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武汉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3:18:07  浏览:9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3年9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4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本条例所称预防职务犯罪,是指预防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条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必须依法进行,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实行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检察机关指导、监督、协调,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采取下列方式开展预防工作:

  (一)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指导建立社会性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网络;

  (二)调查分析职务犯罪发生的特点、规律及其原因,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三)在职务犯罪发案率高的行业和领域,会同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四)对重点项目开展专项预防工作;

  (五)指导、监督、检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六)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六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结合实际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对所管理的工作人员进行法制、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

  (三)建立并健全人、财、物等管理制度,对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

  (四)严格执行国家工作人员选拔任用规定和有关责任追究制度;

  (五)严格执行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财经管理制度,实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六)实行政务公开、审务公开、检务公开和厂务公开等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七)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八)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七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单位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列入工作计划和廉政建设责任制,与其他工作目标一并实行年度考核。

  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负责人年度述职时,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为一项重要内容,接受考核和评议。

  第八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根据实际,建立国家工作人员任前公示和收入申报等制度,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改革和完善行政管理机制,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发生:

  (一)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二)规范审批行为,公开审批程序,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

  (三)依法实行政府采购,加强对政府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四)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预决算、国债资金、财政专项资金及其他资金、基金收支情况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财务的审计监督;

(五)对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六)规范其他各项工作。

  第十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办案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实行审务公开制度。公开其职权、职责、办理各类案件的程序、审(期)限、结果、办案纪律以及对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控告的途径和可以公开的其他审务工作。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实行检务公开制度。公开其职权、工作职能、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立案标准、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对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举报控告的途径、方法和受理控告、申诉、复查案件的工作规程等检务工作。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建立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国有企业的财务活动和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忠实履行法定职责,做到公正执法、廉洁从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贿赂;

  (二)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产;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四)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

  (五)其他违反职务廉洁性的行为。

  第十三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对因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等问题而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督促整改。

  第十四条监察、审计机关依法履行监察、审计职责;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对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的单位,应当提出监察建议、审计建议,督促整改。

  第十五条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其主管单位。

  被建议单位收到前款所列建议,应当及时研究整改,并将建议的处理情况在30日内回复建议机关并报其上级主管单位。

  第十六条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报告,并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

  有关单位和部门必须依照规定查清事实,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控告、举报不得压制,对控告人、举报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上级或者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的;

  (二)拒不接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建议并造成后果的;

  (三)对控告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职务犯罪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其上级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对发生职务犯罪案件隐瞒不报的从重处理。

  第二十一条审判、检察、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丹东市封山禁牧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封山禁牧实施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10〕50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封山禁牧实施办法》业经2010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丹东市封山禁牧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巩固全市造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封山禁牧,是指禁止在林地内进行放牧的一种森林资源管护方式。

  封山禁牧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林地,包括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宜林荒山荒地和退耕还林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生产经营、封山禁牧管理和放牧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封山禁牧遵循育林为本、以封为主、惩教结合、从严管理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地内从事放牧等相关活动。

  第五条 封山禁牧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统一组织、部门配合、分区负责、同步推进。

  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和畜牧舍饲圈养工作。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具体工作。

  畜牧、财政、发改委、农业、水利、交通、城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封山禁牧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由畜牧、农业、财政等部门组成的封山禁牧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管理及行政执法工作,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开展封山禁牧工作。县、乡(镇)封山禁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设在县森林公安部门和乡(镇)林业站,具体负责封山禁牧的日常监督管理、绩效考评、案件查处以及封山禁牧基础设施建设等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封山禁牧监督检查制度与考评奖罚办法,定期组织封山禁牧工作巡查、调度、评估,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第七条 封山禁牧实行谁经营、谁管护,谁养殖、谁负责的管护责任机制。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村民组长要认真监督森林经营者履行森林资源的自我管护责任,并对畜牧养殖户及其畜牧养殖种类、数量进行登记造册、建立档案,与畜牧养殖户签订封山禁牧责任书,落实饲养户联保联防的自我约束措施。

