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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35:58  浏览:9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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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加蓬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5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之间的商业联系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直接或间接投入的各种财产或资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它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质押权、用役权和其它类似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它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它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商标、专利权、商誉和其它工业产权、专有知识和技术;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任何对投资或再投资的资本和实物的法律形式的变更,不影响本协定项下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加蓬共和国领土内投资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并在加蓬共和国领土内投资的法人。
  在加蓬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加蓬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投资的自然人;
  (二)依照加蓬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位于加蓬共和国领土内,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投资的法人。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扣除税款后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其法律中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区域;
  (二)在加蓬共和国方面,“领土”一词系指加蓬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加蓬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底土以及上覆水域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的区域。

  第二条 投资促进和保护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在东道国内依据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对投资的扩大、变更和转让,亦应视为投资。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投资,应受到缔约另一方公平和公正的待遇、保护以及充分和全面的安全保障。缔约各方承诺,在不影响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保证缔约另一方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的管理、维护、使用、受益或终止不受不公平或歧视性措施的损害。
  根据缔约一方法律,投资和再投资的收益应享受与原始投资同样的保护。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各方应保证对缔约另一方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给予公平和公正的待遇,根据其法律法规给予不低于其国民的投资的待遇或者给予最惠国待遇,两者从优适用。
  缔约各方应保证对缔约另一方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给予公平和公正的待遇,根据其法律法规给予不低于其国民的投资的待遇或者给予最惠国待遇。两者从优适用。
  二、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缔约一方由于边境贸易的原因或依照其参加或缔结的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其它形式的地区性经济组织或类似的国际协定,或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其它有关税收公约,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征收与补偿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措施前一日或征收为公众知晓前一日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
  三、补偿的确定和支付应尽快进行,不得无故迟延。支付给投资者的补偿应以可兑换货币支付并能自由转移。

  第五条 损害补偿
  当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全国紧急状态、叛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应享受不低于缔约另一方对投资者采取恢复、补偿、赔偿或其它补偿措施时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所给予的待遇。

  第六条 汇出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现行有效的外汇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以可兑换货币自由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净现金收益,包括,特别是:
  (一)资本、或维持或扩大投资的补充资金;
  (二)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款项;
  (五)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补偿与赔偿款项;
  (六)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经批准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工资和收入。
  二、上述第一款所指转移应按照转移之日通行的汇率进行。
  三、本条所述保证应使投资者享受至少等于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给予其它投资者在类似情况下的待遇。

  第七条 代位
  一、如果根据法律或合同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取得了非商业性保险并因此获得了赔偿金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保险人对该获得赔偿投资者的权利的代位权。
  二、根据对有关投资的担保,保险人所行使的权利不得超过其所代位的投资者原有的权利。

  第八条 适用规则
  如果一项投资同时受到本协定和缔约一方的国内法或缔约双方现已或将来加入的国际公约的管辖,则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可从优适用其规定。

  第九条 缔约方之间争端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上述途径不能解决,则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争端应提交由缔约双方代表组成的混委会,混委会应不迟延地召开会议。
  三、如果混委会在谈判开始后六个月内未能解决争端,则应缔约一方的请求,应将该争端提交仲裁庭解决。
  四、上述仲裁庭按如下方式组成:缔约各方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主席。前两位仲裁员委派应在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将争端提交仲裁庭之日起三个月完成,主席的委派应在五个月内完成。
  五、如果在上述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委派,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完成上述委派。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国际法院副院长完成有关委派。
  如果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它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国际法院非为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最资深的法官完成有关的委派。
  六、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国际法原则以多数票通过做出裁决。
  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

