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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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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1年1月2日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徐匡迪
二○○一年一月九日


(1997年11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 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维修、机动车性能检测的管理,维护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市场的秩序,保障维修和检测双方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运行安全,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适用本办法:
(一)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二级维护以上的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
(二)机动车性能检测。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修管处)负责全市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和各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汽车维修管理所(以下简称区、县修管所),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
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修管处指导。
本市公安、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物价、劳动、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市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监督检查)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相关的单位、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穿着识别服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觉接受执法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开业许可制度)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或者本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开业条件,并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经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修管处和区、县修管所(以下统称车辆维修管理部门)许可。
企业被吊销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许可证件不满1年、个体工商户被吊销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许可证件不满6个月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
第六条 (申请资料)
申请从事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向受理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作业场所的有效证件;
(三)从业人员技能证书和名册;
(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设备明细表以及有关检定证明;
(五)资信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从事二级维护以上的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非营业性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二)、(三)、(四)、(六)项材料。
第七条 (申请和审批)
需要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向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者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许可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条 (境外组织、个人的申请和审批)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需要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直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九条 (工商税务登记)
取得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许可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凭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经营范围标志牌的悬挂)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将标明维修检测范围的标志牌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一条 (变更与歇业)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单位需要合并、分立以及变更维修检测范围的,应当事先向原受理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办理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许可证件的变更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变更手续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限、经营场所等变更事项的,在向工商、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的同时,应当向原受理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备案。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原受理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维修检测许可证件的注销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歇业手续。
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单位需要注销或者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事项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年度审验)
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对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三条 (培训和持证上岗)
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培训,并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一)个体工商户;
(二)关键技术岗位的负责人员;
(三)关键技术工种从业人员。
关键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职业技能资格的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章 机动车维修
第十四条 (机动车强制维护)
对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时间间隔实行强制维护。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进行维修。尚无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经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机动车和在用机动车改装的机动车在竣工出厂前,应当按照竣工机动车的技术要求,进行维修质量性能检测。
第十六条 (合格证制度)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竣工出厂合格证由质量检验员签发。
质量检验不合格的维修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十七条 (质量保证期制度)
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在保证期内机动车因维修质量发生故障的,原承修者应当无偿返修,并依法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营业性机动车维修的承、托修双方因维修质量发生纠纷时,可以提请市修管处指定的单位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十八条 (维修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大修或者在用车改装活动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维修合同应当参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 (维修范围)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核定的维修范围进行维修。
第二十条 (特约维修规范和事故车修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特约维修活动的,应当具有该车种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单位发给的特约维修资格证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取得特约维修资格的,应当向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备案。
事故机动车修理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行为)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单位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承修报废机动车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
(二)改装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在用机动车;
(三)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质量要求的机动车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四章 机动车性能检测
第二十二条 (检测质量规定)
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和非营业性机动车性能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质量保证体系,使用的检测设备、计量器具应当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并按照规定进行计量检定,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可靠。
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和非营业性机动车性能检测单位应当依据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检测标准进行检测。尚无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检测。
机动车性能检测应当如实出具机动车性能检测结果证明。
机动车性能检测的原始记录应当按照规定保存。
第二十三条 (检测范围)
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核定的检测范围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行政委托)
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可以按照核准的检测范围接受交通、公安、技术监督、环保、商检等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及噪声、废气排放等项目的检测。
第二十五条 (检测结果证明)
机动车性能检测结果证明,是机动车维护周期内机动车性能的合法凭证,应当作为确定机动车技术性能的主要依据。

