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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整顿证券交易中心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25:26  浏览:9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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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整顿证券交易中心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整顿证券交易中心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会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国办发〔1998〕135号文件和我会证监〔1998〕53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清理整顿证券交易中心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证券交易中心进行清产核资,必须做好资产评估和审计工作。资产评估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评估的基准日一律定为1998年9月30日。必须聘请具有证券业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审计期自证券交易中心开业起(以营业执照为准)至1998年
9月30日。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协调好各方面工作,按期完成清产核资。
二、清理整顿方案应由地方人民政府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报送我会,方案的具体内容应按照证监〔1998〕53号文件的要求列示。
三、证券交易中心的改组,可在我会颁布证券经营机构有关管理规定后遵照执行。
证券交易中心可改组为证券营业部,几家证券交易中心也可合并为证券经纪公司。证券交易中心改组为证券经纪公司的,除净资产、自愿入股的席位费可转为资本金外,不得另外增资扩股。



1998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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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2 号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业经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5年3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权。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交通、水利、电信、民航、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接受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将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毗邻建筑物保护、深基坑支护等安全防护设计方案,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时,应当办理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供以下建设工程项目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一)工程中标通知书;
(二)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三)临时设施规划和搭建情况;
(四)安全生产费用确定和计划;
(五)临时用电、土方、模板、脚手架、起重吊装以及有关相邻建筑物保护等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措施;
(六)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七)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有关安全管理人员名册;
(八)缴纳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九)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相关资料。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所需费用不得低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安全生产费用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拨款约定将安全生产费用单独划拨到中标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费用专项资金帐户。
施工单位对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列入招投标竞价项目。
招投标监管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纳入审查内容。
第九条 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理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中安全措施的实施;
(二)监督检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三)监督检查施工单位的安全教育落实情况和安全防护用具使用;
(四)监督检查施工单位施工机械设备、安全设施的验收手续,并签署意见;
(五)监督检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是否用于采购和更新合格的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和设施,落实安全施工措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六)根据有关专业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监理的档案资料。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对二等(含二等)以上和二等以下危险程度较高的工程项目设置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对二等以下工程项目设置兼职安全监理工程师。
专、兼职安全监理工程师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施行安全监督检查并建立监督检查记录。
总监理工程师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安全监理工作负总责;安全监理工程师对所承担的安全监理工作负责。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一名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承担两项及以上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的起重机械操作工、起重设备安装拆卸人员、起重设备维修工、起重信号工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建设工程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组织施工,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电线路防护符合规范、标准要求,临时用电采用TN?S保护系统,并符合三级配电二级保护要求,按照规定配备漏电保护装置;
(二)从业人员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
(三)高层建筑施工或者在起重设备起重臂回转半径之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通道和安全防护棚;
(四)洞口、临边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防护;
(五)悬空作业按照规定实施安全防护;
(六)脚手架架体基础按照规定施工,架体材料不得钢木混用,架体搭设、安全网张挂符合标准;
(七)施工噪声、扬尘、建筑垃圾污染防治符合有关环境保护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内业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专人管理;
(二)符合施工现场实际情况;
(三)有关资料按照规定履行签字手续;
(四)施工现场有关验收记录及时、完整。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设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并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要设专人管理,分类存放,设置明显标志。
施工中发现地下不明管道或者不明危险物体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文明施工制度,落实文明施工责任,设置文明施工设施,作好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施工单位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封闭式管理,四周用硬质材料围档,高度不低于一点八公尺,封闭要连续、完好、有效;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门卫室和灯箱式安全门,并设置标识。
施工单位应当对所承建的房屋建筑工程主体工程实施密目网全封闭施工。
第十九条 冬季施工应当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施工单位应当编制专项冬季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或者方案;
(二)作业前应当将施工机械以及作业面上的冰雪及时清理;
(三)宿舍、办公室室内温度不得低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温度,建立防火、防一氧化碳中毒等安全管理制度,并且设专人负责管理;
(四)施工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提供冬季劳动保护用品;
(五)土方开挖工程不得采用掏洞式施工方法;
(六)室内防水、装饰装修工程等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焊接明火作业应当加强通风并设置专人负责看护管理;
(七)施工外加试剂等有毒有害物质应当分类存放,设置专人管理。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计入工程成本。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时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和机具。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宿舍应当符合室内净高不得低于二点五公尺,每间居住人员不得超过二十人,每人床铺面积不得少于二平方米,并且单人单床、通风良好。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食堂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卫生责任制和有关卫生、防火、防食物中毒等管理制度,并设专人负责管理;
(二)炊事人员应当持健康证上岗,并穿戴工作服、帽;
(三)墙壁、炉台应当粘贴瓷砖,地面铺设地砖,并配备符合卫生标准的给水、排水等设施;
(四)炊事用具应当定期进行消毒,菜板应当生熟分开,并且配备防蚊、蝇、老鼠等设施;
(五)不得将危及人身健康安全的陈化粮以及腐败、变质的果疏用于从业人员饮食;
(六)厨房不得兼作储藏室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负有建设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施工现场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互相配合,协调统一,将行业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各部门的联合检查相结合,避免多方、重复检查。
县级以上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对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的施工现场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责令限期整改、停工的,应当在限期或者开工前及时复查并签署意见。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教育制度;
(二)是否建立安全生产组织机构,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安全监理工程师;
(三)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有效证件上岗,作业前从业人员是否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和安全教育培训;
(四)施工组织设计、各种专项施工方案等安全生产内业资料是否按规定履行签字手续,建筑起重机械等是否按照规定登记备案;
(五)对已查处的隐患是否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六)机械设备、机具、配件、安全防护用具用品是否按照要求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七)高处作业的防护设施是否验收合格;
(八)深基坑工程、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经专家论证审查;
(九)是否按照要求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是否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
(十一)安全生产费用是否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和安全事故隐患的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经调查核实需要采取整改措施的,应当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经处理的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和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公布、反馈处理结果并建立相应的举报档案。
第二十六条 施工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工会和公安部门报告;其中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一款规定,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至第(七)项、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监理工程师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安全生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降低、吊销企业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的,由发证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负有建设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机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举报,不及时受理或经调查核实不建立举报档案的;
(二)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过程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三)发现施工现场使用假冒伪劣安全防护设备、机具和用具,不及时取缔的;
(四)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违规发放其资质许可的;
(五)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意其参加投标的;
(六)发现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安全生产费用列入招投标竞价项目,仍为其办理投招标手续的;
(七)违法发放资格证书的;
(八)未依法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