  第十条 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投资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自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争议双方未能通过直接安排的友好协商方式解决,争议根据投资者的选择提交:
  (一)在其领土内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根据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解决一国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
  为此,缔约各方不可撤销地同意将征收补偿额的争议提交该仲裁。其它争议需经缔约双方同意方可提交该仲裁。
  三、任何与争议有关的缔约方在仲裁或仲裁裁决的执行过程中,不能以投资者根据保险合同获得了赔偿为由设置障碍。
  四、该仲裁庭应根据在其领土内接受投资的争议一方的缔约一方的国内法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与投资有关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五、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根据其各自国内法律执行上述裁决的义务。

  第十一条 适用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和之后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生效、有效期和终止
  一、本协定应由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自最后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一方未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十年,并依此法顺延。
  缔约任何一方有权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
  二、本协定终止后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双方政府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九日在利伯维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蓬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国务部长兼外交和合作部长
      吴  仪           卡西米尔·奥耶·姆巴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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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急件)

国食药监人[2003]2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根据《关于改革和加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意见》(国药监人[2003]97号)要求,我局对《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国药管人[2000]334号)进行了重新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0年8月印发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国药管人[2000]334号)同时废止。

  附件:1.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必修、选修内容管理细则
     2.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授予细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人事部和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颁发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按照国家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目的是使执业药师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以病患者和消费者为中心,开展药学服务;不断提高依法执业能力和业务水平,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经济、合理。

  第三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对象是针对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内容主要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药学、中药学及相关专业知识与技能,并分为必修、选修和自修三类。

  第四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执业药师的义务和权利。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每年须自觉参加继续教育,并完成规定的学分。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鼓励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充分发挥现有药学教育资源的作用,为执业药师提供更多的选择范围和便利条件。
  执业药师施教机构(以下简称施教机构)应遵循有效、经济、方便的原则,围绕提高执业药师的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适应药学服务的需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实施继续教育,倡导开展网络教育。
  执业药师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主选择继续教育内容、形式和地点。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政策和管理办法;
  (二)审定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大纲和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推荐培训教材;
  (三)负责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人员和师资的业务培训,组织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国际和国内学术研究与交流;
  (四)指导和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中国执业药师协会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统一规划、统筹管理;
  (二)制定本辖区施教机构资格认定管理细则,负责施教机构的资质认定,并将认定的施教机构名单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三)指导和检查本辖区施教机构实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并负责对培训质量进行评估;
  (四)确定本辖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遴选确认单位,并监督其工作;
  (五)制定本辖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自修内容学分登记管理办法;
  (六)及时报送本辖区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组织实施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技术业务工作。
  第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中国执业药师协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大纲;
  (二)组织专家按大纲要求评估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培训教材,根据需要编写有关培训教材;
  (三)遴选、确认和公布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年度必修内容和面向全国的选修内容;
  (四)利用有效、经济、方便的远程教育手段组织实施部分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必修、选修内容;
  (五)承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他工作,报送年度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实施情况。

  第十条 凡是从事药学教育五年以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能授予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高等院校,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具备规定的施教机构基本条件的,可以实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必修、选修内容培训。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一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内容要适应执业药师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注重科学性、先进性、实用性和针对性,适应执业药师提供高质量药学服务的基本要求。

  第十二条 必修内容是按照《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大纲》的要求,执业药师必须进行更新、补充的继续教育内容。

  第十三条 选修内容是按照《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大纲》的要求,执业药师可以根据需要有选择地进行更新、补充的继续教育内容。

  第十四条 自修内容是按照《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大纲》的要求,执业药师根据需要在必修、选修内容之外自行选定的与执业活动相关的继续教育内容。
  自修的形式可以灵活多样,如参加研讨会、学术会,阅读专业期刊,培训,学历教育,讲学,自学,研究性工作计划、报告或总结,调研或考察报告等。

  第十五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形式和手段可根据实际灵活多样,可采取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短期培训、学术会议、函授、刊授、广播、视像媒体技术、业余学习等多种形式。

  第十六条 面向全国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的申请、遴选、确认及管理见附件1。


               第四章 学分管理

  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具有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每年参加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获取的学分不得少于15学分,注册期3年内累计不得少于45学分。其中必修和选修内容每年不得少于10学分,自修内容学习可累计获取学分。学分授予细则见附件2。

