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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提高乡镇公用经费标准补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00:55  浏览:8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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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提高乡镇公用经费标准补助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5〕10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提高乡镇公用经费标准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提高乡镇公用经费标准补助办法》已经2005年7月30日省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提高乡镇公用经费标准补助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县域经济发展缓解县乡财政困难政策措施的通知》(甘政办发〔2005〕70号)精神,进一步提高全省乡镇公用经费保障水平,保证基层政权正常运转,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助范围。全省各县市区所辖乡镇全部列入乡镇提高公用经费标准补助范围。
  二、资金来源。补助资金从中央对我省一般性转移支付和省级财力增量中统筹。
  三、补助办法。按照现有乡镇个数,每个乡镇定额补助标准10万元。
  四、补助方式。省财政补助直接测算下达到县区市,由县区市财政直接拨付到乡镇。享受转移支付的市州、县区市,此项补助从2005年开始在一般性转移支付中单列。不享受转移支付的市州、县区市,由省对县区市定额补助。省财政补助不因乡镇机构改革撤并而减少。
  五、资金用途。乡镇公用经费补助只能用于弥补乡镇办公、水电、车辆燃修、取暖、电话、差旅费等办公基本支出需要。严禁用乡镇公用经费补助违规购买、更新小汽车及新建办公楼、培训中心和发放地方性津贴补贴等。
  六、省对乡镇公用经费补助后,原乡镇公用经费供给渠道要保持不变,自身预算安排部分必须足额保证,财力较好的市州、县区市要适当增加配套资金。绝不允许因省财政增加补助而采取调剂或置换等办法减少地方已经安排的乡镇公用经费。
  七、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乡镇公用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乡镇办公经费的正常开支需要。省财政每年组织一次重点抽查。对市州、县区市财政截留、挪用补助经费,或采取调剂、置换等办法减少降低原有乡镇公用经费的,从省对市州、县区市一般性转移支付中如数扣回。乡镇自身减少降低乡镇公用经费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如数扣回。违规使用的,按有关财经法规严肃处理。
  八、县区市、乡镇政府要在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中,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报告省级对乡镇公用经费补助和资金使用情况。市州财政部门要将汇总情况报送省财政厅备案。
  九、本办法自2005年起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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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的通知

保监发〔2010〕86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全面统计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情况,科学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会统计信息部联系。

  联系人:李强

  电 话:01066286100

  传 真:01066288110

  邮 箱:tjzdc@circ.gov.cn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八日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

  


  一、适用范围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各保险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运用统计比照本制度执行。

  二、实施时间

  各公司应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

  三、报送内容

  根据保险业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有关要求,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指标分为独立账户统计指标和非独立账户统计指标。具体内容见附件。

  四、报送方式

  各公司应按照“全科目、大集中”的方式,通过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向我会报送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数据。

  五、报送频度和报送层级

  各公司应按照附件二中标注的报送频度和报送层级,分别向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月报、季报、半年报和年报统计指标。

  六、测试要求

  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各公司可登陆我会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测试库,对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的相关统计信息进行数据测试。测试通知另行发布。

  七、报送要求

  各公司应高度重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实施工作,协调各有关部门,及时修改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的对接系统。

  各公司应严格按照本制度规定,及时报送统计信息,确保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未经批准,不得迟报统计信息。

  八、其他说明

  本制度未特别说明的事项,按现行统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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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xingzhengxuke/2008/保监发86号附件.rar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的时间是否计入服刑期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的时间是否计入服刑期问题的答复

1990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研(1989)39号《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后的时间是否计入服刑期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擅自离开居住地到外地犯罪的时间能否计入服刑期的问题。1989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89〕高检会(监)字第7号《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经过批准外出的监外罪犯,其被许可外出的期间,应计入执行期,但超过许可的时间不计入执行期;对于未经批准而擅自离开所在地域的监外罪犯,其外出期间,不得计入执行期。”据此,对于监外执行的罪犯擅自离开居住地到外地犯罪的这段时间,不得计入服刑期。
二、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居住地犯罪或经批准离开居住地后又犯罪的时间能否计入服刑期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由有关部门执行和监督。劳动改造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经批准监外执行的罪犯,其在监外期间,计入刑期以内。据此,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从其被准予监外执行之日起至犯新罪后新判决执行前这段时间,应视为所服前罪判决的刑期。但是,在此期间,如前罪判决已执行完毕而尚在羁押的,其羁押日期应折抵新判决判处的刑期。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的时间是否计入服刑期的请示

粤法研(1989)39号

最高人民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我院,“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但未及时抓获,在连续多次犯罪后才重新抓获归案。对该犯重新犯罪至收押前这段时间能否折抵原判刑期。”经我们研究,认为广州中院请示的问题,可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监外执行的罪犯擅自离开居住地到外地犯罪的;另一种情况是罪犯在居住地犯罪或经批准离开居住地后又犯罪的。
对于第一种情况,我们一致认为不能计入服刑时间。1988年9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不允许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外出经商问题的通知》规定:“离开居住地到本县、市以外地方的,由监督单位批准。……对于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的,不能计入服刑期。”因此,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擅自离开居住地的,无论是否犯罪,这段时间均不能计入服刑时间。
对于第二种情况,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计入服刑时间,理由是: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执行和监督。因此,服刑时间的计算应以罪犯是否处于监管为标准。如果罪犯处于有关部门的监管之下,这段时间应计入服刑时间;反之,不计入服刑时间。罪犯在居住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离开居住地,这段时间是受有关部门监管的,因此,无论是否重新犯罪,均应计入服刑时间。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计入服刑时间,理由是:罪犯监外执行是有条件的,如条件消失应及时收监,重新犯罪则应立即逮捕并依法判处。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犯罪,虽然其罪行未被及时发现,但重新犯罪这段时间应属收监或逮捕关押的时间,故不应计入服刑时间。我们倾向第一种意见。
以上意见是否正确ⅶ请复示。
198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