第五章 票证和收费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票证)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使用维修业统一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附有维修业统一结算凭证。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不出具维修业统一发票或者维修业统一结算凭证的,付款人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维修业统一发票和统一结算凭证,由市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监制,并由市修管处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或者涂改维修业统一发票和统一结算凭证。
第二十七条 (收费规定)
营业性机动车性能检测的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经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结算工时定额标准计算费用,并将工时费和材料费分项计算。
第二十八条 (单证管理)
维修机动车和检测机动车性能,经营者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机动车维修结算工时价目表由市物价检查部门监制,市修管处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统计资料)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资质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资质管理规定的,由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以该项违法收入额1至3倍或者2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歇业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未经考核上岗或者不持证上岗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每人次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机动车维修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由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擅自超越核定的维修范围维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承修报废机动车或者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机动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处以警告,并可处以该项违法收入2至3倍或者3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三)承接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机动车改装的,责令其停止违法作业,没收违法收入,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四)承修时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机动车配件的,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以违法收入2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五)私自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收缴其全部合格证,没收违法收入,对伪造、倒卖者处以违法收入2至3倍或者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对转借者处以违法收入1至2倍或者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情节严重
的,吊销其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六)不按照规定执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维修机动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七)不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八)不按照竣工出厂的技术要求进行维修质量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或者每辆车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暂扣、吊销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九)不按规定填写、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或者每辆车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份合同100元至300元但总额不超过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机动车性能检测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机动车性能检测管理规定的,由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擅自超越核定的检测范围检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不按照规定执行技术标准进行机动车性能检测的,处以警告或者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三)使用不合格的检测仪器、设备进行检测,造成检测结果不准确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四)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收费、票证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收费、票证管理规定的,由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私自伪造、涂改、转让、倒卖维修业统一发票或者统一结算凭证的,没收违法收入,处以警告或者该项违法收入2至3倍或者3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二)超出行业规定的结算工时定额标准与托修方结算的,没收违法收入,处以警告或者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维修业统一发票或者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不附有维修业统一结算凭证的,处以警告或者3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不执行明码标价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工商、物价、税务规定的处罚)
违反有关工商、物价、税务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行政措施)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可以中止其违法经营行为,暂扣其车辆,停止其机具设备的运行或者使用,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
(二)擅自承修报废机动车或者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机动车的;
(三)在承修机动车时,使用不符合质量规定的机动车配件的。
当事人逾期3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可以将其机动车、机具设备作无主物处理。
第三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车辆维修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妨碍公务处理)
拒绝、阻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处理)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授权条款)
从事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中介服务单位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4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2、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二十九条。
二、将第三十七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三、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
根据本决定,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相关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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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GSP认证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GSP认证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2]4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当前,《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不断深入,《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SP)认证工作也已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开展起来,目前已形成良好的发展态势。按照我局制定的GSP认证实施步骤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要求,GSP认证工作必须进一步加快推进速度。为此,经研究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我局不再受理药品经营企业GSP认证的申请,认证工作将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现将GSP认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贯彻落实《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GSP认证组织工作事权划分的规定,GSP认证的组织工作从2003年1月1日起,由企业所在地区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实施。

二、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尽快落实GSP认证组织,以承担本地区GSP认证的技术审查和现场检查工作。

三、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结合本地区认证工作的实际需要,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GSP认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尽快制定出GSP认证的工作程序、岗位责任和检查员随机抽取方法等,为保证认证工作的有序进行做好必要准备。

四、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积极配合我局,加快本地区GSP认证检查员队伍的建设,做好认证检查员培训工作,以适应本地区认证检查员库的设置需要。

五、在以上有关认证管理的准备工作落实之后,抓紧开展GSP认证。各省(区、市)开始组织GSP认证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2003年3月31日,以保证GSP认证工作目标按时完成。在此规定时间前未做好准备工作,需进行认证的,可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我局市场监督司联系,安排认证工作的组织事宜。

六、在2002年12月27日前(以邮戳为准)报送我局的认证申请,由我局负责完成认证的组织工作。

七、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GSP认证工作后,对认证合格企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将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由我局统一印制。

八、2002年未按规定完成GSP认证的药品经营企业,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限期其6个月进行整改。逾期未完成GSP认证的,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的处罚;整顿后仍不符合GSP要求的,按规定吊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20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防止食用农产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储运、销售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下列规定分别负责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

(一)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植业、养殖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对种子(种畜、种禽、水产种苗)、农药、兽(渔)药、肥料、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生产、经营、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畜禽及其产品和水产种苗的防疫、检疫的监督;水生动、植物的种植、养殖、经营等方面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食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和流通领域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进行登记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安全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国家、行业标准、江苏省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以及市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依法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实行许可管理。

(五)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家畜产品屠宰加工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产地环境及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七)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出口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农林、食品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品流通、环保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加强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执法的协调和沟通,并在重点领域组织联合执法。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部门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鼓励单位和个人就违法生产、加工、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向农林、食品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品流通、环保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举报人。

发生食用农产品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受报告的部门要立即采取相应措施,调查事故原因,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六条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应当以推进农业标准化为导向,通过改善生产环境,加强技术指导,规范农用生产资料和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在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全过程推行安全卫生质量监控。

食用农产品的加工、经营,应当以市场为引导,建立市场约束和行业自律机制,重点监控加工流通环节,完善各类市场内部安全卫生质量管理责任,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第七条 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标准体系,实施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制定和实施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地方标准;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技术服务体系,为生产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等环节的安全卫生质量检测体系,完善政府对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监督;建立食用农产品认可体系,推介安全卫生优质的食用农产品;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体系,为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和消费提供信息服务。

第八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成立或者加入行业协会。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政府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内部监控管理机制。

鼓励和支持相关的行业协会制定并推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和技术方面的指导和服务,督促会员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鼓励并扶持设立有关中介服务机构,为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管理咨询、技术服务、产品检测和标准化指导等各类服务。

