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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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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保持设施完好,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三条 本省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建监察组织具体执行本条例。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市政设施的建设、使用实施监察管理,及时查处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城管、规划、燃气、公安、电力、电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设施必须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度超前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工程,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并必须经过规划部门审批。
第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
第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工程的监督管理,组织和参加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会审、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将竣工工程的图纸、文件、技术资料装订成册,存入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查

第七条 大型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采用公开竞标方式确定设计方案和施工单位。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八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和单位投资修建的具有社会公众使用性质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养护维修单位统一管理;而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可由投资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但必须服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盗窃市政设施的行为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或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维护市政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里巷和楼间甬路,路面边缘至建筑线之间的土路、广场、公共停车场(包括地下停车场、多层停车场)以及路肩、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新建、改建的市政设施工程,应当综合考虑道路上下各种管线的技术要求、运行规律和相互关系,确定经济合理的管线布局方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先建地下工程,后建地面工程的步骤组织实施;有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划一次性建成统一管线通
道(包括地沟和地面管架),再向各管线的产权单位收取管线通道使用费。
第十二条 除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外,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各养护管理单位保持道路设施完好、路面平整、行车方便。
第十三条 市区内各条道路的交叉口应当设置明显的路标。路标应当定期油饰,标杆应当与地面垂直,统一式样。路标应当用标准中英文书写。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碾压炉灰、铁板等;
(三)在道路上堆积和晒放物品;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焊接作业;
(五)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六)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敲击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七)向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边沟倾倒垃圾、污水或其他废弃物;
(八)其他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下架设(埋设)管线。凡需利用城市道路架设(埋设)管线的,必须经过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道路设施缺损状况,发现窨井塌陷、井盖缺损或者各种地下管道发生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应当立即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修复或通知产权单位及时修复。产权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修复。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热线电话,发动群众及时报告市政设施缺损情况,维护市政设施完好。
第十七条 各单位修建与市区道路相通或相交的专用道路、桥涵及道路出入口时,应当事先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禁止履带式车辆、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确需行驶时,必须经过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和占压地下管线。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必须经过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发放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报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占用城市道路设施,不得改动或扩大。占用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原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验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图纸,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申请和审批手续,并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收取道路挖掘
修复保证金,发放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报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燃气、自来水、电信、电力等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年的掘路计划,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挖掘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上下各种管线的产权单位应当将准确的竣工工程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存入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查,否则,施工单位在挖掘城市道路时因管线位置不明造成损坏的,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代化的办公手段整理归档资料,并在审批挖掘道路时,向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资料。凡有地下管线资料档案,没有向施工单位提供,批准挖掘后造成管线损坏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挖掘的位置、面积、时间以及有关的技术要求文明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必须办理变更审批手续。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损坏其他设施,不得危及附近建筑物的安全。
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及相关设施,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验收。
挖掘路面的修复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3个月。保修期满,若所修复的路面符合质量要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即应将保证金退还给挖掘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各种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在敷设地下管线时必须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优质材料。凡因管线器材质量原因在道路建成后经常发生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应当追究产权单位的责任。因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 被挖掘的道路沟槽回填时,施工单位应当分层夯实,符合土基密实度和沟槽回填标高等技术标准,不得将混有杂物或不能达到密实度标准的土质回填沟槽。路面修补必须采用与原路面种类和标号都相同的材料,标高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八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分段开挖,提倡夜间施工,泥土应及时清运。路面修复应当在限期内完成。

