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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特困家庭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35:09  浏览:8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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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特困家庭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特困家庭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挂靠单位:

  我国自全面推行计划生育以来,有效控制了人口的过快增长,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进入了稳定低生育水平阶段。广大人口计生工作者特别是基层人口计生专干作出了艰辛的努力。但由于环境和工作条件等因素,基层人口计生专干意外风险还时有发生,且一旦遭遇风险,家庭往往陷入难以自拔的困境之中。为缓解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的特殊困难,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从2004年8月11日起建立以基层人口计生专干为救助对象的专项资金。该项资金设在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由人口计生系统有关人员组成资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专责管理机构,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

  现将《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特困家庭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特困家庭救助专项资金补助审批表

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特困家庭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关于"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等有关规定,为缓解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特殊困难,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队伍建设,制定本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特困家庭救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资金)是以抚慰基层人口计生系统特困家庭,以乡镇(街道)人口计生专职干部为主要对象,在人口计生系统内设立的专项公益性救助资金。

第二章 资金宗旨

  第三条 本资金的宗旨是: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争取国内外、有关组织和个人的支持与捐助,面向基层、抚慰专干、人文关怀、奉献爱心。

第三章 资金募集与管理

  第四条 资金来源:
  1、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各级机关、单位和个人的捐助。
2、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助。
3、海外、港澳地区有关团体和个人的捐助。
4、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团体和个人的捐助。
5、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条 接受捐赠程序:
1、重大捐赠报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领导,各项捐赠均报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事司。
2、每项捐赠均由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出具财政部票据中心监制的捐款收据。如有必要,可先行签订捐赠意向书(协议)。

第六条 捐赠回报:
  1、个人捐赠5000元以上、单位捐赠5万元以上的,由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事司、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颁发荣誉证书。
  2、个人捐赠10万元以上、单位捐赠50万元以上的,根据捐赠者的意愿,举办捐赠仪式,由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荣誉证书,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宣传。

  第七条 由人口计生系统有关人员组成的资金管理委员会是本资金专责管理机构。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

  第八条 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制定资金募集方案、资金年度使用计划、资金补助的审批等。

  第九条 资金设在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负责资金的保值增值及补助款项的拨付。

第四章 资金的使用原则、条件

  第十条 使用原则:集体研究、规范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根据资金的发展规模,适时调整补助条件。

  第十二条 补助对象应是2004年8月11日以后,基层人口计生专干发生因公殉职、因公致残或其他符合专项资金宗旨的人口计生专干特困家庭,原则上以乡镇(街道)人口计生专干为主。

第五章 申报审核程序

  第十三条 申报审核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十四条 申请资金补助须由本人或家属提出书面申请,所在乡镇(街道)人口计生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初审,填报《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特困家庭救助专项资金补助审批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报县、市人口计生委审核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人事处复审核查。

  第十五条 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材料审核后,签署审批意见。

  第十六条 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根据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意见和付款方式,拨付补助款。

