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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消防条例》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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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消防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消防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消防条例》。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消防条例

(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贯彻防火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工作社会化原则。
第四条 本市消防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公安机关主管。日常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县(区)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负责。
军事、铁路、民航、森林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当地政府公安机关应予以协助。
第五条 消防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积极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第八条 城市、乡镇消防规划必须纳入建设总体规划,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进行增建、改建。
第九条 公安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的建设及维护,由公安机关负责。
市政消火栓、消防通道、火警通讯专线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城建、电信、供电等部门实施,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验收、使用。
各类开发区、工业区、居住区和大型集贸市场的消防站、消火栓和消防通道等消防设施由建设单位、物业公司建设与维护,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验收、使用。
乡镇的消防水源、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根据需要建设并维护。
第十条 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因建设需要拆除或移动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并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或修建。
第十一条 消防通道必须保持畅通无阻。设置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不得占用消防通道、防火间距和妨碍消火栓的使用。
第十二条 道路建设影响消防车通道和切断通讯线路、停水、停电的,有关部门应事先告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三章 建筑工程防火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防火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承接建筑工程防火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配备防火设计审核人员,建立健全防火设计岗位责任制和自审制度。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居民住宅装饰除外,下同),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将防火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报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消防设施检测,再向原审核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验收。工程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设计图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付施工;已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设计图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原设计的,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单位,承接工程必须持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消防许可证》。
从事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和消防设施检测、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备案。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对建筑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现场施工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消防工程设计与施工单位、消防设施检测维护单位及消防产品应由建设单位选择,但事先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认可。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工地防火责任书。施工单位负责建筑工地的防火安全工作,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防火,落实防火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应当选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器产品,电气工程质量必须经有关质量监督机构验收合格。
电气线路的设计、敷设和电器设备安装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十九条 在建筑物上设置广告标牌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 市政府应当从每年征收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拨出一定数额的经费,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四章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消防产品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储存安全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核准的地点、品种、数量储存。
第二十三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并严格按照规定的行车路线和时间行使,中途不得随意停放。
第二十四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用火用电管理制度,并根据火灾危险程度,划定禁火区域、设置醒目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生产、经营、维修消防产品的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并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许可证。
在本市销售、使用外省市消防产品(含防火材料)的,必须经本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认可并登记备案。
在本市销售、使用进口消防产品(含防火材料)的,必须经本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并经省级以上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登记备案。

第五章 火灾预防与扑救
第二十六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宣传,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社会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意识。
学校、幼儿园、家庭应当加强对学生、幼儿、家庭成员的消防常识教育。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日常消防工作。两个以上单位共用的高层建筑、居住区,由其管委会或者物业公司负责协调和做好消防工作。未设管委会或者物业公司的,应当建立防火安全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火灾危险性大、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经费由建队单位承担。
乡镇和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配置消防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单位内部要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部门和值班人员,定期检测维护,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和高层建筑的通道、安全门、安全梯等应当有明显的标志,并须保持通畅。
住宅安装的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要求,留有安全救生出口。
第三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装饰装修、电器安装、安全措施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须持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消防安全审查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和爆炸危险性的场所吸烟、使用非防爆电热器具和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事先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规定,持证上岗,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
除值班人员外,禁止在生产经营场所住宿或者留宿。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专门消防培训,取得消防培训合格证: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安装、检测、维护和操作人员;
(三)直接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保管、押运的人员;
(四)从事电工、焊(割)作业的人员;
(五)单位专职消防队员、义务消防队员和负责日常消防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实施防火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房产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建筑物内的电器设备和电气线路应定期进行检测与维护。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检查中发现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督促整改。
第三十五条 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为火灾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得谎报火警。
在公安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出动消防车,赶赴火场组织扑救,各种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辆。
扑救火灾时,火灾现场指挥员有权调动单位专职消防队、群众性义务消防队和交通、供水、电讯、医疗救护等有关部门进行火灾扑救。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好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火灾原因调查,核实火灾损失。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许可,任何人不得进入火灾事故现场和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第三十八条 因扑救火灾或者消防训练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不履行防火职责的;
(二)不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的或者自动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堵塞消防车通道、占用防火间距、设置广告标牌影响火灾扑救的;
(四)在公共走道、楼梯和安全出口设置障碍的;
(五)谎报火警;
(六)在火灾和爆炸危险性场所吸烟和使用非防爆性电热器具的;
(七)在火灾和爆炸危险性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的;
(八)违章安装电器设备、敷设电气线路、使用电气产品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未进行施工现场检查的;
(二)妨碍或者拒绝消防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增加火灾危险性的;
(四)擅自改变火灾现场的;
(五)在生产经营场所住宿或者留宿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更改已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合格设计图纸的;
(二)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擅自交付施工的;
(三)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使用的;
(四)消防产品选用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可备案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
(二)无证生产、经营、销售、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三)未申领《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消防许可证》承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
(四)公共娱乐场所无《消防安全审查许可证》经营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引起火灾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消防管理行为,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据本条例给予处罚;违反治安处罚规定的消防管理行为,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接火警报告后拒绝或延误时间赶赴火灾现场,不履行或不积极履行火灾扑救职责的;
(二)滥用消防监督职权或者因消防监督工作失误,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侵害、损失的;
(三)明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而不加制止的;
(四)索贿、受贿、包庇火灾事故责任人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五)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六)在消防监督中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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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70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四月三十日