第三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涵设施包括各种桥梁、涵洞、地道,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的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涵附属设施。
第三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观测、检查城市桥涵设施质量变化情况,积累资料,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证桥涵安全。
第三十一条 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
(二)在桥梁下停放车辆、停泊船只;
(三)碰撞、拴拉桥墩或纵横梁;
(四)在桥涵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
(五)其他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作业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时,必须按标志牌的规定行驶,遵守限载、限速、限高、限宽等规定。超重车辆需要过桥的,应当事先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超重车辆通过桥梁时,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车主或货主应承担桥梁加固所需费用。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四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建立经常的管理、养护、维修和疏浚制度,保持管渠畅通,不得污染城市环境。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测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监督有毒污水的排放。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二)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三)非维修、建设需要,在检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水;
(四)排水系统采取分流制的,不得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
(五)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自行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道。
第三十六条 凡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压、开挖排水管道的,应当事先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按批准的时间、地点施工。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安装污水排放管道需要同城市排水管网对接的,应当事先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按规定位置及技术要求接入管网,并按有关规定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五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防洪设施包括城市防洪堤坝、河道、防洪墙、防潮堤岸、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九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互相配合,积极维护城市防洪设施完好。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城市防洪设施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讯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设障阻水、倾倒废弃物等危害防洪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因城市建设需要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机械装卸设备需要装设在护岸、防护墙或排洪道上的,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和管理,保证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专用道路、小区等地方的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和管理,但必须遵守市政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搭建建筑物;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八)其他侵占和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开发小区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二)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三)擅自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履带式车辆、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的;
(四)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占压或者开挖城市排水设施的;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九)道路挖掘回填、修复达不到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标准的;
(十)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及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公用排水管道的;
(十一)擅自安装污水排放管道同城市排水管网对接的;
(十二)未经批准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将机械装卸设备装设在护岸、防护墙、排洪道上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十条 盗窃、收购道路井盖等市政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故意阻碍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各种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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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切实用好西部地区人才市场联网项目资金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切实用好西部地区人才市场联网项目资金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西部各省(区、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西部地区人才市场联网项目自今年启动以来,经过多方面的调研论证,目前已完成了总体方案设计,进入正式实施阶段。为支持西部地区各省(区、市)人才市场联网项目的先期建设,人事部决定给各地补助一定的资金,用于购买服务器和一些必备的网络器材。为切实使用好项目资金
,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请各单位在补助资金到位后,按照《西部地区人才市场联网项目工作规划》的要求,尽快完成本地的网络建设方案,解决配套资金。
二、此次下拨资金主要用于购买服务器(配置要求:CPU至强PIII700、内存256M、加挂硬盘18.2G×2,推荐惠普公司HP6000型)和一些必备的网络器材,以保证硬件设备能够与统一开发的软件相匹配,满足未来网络信息流量对系统硬件的要求。
三、各单位要做到专款专用,并及时向人事部规划财务司上报年终决算。人事部将在适当时机进行跟踪检查。如发现有挤占挪用现象,将取消其今后在人才市场建设方面的补助及有关倾斜措施。



2000年12月18日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顺生
二○○四年七月八日

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七条第二款内容予以删除,修改后的第七条为: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2000年1月6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月23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2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烟花爆竹实行限定燃放、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安部门)主管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禁放管理的行政处罚工作。
建设、交通、工商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教育。
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对其负有教育和管束的责任。
第二章 烟花爆竹的运输、储存与销售
第六条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烟花爆竹。
第七条 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八条 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应当远离商业(工业)区、居民住宅区和其他公共设施,并符合安全、消防条件。
第九条 持有《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所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数量应当事先报经市、区公安部门同意,在指定地点销售。
第三章 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
第十条 市区烟花爆竹燃放区域为情侣路沿海一侧的人行道的指定地段。指定的具体地段由辖区政府会同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商定,并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竖牌明示。
第十一条 在规定的燃放区域可以在下列节假日燃放烟花爆竹:
(一)中秋节。
(二)春节(农历除夕至初三、农历十五)。
在上述节日时间内,每天具体燃放时间为:除夕之夜晚上十九时至次日凌晨一时,其余节日为晚上十九时至晚上二十四时。
第十二条 除规定的燃放区域外,市区范围内的香洲(华前村以北农村除外,不包括华前村)、吉大、拱北、前山(上冲边防检查站以外的农村除外)和斗门区城区、金湾区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在未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不得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机关办公场所和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幼儿园、集贸市场、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
(二)建筑物的房顶、楼道、阳台、窗口、室内。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场所及变电站、煤气站、加油站及其周围100米内。
(四)公墓和坟场。
(五)群众集体活动场所。
(六)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它区域。
第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燃放,禁止向行人、车辆、道路、建筑物投掷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全市性庆祝、庆典活动或者其他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必须报经辖区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劝阻或者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而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及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烟花爆竹并予以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其监护人给予警告或按照本条第二项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罚款应上缴同级财政,没收的烟花爆竹应按规定统一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