第六章 审计监督机制

  第十七条 定期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设立举报电话。

  第十九条 定期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和《中国人口报》公布本资金的捐赠收入和补助款发放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1日开始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资金管理委员会。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2004年10月1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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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和《鄂尔多斯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和《鄂尔多斯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2005〕21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鄂尔多斯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和《鄂尔多斯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鄂尔多斯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文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内政字〔2004〕305号)、《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1999年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人民政府将行政执法机关和依法被授权、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为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定职责确定为内部考核目标,通过落实责任、评议考核和实施奖惩等方式,督促行政执法单位严格执法的一种考核制度。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和旗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将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纳入领导班子实绩考核目标,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政绩内容和领导成员职务升降的依据之一。
旗区人民政府领导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将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纳入领导班子实绩考核目标。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单位领导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考核。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负责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本单位工作目标管理。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考核、监督工作,并加强对本级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落实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核,由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在《鄂尔多斯日报》上公告。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行政执法的内容、范围、权限、责任逐级分解到执法岗位,确定考核标准,并制作执法程序流程图,规范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
第九条 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结合政务公开,将本单位的行政执法内容、范围、权限、责任和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等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十条 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制定中长期和年度执法人员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资格统一考试,经考试合格取得《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统一考试工作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市、旗区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每年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地区和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旗区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和本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按规定上报备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对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依法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市、 旗区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对行政执法中的过错行为,依法追究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每年度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进行奖惩。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每年进行一次。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年初制定统一的评议考核标准,第四季度进行年度评议考核,年末评议考核结束。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⒈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执法行为情况;
⒉按照执法程序、执法权限和执法范围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况;
⒊履行行政赔偿义务情况;
⒋具体行政行为有无被纠正或撤销的情况;
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使用和审验情况;
⒍罚缴分离制度实行情况;
⒎违法行政行为查处情况;
⒏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情况。
(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⒈主要领导同志分管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
⒉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部门工作目标管理情况;
⒊法制机构建设及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在本部门具体落实情况;
⒋实施评议考核,按规定兑现奖惩措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情况:
⒈制定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情况;
⒉规范执法主体,清理执法依据情况;
⒊依法分解执法职责,量化考核标准情况;
⒋规范执法程序情况。
(四)相关制度建立实施情况:
⒈建立实施执法公示制度情况;
⒉建立实施执法人员培训制度情况;
⒊建立实施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情况;
⒋建立实施执法监督检查制度情况;
⒌建立实施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情况。
(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情况:
⒈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情况;
⒉本部门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经行政复议机关复议的情况及对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
⒊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情况;
⒋本部门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被人民法院裁决的情况。
(六)评议考核中确定的其他任务完成情况。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汇报;
(二)现场检查、抽查或者审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法案卷;
(三)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征求意见;
(四)组织执法检查、专题调查和个案监督;
(五)对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和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试;
(六)向社会各界进行问卷调查;
(七)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十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单位以及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单位和市人民政府对旗区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按照突出、比较突出、一般、较差四个等级进行评议考核,并将评议考核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采取百分制评分办法进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分数得出后,按照相应标准纳入领导班子年度实绩考核目标当中。
第十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将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作为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和执法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依据,并作为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和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中被评为突出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一般和较差的行政执法单位,不得评为本年度党委、政府实绩考核工作的突出或比较突出单位;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一般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提出整改措施,限期整改;评议考核中被评为较差的,要给予通报批评,连续两年较差的,行政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主动提出辞去现任职务,本人不主动提出辞职的,建议由干部管理部门责令其辞职或免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对负有主管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相关制度的;
(二)行政执法中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的;
(三)人民群众对行政执法行为反映强烈,执法形象较差的;
(四)给行政管理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被依法追究国家赔偿责任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和依法被授权、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中作为与不作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造成的执法过错进行调查、确定责任、决定处分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旗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没有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六)超越和滥用职权或者违法实施收费、罚款、审批和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八)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或者越权执法的;
(十)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十一)下达罚没款指标和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二)不使用法定罚没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罚没单据的;
(十三)不执行对行政执法分歧的裁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
(十四)行政复议决定明显不当或者显失公正的;
(十五)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十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七)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十八)违法实施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机关或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而改变原行政行为的;
(二)由于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不可抗力造成执法错误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所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四)执行上级或本级行政机关错误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六)其他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追究行政责任,作出以下处理: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或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该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作出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四)经过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诫勉谈话;
(六)暂停执法活动;
(七)调离执法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八)辞退。
  第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执法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八)项行政处理、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其中给予行政撤职处分的,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及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1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娱乐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行政执法机关,除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行政处理外,还应视其过错程度,责令其提出整改措施,限期整改。

第五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下列机关负责追究,其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的决定具体承办查处工作事项:
(一)旗、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二)市、旗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三)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追究;
(四)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五)对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变更、责令履行的;
(三)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二十七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无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二十八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通知书》,送达行政执法过错人及所在单位。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主管机关或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在60日内作出答复。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时限答复。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人事、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有关单位已制定相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修订。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工作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供销社系统贯彻实施《总会计师条例》的意见

