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1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实现地名管理的标准化和规范化,适应现代城市管理、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命名、更名、使用和地名标志的设置、档案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及市以下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开发区、居民住宅区、自然村(屯)、农林牧副渔场等居民点名称和街路、胡同、广场、大厦、楼群等名称;
(三)河、湖、沟、湾、滩、潭、泉、泡、岛、平原、丘陵、山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隧道、桥梁、涵洞、码头、渡口、闸坝、水库及房屋等构筑物、建筑物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纪念碑(塔)、古遗址、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
(二)审核、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事宜;
(三)推行、监督标准地名、译名的使用;
(四)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同级专业主管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五)编制地名标志计划,设计制作、安装地名标志(不含街路标志),检查、监督、管理地名标志的使用;
(六)定期普查地名,组织编纂地名出版物;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组织地名科学研究;
(七)查处违法使用地名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民政部门协助市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编码、安装、管理、监督、检查,收集管理地名资料,查处违法使用地名行为等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房产、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市政公用、城管执法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规划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先行审核。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除应当遵守国家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民俗和地理特征;
(二)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不得以人名、外国地名或词语等作地名;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广场、大厦、楼群、居民小区等名称,同一乡(镇)内的村(屯)名称,不得重名,不得同名异写或者异名同音;
(四)专业主管部门命名有行业规定的,按行业规定并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无行业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 地名可以实行有偿命名。
实行有偿命名的地名应当是新建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更名的街路、居民住宅区、桥梁以及其它建筑物的名称。有偿命名的地名可以以企业名称或者企业特指名命名,有偿地名命名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地名有偿命名所得收入应当及时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除应当遵守命名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质的,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予以更名。
第九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和城区改造需要更改的地名,应随城乡发展的需要,逐步进行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和权限: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居民地名称属城区管辖的,由城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属县(市)管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构筑物、建筑物名称,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属城区管辖的,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属县(市)管辖的,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六)地名的有偿命名,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填报《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对命名、更名的理由、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十一条 凡新建居民区、建筑物和构筑物涉及命名、更名的,建设单位和开发单位必须到市、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代收公告费。
第十二条 现标准地名和标准译名确定后,由民政部门颁发地名使用证。建委、土地、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按地名使用证确定的地名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产证、户籍、注册登记等事项。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使用的地名,均应当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批准编排的门牌号为标准门牌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排门牌号和制作门牌。
第十五条 书写标准地名标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不得使用自造字、异体字和繁体字;
(二)用汉语拼音拼写地名,应当执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及国家强制性标准;
(三)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四)用少数民族文字书写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规范写法。
第十六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经民政部门审核,按国家标准执行,地名标志可附设公益广告和其他商业广告。街路标志附设公益广告和其他商业广告,须经市政府广告管理办公室同意。
第十七条 专业主管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由专业主管部门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由本部门负责;街路标志由市政公用部门设置、更换和维护,其他的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具体安排。
新建和改建的住宅区、建筑群,其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所需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列入基建预算,在办理建设工程立项审批等有关手续时,应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民政部门办理地名标志的设置手续。
没有标准地名标志的已建成的住宅区、建筑物的楼门牌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所需费用,由民政部门向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物业管理单位不得再向物业管辖范围内的居民另行收取;未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的,向产权单位收取;属于个人产权的,可向个人收取。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或者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二)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等;
(三)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作为商标。
第十九条 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经民政部门同意,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给予地名标志的设置人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管理,并经常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现实性、实用性。
第二十二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命名、更名、书写地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到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地名注册登记手续和地名设置手续,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更改标准地名、标准译名、擅自编排门牌号和制作门牌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损坏、玷污、乱贴、乱画或移动地名标志等,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到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损坏、玷污、乱贴、乱画地名标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廉洁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九日吉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0〕11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铜陵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及时、准确地公开信息,防止各种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安徽省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铜陵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是指在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根据信息“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要求,按照“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责任落实”的原则,履行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义务。
第四条 全市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市、县(区)分级负责。
市、县(区)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承担本级政府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具体事务,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担本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具体事务。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等部门负责对各种媒体信息发布行为的监督管理,积极配合做好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
第五条 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涉及到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主管部门指定主要责任单位,由其负责组织沟通协调,确认无误后进行澄清。
第六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搜集机制。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畅通公众反映渠道,及时发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做好前期处置工作。必要时,应当协调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等部门依法采取措施控制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继续传播。
第七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评估机制。发现或收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立即进行评估。需要本单位澄清的,按照准确信息拟订澄清信息及发布方式;不属于本单位澄清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八条 建立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审批制度。
以市政府名义澄清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名义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以县(区)政府名义澄清的,须经县(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市政府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以公共企事业单位名义澄清的,须经本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需上一级批准的,按照相关规定和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九条 规范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渠道。澄清信息应通过门户网站或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对外发布。同时,根据需要选择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其他方式发布,必要时,经批准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十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处置机制。对确认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该迅速协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一)通过互联网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互联网管理、公安、信息化等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二)通过广播、电视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新闻、广电等行业主管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三)通过报刊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新闻及行业主管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四)通过手机短信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公安、通信部门及相关通信企业,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主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发现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的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其立即纠正。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对于本单位已发布的信息中出现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内容时,应当及时予以补正。
对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相关单位要制定舆情疏导方案,做到正面引导,主动及时公开相关信息,降低或者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安徽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铜陵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相关规定,在处置发生的重大、特别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应在第一时间及时发布准确、有效的信息,公开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要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及时刊载有关澄清内容,不得传播、炒作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十四条 未及时履行澄清、协助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职责的单位或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等有关规定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传播、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全市各行政机关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具体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由行业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具体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