  第十八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继续教育内容、分类、形式、学分、考核结果、日期、施教机构等。《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由执业药师本人保存。

  第十九条 具有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参加必修内容和选修内容的学习并经考核合格后,由施教机构在《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确认与登记盖章。

  第二十条 采取网络教育、远程教育形式实施必修、选修内容,并经考核合格的,由施教机构出具《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证明》(见附表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凭此证明在《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进行学分登记,并将登记过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证明》收回。

  第二十一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自修内容学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事教育部门或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确认,并在《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进行学分登记。

  第二十二条 执业药师参加必修内容、选修内容及自修内容获取的学分在《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进行登记后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三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是执业药师再次注册的必备证件。注册机构以《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为依据,考查执业药师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施教机构收取学习费用必须合理,应减轻执业药师的经济负担,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即取消施教机构资格。

  第二十五条 执业单位应为执业药师提供学习经费、时间和其他必要条件。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应从本人工作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报销。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业药师的继续教育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20日起施行。


附件1: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必修、选修内容管理细则

  第一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应以需要更新、补充的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药学、中药学及相关专业知识与技能方面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为主要学习内容。应根据执业药师的执业范围、执业类别和工作岗位,注重科学性、先进性、实用性和针对性。

  第二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必修内容由中国执业药师协会负责遴选、确认和公布。

  第三条 面向全国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由各施教机构自行申请,由中国执业药师协会组织专家进行遴选、确认和公布,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四条 面向本辖区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的遴选、确认和公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单位承担,公布的选修内容只可在本辖区内组织实施。

  第五条 符合第十条的单位可以申请面向全国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须填写《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申请表》一式三份(见附件1),报送中国执业药师协会。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单位遴选、确认和公布的面向本辖区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应报送本辖区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中国执业药师协会备案。

  第七条 中国执业药师协会每年11月底以前接受面向全国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的申请,组织专家进行遴选、确认,于次年一季度内或3月底以前公布。同时对未被确认的选修内容以书面形式回复。

  第八条 经遴选、确认和公布的面向全国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应明确列出编号、名称、施教机构、负责人、培训方式、核准学分等,供各地执业药师选择。

  第九条 经遴选、确认和公布的面向全国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自公布之日起2年内实施有效,超过2年未实施的,选修内容自动失效。若需再次实施,则应重新申请确认和公布。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须对施教机构实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虚填学分,乱发学分证明,乱收费,不能保证继续教育质量的,有权对施教机构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施教机构应于每年12月底以前将继续教育必修、选修内容的实施情况报送本辖区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其中经遴选、确认和公布的面向全国的选修内容的施教机构应同时将实施情况报送中国执业药师协会。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表: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申请表

  继续教育
  内容名称:
  申请单位: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

                填表要求

  一、填写说明:
  选修内容名称:继续教育课程的全称
  申请单位:填表单位的全称
  选修内容负责人:继续教育的主要组织者
  申请学分:申请单位对所申请内容拟授予的学分
  二、填表须实事求是,字迹工整,简明扼要。
  三、此表一式三份,按规定要求如期报送。
  四、若表内填写不完,可附其它书面材料。
  五、对填写内容含糊不清,项目不全的申请表,不予受理。


