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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虎皮、豹皮及其制品实行标识管理和进一步规范其经营利用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9:33  浏览:9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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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虎皮、豹皮及其制品实行标识管理和进一步规范其经营利用活动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关于对虎皮、豹皮及其制品实行标识管理和进一步规范其经营利用活动的通知

林护发〔2007〕2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民(宗)委(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民宗局:
虎、豹保护是国际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为加强虎、豹保护管理,多年来,我国大力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推进虎人工繁育、强化执法效力、遏制非法贸易、提高公众意识,付出巨大努力,取得了显著成效,切实承担了与国际社会共同保护虎、豹的国际义务,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
但从全世界虎保护形势来看,部分国家野外虎种群保护正面临着较为严重的问题,引起《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组织和许多国家对野外虎命运的担忧。上述情况为一些别有用心的国际组织所利用,将矛头指向我国一些地区群众穿戴虎皮、豹皮的民族传统。还有少数极端组织,于2006年私自到我国部分地区进行调查后,利用调查所获的片面数据、照片、录像等大肆渲染,将部分国家野外虎、豹被大量盗猎归因于我国存在虎皮、豹皮走私入境和非法经营利用,诋毁我国保护野生动物的立场和政策,制造政治事端。受上述组织的蛊惑,有关虎、豹保护事务的国际论争日益激烈,并呈现向国际经贸、政治领域扩展的趋势。
对上述情况,我国有关方面通过多种渠道,做了大量解释、说明工作,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国际事态。但要进一步争取国际社会的理解,使形势朝于我有利的方向发展,我国确有必要采取措施,将合法来源的虎皮、豹皮及其制品与走私等非法来源的区别开来,进一步规范管理虎皮、豹皮及其制品经营利用活动,遏制虎皮、豹皮及其制品走私入境、非法经营利用等现象。考虑到在我国一些地方有穿戴虎皮、豹皮服饰的民族传统,陈列、展示、穿戴长期保存的虎皮、豹皮传统服饰是当地群众的合法权益,与非法出售走私等非法来源的服装、服饰有本质的不同,为统筹兼顾民族传统、群众合法权益、地方合法经济文化活动和虎、豹保护国际事务多方面的需要,根据《行政许可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虎皮、豹皮及其制品实行标识管理,进一步规范经营利用活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对长期保存、繁殖所获等合法来源的虎皮、豹皮及其制品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和登记。
本通知下发后,各地林业、民族工作部门要尽快组织联合调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通过适当形式告知保存有虎皮、豹皮及其制品的单位或个人,及时申报其现有虎皮、豹皮及其制品,并核实其来源。对确系《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前、合法繁殖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所获的虎皮、豹皮及其制品,可按合法来源登记;对查实系非法所获的,依法予以处理;对难以查实来源的,在上述物品所有人书面承诺对其申报材料真实性负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可先按其申报情况掌握。上述调查、核实和登记工作完成后,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并上报国家林业局。
二、对所有合法来源的虎皮、豹皮及其制品一律实行专用标识管理和定点加工、销售制度。
自2008年1月1日起,经核实和登记为合法来源的虎皮、豹皮及其制品的所有人,可经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对其合法来源的虎皮、豹皮及其制品依法申请相关行政许可和加载“中国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以下简称“专用标识”)。经批准加载“专用标识”的虎皮、豹皮及其制品,其所有人可凭标识按行政许可适用的范围出售。未加载“专用标识”的,一律不得出售,也不得在公众场合陈列、展示。
三、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告诫群众自觉抵制非法来源的虎皮、豹皮及其制品。
在推进虎皮、豹皮及其制品经营利用规范化管理过程中,各地要切实加强正面宣传,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与支持。尤其是在民族地区,民族工作部门要配合林业管理部门,从维护民族传统和合法经济活动的角度,开展深入细致的宣传、教育工作,争取民族地区群众的理解,支持国家规范管理虎皮、豹皮及其制品经营利用活动的政策和措施。广泛宣传不要购买未加载“专用标识”的虎皮、豹皮及其制品,也不要在公众场合或盛大民族活动中穿戴未加载“专用标识”的服饰,并自觉参与到打击非法走私、经营虎皮、豹皮及其制品的行动中来,为推进有关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四、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强化执法监管,统一对外口径。
在当前国际野生动物保护形势下,进一步规范管理虎皮、豹皮及其制品经营利用活动,是统筹兼顾民族传统、群众合法权益、地方合法经济活动和虎、豹保护国际事务多方面的需要。各级林业、民族工作部门要充分认识到稳妥推进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情况,并在地方党委、政府领导下,加强部门间协调和信息沟通,密切关注和及时报告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和问题。特别是在民族地区,要防止因群众不理解而发生涉及民族方面的矛盾纠纷。同时,要强化多部门联合执法检查、专项打击行动,指派专人负责,研究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严格管理制度,防止出现监管不力等情况导致对我国保护野生动物声誉和形象的损害。在对内和对外宣传工作中,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信息,因特殊情况确需说明情况的,应正面宣传我国加强虎、豹保护和打击非法走私、经营利用虎皮、豹皮及其制品的立场和作出的巨大努力,并说明穿戴虎皮、豹皮服饰是长期历史形成的民族传统之一,解释陈列、展示、穿戴长期保存的虎皮、豹皮传统服饰与非法出售走私活动有本质的不同,不能混为一谈,强调对虎皮、豹皮及其制品经营利用活动采取进一步规范管理措施,是我国对世界虎、豹保护负责任的又一具体体现,从而更广泛地争取国际社会的理解和支持,为继续推进野生动物保护与维护民族传统的协调、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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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试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农业厅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试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农发〔2006〕74号


