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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07:56  浏览:9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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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9月22日 生效日期1995年4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有效防止检疫性病、虫、杂草(以下简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入,有利于促进贸易以及植物和植物产品的交流,加强两国植物检疫等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
  (一)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通过植物和植物产品贸易或其他任何方式,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入另一方的领土,以符合另一方的植物检疫要求。
  (二)相互将其领土上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及新发生的有害生物的分布及防治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三)交换正在执行的有关植物检疫的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包括国家公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缔约双方须在本协定生效后六十天内交换此名单。
  (四)通过专家互访交流植物检疫领域中取得的成果和交换有关科学研究方面的资料。
  (五)必要时,可在植物检疫领域内,相互提供科学和技术帮助。
  (六)双方及时交换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第二条 进出口植物和植物产品,须经缔约双方各自建立的检疫部门实施检疫。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一方输往另一方的植物或植物产品,必须附有官方的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写成,证明植物或植物产品不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符合缔约另一方植物检疫要求。但不排除缔约另一方有权对其实施检疫和采取必要的植物检疫措施。
  输出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不得带有土壤。
  本协定适用于一切贸易和非贸易性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第四条 任何一方的入境人员以任何形式携带的植物或植物产品进入另一方领土,须主动向入境国口岸植物检疫机关申请检疫。
  双方外交使团赠送、交流或自用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应按缔约双方各自的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第五条 出口货物的包装材料可考虑使用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材料,避免使用可能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稻草、叶子、树皮或农林产品的其他部分作包装,如使用稻草等材料作包装,应符合缔约另一方的检疫要求。
  装载植物或植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必须清洁干净,必要时要进行熏蒸消毒处理,并由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出具相应的检疫证书和熏蒸证书。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从第三国将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各自的领土。过境的植物或植物产品,必须附有植物检疫证书,符合进口一方的植物检疫规定。

  第七条 协调本协定的主管部门: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
  波方为波兰共和国农业和食品经济部植物检疫局
  为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实际问题,交流两国植物检疫方面的工作经验和科研成果,经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协商后,可派专家互访和召开会议。会议的时间、地点及费用由双方商议后决定。

  第八条 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各项活动应符合缔约双方的植物检疫法律和规章。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各方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有关植物检疫协议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书面照会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 江          安杰伊·希米坦科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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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现转发
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中发〔1993〕11号)下发后,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在延长土地承
包期、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效果是好的。
但在实际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认真研究解决。以家庭联产承包为
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党在农村的一项基本政策和我
国农村经济的一项基本制度,必须保持长期稳定,任何时候都不能动摇。
要通过强化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等一系列措施,使农村的土地承包关系真正
得到稳定和完善。

   附件: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

  农业部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章名】 全文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
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发〔1993〕11号)的精神,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家庭
联产承包责任制,加快农村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我部用了一
年时间,对各地延长土地承包期、“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建立土
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

  从大量的实地考察和对百县3.9万个村的统计及农户问卷调查结果看,
各地在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广大农民和基层干部对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的政策普遍拥护。百县调
查结果表明,现已有三分之一左右的村完成了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从各
地实践看,总的情况和效果是好的。但是,在此过程中,也存在和暴露出
一些问题:一是干部、群众对某些政策的理解差异较大;二是一些地方在
具体实施中出现偏差,还需要有相应配套的政策措施和及时的工作指导。
针对上述情况,现就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维护农业承包合同的严肃性。各地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和《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
〔1992〕52号文件)的要求,依法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做好承包合同的
续订、鉴证、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以稳定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并将其
纳入法制管理的轨道。要坚决维护承包合同的严肃性。一方面,严禁强行
解除未到期的承包合同,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强行解除未到期承包
合同,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坚决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
查处。另一方面,要教育农民严格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对无
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承包合同规定义务的,应依法严肃处理。

  二、积极、稳妥地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工作
,应在原承包合同期满后,在总结经验、完善承包办法的基础上进行。发
包方与农户签订的合同,到期一批,续订一批,把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
。在此过程中,要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切忌“一刀切”。原土地承
包办法基本合理,群众基本满意的,尽量保持原承包办法不变,直接延长
承包期;因人口增减、耕地被占用等原因造成承包土地严重不均、群众意
见较大的,应经民主议定,作适当调整后再延长承包期。

  进行土地调整时,严禁强行改变土地权属关系,不得将已经属于组级
集体经济组织(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收归村有,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
如人少地多的组级集体经济组织绝大多数农民愿意在全村范围内进行重新
调整的,应由县、乡两级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一起调查核实,并对土地
补偿及债权、债务提出切实可行的处理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
进行。

  严禁发包方借调整土地之机多留机动地。原则上不留机动地,确需留
的,机动地占耕地总面积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5%。

