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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开展商标代理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0:46:47  浏览:9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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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开展商标代理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开展商标代理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商标字[2004]第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开展商标代理业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开展商标代理业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 自2005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合作、独资的形式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第二条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取得审批机构的批准证书后,应当向企业设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办理登记手续提交的文件中应包括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5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每月一次将依照本办法登记的商标代理组织的有关信息报送商标局,报送的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第四条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标代理组织的其他事项,按照外资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办理。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商标代理组织从事商标代理事宜,按照商标代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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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2002.09.16
关于印发《江门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十一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年五月十九日

江门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所辖海域的综合管理,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海域资源,促进海洋经济发展,根据《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市陆地的潮间带(包括潮间带和潮间带相连的海水养殖区、荒滩以及围垦区内的海水养殖区)、内海和领海。
  江河出海口与海域分界线待省人民政府确定后划定。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是指对海域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进行开发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 海域及其资源属国家所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破坏、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海域可以依法确定或者出让给单位或个人使用。使用权可以依法出租、转让、抵押。
  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凡在我市所辖范围内,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海域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海域使用除公益事业、科研教育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使用者必须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费。
  
  第六条 各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的法律、法规。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编制海域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协调各涉海部门的海域开发活动,组织实施本办法,行使海域使用的管理权和监督权。
  各级有关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海域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严格控制改变海域属性或影响生态环境的工程建设项目。对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坚持“谁开发、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海域资源增养殖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开发活动。 
  对在海域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生态环境以及科学研究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海域使用,包括如下内容:

  (一)利用海域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与海洋相连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

  (二)利用海域开发的旅游项目;

  (三)利用海域的种、养殖项目;

  (四)围海、填海(含围垦)项目;

  (五)铺设海底电缆、管道;

  (六)向海域倾倒废弃物(疏浚物)和划选海洋倾废区以及设置陆源入海排污口;

  (七)在海域抽取沙土;

  (八)建设海上人工构造物;

  (九)选划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

  (十)商港、渔港及其他专业港口和综合港所使用的海域(包括码头、港池、锚地等)。

  第九条 国土、水利、环境保护、交通、旅游及其它有关部门,在制定与海域使用有关的开发规划时,应与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按海域使用总体规划综合安排。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本办法第八条中列举的海域使用活动,必须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海申请,按《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逐级上报审批,经批准后由同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海域使用证或养殖使用证。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律不准围海、填海。确需围海、填(含围垦)海的,必须按《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由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论证意见连同海域使用权审批表及其他申请材料,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第十条和《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提交附件。

  第十二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海域使用申请后,应按审批权限及有关法规和用海性质进行审核,在1个月内做出审核意见。对因不符合有关规定不同意使用海域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人,必须严格按照签发的海域使用证、养殖使用证中规定的项目内容、性质、范围、使用年限、限制条件等进行开发利用活动,承担保护海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义务,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未获得海域使用证或养殖使用证的用海项目,国土、计划、工商、银信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凡在本办法施行前已使用海域从事非种养殖项目而没有领取海域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领取海域使用证,并缴纳海域使用费(免征项目除外)。
  凡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浅海滩涂进行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养殖使用证,并缴交水产增养殖使用费。

  第十五条 合法使用海域者在1993年5月31日《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颁布前已填海成陆的,无论有无领取土地使用证,一律由土地行政部门管理。1993年5月31日至1996年5月1日期间填海成陆,至今未领取土地使用证的,可申领海域使用证,也可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申领土地使用证。1996年5月1日尚未成陆域的围海、填海工程以及1996年5月1日以后新开工的用海项目,一律按《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手续。
  海洋与渔业、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能分工负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使用权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已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海域时,海域使用权人要服从国家需要,建设单位应给原海域使用权人合理的补偿。
  
  第十七条 根据本市的经济发展要求,以下申请项目给予优先考虑海域使用安排:

  (一)国家和省、市、各沿海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国际上有实力的跨国旅游公司、企业集团等经济组织在国家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的投
资项目;

  (三)国内和港、澳、台有实力的企业集团进行的符合我市经济发展和海域使用总体规划要
求的重大投资项目;

  (四)高科技、高效益、无污染的海域综合利用开发项目;

  (五)为发展海洋经济服务的渔港、避风塘、锚地建设项目;

  (六)军事用海项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禁止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市海域使用总体规划的;

  (二)严重破坏海洋资源、环境、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严重影响海域内相关产业发展的;

  (四)造成航道及港区淤积、堵塞及其它有碍港口生产建设发展的;