各市、州、县(市、区)、林区财政局、农业(经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1号文件精神,大力扶持和推动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切实加强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试点项目扶持资金管理,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厅、农业厅研究制定了《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试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三十日

湖北省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试点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法》(草拟)及省委1号文件精神,为了鼓励和支持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省财政设立“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试点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了提高财政扶持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财政项目支出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扶持的对象为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从事同类农产品生产经营和服务的农民以及有关组织和人员,为了实现其共同利益,自愿联合、平等互利、民主控制的互助合作经济组织,它包括各类农村专业协会、专业合作社。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扶持原则:重点扶持在本地区优势、特色产业中发挥积极作用,带动农户作用强、农民增收幅度大、各项规章制度健全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四条 专项资金扶持的内容:
1、开展合作知识的培训;
2、开展技术和市场营销培训,引进优良品种,推广实用技术;
3、购置农产品加工、整理、储存、保鲜、运销和检测仪器、设备;
4、申报农产品质量标准认证,培育农产品品牌,制定生产技术规程,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
5、开展市场信息服务,建设营销网络,举办产品推介活动。
第五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符合以下条件:
1、经县级工商、民政登记部门注册登记。其中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半年以上,专业协会登记一年以上;
2、合作组织成员80人以上,其中,农民成员占80%以上;
3、运行机制合理。遵循“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有规范的章程、完善的制度、健全的机构、独立的银行账户;
4、与成员的服务关系比较稳定。在市场信息、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和产品营销等方面,能对成员开展及时、有效地服务;
5、符合当地产业结构调整规划,能带动周边农民形成区域性产业带;
6、合作组织成员收入高于一般农民收入20%以上。
第六条 项目申报的程序和方法:由各县(市、区)经管(农业)部门牵头负责,按申报条件推荐本合作经济组织,并指导其填写试点项目申报书。经管(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逐级上报省农业厅、省财政厅。
第七条 省农业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项目予以评审,制定本年度实施项目及资金使用方案。
第八条 专项资金实行报帐制管理。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省财政直接将专项资金下达到项目县(市、区)财政部门。项目单位根据省农业厅下达的项目内容,按资金控制额度据实到本地财政部门报帐。
第九条 各级经管(农业)部门负责项目的组织管理和日常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落实及监督检查。
承担项目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要严格按照省农业厅下达的项目内容组织实施,并将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向全体成员公示。专项资金纳入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统一财务核算。所形成的资产归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
第十条 项目实施完成后,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向全体成员或代表大会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完成项目总结报告,并向县(市、区)经管(农业)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县(市、区)经管(农业)部门要严格按照省农业厅下达的项目内容,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形成项目验收报告,连同项目总结报告逐级上报省农业厅、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财政厅将按照下达的项目内容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试点资金下达后,各项目单位应严格按项目计划执行,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计划和改变资金用途,不得挤占截留挪用项目资金,一经查出,省财政厅将追回项目资金、终止项目执行,以后三年不再扶持。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农业厅联合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规定》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规定》的通知
1998年3月19日,电力工业部


我国水电建设的水库移民管理体制,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已形成政府负责制和投资包干制等制度。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和完善水库移民的管理体制,保证水库移民工作顺利实施,提高工程建设效益,有必要建立水库移民监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有关法规,特制定《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规定》,并在新建大中型水电项目中试行,现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要互相配合,及时总结经验,逐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水库移民监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以下简称水库移民)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水库移民监理制度,保证水库移民工作的顺利、准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有关法规,结合水电工程水库移民安置特点,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建大中型水电工程实行水库移民监理制度,并开展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工作。
第三条 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主要包括水电站建设征地所涉及的移民搬迁、生产生活安置和城镇迁建、专业项目复建等的实施进行监理。
第四条 水库移民监理实行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的依据是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国家批准的水库移民安置规划、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库移民安置实施计划以及依法签订的有关合同与协议。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及其授权单位负责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工作。