  第八条 要建立县、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村、合作组织(经营者)四位一体的封山禁牧协同督察监管体系。各级林业部门要经常深入林区、农户检查督促封山禁牧工作,加大对毁坏林木案件的惩处力度,依法查处放牧毁林等破坏森林资源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及林业站,国有、集体、私有林场,林业合作组织及林农应当建立护林协作组织,负责监督、制止禁牧区内的放牧行为。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要认真监督履行集体林家庭承包经营合同,明确护林的义务和责任,建立封山禁牧源头监管机制。

  第九条 生态公益林监管员、护林员要认真履行封山禁牧的巡查管理职责,加强对管护区域森林资源巡护和重点林地的死看死守,搞好对畜牧养殖户在林地放牧行为监管,协助森林公安、林业行政综合执法部门搞好畜牧毁林案件查处,有效制止和打击在封山禁牧范围内放牧及毁林行为。

  第十条 封山禁牧的范围要落实到山头地块和造林小班,林地边界四至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幼林地、生态脆弱区等重点保护林地周边设置必要的护栏等管护设施,采取围栏式封山禁牧。在重点畜牧饲养村组、主要路口和山口设立明显标识标志,明晰封禁要求并注明禁牧边界四至,扎实做好封山禁牧的基础工作。

  第十一条 畜牧、农业、扶贫开发、林业等有关部门要科学制定畜牧业发展规划,加快畜牧饲草基地建设步伐,研究制定绒山羊、黄牛等畜牧舍饲圈养办法和扶持政策措施,鼓励、引导和扶持农民群众调整畜牧养殖品种结构,培育优质牧草,变传统畜牧散养为舍饲圈养。大力扶持畜牧养殖龙头企业,发展设施化、规模化、集约化畜牧舍饲养殖模式,搞好指导服务工作。农业、水利、交通等扶持政策要向畜牧业倾斜,支持发展设施化、规模化、集约化畜牧舍饲养殖。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搞好封山禁牧的宣传教育工作,宣传封山禁牧的意义、法规政策和要求,引导农民群众自觉参入和维护封山禁牧工作。同时,宣传推广封山禁牧工作以及畜牧舍饲圈养的典型经验及做法,促进林牧业和谐有序发展。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进入林地放牧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头)牲畜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在林地内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限期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树木;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志、护栏等管护设施的,限期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及不恢复设施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治安处罚的,由森林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林业、畜牧等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强化封山禁牧工作的执行力。对工作措施不力,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年度评优资格。

  第十六条 对封山禁牧工作开展不到位、不作为,以至发生重大毁林案件,对林地放牧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严肃追究有关部门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各级政府和林业部门封山禁牧管理工作责任考评奖罚机制。将封山禁牧工作纳入“市县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责任状” 和市县 “兴林杯”竞赛予以考评。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封山禁牧工作具体办法和措施。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丹东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2002年盐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运行[2002]51号


关于做好2002年盐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盐业管理办公室:

  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机构改革后,原委管国家局职能划入我委,国家经贸委设立盐业管理办公室(在经济运行局加挂盐业管理办公室牌子),行使盐政管理职能。现就当前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关于2003年食盐生产计划编制的准备工作。请结合本省(区、市)食盐产、销情况,本着保证合理库存、减少资金占用、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经济效益,同时确保当年食盐供应的原则,认真做好2003年计划编制和产销衔接的准备工作。

  二、关于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的换发工作。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2002年底到期,需提前作好换证准备工作。部分2001年底到期的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顺延至2002年底统一换发。请各地将定点企业食盐的核定生产能力和实际生产能力、小包装能力及其他基本资料,于2002年4 月底前报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需要调整的企业,请重点予以说明。

  三、关于食盐准运证的发放工作。自2002年4月1日起,食盐准运证由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发放。请各地将2002年一季度发放的准运证存根寄送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

  今后,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有关文件、通知等信息将在国家经贸委网站予以公布。网址:www.setc.gov.cn。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地点: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国家经贸委办公大楼2803室

  联系人: 唐社民

  联系电话:010-63192786(传真),63192722

  E-MAIL:ygb@setc.gov.cn。(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