常州市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环境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转移、接受(含收集、贮存、利用、处置,下同)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管理。放射性废物的污染防治管理及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常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所辖区环保部门协助市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所辖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应遵循预防为主、集中控制的原则,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第六条 本市鼓励、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危险废物的措施。

第七条 市、所辖市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监测技术规范,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环境监测。

第八条 建设产生危险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在明显位置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拆除的,必须报所在地的市环保部门核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危险废物的转移和接受活动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并经市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环保部门、市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造成污染的单位应当承担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保部门进行危险废物申报登记。

第十五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置、贮存或利用危险废物;不处置、不贮存也不利用,以及处置、贮存或利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未达到限期改正要求的,由所在地的市环保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下达危险废物行政代处置通知书,责令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将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指定单位代为处置。

被执行行政代处置的单位收到危险废物行政代处置通知书后,必须立即将通知书中指定的危险废物在本单位内择地或设库暂存,原交由外单位代为处置、利用或贮存的必须立即终止。

被执行行政代处置的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废物行政代处置通知书的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将指定的危险废物全部交由指定的代处置单位进行处置。处置费及其包装、运输、装卸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执行单位承担。

被执行行政代处置的单位凭危险废物行政代处置通知书;向市环保部门申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在实施转移活动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事先向市环保部门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申请领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实施转移活动时必须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按照规定向市环保部门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同时将复印件报送所在地环保部门。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跨本市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其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必须经所在地环保部门、市环保部门初审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可实施转移活动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3日内报告移出地环保部门和市环保部门,同时将预期到达的时间报告接受地省辖市环保部门。

第十七条 危险废物托运人、承运人在实施危险废物转移活动时;必须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要求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危险废物转移联单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

第十八条 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必须具有从事危险物品运输经营的资质,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管理的规定,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验收核实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交由运输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及其它内容是否与转移联单一致;

(二)采用符合规定要求的容器、包装物和有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运输工具;

(三)运输途中采取防扬散、防渗漏或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在运输过程中不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第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接受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入

禁止无许可证或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台帐,主要内容包括所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来源、类别和数量;运输、贮存以及处理处置方面的工艺参数和设备运行情况;污染事故及其处理等情况,并按照要求建立档案。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履行排污申报登记(含年审)手续,并逐季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所收集、贮存、处置的危险废物的来源、类别和数量。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接受单位接受危险废物时,必须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要求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按照规定填写、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二条 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在接受危险废物前,应当核实是否与转移联单载明的内容一致。危险废物与转移联单不一致的,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并通知产生单位。

第二十三条 根据环保部门行政代处置通知书的要求,代处置单位及负责包装、运输等相关工作的单位应制订包括费用预算在内的具体实施方案,并报所在地的市环保部门批准。

代处置单位及负责相关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实施方案,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市环保部门报告实施结果。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接受场所的边界应当用墙体或其他有效隔离物封闭,并在进出口设置标志牌。

第二十五条 对在危险废物接受活动中产生的残余(留)物、渗滤液体及废水应当进行安全性处理,不得任意倾倒、堆放和排入外环境。

经批准关闭、闲置或拆除危险废物接受场所和设施的,应当妥善安排该场所、设施及残余危险废物的环境监测工作,并接受所在地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转移、接受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应当进行安全性处理;不转作他用或没有其他用途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收集”是指为运输、贮存、利用或处置而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二)“贮存”是指为运输、利用、处置,在固定场所暂时性保存、堆放危险废物的活动。

(三)“利用” 是指将危险废物直接或通过加工,部分或全部转化为资源、能源和其他有用物质的活动。

(四)“处置”是指将危险废物焚烧或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以及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4月30日

贵阳市药品监督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卫生局


贵阳市药品监督管理规定
贵阳市卫生局


(1987年7月2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科研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药品经营管理
第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第四条 凡在本市经营药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市医药局提出书面申请,取得《药品经营合格证》,再向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或《个体药品经营许可证》后,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
第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个体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到期由发证单位重新审查核发。经营者每年应按期到发证单位年检注册,按规定交费。
第六条 经营药品单位或个人,必须在营业地点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药品经营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或《个体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药品经营单位或个人变更经营场地,必须按本规定第四条申报,并办理原证照注销手续。总店的证照不得在分店使用,药品经营的有关证件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八条 严格执行药品入库验收、在库保养、出库检查制度,如发现药品质量有疑问,应送当地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后才能入库和销售。
第九条 集体和个体药品经营者,不得经营药品批发业务。个体药品经营者应遵守《贵州省个体药品经营管理通告》的各项规定。
第十条 经营药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应按季度填写《医药商品质量信息报表》,按时报市卫生局。

