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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纺织企业一线运转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01:07  浏览:8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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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纺织企业一线运转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建立纺织企业一线运转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

中国纺织总会:

  原纺织工业部报来《关于提高国营纺织工业企业一线运转艰苦岗位津贴标准的
函》(纺人〔1992〕33号)收悉。为了贯彻劳动部、财政部《印发关于提高
企业一线艰苦岗位津贴标准的意见的通知》(劳薪字〔1992〕33号)精神,
经研究,同意建立纺织企业一线运转艰苦岗位津贴制度。现将具体意见通知如下,
请参照执行:

  一、享受一线运转岗位津贴的范围

  一线运转岗位津贴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岗位劳动测评的结果执行。执行中还需列
入享受艰苦岗位津贴范围的其他艰苦岗位,应根据岗位劳动测评情况,及时报批后
作适当调整。

  二、增资指标

  你会直属企业中一线运转岗位职工人数为3.3万人(中国纺织机械工业总公
司2.5433万人,仪征化纤公司0.762万人),按人均日津贴标准1.1
元计算,每月核增增资指标92.7万元(其中中纺机71.34万元,仪征化纤
公司21.37万元)。地方所属纺织企业建立一线运转岗位津贴制度问题,由各
地区纺织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劳动和财政部门根据劳薪字〔1992〕33
号文件精神具体核实审批,但要严格执行范围,控制增资额度,津贴标准的水平原
则上按每人每个工作日1元掌握。

  三、资金来源

  已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办法的企业,可自批准年份起,核入当年挂
钩工资总额基数。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当年列入成本。无
论是挂钩企业还是未挂钩企业,列入成本的增资额,均不调整企业的盈亏指标和承
包上缴基数。

  四、关于实施中的具体意见

  核增你会直属企业的增资总额,由你会统筹安排。对于进行岗位技能工资制试
点的企业,应该把建立一线运转岗位津贴制度的资金与改革企业工资制度结合起来,
既可用于调整岗位津贴标准,也可用于适当提高岗位工资标准。未进行岗位技能工
资制试点的企业,可以把建立一线运转岗位津贴制度的资金同搞活搞好企业内部分
配结合起来,由企业自主安排。

  五、新建立的一线运转岗位津贴标准,可以从1993年1月1日起执行,也可根据
工资改革情况自行安排。

  六、在建立一线运转岗位津贴制度的同时,要积极进行技术改造,不断改善劳
动条件和劳动环境,采取措施切实保障工人的身体健康,不能因建立津贴制度而忽
视此项工作。

  你会可以根据上述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具体实施方案及实施中
有何经验和问题请及时告劳动部、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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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部门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条例》试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部门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条例》试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条例》,搞好财政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和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的要求,结合我市财政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财政局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为市、区县财政系统复议机构,行使复议职能,负责处理行政复议工作。复议委员会下设复议科或专职人员,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日常事务,并向复议委员会负责。
行政复议应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财政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根据管辖范围向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一)对加收滞纳金、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财产的扣押、冻结、变卖和扣款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财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财产、资金等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财政机关批准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或者颁发其他证照,财政机关拒绝批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认为财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缴纳税款、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等义务的;
(六)认为财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七)财政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下列事项提请复议的,市、区县财政复议机构不予受理;
(一)财政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约束力的财政规范性文件;
(二)预算收支指标的分配和决算指标的确定;
(三)财政机关对本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征、任免等决定;
(四)财政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申请复议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本办法申请财政复议,应提交复议申请书(附件一)。
申请人在提交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并应按被申请人数量提供申请书副本。
第六条 财政复议案件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财政机关的上一级财政机关管辖。对财政机关委托代行部分财政职能的其他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委托的财政机关管辖。
但有下列情形的,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管辖: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或决定作出的,由市人民政府管辖;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作出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管辖;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管辖的。
第七条 对市、区、县财政机关代管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代管的财政机关管辖。其中属于税收、物价、外汇方面的案件,移送税收、物价、外汇管理部门管辖。
第八条 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的程序和工作要求:
(一)复议科或专职人员接到复议申请后,应于5日内,根据本办法第三、四、五、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向复议委员会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二)复议委员会接到复议科提出的审理意见后,应即时召开复议委员会会议,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下同)。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对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之一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对复议申请书未裁明《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将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并发给补正复议申请通知书(附件二)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决定受理的,交复议科或专职人员立案,复议科或专职人员应于复议委员会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附件三)发送申请人,同时将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于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内向复议委员会提交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证据,并提出答
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被申请人提交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主要内容:
(1)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明材料及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情况;
(2)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3)做出处理决定的法律文书;
(4)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三)复议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按本条款所要求的文件后,交由复议科具体审查,向复议委员会提交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的主要内容:
(1)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2)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3)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越权,处罚是否合适;
(4)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显失公正。
(四)复议委员会接到审查报告后,应即召开复议委员会会议审查,提出复议决定,并报行政首长决定。
财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应制作复议决定书(附件四)。
(五)复议委员会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相抵触的,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无权处理的,应提请有权机关处理。处理期间,复议委员会停止对该案的审理。
(七)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复议委员会可以依法就赔偿数额和方式,要求被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复议委员会就损害赔偿申请进行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作出调解协议书(附件五)。
(八)复议委员会经过审理,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1)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2)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
(3)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4)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变更、撤销,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楚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4、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九)复议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60天内作出复议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复议科应将复议委员会制定的复议决定书直接送交受送达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向复议机关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入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送达复议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附件六),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复议决定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把复议决定书留在受达送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十条 各区县财政局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的复议决定或达成调解协议,应于决定作出或协议达成之日起1个月内将复议决定书或调解协议书副本报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委员会。并在每年3月15日前,将上年度内,本局财政复议、应诉情况书面报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委员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有未尽事宜,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若干规定》和财政部《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法制处负责实施中具体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1年7月1日试行。



1991年7月19日

抗震救灾期间航空遥感资料提供使用服务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抗震救灾期间航空遥感资料提供使用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抗震救灾期间航空遥感资料的使用与服务管理,保证航空遥感资料能够得到及时充分利用,提高遥感资料为抗震救灾防灾服务的效率和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抗震救灾防灾期间,航空遥感资料服务的主要对象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受灾地区人民政府。中国国土资源航空物探遥感中心(以下简称“航遥中心”)须及时提供可供利用的资料目录清单。


第三条 索取航空遥感资料须向国土资源部办公厅电传索取件或电话告知取件人姓名、单位,由国土资源部办公厅通知中国地质调查局航遥中心负责提供。


第四条 资料需求单位承办人持本部门文件、国务院有关部门信函(说明所要资料的用途、范围、数量及承办人)及承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到航遥中心办理资料提取手续。


第五条 航遥中心对提供的资料进行统一编号、登记,对保密的资料要标明密级。


第六条 提取资料时,须办理登记、签收手续。利用保密资料的,要严格遵守国家及有关部门的保密规定,并依法签订保密协议。


第七条 对外提供的航空遥感资料,要注明“国土资源部、国家测绘局监制,中国地质调查局、中国国土资源航空物探遥感中心制作”。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五月十六日起实施。有效期为抗震救灾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