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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20:00  浏览:8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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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

  (2005年4月22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4月22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5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1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建设节能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管理、开发、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等直接或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行政部门,是本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能工作。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察工作,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区、县(市)节能工作实施业务指导。

  第五条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宏观调控,依法管理,市场导向,技术进步,降耗增效,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对节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监测、宣传、培训、奖励等工作。

  第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确定、公布。

  第十一条建立节能监测制度。具有监测资质的节能监测机构应当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被监测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和拒绝。

  第十二条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或节能篇(章)。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设计和建设。

  被批准立项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应当遵守节能设计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

  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生产、销售列入国家实行能源效率标识产品目录的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说明。

  第十四条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节能产品认证。

  取得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节能产品,应当优先推广使用。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节能产品清单所列的产品。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用能行为:

  (一)新建、扩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二)生产、销售、使用和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

  (三)其他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三章合理用能

  第十六条用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节能管理制度,制定节能计划,落实节能措施,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二)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仪表;

  (三)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

  (四)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五)建立节能奖励制度,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节能效益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按照管理权限向市和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能源购入与消费情况;

  (二)单位产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

  (三)主要耗能设备能耗与能源利用效率;

  (四)节能效益分析与节能措施;(五)其他用能情况。

  第十八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工作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管理能源工作,并按照管理权限向市和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改造,重点用能设备必须按照规定定期检测,未达到能效指标规定的设备,必须列为技术改造的重点。

  第二十条用电负荷在500千瓦以上或年用电量在300万千瓦时以上的用户,应当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质的单位每2—4年进行一次电平衡测试,做出合理用电评价。不符合节约用电标准和规程的,应当及时改正,制定切实可行的节约用电措施。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一条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开展国际、国内节能技术与信息交流,引进先进的节能技术及成果。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科学研究资金中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研究。

  第二十三条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等能耗。

  第二十四条鼓励下列节能措施和行为:

  (一)铸锻造、电解电镀、热处理等高耗能行业实行专业化、规模化生产;

  (二)开发工业生产中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技术;

  (三)采用洁净煤燃烧技术及替代燃料油技术,推广醇类燃料替代汽油技术;

  (四)加强用电管理,利用电力系统低谷电能;

  (五)采用高效节能电动机、稀土永磁电动机、高压大功率变频调速技术;

  (六)实施政府机构节能,建筑物及采暖、空调、照明等系统,使用高效节能产品,办公设备采用节能电器;

  (七)新建建筑采用蓄冷、蓄热空调及冷热电联供技术;

  (八)采用其他节能新产品、新技术。

  第二十五条支持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因地制宜地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资源转化、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等技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在产品或产品包装上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标注的标识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新建国家明令禁止高耗能工业项目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能设备的,由节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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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4 号

