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制订并落实应急预案。开学后各地要结合实际集中开展安全教育活动,组织师生做好逃生演练,切实提高师生防灾避灾的能力。持续高温地区要在开学初通过加强管理、开展专题教育等多种形式,预防学生在游泳时发生溺水事故。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密切与气象、地质、地震、公安、交通、卫生等部门的联系,在遇到突发自然灾害后,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迅速开展救助工作,最大限度地避免学生和幼儿伤亡。
                            教育部
                           中国气象局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8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2年5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四章 奖 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简称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和拯救珍贵、稀有、濒危的生物资源,为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关于《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保护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然保护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辖区内的西畴县小桥沟、法斗、南昌和马关、麻栗坡县老君山两个省级自然保护区,马关县古林箐、文山县老君山、麻栗坡县茨竹坝、火烧梁子、下兴箐州级自然保护区及以后新建的自然保护区,按本条例实施管理。
第三条 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必须遵循保护、发展、利用的原则,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保护管理工作。自然保护区内公民及其他公民都有履行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各级农牧渔、土地、矿管、城建、环保、财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密切协同,各尽其职,共同做好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
第六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须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调查、考察、研讨、勘察设计,上报批准。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按隶属关系由所在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勘定,立桩标界,定权发证。划定为自然保护区的土地、山林权属不变。
自然保护区的解除或者范围调整,须经原审定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保护区性质、范围和山林、土地的权属。
第八条 州、县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自然资源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发展利用的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以上的自然保护区按省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划分为核心区、实验区。核心区只供观测研究,禁止有碍自然资源保护管理的一切活动。实验区在有利于管理保护资源和环境的前提下,经隶属的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驯化培育野生动植物及合理开发。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应建立资源档案,监测动植物资源的消长变化。对珍贵、稀有、濒危动植物和古树名木,应设立标志,明令保护。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内动植物资源、地下矿藏及自然环境,必须严加保护,实行全面封山育林、栖鸟养兽。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猎捕等活动和进行非自然保护区的建设项目;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野外用火;禁止在林下套种作物,破坏森林植被天然群落。
未经批准不得采伐林木和采挖矿藏、苗木、不得采集标本、药材、种子。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的各项建设应与自然景观相协调,不得建筑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动植物生存、繁衍、栖息的设施。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各类自然资源,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开发利用。因修建设施、道路,须占用或征用自然保护区内林地、土地的单位,必须征得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内和毗邻地区的村民应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规定,在划定的区域内从事生活、生产和经营活动。村民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安排和指导下,可以优先承包自然保护区内的劳务或者保护管理任务。
第十五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参观、地质勘探及采集标本、摄影、拍摄影视片、登山、旅游等活动的团体和个人,须经其隶属的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到所在县的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外国人到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须经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活动的单位、团体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自然保护区的各项规定,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并按有关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十六条 按隶属关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自然保护区划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
(一)旅游区的叫体规划和旅游点、旅游路线的确定,按隶属关系,由林业主管部门核准,并根据旅游需要和接待条件,制订实施计划上报审定,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旅游活动。
(二)旅游业务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其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管理事业。
(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或者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的旅游建筑设施,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有,收益按协议或合同分成。
(四)制定和完善旅游区域内的管理措施,设置防火、卫生等项设施,严格巡查监督,防止损害、污染自然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自然保护区内和周边村寨村民在其集体所有的荒山和自留山中营造薪炭林,解决村民的生活用柴,改灶节能、办沼气,开发新能源。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对人畜和农作物的危害。发生危害事故,应按隶属关系和有关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设立管理所,属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开展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
(二)调查和掌握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生态环境和生物资源状况。进行植被、物种、土壤、气候、光热等的勘察、收集、整理;观察研究珍贵、稀有、濒危动植物的生活习性与生长繁殖规律;开展引种驯化工作,建设管理驯养繁殖基地,建立动植物标本室、物种基因库、种子库和重点保
护的生物物种档案。
(三)做好自然保护区物种资源和珍贵、稀有、濒危动植物的保护保密工作,严防被盗和非法外流。
(四)执行自然保护区的整体发展规划和开发利用计划,做好自然保护区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五)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时制止,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保护管理的需要,设立自然保护区公安派出所、公安执勤点和森林经济民警队,行政上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领导,业务上由上级公安机关领导。其主要任务是:
(一)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的安全。
(二)维护自然保护区的治安秩序,依法查处侵害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根据自然保护区的规模及隶属关系设置机构,列编定员。其基建投资、设备购置、保护经费等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现行财政体制列入财政预算,按时核拔。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保护区管理所、毗邻乡(镇)人民政府、村公所(办事处)、厂矿、学校、驻军等,成立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保护管理工作;制定保护公约,组织联防,开展群防群护,发动全社会共同做好管护工作。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扑救森林火灾,制止盗伐滥伐林木,乱捕滥猎野生动物和预防、控制、处理自然灾害,使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忠于职守,敢于同破坏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
(四)勇于检举、揭发破坏自然保护区动植物资源和设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密切配合林政部门查处和公安部门破案,事迹突出的;
(五)对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的保护、发展、利用、科学研究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罚: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和车辆,未造成损害的,进行批评教育或者每人罚款五元至十元,每车次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拍照、采集标本、采收药材、挖沙、采石、取土、垦荒、开矿和采挖种苗,损害森林植被,破坏自然景观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以价值二至十倍的资源补偿费。
在自然保护区内违反野外用火规定的,罚款十元至五十元;引起森林火灾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以价值二至七倍的资源补偿费。
盗伐自然保护区林木、猎捕自然保护区动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和工具、猎具,赔偿损失,并处以价值三至十倍的资源补偿费。
罚没收入按有关规定管理。
(二)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犯上列(一)款各项,损害严重、情节恶劣、数额巨大的;盗伐国家重点保护的一、二、三级树种和捕猎国家重点保护的一、二类动物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环境、设施、或者伤害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的,依法予以制裁。
(三)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对监守自盗,内外勾结盗窃珍贵、稀有、濒危动植物资源的,从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报请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