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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水运宣传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8:13  浏览:8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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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水运宣传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水字[2004]461号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水运宣传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国交通报社、中国水运报社,中国船级社:

为认真贯彻落实交通部党组今年6月份提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交通行业新闻宣传工作的意见》精神,加强水运新闻宣传力度,引导、促进水运行业健康、持续发展,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部体改法规司与水运司研究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运宣传工作的实施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运宣传工作的实施意见



水运宣传工作是水运行业管理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水运行业新人、新事、新风貌、新经验、新成就的宣传,有利于鼓舞士气、增强行业凝聚力、扩大行业影响、取得社会广泛支持、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水运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为加强水运宣传工作,建立有效宣传机制,整合新闻资源,更好地发挥新闻宣传的舆论导向作用,促进水运行业的健康发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水运宣传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水运宣传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交通行业新闻宣传工作的意见》(交党发[2004]18号),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努力将水运宣传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积极营造有利于水运事业发展的舆论环境。

(二)基本原则

1、全面准确。水运宣传报道的内容要全面、准确地体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我国水运事业的重要指示精神,以及交通部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

2、客观公正。要正确把握热点问题的舆论导向,选择有利时机,客观、公正、准确地反映水运发展中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反映社会对水运的需求。

3、突出重点。要紧紧围绕部党组确定的水运中心工作,大力宣传各部门、各单位贯彻部党组关于实现水运事业快速发展的新思路、新理念、新举措、新典型,宣传行业“三个文明”建设的新成就,特别要宣传水运建设、运输、质量、管理、安全、服务、发展中的先进典型。

4、密切协作。交通行业各媒体要相互支持和配合,围绕共同目标,齐心协力做好水运行业宣传工作。各新闻媒体在开展水运宣传策划、实现水运宣传总体目标方面要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在全国水运行业中寻找新闻报道点,突出重点和特色,通过密切配合,提高水运宣传工作的水平和质量。

(三)总体目标

逐步建立良好的水运宣传机制,畅通水运新闻报道渠道,整合报道力量和新闻资源,最大限度地发挥水运新闻宣传作用,为水运的改革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建立水运宣传的有效运行机制

(一)交通部交通新闻宣传协调领导小组将进一步加强对水运宣传工作的指导,部体改法规司归口负责水运宣传工作,水运司等有关司局做好配合。主要工作任务是:确定一定时期内水运宣传的重点和要求,制定年度和特定时期的宣传纲要,指导水运行业宣传工作,为交通系统和中央新闻媒体开展水运宣传提供积极支持,组织行业内外的宣传业务交流。

(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航运、施工企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等部门要指定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水运宣传工作,及时向有关媒体提供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进展、工作成就、典型事例等信息,为《中国交通报》、《中国水运报》等交通行业主要媒体提供新闻线索和素材,搜集整理宣传信息基础资料。

(三)交通行业各新闻媒体要主动、积极地与水运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密切联系,发挥自身优势和特点,组织力量及时、准确报道水运行业发展的重点、热点和亮点,为水运行业提供优良宣传服务,为社会提供优质水运新闻。

三、整合水运宣传报道资源,形成水运宣传合力

中国交通报、中国水运报,中国水运、中国港口、中国远洋、海运报、中国船检、水运管理、航运交易公报、长江航运研究等水运报刊杂志是水运行业内部对外宣传的主渠道。各媒体间要加强信息和业务交流,实现资源共享,形成合力,更好地为水运事业发展服务。

四、加强水运宣传硬件设施建设

各单位要提高对新闻宣传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对新闻宣传工作的领导。要结合实际工作需要,保证宣传资金投入,配备宣传设备,改善宣传环境。要注重积累基础资料,建立有效的宣传信息资源库。

五、加强宣传信息网络建设

中国交通报、中国水运报要建立有效的信息传播渠道、方法和机制,要及时、准确地向水运主管部门通报信息(包括内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各港航企业、协会等部门要及时通过各种渠道扩大宣传。