第二章 水库移民监理的政府监督
第七条 水电工程水库移民工作由国家水库移民的主管部门和涉淹省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府监督。政府监督是指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水库移民安置的落实进行监督、协调、管理。
第八条 主管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的部门实施政府监督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审批全国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社会监理单位资质及监理工程师资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水库移民监理法规和有关管理办法;指导和管理全国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工作,协调处理水库移民监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等。涉淹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的主要职责是对辖区内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的工作进行监督、协调和管理。

第三章 水库移民监理的社会监理
第九条 水库移民的社会监理是指对水库移民安置的综合监理,即按照移民工作进度与枢纽工程进度相衔接的要求,对移民安置的综合进度、涉淹区域社会总体功能的恢复和补偿投资的使用进行全过程的监理活动。移民监理单位应按合同或协议要求对移民安置的进度、质量、投资进行监控,协助地方政府协调移民安置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并要定期向国家水库移民监理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及各有关单位报告水库移民安置实施情况。
第十条 承担水库移民监理工作的机构必须是依法注册和具有经全国水电监理的主管部门审批的监理资质的法人实体。
第十一条 水电工程的水库移民监理单位应采取政府委派与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委托相结合的方式确定。大中型水电工程移民监理一般可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商省级移民主管部门联合择优委托合格的移民监理单位,必要时,国家电力管理部门可会同省级人民政府联合委派移民监理单位。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与移民监理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委托监理必须签定监理委托合同,合同中应明确监理单位的责权。合同中也要明确总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是移民监理单位履行移民监理委托合同的全权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的变更,应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三条 移民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任务和监理合同的要求,派出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组成的移民监理机构进驻水电工程建设现场,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
第十四条 移民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负有贯彻移民安置规划、实施计划和提出优化意见的职责。
第十五条 水库移民监理单位与有关方面的关系:
(1)项目法人应将监理单位、监理范围和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授予的权限、主要监理工程师名单,书面通知水库移民实施单位及相应的有关方面;
(2)水库移民实施机构应为监理单位提供方便,提供监理单位所需要的信息资料,包括移民资金的拨付与使用等有关资料;
(3)设计单位应派驻水库移民现场设计代表,并配合监理单位进行工作,向监理单位提供必要的设计资料;
(4)经办水库移民补偿投资的银行应向监理单位提供资金拨付的有关信息资料;
(5)参加地方政府或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召集的有关移民工作会议,听取各方意见并陈述监理意见;
(6)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地方政府移民机构和设计单位下达的有关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和专项工程设计通知、图纸、文件等必须抄送移民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 水库移民监理工作的一般程序:
(1)编制水库移民监理规划;
(2)依据有关合同文件编制监理工作规程;
(3)按照监理规划和监理工作规程进行监理;
(4)参与水库淹没处理和移民安置的分项阶段性验收、竣工预验收并签署监理意见;
(5)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交监理档案资料,并向委派单位及委托单位提交监理总结报告。
第十七条 水库移民监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1)协助委派或委托单位起草水库移民安置实施包干合同以及参与对该合同的完善、补充事宜;
(2)按照批准的水库移民安置规划,参与水库移民安置实施计划的制定;
(3)按照项目建设进度的要求,参与水库移民搬迁计划的制定,对水库移民实施进行全过程监理,并参与验收工作;
(4)根据上级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年度计划和专项复建设计,对各类移民安置项目的实施进度进行监控。
(5)对移民安置有关工程质量进行检查评估。
(6)参与水库移民资金计划编制,对水库淹没处理补偿投资拨付、使用进行监督。
(7)建立移民监理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向政府主管部门及委托单位报告。对各类移民安置和专项工程建设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建立档案,定期汇总和编制移民监理工作报告,及时上报重大问题,必要时应提交专题报告。
(8)协助地方政府移民执行机构对移民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和政策学习。
(9)参与移民实施机构择优选择各种专项工程建设的勘测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10)对移民搬迁安置的有关问题进行协调。
第十八条 移民监理费用标准参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监理费用标准执行,并列入水库淹没处理补偿投资概算。

第四章 水库移民监理的资质管理
第十九条 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资质由国家水电监理主管部门按照《水电工程建设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和《水电工程监理工程师资质管理办法》统一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