第二章 生产加工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 农林、环保、国土等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制定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规划,并在技术、资金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扶持。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中的重金属、抗生素残留、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得进行蔬菜、瓜果、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的生产。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适期收获、屠宰、捕捞和采集,提高食用农产品品质。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蔬菜、瓜果等农产品的收获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间隔期。畜禽、水产等农产品的屠宰或者捕捞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休药期。

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农膜等生产资料。

禁止滥用兽(渔)药、农药及其他危害食用农产品质量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跟踪制度。在生产活动中,建立质量记录档案,记载农药、肥料、兽(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其他生产场所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肥料、兽(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合格检验制度,对生产的蔬菜、瓜果、水产品、畜禽产品等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农林部门应当对生产基地的农产品实行不定期的抽查制度。

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必须采用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包装,并且应当在产品包装物上标注食品名称、加工单位、原生产基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保存条件、包装规格等内容;畜禽产品包装要加封检疫证明。

第十四条 加工、贮存、运输食用农产品的机械设备、加工用具、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有关安全卫生标准和要求。

食用农产品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农林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的认可制度。扶持和推介安全卫生优质的食用农产品,按规定向相关认证机构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

经国家认证后,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可以在其农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者有机食品标志。

第十六条 农林部门应当对畜禽实行计划免疫,对严重危害人体和养殖业生产的畜禽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饲养和流通环节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疫病监测。

经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畜禽产品还应当同时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第十七条 畜禽饲养场、屠宰场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应当主动送交指定的化制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其他生产场所发现有前款情形的,生产者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交指定的化制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国家或省批准的农药、兽(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二)使用甲胺磷、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五氯酚钠等国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农药、兽(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假劣兽(渔)药,将人用药品作为兽(渔)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渔)药;

(四)使用宾馆、饭店和公共食堂等单位食用废弃物作为饲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九条 在水产品、畜禽产品、蔬菜、豆制品、瓜果等食用农产品加工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醛、甲醛次硫酸氢钠;

(二)腌制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敌敌畏;

(三)违规使用色素;

(四)使用硫磺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章 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内应当实行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就其经营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向社会作出承诺,保证达到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制的要求,并就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行先行赔偿。

工商、食品卫生、农林、环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告知其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规定、行为规则和其他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实施方案,由工商部门会同食品卫生、农林、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实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制度。

各类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对进入本市场经营者的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状况负有管理的责任,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安全卫生质量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质量卫生管理人员;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流通档案;

(三)开展食用农产品检验,按规定索取产品及原料检验合格证明;

(四)组织有关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安全卫生质量责任书,以明确安全卫生质量的责任。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与销售摊点业主签订销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质量安全责任。销售摊点业主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台账,索取产品质量合格证、检疫证等有关凭证。销售摊点业主对其销售的产品应当附具注明商品名称、摊位号、销售日期等内容的销售标志。

第二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农贸市场和大型食品加工企业应当配置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其他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可以自行进行产品检测,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产品检验检测。

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制止经营者出售和转移,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经销者、超市配送中心、食品加工企业等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

第二十四条 家畜屠宰场应当按照确定的定点规划设置,并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专业技术规范;大中型家畜屠宰场还应当通过有关专业质量体系认证。

家畜屠宰场的定点规划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林、环保、工商等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定点屠宰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家畜屠宰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

第二十五条 畜禽批发交易应当在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进行。

畜禽进入批发市场交易前,经驻市场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允许进场交易。

畜禽零售经销者(农民自产自销的除外)应当从依法设立的批发市场(包括定点屠宰场)购入畜禽。

第二十六条 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随车携带产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并在指定的市境道口运入,接受防疫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进入本市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针对食用农产品市场中安全卫生质量方面存在的突发性问题,及时通过各种渠道予以公布,提示消费者采取相应的识别措施。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品名、品牌、生产单位等情况。

鼓励行业协会向社会推荐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测机制,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的执法监督。

第二十九条 禁止销售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和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五氯酚钠等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及其相关产品,依法取缔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其他食用农产品在市场流通。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在生产活动中未按照规定建立质量记录档案或者伪造质量记录档案,致使无法追溯农药、肥料、兽(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农林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使用和销售甲胺磷、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五氯酚钠等国家和地方禁止使用的药物的,由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在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使用宾馆、饭店和公共食堂等单位食用废弃物作为饲料的,由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农贸市场和大型食品加工企业未配置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专业检测人员,或者未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的,由食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在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进行畜禽产品批发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畜禽产品零售经销者(农民自产自销的除外)未在批发市场购入家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在指定的市境道口运入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运输活动中的承运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的畜禽、蔬菜、豆制品、水产品、瓜果等食用农产品中重金属、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由农林、食品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农林、食品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品流通、环保、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农林、食品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品流通、环保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种植、养殖、采集、捕捞而形成的,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包括粮油、蔬菜、豆制品、瓜果、食用菌、茶叶、牛奶、畜禽及其产品和水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是指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和有机食品生产基地。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