第三章 医疗单位药剂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自配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药品质量的房屋、设备、药检机构和药学技术人员;经市卫生局审查同意,报省卫生厅批准,领取《制剂许可证》后方可配制。《制剂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到期重新审核换发。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自配制剂实行注册制度,凡当年内配制的品种,均应按规定到市药品检验所办理注册登记。每次注册后有效期为二年,逾期一年不续办注册的品种,即视为自动撤销该药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 自配制剂必须按照在市卫生局备案的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进行配制和检验,不得擅自改变。每批制剂应有完整的配制及检验记录,并存二年备查。不合格制剂严禁用于临床。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制剂必须坚持自制自用原则,不得进入市场。单位之间调剂使用的,应经市卫生局批准。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的药检室必须接受省、市和所在区药品检验所的业务监督、指导,按季向市卫生局报告本单位药品质量情况,每年年底由市卫生局发布贵阳地区医疗单位制剂质量通报。
第十六条 暂不具备自配制剂条件的医疗单位,为解决临床需要,可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准许配制碘酊、器械消毒液、稀释酒精、龙胆紫、漱口水等外用消毒制剂,但须报所在区卫生局或药品检验所备案。
第十七条 医疗、科研单位的药物制剂科研项目,如需进行临床研究,应报市卫生局审核审批后,限于指定医院试用。试用期二年,期满由科研项目的主管部门组织鉴定,逾期不交鉴定者,终止继续试用。
第十八条 医疗、科研单位委托药厂加工的制剂,由委托和承接双方到市卫生局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加工。承接厂应负责加工制剂的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委托加工的制剂,仅供委托单位凭处方使用,不得转供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加工炮制中药必须严格遵守省卫生厅发布的《配方守则》、《贵州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标签应与药物相符,严禁使用未经加工炮制和伪劣的中药配方。中药的保存场所,应符合各类药品理化性质要求和特殊管理需要。
第二十条 医疗单位购进药品,必须执行质量验收制度。禁止使用伪劣、淘汰和过期药品。

第四章 特殊管理的药品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需要办理《购用麻醉药品印鉴卡》、《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的医疗单位,应先向所在区卫生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市卫生局批准后发给。如单位地址搬迁、人员更动启用新公章,必须及时到市卫生局办理印鉴卡的更换手续。
第二十三条 麻醉药品的管理必须严格实行“五专”(即专人负责、专柜加锁、专用账册、专用处方、专册登记),处方保存三年备查。管理药品的人员更换时,应严格交接制度。
第二十四条 晚期癌症病人所需麻醉药品必须凭本市区以上医院疾病证明书和患者户籍证明,到所在区卫生局办理使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 医务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麻醉药品处方或自开自用。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买卖或转让麻醉药品。
第二十六条 中药饮片厂加工炮制的制川乌、制草乌、制南星、制半夏等毒性中药,应经市药品检验所检查合格后方可出厂,其他单位不得加工炮制。
第二十七条 罂粟壳只供医疗单位和区以上卫生、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配方使用,每次处方不得超过三付,每付最高剂量不得超过九克,不准单独零售。
第二十八条 医疗、药品经营单位如发生毒、麻药品丢失,账目与实物不符,或发现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瘾者,应做好监测登记工作,并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凡执行《药品管理法》和本规定成绩显著,以及举报伪劣药品大案有功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对生产、销售、使用假药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可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生产、销售、使用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可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卫生行政部门应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生产、销售的假药、劣药以婴幼儿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三)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
(五)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对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而生产、经营药品或者配制制剂的,卫生行政部门除责令其立即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外,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其所生产、经营药品或配制制剂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
罚款。
未取得《营业执照》而经营药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首次进口的药品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进口的药品未经国境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的;
(三)擅自进行新药临床试验或验证的;
(四)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生产工艺规程,致使药品标准发生改变的;
(五)医疗单位自制制剂在市场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注明有效期的药品未注明的;
(二)违反药品包装或者违反发运中药材包装规定的;
(三)药品包装未按规定贴印标签或者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四)擅自收购、销售未经审核批准的新发现或者从国外引种的中药材的。
第三十六条 药品检验所到各单位抽检药品,无论检验合格与否,均按规定收取检验费。检验不合格的,还应按《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药品检验所工作人员和药品监督员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积极配合,共同搞好药品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