  (五)导致岸滩侵蚀的;

  (六)妨碍航行、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

  (七)对军事管理区有不利影响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它事项。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后不再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提前30天到原发证机关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清除其使用海域内的设施;需继续使用的,应提前60天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办海域使用证,办证机关在接办30天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出租或改变海域使用证规定用途的,应提前30天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有关手续。
  免缴海域使用费的海域使用权,不得出租、转让和抵押。

  第二十一条 综合港港区、码头、公路、桥梁、隧道工程和航道等交通基础设施,军事、科研教育、海上安全导航设施,非经营性海滨浴场和国家不收费的项目,免征海域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费由发证机关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海域使用证或办理使用证延期手续时征收。
  逾期未缴纳海域使用费的,按有关规定每日加征5‰ 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属发生纠纷,按《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调处。在海域使用权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范围的海域现状和破坏已有的设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无海域使用证擅自使用海域,不按海域使用证要求使用海域或非法出租、转让海域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其退出非法使用的海域或者拆除其设施;

  (三)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海域使用证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办理登记,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无养殖使用证擅自进行浅海、滩涂养殖的,由县级以上渔业管理部门依照《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批准权限批准使用海域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越权批准使用的海域,造成海域使用权人经济损失的,由越权批准部门负责赔偿,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奖惩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奖惩办法

(1992年10月2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12月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第一条 为防治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防治条例》(以下简称《噪声防治条例》)《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噪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市和县城的城区以及工矿区。

第三条 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主管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并负有协调、监督、检查的责任。

各级公安、交通、民航、铁路部门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噪声分工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噪声防治条例》第六条和《噪声管理条例》第五条关于部门分工管理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认真执行《噪声防治条例》和《噪声管理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一)积极开展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对控制和消除噪声危害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防治噪声污染的科研和技术革新中,有发明创造或取得重要技术革新成果的;

(三)积扳提出防治噪声污染的合理化建议,使噪声污染防治有明显改善的;

(四)积极采用防治噪声污染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在技术改造中取得明显效果的;

(五)积极开展防治噪声污染的宣传教育,主动支持、配合噪声分工管理部门的工作,制止或者检举、揭发违反《噪声防治条例》和《噪声管理条例》的行为,表现突出的。

第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的精神奖励,包括通报表扬和评选城市环境噪声防治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以下简称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两种形式;物质奖励指发给一次性奖金。奖给单位的奖金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奖给个人的奖金最高不超过五百元。奖励经费由环保部门可从征收的超标排污费中列支。

被批准为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应同时给予物质奖励。

第六条 给单位和个人奖励,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噪声分工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需由省给予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在本地区的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中择优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七条 违反《噪声防治条例》和《噪声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责令纠正外,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噪声分工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不执行人民政府作出的限制作业时间的规定,或者未经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五)使用车辆排放噪声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

(六)原巳穿过城区的铁路,铁道部门不积极采取防治噪声污染措施的;

(七)进入城区水域的各类船舶,其音响超过相应船舶噪声排放标准的;

(八)航空器在城市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或未经民航和市环境保护部门共同审查批准,在城市市区上空作旅游飞行的;

(九)火车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汽笛的;

(十)机动车辆在城区使用高音喇叭、怪音喇叭、喇叭声级在车辆正前方两米处超过一百零五分贝、夜间行使鸣喇叭以及在规定的禁鸣线路上鸣喇叭的。

处以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有(一)至(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有(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以下罚款;有(九)项所列行为的,处宜接责任人员二十元以下罚款;有(十)项所列行为的,依据适用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有《噪声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孝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烽罚条例》处罚。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尊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建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不改的,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并令其停止生产或便用。

第十条 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或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按《噪声防治条例》第十八蔡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三千元至二万元罚款,直至按照《噪声防治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一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迫缴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还可以视情节轻重,并处应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生产、经销不符合噪声标准的产品和设备或产品说明中没有噪声指标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的,由有关监督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工业产品质量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或其他适用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对违反《噪声防治条例》和《噪声管理条例》兢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遁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噪声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违反《噪声防治条例》和《噪声管理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接受本办法规定的处罚后,仍应承担治理污染、排除危害、赔偿遗受污染者的损失的责任。

第十六条 凡处以罚款,噪声管理部门必须开具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收人凭证。对单位的罚款,由单位在自有资金或行政事业费包干经费中列支,不准摊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从工资中按月扣缴。所有罚没收人交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噪声分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有以权谋私等行为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