南昌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和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贮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直接使用城市供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明显标志。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涸鸨臼行姓蚰诔鞘泄┧盟芾砗统鞘泄婊诘叵滤目ⅰ⒗糜氡;すぷ鳎渌舫鞘泄┧盟芾砘垢涸鹑粘9ぷ鳌?
各县和湾里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和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公安、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和县、区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编制城市给水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按照规定程序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给水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报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必须经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还应当经地质矿产、水利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城市供水工程的施工应当接受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药用水设施,并根据需要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方案必须经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竣工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供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能够提供用水的单位,不得新建自建设施供水;现有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逐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消火栓、测压点、阀门井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如发生故障,应及时抢修。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的供水设施,总水表及总水表以外的归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所有,总水表以内的归产权人所有;自建设施供水的供水设施归自建供水企业所有。
供水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由产权人负责。
第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维修供水设施影响市政、园林等公用设施的,就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因突发事故须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事后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在供水设施施工、维修时,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消火栓的,应当征得公安消防部门同意。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当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工程施工,不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对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必须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自建设施对内提供生产用水的企业必须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还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并经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合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条件检测的,应当委托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水质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对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规定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第二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确保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的职工应当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从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体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直接供水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施维修等原因中断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于中断供水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及时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安装水表计量,并对水表进行周期检定,水表误差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技术监督局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的计量管理。用于计价的各种水表必须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水表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的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和其他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供水价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按月抄表,并按照水表运行度数向用户计收水费。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因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除要求其限期纠正外,并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的2倍计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 不同性质的用水共用水表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三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对超过规定期限30日未交纳水费的用户,可以送达《催款通知单》;用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10日内仍未交纳水费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可以向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对用户停止供水。
被停止供水的用户交纳全部拖欠水费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用户新装、改装、过户、停止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改变用水性质,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用户新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勘查同意,并交纳勘查费。
用户增加供水量,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交纳增容费。
勘查费、增容费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用户应当计划用水。
用户应当按照合格的水表运行的实际流量数和水价按时缴纳水费。月用水量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户,应当预交30%当月水费。
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责令其办理有关手续外,当月水费按改变后用水性质的水价3倍计收。
第三十五条 用户提出校验水表,经校验,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其校验、拆装费由用户承担;计量误差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其校验、拆装费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承担,并按正负误差率于次月办理退减或者补交水费手续。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断水源;
(二)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四)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五)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使用。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启用消火栓的位置、用水时间通报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所需水费与消火栓维护费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单位,其公益性用水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指定点取水,装表计量,水费按照生活用水价格收取。

第六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在测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的基础上,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并下达执行。
第四十条 用户应当节约用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设施。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节约用水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节约用水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报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工业用户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并完善厂、车间和主要用水设备的三级计量。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单位产品取水量、单位产值取水量达不到本行业先进合理水平的,应当限期完成技改工程。工业用户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临时用水,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计划手续,单独装表计量,并按照施工进度逐月考核用水量。
第四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理,保持设备完好,减少漏损量。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节约用水设施和工艺,帮助用户制定和完善节约用水措施,为用户做好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取用,并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十六条 凡下达了用水计划的用户超计划用水的,按照下列标准缴纳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25%以内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2倍缴纳;
(二)超计划用水26%至50%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3倍缴纳;
(三)超计划用水51%至100%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4倍缴纳;
(四)超计划用水100%以上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5倍缴纳;
用户超计划取用地下水的,其超过水量部份实行累计加价二至五倍收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
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正常情况下未能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中断供水时未能按规定要求通知用户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或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费的,限期缴纳,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阻塞、切断水源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建设工程临时用水未办理用水计划手续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
(二)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节约用水设施的。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规划、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