┏━━━━━━━━━┯━━━━━━━━━━━━━━━━━━━━━━━━━━━━━━━━━┓
┃  选修内容名称  │                                 ┃
┠─────────┼─────────────────────────────────┨
┃   培训方式   │                                 ┃
┠─────────┼─────────┬─────────┬─────────────┨
┃   通讯地址   │         │   邮政编码   │             ┃
┠─────────┼─────────┼─────────┼─────────────┨
┃  电话/传真   │         │   E-mail   │             ┃
┠─────────┼─────────┼─────────┼─────────────┨
┃   对象范围   │         │   拟招人数   │             ┃
┠─────────┼─────────┼─────────┼─────────────┨
┃ 拟收费项目及标准 │         │   学时数   │             ┃
┠─────────┼─────────┼─────────┼─────────────┨
┃   申请学分   │         │   核准学分   │             ┃
┠─────────┴─────────┴─────────┴─────────────┨
┃选题的意义及目的                                   ┃
┠──┬──────┬───┬──┬──┬──┬────┬────┬──────────┨
┃选修│  姓名  │   │性别│  │年龄│    │学历  │          ┃
┃内容│      │   │  │  │  │    │    │          ┃
┃负责│      │   │  │  │  │    │    │          ┃
┃人基│      │   │  │  │  │    │    │          ┃
┃本情│      │   │  │  │  │    │    │          ┃
┃况 │      │   │  │  │  │    │    │          ┃
┃  ├──────┼───┴──┴──┼──┴────┼────┴──────────┨
┃  │ 现在单位 │         │ 职务/职称  │               ┃
┃  ├──────┴─────────┴───────┴───────────────┨
┃  │教学管理或教学简历                               ┃
┗━━┷━━━━━━━━━━━━━━━━━━━━━━━━━━━━━━━━━━━━━━━━┛
┏━━━━┯━━━━━━━━━━━━━━━━━━┯━━━━━┯━━┯━━┓
┃课程内容│      选修内容要点      │主讲人姓名│职称│单位┃
┃要点及主│                  │     │  │  ┃
┃讲人情况│                  │     │  │  ┃
┃    │                  │     │  │  ┃
┃    │                  │     │  │  ┃
┠────┼──────────────────┴─────┴──┴──┨
┃选修内容│请填写考核方式、考核内容、评估项目及标准          ┃
┃执行的考│                              ┃
┃核与评估│                              ┃
┠────┼──────────────────────────────┨
┃申请单位│                              ┃
┃意见  │                              ┃
┃    │                              ┃
┃    │ (公章)                          ┃
┃    │ 年 月 日                          ┃
┠────┼──────────────────────────────┨
┃中国执业│                              ┃
┃药师协会│                              ┃
┃遴选确认│                              ┃
┃意见  │                              ┃
┃    │核准学分: (公章)                     ┃
┃    │ 年 月 日                          ┃
┠────┼──────────────────────────────┨
┃ 备注 │                              ┃
┗━━━━┷━━━━━━━━━━━━━━━━━━━━━━━━━━━━━━┛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授予细则

  第一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系指经以下学习活动获取核准确认的学分:
  (一)参加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必修、选修内容学习;
  (二)一个月以上的脱产专业学习、专业学位课程学习;
  (三)参加学术会议、专题报告会、出国考察、发表论文、培训、讲学、出版论著,研究性工作计划、总结和报告,调研或考察报告、阅读专业期刊等;
  (四)获得科研成果奖励或国家专利等;
  (五)国家执业药师资格标准制定、考试命题、继续教育内容遴选评审;
  (六)单位组织的业务学习;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二条 学分授予程序为:
  (一)取得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学分,由施教机构在《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确认与登记盖章。
  (二)第一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学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事教育部门或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负责确认与登记盖章。申请第一条第二款学分的人员,须提交当年学习考核成绩证明;申请第一条第三款的人员,须提交论文原件及相关证明;申请第一条第四款的人员,须提交成果或专利证书复印件及单位关于本人参与工作的证明;申请第一条第五款的人员,须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和中国执业药师协会的证明;申请第一条第六款学分的人员,须提交所在单位组织业务学习的证明。
  第三条 学分核定主要根据培训内容与学时,学分计算方法一般为参加者按每3小时授予1学分,主讲者按每1小时授予1学分。第一条第二款学分计算方法一般为参加者按每8小时授予1学分,主讲者按每1小时授予1学分。其他学分计算参考附表2。