商业部


供销社系统贯彻实施《总会计师条例》的意见
(1991年6月4日商业部印发)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总会计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供销社系统的实际情况,对贯彻《条例》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供销社领导要抓好《条例》的贯彻与实施工作。《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重要配套法规,是国家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加强经济管理和企业领导体制建设方面的重要部署,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各级供销社领导要认识到实施《条例》对于调动财会人员的积极性,做好财会工作,扭亏增盈,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供销社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从而认真地学习《条例》,掌握《条例》的基本要点,明确自己在贯彻实施《条例》中的责任,采取多种形式在本地区及所属单位广为学习宣传,务使每个单位的财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能够熟悉和掌握《条例》的各项规定,明确职责权限,所有的领导干部和职工能够认识实施《条例》的重大作用,为推行总会计师制度,实施《条例》打好思想基础和群众基础。
二、设置总会计师单位的范围。《条例》规定大、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根据供销社的实际情况,设置总会计师单位可分别按以下范围和要求掌握。
(一)企业单位。由于供销社系统企业划类标准尚未颁布,大、中型企业没有全国统一标准,目前暂定先在下列企业作为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
1.商业部直属供销社企业;
2.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市)供销社直属企业(包括公司、零售企业、商办工业、饮食服务业和储运等企业);
3.已办理工商企业登记的各级供销社联合社。
4.除上述以外的其他企业如何设置总会计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供销社根据《条例》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企业的具体情况决定。
(二)事业单位。需要设置总会计师的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出,报供销社理事会(社管会)主管部门参照教委、科委、新闻出版部门同等规模单位的情况审定,履行批准手续。
(三)业务主管部门。供销社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的业务主管部门包括:
1.商业部;
2.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市)、县(市)供销社联合社(总社),但已办理工商企业登记的可按企业单位对待。
供销社系统设置总会计师工作,要在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前提下抓紧部署,分期分批地进行,争取在1992年内完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供销社要将总会计师的设置计划及第一批设置的直属单位于今年9月30日前上报商业部。
三、总会计师的人选及培养。《条例》规定了总会计师必须具备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等六项条件。供销社设置总会计师时,要坚持《条例》所列的全部条件。对于在业务知识方面与任职条件要求有某些差距的,应通过培训,提高素质,使其符合要求。为了培养和造就大批合格的总会计师人才,各地要把总会计师岗位培训工作纳入在职会计人员培训规划,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培养总会计师的后备人才。今后,商业部重点抓地(市)以上公司总会计师的岗位培训工作,其他企业和单位总会计师的岗位培训和后备人才的培训工作由省级社和计划单列市供销社负责安排。
四、总会计师的任命。《条例》规定企业的总会计师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提名,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聘任;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的总会计师依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命或者聘任。鉴于供销社的具体情况,规定为:供销社所属企、事业单位设置总会计师,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提名,经上级财会主管部门按业务条件的要求考核认可,报同级理事会(社管会)任命或聘任;各级联合社(总社)设置总会计师,一般应按同级单位行政领导人的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任命或聘任。
五、总会计师的地位和职权。明确总会计师的地位和职责权限,保障总会计师依法履行职权,是《条例》的核心内容,这方面的有关条款如“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成员”,“直接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在单位行政领导成员中,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等,供销社系统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应再有其他领导成员分管财会工作,以免形同虚设,也不能把总会计师视同原财会部门的负责人。供销社的总会计师根据《条例》规定行使职权。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应支持并保障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
六、供销社系统内上下级单位总会计师的关系。由于总会计师既是单位行政领导成员,又具有专业行政领导的特点,所以供销社系统内单位的总会计师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即总会计师除受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领导外,在业务上还受上级单位总会计师领导。具体规定如下:
1.各级供销社直属单位的总会计师在业务上受同级供销社总会计师的领导;
2.下级供销社的总会计师在业务上受上级供销社总会计师的指导;
3.供销社联合社在未设置总会计师之前,由财会部门负责对直属单位及下级社的总会计师在业务上进行指导。
七、在全国供销社系统按《条例》规定推行建立总会计师制度是一项新的工作,各地要及时研究解决《条例》实施中的各种具体问题,组织交流工作经验,把设置总会计师工作抓紧抓好,并将开展工作的情况、问题、经验和意见及时向我部反映。本意见下发后,商业部司发(90)财(价)字第54号文《关于建立总会计师制度试点工作的函》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