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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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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湖南省娄底市人大常委会


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9年10月18日娄底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2月27日娄底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三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和质询

第七章 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效率,保证常务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工作,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议议案、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保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民主权利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的举行通过新闻媒介进行报道,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通知有关选举单位补选出缺的代表或者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内增选个别代表。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提请常务委员会确认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侨务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教育、科学、文化、、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和财政决算

(六)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八)决定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九)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一)市人民政府提请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议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或者作出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教育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年度城建资金使用情况;本级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扶贫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的收支管理情况;环境保护资金征集使用情况;

(六)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的调整;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规划修订、变更和执行情况;

(八)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对经济发展、环境和自然保护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

(九)水、电、煤气、医疗、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服务价格标准的调整,对学生、农民及企业等收费标准及收费项目的调整;

(十)主要河流的开发利用和资源环境保护情况;

(十一)重大自然灾害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二)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三)法律地、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对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撤销其决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监督的主要形式:(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二)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三)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撤销严重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四)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五)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审议和评价;(六)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责成的有关部门认真办理,限期报告办理结果,并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要信访案件实施个案监督;(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向上述国家机关提出质询;(八)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工作;(九)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督促有关机关对违法问题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一)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上述机关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的人选;(二)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三)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的任免;(四)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五)根据主任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六)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七)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国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市人民代表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决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立即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会议的召开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会议召集人同意请假外,必须出席会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按下列程序确定:(一)秘书长在举行会议一个月前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要点和有关方面的重要意见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二)主任会议拟定议程草案;(三)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列席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室(以下简称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的需要,邀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和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市公民(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可以申请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因特殊情况需要请假,经会议召集人同意后,方可安排其他相关负责人列席会议。一年内未经召集人同意,缺席会议一次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交书面检查;缺席会议二次的,应当由本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检查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应根据主任会议拟定的议程草案作好充分准备,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要围绕议题作必要的调查研究,并形成调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可以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拟定有关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的工作机构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提案理由和具体议案,并由主要负责人或提案人签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提交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提请任职的,须附有拟任人员考察材料、简历、任职理由和法律知识考试情况;,提请免职的,须有免职理由。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应当书面说明拟撤职务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出议案的机关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并派人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核实、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三十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并作出决议的议案,可以采取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到会报告。正职负责人出缺的,应当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到会作报告;正职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的,经会议召集人同意,可以由副职负责人到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后,对组成人员的重要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归纳,形成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以<<审议意见函>>的形式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办理结果必须在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工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对工作报告或者审议意见办理结果的报告不满意,并要求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提请常务委员会表决的工作报告或者审议意见办理结果的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责成报告机关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作补充报告或者重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补充报告或者重作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和质询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出席会议,发表意见。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名,由主任会议印发给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一以上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的,受质询机关应当作出答复。



第七单 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进行工作评议和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

第四十三条 评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委托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进行,并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调查被评议单位和述职人员的有关情况。调查结果应当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在评议会上,被评议单位的行政正职负责人或者述职人员应当根据评议要求作工作报告或者述职报告,并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对评议中所提意见有不同看法,可以进行解释和说明。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与被评议单位或者述职人员相关的单位负责人列席评议会议。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工作评议或者述职评议,可以对被评议单位和述职人员进行无记名投票测评表决。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工作评议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进行投票,投票按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进行表决。不满意票超过参加投票人员半数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述职评议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投票,投票按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进行表决,不称职票超过投票人员半数的,可以由述职人员提出辞职,也可以依法对其提出免职案、撤职案或者罢免案。

第四十七条 评议后应当形成评议意见。被评议单位或者述职人员根据评议意见,应当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整改情况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责成其继续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整改的情况。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应认真做好准备,力求简明扼要。

第五十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表决议案的时候,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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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6届亚洲冬季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6届亚洲冬季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确保2007年初我国吉林省长春市成功举办第6届亚洲冬季运动会(以下简称亚冬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亚冬会组委会(以下简称亚组委)、亚奥理事会和亚冬会参与者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用于亚冬会的进口物资,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对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用于亚冬会体育场馆建设所需的进口设备,按现行政策规定,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免税进口设备范围及数量由亚组委汇总后报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三、对亚组委为举办亚冬会进口的体育竞赛器材、设备,包括:亚奥理事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我国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体育竞赛器材、设备和比赛用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免税政策的亚冬会进口体育竞赛设备、器材及比赛用消耗品的范围、数量清单,由亚组委汇总后报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四、对亚组委、亚奥理事会、各国际单项联合会、各亚洲单项联合会、各参赛国(地区)代表团、新闻界、赞助商与供应商直接用于亚冬会的进口设备在运动会期间按暂准进口货物规定办理,运动会结束后复运出境的予以核销;留在境内或做变卖处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并照章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上述暂准进口的商品范围、数量清单,由亚组委汇总后报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五、对亚组委、亚奥理事会、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等从国外邮寄进口且不流入国内市场的、直接用于亚冬会的非贸易性文件、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合理数量的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确定。

六、对参赛运动员因亚冬会比赛成绩获得的奖金或其他奖赏收入,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免个人所得税。

七、对亚组委、亚奥理事会和亚冬会参与者取得的其他收入均应照章征税。

八、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各地财政、税务及海关等管理部门要密切关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加油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3]50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加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各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加油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湘潭市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加油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加油管理,节约财政支出,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范围为市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群团组织(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加油包括以汽油、柴油为燃料的所有机动车辆,含大客车、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面包车、各类货车、客货两用车及各类特种车辆、摩托车等。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定点加油工作实行“统一定点、严格管理、节约支出、一车一卡、对号加油”的原则,市政府采购中心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招标确定定点油站,并与中标单位签定定点加油合同,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监督。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汽车定点加油市内一律实行“油款转帐支付,凭卡对号加油,严格一车一卡”的制度。机关事业单位均使用《湘潭市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加油卡》(以下简称加油卡),定点加油站凭加油卡核对车牌后加油,并开具银行卡消费三联单,驾驶员刷卡后须在三联单上签名。第一联交驾驶员作为发票依据回单位记帐核销;第二联由石油站留存作为记帐依据;第三联交银行留存。市外出差的车辆途中确需加油的,需经单位分管负责人及当事人签字审定、纳入车号核算后,方可办理报销手续。

第六条 加油卡由市商业银行负责制作,单位统一购领和管理。如有遗失应及时挂失,登报申明作废,并申请补发新卡。车辆更新或车牌更换应及时换领新卡。加油卡只准本车使用,挪作他用或非本车使用视同贪污论处。

第七条 单位办理加油卡,每卡应以千元为单位充值,其办理方式为单位先将油款转帐到市政府采购燃料费专户(开户行:市商业银行财政支行,帐号:78005072010010002822),银行凭单位进帐单和“燃料费分配单”转入各加油卡。加油卡存款用完后,单位应及时到银行办理缴款充值手续。

第八条 定点油站必须提供优质服务,做到按合同规定为公务用车提供24小时加油服务;遵循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不得以次充好;不得短斤少两,油料必须加入汽车油箱内;不得为单位提供超出合同规定之外的其他物品;接受政府采购管理监督部门的检查;严格执行“车牌对号”的加油规定。如有违者,视情节将扣减油站履约保证金,或者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严格汽车油料管理,按车号建立台帐,并定期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报送耗油量报表。各单位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查实,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未按定点加油暂行办法在非定点油站加油;向加油站要“好处”索“回扣”或要求油站提供油料以外的其他物品;不严格执行车牌对号制,转让油票给其它车辆使用(举报电话:0732-8276064、8251574)。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

第十一条 暂行办法由湘潭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