六、推进建立宣传工作激励机制

部每年将邀请有关部门及专家学者评选交通新闻宣传优秀稿件和优秀单位,并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不及时提供信息、资料,特别是报道失实、造成负面影响的有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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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廊坊市
1998年6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城市居民居住环境,维护住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住宅区物业的
合理使用和维护,根据《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廊坊市区、廊坊开发区、各区市县的市区、县城及建制
镇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配套的公用设施及
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本市住宅区按其建筑面积分4类划定:
一类区: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
二类区: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含20万平方米)以下,10万平方米以
上;
三类区: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含10万平方米)以下,至3万平方米以
上;
四类区: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含3万平方米)以下。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
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
企业对住宅区内房屋,相关设施、设备以及整体居住环境进行维护、修缮和服务的
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产权人,是指依据法定手续对物业范畴内的房屋等取得所有权,
并持有政府颁发的所有权证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住户,是指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专门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企
业。
第四条 本市城市住宅区管理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及服务经营型的物业管理模
式和主管部门行业管理、住户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廊坊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市、县
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二)参与住宅区的验收,指导、监督物业的接管工作;
(三)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
(四)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住宅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住宅维修基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进行培训;
(七)负责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考评工作。
市政、绿化、环境卫生、交通、物价、治安、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等主管
部门以及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
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
第六条 住宅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住宅区物业管理委员
会(以下称管委会)。
管委会以住户代表为主组成,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公安派
出所可派代表参加。
第七条 住宅区开发周期较长的,在管委会成立之前,由住宅区的开发建设单
位负责物业管理,并可选择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管委会成立后,由管委会
决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续聘或解聘。
第八条 管委会代表住户的利益,维护住户的合法权益。管委会在物业管理主
管部门和住宅区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负责制定管委会章程,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监督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检查和监督,协助物业管理
企业进行物业管理工作。
第九条 管委会是住宅区物业自治管理组织,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和住户公约;
(二)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物业管理计划、财务预决算和年度工作
报告
(四)听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
活动
(五)监督、检查住宅区物业使用情况;
(六)审议和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管委会应定当期召开会议,会议必须有过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参加,作出决定应
当经过半数代表通过。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分级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资质
审查合格,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手续、领取
《河北省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接受管委会的委托,承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与管委会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的物业
实施统一管理。
合同的签订,按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物业管理委托示范文本》
执行。
委托管理合同签订后,物业管理企业须将委托管理合同报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
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和省、市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劝阻、制止损害他人物业或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并对造成的损害要求
赔偿
(四)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五)选聘专营公司或聘用专人承担清洁、保安和绿化等专项服务;
(六)开展多种经营和其他项目的有偿服务。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物业管理企业实施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公开制度:
(一)履行委托管理合同,对受委托管理的房屋、设施及公共部位进行维修管
理,承担住宅区内的保安、防火、绿化、维护、清洁及住户日常必需的便民服务工
作;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户的监督,重大的管理措施提交管委会审议决定;
(三)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当地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
监督
(四)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五)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管理费用收支情况,并接受住宅区管委会的监督。
第十四条 住宅区制定的住户公约对住宅区内的住户具有约束力。
第三章 住宅区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十五条 住宅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管委会办理移交手
续,并向管委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的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的建筑、结构和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它必要的资料。
第十六条 住户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房屋的完好、整洁,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不得随意凿、拆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板、阳台、屋面或随意占
用房屋的公用通道;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物品等。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五)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六)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或太阳能热水器、空调安装时,须提前向所在物业管
理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涉及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时,要经有
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物业产权人负责维修,产权人与使用人另有协议的从其协
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
泵、电梯、机电设备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定期养
护维修。
第十八条 住宅区的南道、沟渠、池、井、绿地、公共活动场所、停车场、连
廊、自行车房(棚)、公用天线等住宅区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维修养
护,其费用从管理服务费和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支出。住宅区的公厕及垃圾
中转站等环卫设施及生活垃圾的清运处理和化粪池的吸污,由市环卫局统一管理,
其费用由物业管理部门从管理服务费和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列支。
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住宅区内的干道、路灯和给排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管线,
按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养护的,其费用由有关主管部门支付。
前款所列维修养护事项,有关主管部门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并按规定向
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委托费用。
第二十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可能危害毗连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
按规定应由住户修缮的,住户应当及时进行修缮。拒不进行修缮的,由管委会委托
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住户承担。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地,攀折花木;
(二)占用公共场地或设施,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三)乱堆乱抛垃圾、杂物;
(四)乱贴、乱搭、乱挂;
(五)饲养家禽、家畜和野生动物;
(六)在无保护措施的阳台摆放物品,坠落伤人;
(七)肆意喧闹影响他人休息;
(八)随意停放车辆,鸣高音喇叭;
(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十)损毁、涂画园林艺术雕塑;
(十一)居民楼(含商住两用楼)产生噪声、烟尘、异味和热污染的营业,以
及经营政府禁止的行业。
第四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费用及专用房屋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必须执行国家、省和本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
有关规定,接受物价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具体收费项目及标准按《河
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和廊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费的构成:
(一)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二)房屋产权人缴纳的住宅维修基金;
(三)住户缴纳的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住宅区建设总投资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缴纳
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新区建设项目的交纳比例为建设总投资的2%; 旧区改
造建设项目的缴纳比例为建设总投资的1.5%。 专用基金的缴纳,在具体实施中,
按工程造价、配套设施费用总额,实行年度缴纳。开发建设单位在进行住宅区项目
建设前,所缴纳的专用基金不得少于应缴纳总额的50%,其余部分年底结清。否
则,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其房屋确
权、交易手续。
公用设施专用基金计入建设成本,用于住宅区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
他用
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设专帐统一管理,管委会向物业
管理主管部门申请使用。其具体审批手续按廊坊市房地产管理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住宅维修基金由房屋产权人按规定分期缴纳,由管委会以房屋本
体为单位设专帐管理。住宅维修基金用于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
他用。
住宅区住宅维修基金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商市财政、物价
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住宅区的类
别档次、服务管理水平以及房屋类别等综合确定。属于国家管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
标准必须报物价部门审批;不属于国家管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由物业管理
企业提出方案,经管委会同意,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必须按国务院、省政府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
立公用设施、公用部位的维修基金。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向管委会提供60-120
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并按规划设计的要求,交付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和垃圾
收集房,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规定的比例以建造成本价
向管委会提供20-4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其产权归管委会所有。
商业用房和住宅区内其他有经济收入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场地,均由物业管理
企业按照委托管理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区的管理服务费。
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的商业用房的购置费用从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垫支,
并从该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回收。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未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资质审查而擅自从事或承担物业管理业务
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其处
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管委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的,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有权责
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户有权向管委
会投诉或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反映;管委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有权要
求赔偿给住户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委托管理合同;有第(三)项行为
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有其他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义务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所承担的管理项目有三分之一达不到标准,造成住
宅区物业及环境状况恶化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
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规定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履行;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
履行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违反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的开发建设单位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
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进行强制恢复;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
赔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应当依照本办法逐步实行
物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98年6月起施行。