  附表2: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自修内容学分授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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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目 性 质 │      级 别 范 围 │ 学分核算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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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学术会议 │        国际性  │   8-6 │ 论文的第一作者记高分 ┃
┃   上宣读论文 │            │      │限,依次类推到第三作者┃
┃         ├────────────┼──────┼───────────┨
┃         │        全国性  │   6-4 │           ┃
┃         ├────────────┼──────┼───────────┨
┃         │       行政区级 │   5-3 │           ┃
┃         ├────────────┼──────┼───────────┨
┃         │        省 级  │   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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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学术会议上提交 │        国际性  │   6-4 │ 论文的第一作者记高分 ┃
┃ 书面论文或摘要 │            │      │限,依次类推到第三作者┃
┃         ├────────────┼──────┼───────────┨
┃         │        全国性  │   5-3 │           ┃
┃         ├────────────┼──────┼───────────┨
┃         │       行政区级 │   4-2 │           ┃
┃         ├────────────┼──────┼───────────┨
┃         │        省 级  │   3-1 │           ┃
┃         ├────────────┼──────┼───────────┨
┃         │       仅列题目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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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学术刊物上发 │       国外刊物 │   10-8 │ 论文的第一作者记高分 ┃
┃  表论文、综述 │            │      │限,依次类推到第三作者┃
┃         ├────────────┼──────┼───────────┨
┃         │国际标准刊号(ISSN)或国│   8-6 │           ┃
┃         │ 家统一刊号(CN)的刊物│      │           ┃
┃         ├────────────┼──────┼───────────┨
┃         │       省级刊物 │   6-4 │           ┃
┃         ├────────────┼──────┼───────────┨
┃         │       地级以下 │   4-2 │           ┃
┃         ├────────────┼──────┼───────────┨
┃         │       内部刊物 │   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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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 作  │        1000字  │     1 │   最高记45学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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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专业译文 │        1500字  │     1 │   最高记45学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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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国考察报告 │        3500字  │     1 │   最高记15学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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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继续教育项目 │       讲授实录者 │ 1/10分钟 │ 以成品放映时间核算, ┃
┃ 课程的录像教材 │            │      │每个项目最高记25学分。┃
┃    和幻灯片 │            │      │           ┃
┃         ├────────────┼──────┼───────────┨
┃         │      讲授与编辑者│ 2/10分钟 │           ┃
┃         ├────────────┼──────┼───────────┨
┃         │       课程编导者 │ 1/10分钟 │           ┃
┃         ├────────────┼──────┼───────────┨
┃         │      制作幻灯片者│  1/分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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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奖、 │        一等奖  │  20-16 │ 一项成果同时获多项奖 ┃
┃科学技术进步奖、 │            │      │的记最高学分。    ┃
┃ 发明奖、星火奖 │            │      │ 以第一获奖者记学分上 ┃
┃         │            │      │限,依次类推到第三获奖┃
┃         │            │      │者。         ┃
┃         ├────────────┼──────┼───────────┨
┃         │        二等奖  │  15-11 │           ┃
┃         ├────────────┼──────┼───────────┨
┃         │        三等奖  │   11-7 │           ┃
┠─────────┼────────────┼──────┼───────────┨
┃   省、部级奖 │        一等奖  │   12-8 │           ┃
┃         ├────────────┼──────┼───────────┨
┃         │        二等奖  │   10-6 │           ┃
┃         ├────────────┼──────┼───────────┨
┃         │        三等奖  │   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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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市级奖 │            │   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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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专刊 │        发 明  │    12 │           ┃
┃         ├────────────┼──────┼───────────┨
┃         │       实用新型 │     9 │           ┃
┃         ├────────────┼──────┼───────────┨
┃         │       外观设计 │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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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出进修或读学位课程                   │当年最高记25学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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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组织的业务学习             │  0.5/次 │当年最高记10学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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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研究性工作计划、报告、总结             │当年最高记10学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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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专业期刊及答题│        全国性  │0.5-0.1/题│当年最高记5学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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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省 级  │0.3-0.1/题│当年最高记3学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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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专业期刊及写出学习总结3500字      │    1学分│当年最高记2学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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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执业药师资格标准制定、考试命题、    │      │当年最高记15学分   ┃
┃继续教育必修、选修内容遴选评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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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对违规从事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55号