  《黑龙江省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10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0月2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保持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安全,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位于东经131°58′30″-133°07′30″,北纬45°01′00″-45°34′30″,具体界线和面积以国家批准的文件为准。
  第三条 从事与保护区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依法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纳入省和鸡西市人民政府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隶属于鸡西市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工作,具体组织本条例的实施,业务上接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省建设、水利、国土资源、环保、农业、旅游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进行保护的义务,对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行为有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 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开展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利用的科学研究、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三)组织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修订和实施;(四)制定保护区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五)按照规划和权限审批保护区实验区内的建设项目;(六)负责病虫鼠害防治、疫源疫病监测和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七)开展国际、国内保护区工作的交流与合作;(八)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森林防火工作;(九)对保护区的开发、建设、保护和旅游服务行业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资源和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保护区内省农垦总局所属的农场依照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场区内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工作,其管理区域界限、行政隶属关系和自然资源权属不变。对保护区的自然资源保护的责任不变,并在自然资源的保护上接受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保护区总体规划由管理局组织有关单位编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各单位编制的各类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经管理局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需要在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管理局应当在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区界线和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分界线上设立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损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四条 核心区除保护区专职工作人员外禁止任何人进入。确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的,应当向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由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核心区内现有的耕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湿、还林、还草;现有的居民,应当有计划地迁出。
  第十五条 核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垦湿地;(二)捕猎野生动物;(三)砍伐林木、采挖苗木和药材;(四)从事渔业捕捞;(五)建设生产设施;(六)挖沙、取土、放牧、烧荒;(七)其他损害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 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验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方可进入,并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方法进行相关活动。
  第十七条 缓冲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垦湿地;(二)捕猎野生动物;(三)建设生产设施;(四)引进外来物种;(五)其他损害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未经管理局批准,缓冲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砍伐林木;(二)挖沙、取土、放牧、烧荒;(三)采挖苗木和药材。
  第十九条 经批准进入核心区、缓冲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的成果副本交管理局存档。
  第二十条 实验区禁止扩大耕地面积。对原有耕地鼓励发展无公害农业,或者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湿地。
  第二十一条 在实验区开辟旅游景点和旅游路线、修建旅游道路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由管理局提出方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在实验区从事旅游、食宿、餐饮、娱乐业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理局的管理和监督。在实验区内开展旅游活动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未经管理局批准,实验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捕猎野生动物、捡拾鸟卵以及其他影响鸟类繁殖栖息的行为;(二)砍伐林木、放牧、烧荒;(三)挖沟、采石、挖沙、取土;(四)从事渔业捕捞;(五)从事旅游经营活动。未经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湖岗实验区内不得从事任何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应当建立健全对保护区内病饿、受伤、被困、搁浅、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救护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救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并及时报告管理局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管理局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范围内水域渔业的监督管理。在保护区自然水域进行捕捞活动,应当依法持有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内河渔船检验证书;在保护区边境水域捕捞的还应当持有边境地带作业许可证。保护区自然水域中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和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割苇草等野生植物利用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区域、时间、数量和强度进行。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内的水资源应当优先保证人民群众生活用水和湿地生态用水。工农业生产用水应当制定科学的用水计划,按计划取用。直接取用保护区自然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取水许可证,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计划和用水总结的同时,应当抄送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流入兴凯湖的河流上游新建水利工程,应当事先征求管理局的意见,不得影响保护区的生态用水。兴凯湖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体系,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标准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取用水对保护区生态用水造成影响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同时报告省环保、水利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保护区水域中的船舶实行总量控制。船舶的具体数量,由管理局提出意见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保护区水域中的船舶排放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到管理局指定的地点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第三十条 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在施用农药、化肥时,其包装物和废弃物不得随处丢弃。
  第三十一条 保护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不得向保护区内倾倒固体垃圾,排放的废水、废气必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三十二条 管理局应当开展对保护区资源的普查和专项调查工作,建立保护区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体系,收集整理研究成果、监测数据,建设和完善档案信息管理设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理局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管理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停止其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破坏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由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保护区内省农垦总局所属农场负责查处其场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接受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严格执行保护区发展建设规划的;(二)不认真履行管理局主要职责的;(三)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查处的;(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并依法登记的寺庙、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场所。
第三条 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和在该场所内组织的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危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秩序和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及妨碍国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实施的活动。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其一切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人民政府的宗教事务部门为主管部门,不设宗教事务部门的,授权有关部门主管。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登记。新建、重建寺观教堂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新的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重建寺观教堂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九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民主管理组织;
(四)有经相关爱国宗教团体认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其他教务人员;
(五)有管理章程或管理办法;
(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第十条 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场所房地产资料及权属证明;
(三)信教公民情况说明;
(四)所用主要经典和教义教规;
(五)主持人基本情况。
属恢复设立的,还应提交该场所历史沿革情况等材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受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应于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登记的答复。准予登记的,由批准机关颁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并报上一级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有关登记内容的,应向登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在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爱国宗教团体和该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按照民主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负责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民族团结,与不信教公民及不同宗教、教派和睦相处,组织安排宗教活动,处理其他有关事务。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教务人员的定员,应由相关的爱国宗教团体核准,报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和教务人员,应由相关的爱国宗教团体认定。未经相关的爱国宗教团体认定的,不得以宗教职业者的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或相关的爱国宗教团体管理、使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财产登记和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和信教公民的监督。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房产、土地、山林、墓、塔等,须由该场所管理组织或相关的爱国宗教团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房产、土地及其附属物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相关的爱国宗教团体同意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改建、拆除、转让、出租。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服从国家城镇建设的统一规划,国家建设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房屋和土地,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被列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风景名胜的宗教活动场所,应接受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和保护文物及环境。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捐赠,但不得摊派和劝捐。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接受附带政治条件和干涉我国宗教事务的境外捐赠。
第二十条 境外的宗教人士可以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过宗教生活。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过宗教生活的境外人士,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相关爱国宗教团体及该场所的规定。
境外宗教教职人员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讲道、讲经、参与主持宗教活动,须经省爱国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海里凡培训班、义工班、查经班等,须经相关的爱国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批准。
举办佛学院、经学院、修女院、修道院、神学院等,须经省爱国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在该场所内分送和非营利性地出售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艺术品及其他宗教用品。
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接受、转运、复制、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宣传品。禁止组织收听、收看境外宗教广播、影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反宗教宣传。
任何宗教组织和信教公民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讲经、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生产、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和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展览,拍摄影视片。
第二十五条 对未经登记而进行宗教活动的寺观教堂及其他场所,由当地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所收取的布施、奉献及香金一律上缴当地财政。拒不执行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取缔。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活动;造成宗教活动场所经济损失的,责令侵害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拒不执行的,停止其活动,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