化工企业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办法

化工部


化工企业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办法
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搞好化工企业内部承包经营责任的审计监督,保证责权利的全面落实,根据国家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有关规定,结合化工行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实行企业内部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或其他形式内部承包经营的单位(如:企业、分厂、车间、处、队、部门等)均属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范围和对象。
第三条 审计的依据是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的政策,以及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审计的内容
(一)承包前资产评估或核实。对承包单位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债权债务、专项基金、潜盈潜亏等进行核实,查明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并提出书面报告,作为承包基数和划清经济责任的依据。
(二)承包经营期间对承包合同进行年度审计,作为年度合同兑现的依据,也作为承包合同进行终结兑现审计的组成部份,主要审计内容如下:
⒈ 承包合同规定的年度各项指标完成情况及其真实性和正确性。
⒉ 审查财务收支,会计核算是否合法。
⒊ 审查应上缴的各种税金是否及时足额上交。
⒋ 审查定额流动资产和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和正确性。
⒌ 审查产品成本计算是否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及成本核算规定的办法进行核算。
⒍ 审查“工资基金与效益挂钩”是否按照规定比例正确计算。
⒎ 审查从联营单位分得的利润是否按规定入帐,有无隐匿或转移。
⒏ 审查各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是否合规合法。
(三)承包期终结审计。承包期终结时,对经营者执行合同的情况进行全面的审计,作为承包期合同兑现的依据。主要审计内容:
⒈ 承包期合同规定的各项指标完成情况及真实性和正确性。
⒉ 承包期财务收支、会计核算是否合法。
⒊ 承包期各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是否合法。
⒋ 承包期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债权债务、专项基金和潜盈潜亏的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⒌ 承包期有无重大事故,有无决策失误造成和严重损失浪费。
⒍ 承包期内对“企业后劲”是否予以足够的重视。
第五条 承包经营终结审计的结果,是评价经营者业绩和考核干部的依据之一,也作为下一期确定承包基数的基础。
第六条 审计程序
审计前要向被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被审单位按审计要求做好准备工作。
审计实施过程,搞好审计记录、取证和审计底稿。
审计结束,提出审计报告,征求承包者意见,上报单位主要领导人,审核后下达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七条 审计方法
由上一级(即承包单位的上一级)内审机构组织审计,也可以组织联审或委托社会审计进行审计,采取就地审计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不经审计参与不得签订承包合同;不经审计,不得兑现;不经审计不得连任或离任。
第九条 坚持内审部门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其它机构、部门或个人不得干涉。被审单位必须接受审计监督,主动提供帐册、文件、资料,协助作好审计工作,不得拒绝、隐匿、设置障碍。
第十条 审计人员必须坚持原则,依法审计,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一条 实行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科研、事业单位等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驻化学工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