  《山东省对违规从事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1日省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姜大明
                               2012年11月5日



山东省对违规从事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普通中小学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教育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办学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违规办学行为责任追究坚持分级负责、有错必究、违规责任与违规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将素质教育实施情况作为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政绩考核重要内容的;

  (二)将学校划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三)违反编制标准配备中小学教职工的;

  (四)教育培训和补习机构办学不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未执行国家和省确定的教育教学制度、内容等规定,或者违反规定要求学校开设地方课程和专题教育课的;

  (六)未按照规定规范考试科目与次数,任意组织统一考试的,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各类考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将考试或者竞赛成绩作为义务教育阶段入学与升学依据的;

  (八)下达升学任务,擅自统计、公布或者宣传升学人数、升学率、考试成绩优异者等信息的,或者以升学率、考试成绩为主要依据对学校、教师进行排名、奖惩的;

  (九)未及时、足额、均衡安排教育经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学费、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和教育费附加的;

  (十)未经省政府或者省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擅自制定或者批准教育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十一)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或者以学校改制为名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向学校下达收费任务,或者违反规定向教师、学生集资的;

  (十三)向学校、学生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订阅教辅资料,推销出版物、学具等用品的;

  (十四)对乱收费行为不制止或者制止不力的;

  (十五)其他违反规定的办学行为。

  第五条 普通中小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撤销教育类荣誉称号、调减招生计划、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一)公办学校违反规定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

  (二)普通高中进行文理分科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选课走班教学的;

  (三)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通过考试等方式擅自附加条件,作为选拔新生入学或者编班依据的;

  (四)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未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实验班的;

  (五)公办普通高中举办复读班或者招收往届生插班复读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齐课程、开足课时,或者违反规定调整教学进度、提高课程难度的;

  (七)在学生自主学习时间安排授课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安排师生作息时间和寒暑假期、法定节假日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证学生每天在校体育活动时间一小时以上的;

  (九)组织或者参加未经设区的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统考、联考或者其他竞赛、考级等活动的;

  (十)擅自统计、公布或者宣传升学人数、升学率、考试成绩优异者等信息,违反规定公布学生考试成绩,将学生考试成绩或者升学率作为考核评价教师、学生、班级的主要标准的;

  (十一)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弄虚作假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依据、项目和标准,未使用财政票据,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或者以各种名义收取与招生入学挂钩的费用,以及代收费未按照规定与学生据实结算的;

  (十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订购教辅资料、出版物、学具和其他用品的;

  (十四)对在职教师参与有偿补习活动监管不严的;

  (十五)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出租、出让、转让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十六)其他违反规定的办学行为。

  第六条 普通中小学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责令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一)违反规定授课、布置作业的;

  (二)歧视学生,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的;

  (三)从事有偿补习活动或者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家长、学生财物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牟取私利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组织的教师交流和支教安排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的办学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干扰、阻挠对违规办学行为调查处理的;

  (二)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举报人、调查人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违规办学行为的;

  (四)违规办学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有效阻止违规办学行为不良后果发生的;

  (二)主动改正、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主动退还违反规定收取的财物的;

  (四)积极配合调查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由上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对政府有关部门、普通中小学的行政处理,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对违规办学行为责任人的行政处理,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任免机关决定;对违规办学行为责任人的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对违规办学行为责任人的行政处理或者处分,上级主管部门有权提出建议。

  对违规办学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普通中小学违反有关教育收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乱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办法规定的违规办学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普通中小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违规办学行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依法送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名投诉、举报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