  三、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增人不增
地、减人不减地”有利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巩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
制,各地应积极提倡。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地方,要不断
开辟新的就业门路,切实解决好新增劳动力的出路问题。

  未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地方,也应保持土地承包关系
的长期稳定。对于确因人口增加较多,集体和家庭均无力解决就业问题而
生活困难的农户,尽量通过“动帐不动地”的办法解决,也可以按照“大
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经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大多数农民同意,适当调
整土地。但“小调整”的间隔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

  四、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延续和发展,应纳入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的范围
。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
允许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承包标的依法转包、转让、互换、入股,其合
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严禁擅自将耕地转为非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的形式、经济补偿,应由双方协商,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和农业承
包合同管理机关备案。在承包经营权转让时,必须保护实际耕地者的权益
,各地要制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最高限额。债务人不得以土地抵顶债
款。

  在二、三产业比较发达、大部分劳动力转向非农产业并有稳定收入、
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比较健全的地方,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可
以采取多种形式,适时加以引导,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

  在坚持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长期稳定的基础上,要不断完善和健全双
层经营体制,鼓励和引导集体经济组织逐步壮大经济实力,从而增强集体
经济组织为农户提供生产、经营和技术服务的实力。

  五、不得借调整土地之机变相增加农民负担。延长土地承包期和进行
必要的土地调整时,不得随意提高承包费,变相增加农民负担。除工副业
、果园、鱼塘、“四荒”等实行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项目外,其它土地
,无论是叫“口粮田”、“责任田”,还是叫“经济田”,其承包费都属
于农民向集体经济组织上交的村提留、乡统筹的范围,要严格控制在上年
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以内。

  六、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承包人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土地(包括耕地
、荒地、果园、茶园、桑园等)、山岭、草原、滩涂、水面及集体所有的畜
禽、水利设施、农机具等,如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该承包人的继承人
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合同由继承人继续履行,直至承包合同到期。为保护
集体资产和促进生产发展,对技术要求较高的专业性承包项目,如第一顺
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中只有不满16周岁的子女、或者只有不能辨
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集体可收回承包项目,重新公开
发包。但死者“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由发包方或接续承包合同者
给予合理补偿,其补偿作为遗产,依法继承。

  七、要加强对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领导。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政策
性强,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到农村经济发展、改革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各
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各级主管部门要在同级
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深入细致的工作,引导农村基层干部和广大
农民全面理解和正确贯彻中央政策;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
经验,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要督促和支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做好延长
土地承包期的指导、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监督、各类承包合同的管理、
承包纠纷的调解和仲裁等工作,以避免承包纠纷的发生和蔓延,维护农村
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的稳定。

西宁市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西宁市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1998年6月16日






             西宁市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机动车辆的治安管理,保障客运机动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客运机动车辆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西宁市公安局是本市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西宁市公安局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具体负责实施本市客运机动车辆的治安管理工作。
  市工商、交通、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客运机动车辆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民乘坐客运机动车时,应当自觉遵守和维护客运机动车上的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或举报。


 第五条 凡在本市从事客运机动车辆经营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向西宁市公安局交通治安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治安管理许可证”,个体客运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必须申请办理“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证”。
  从事客运机动车辆经营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客运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因故歇业,转让时须到原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六条 客运机动车辆实行治安责任制。从事客运机动车辆经营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为客运机动车辆的治安责任人,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治保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七条 客运机动车辆的司乘人员,应当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维护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将违法犯罪嫌疑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客运机动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治安要求:
  (一)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和报警装置;
  (二)车内消防设施符合防火安全的有关规定;
  (三)车窗上不得张贴、张挂遮挡物;
  (四)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统一的出租汽车标志灯和经市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计价器。


 第九条 乘客乘坐出租汽车需要出市区或者夜间去郊区、偏僻的地区时,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交通治安检查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驾驶员或乘客不得利用客运机动车辆进行下列违法犯罪活动:
  (一)拐卖、绑架妇女、儿童;
  (二)吸毒、贩毒;
  (三)运载赃物、违禁品;
  (四)卖淫、嫖娼;
  (五)偷盗、抢劫;
  (六)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
  (七)打架、斗殴、侮辱妇女、寻衅滋事;
  (八)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九)其他扰乱客运机动车辆上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公安人员对客运机动车辆进行治安检查时,必须出示“西宁市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检查证”,禁止任何人以检查为名,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对客运机动车辆驾驶员处警告或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客运机动车辆的司乘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对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公安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应收缴当事人的“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证”并可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对客运机动车驾驶员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一)至(九)项规定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人员在客运机动车辆上执行公务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请求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客运机动车辆经营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公安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市交通、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