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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8:28  浏览:9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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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标[2002]19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并对《示范文本》贯彻实施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国境内开展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时,应参照本《示范文本》订立合同,请各地区、各部门做好推广使用工作。

  二、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是法人或自然人,咨询人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并应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示范文本》的合同条件分“合同标准条件”和“合同专用条件”两部分。

  1.“合同标准条件”应全文引用,不得删改。

  2.“合同专用条件”则应按其条款编号和内容,根据咨询项目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补充,但不得违反公正、公平原则。

  四、《示范文本》的解释权属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施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给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

  五、《示范文本》自二○○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


GJ—2002—0212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示范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制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一部分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委托人)与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咨询人)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以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

  1.项目名称:

  2.服务类别:

  二、本合同的措词和用语与所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条件及有关附件同义。

  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

  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

  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执行中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四、咨询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委托人同意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币种、额度向咨询人支付酬金。

  六、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年  月  日开始实施,至  年  月  日终结。

  七、本合同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两份。

  委 托 人:(盖章)           咨 询 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住  所:                住  所: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  号:                帐  号: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电  话:                电  话:

  传  真:                传  真:

  电子信箱:                电子信箱: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第二部分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

  词语定义、适用语言和法律、法规

  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具有如下含义。

  1、“委托人”是指委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和聘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2、“咨询人”是指承担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和工程造价咨询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3、“第三人”是指除委托人、咨询人以外与本咨询业务有关的当事人。

  4、“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

  第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适用的是中国的法律、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工程造价有关计价办法和规定或项目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书写、解释和说明,以汉语为主导语言。当不同语言文本发生不同解释时,以汉语合同文本为准。

咨询人的义务

  第四条 向委托人提供与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包括工程造价咨询的资质证书及承担本合同业务的专业人员名单、咨询工作计划等,并按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范围实施咨询业务。

  第五条 咨询人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向委托人提供的服务包括正常服务、附加服务和额外服务。

  1、“正常服务”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咨询工作;

  2、“附加服务”是指在“正常服务”以外,经双方书面协议确定的附加服务;

  3、“额外服务”是指不属于“正常服务”和“附加服务”,但根据合同标准条件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和二十二条的规定,咨询人应增加的额外工作量。

  第六条 在履行合同期间或合同规定期限内,不得泄露与本合同规定业务活动有关的保密资料。

委托人的义务

  第七条 委托人应负责与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的第三人的协调,为咨询人工作提供外部条件。

  第八条 委托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咨询人提供与本项目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委托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就咨询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答复的事宜做出书面答复。咨询人要求第三人提供有关资料时,委托人应负责转达及资料转送。

  第十条 委托人应当授权胜任本咨询业务的代表,负责与咨询人联系。

咨询人的权利

  第十一条 委托人在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内,授予咨询人以下权利:

  1、咨询人在咨询过程中,如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不明确时可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2、咨询人在咨询过程中,有权对第三人提出与本咨询业务有关的问题进行核对或查问。

  3、咨询人在咨询过程中,有到工程现场勘察的权利。

委托人的权利

  第十二条 委托人有下列权利:

  1、委托人有权向咨询人询问工作进展情况及相关的内容。

  2、委托人有权阐述对具体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3、当委托人认定咨询专业人员不按咨询合同履行其职责,或与第三人串通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更换咨询专业人员,直至终止合同并要求咨询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咨询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咨询人的责任期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有效期。如因非咨询人的责任造成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合同有效期。

  第十四条 咨询人责任期内,应当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因咨询人的单方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进行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总额(除去税金)。

  第十五条 咨询人对委托人或第三人所提出的问题不能及时核对或答复,导致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咨询人应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咨询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则应补偿由于该赔偿或其他要求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的支出。

委托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咨询人造成的损失。

  第十八条 委托人如果向咨询人提出赔偿或其他要求不能成立时,则应补偿由于该赔偿或其他要求所导致咨询人的各种费用的支出。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十九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由于委托人或第三人的原因使咨询人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则咨询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书面通知委托人。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额外服务,完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工作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得到额外的酬金。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则应当在14日前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咨询人由于非自身原因暂停或终止执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由此而增加的恢复执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工作,应视为额外服务,有权得到额外的时间和酬金。

  第二十三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新的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咨询业务的酬金

  第二十四条 正常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二十五条 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

  第二十六条 如果委托人对咨询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两日内向咨询人发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

  第二十七条 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所采取的货币币种、汇率由合同专用条件约定。

其  他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需要,咨询人在合同约定外的外出考察,经委托人同意,其所需费用由委托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 咨询人如需外聘专家协助,在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内其费用由咨询人承担;在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以外经委托人认可其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十条 未经对方的书面同意,各方均不得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除委托人书面同意外,咨询人及咨询专业人员不应接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以外的与工程造价咨询项目有关的任何报酬。

  咨询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二条 因违约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委托人与咨询人之间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部分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

  第二条 本合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工程造价计价办法和规定:

  第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是指以下服务类别的咨询业务:

  (A类)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

  (B类)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竣工结(决)算的编制、审核;

  (C类)建设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

  (D类)工程洽商、变更及合同争议的鉴定与索赔;

  (E类)编制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对工程造价进行监控和提供有关工程造价信息资料等。

  第八条 双方约定的委托人应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材料及提供时间:

  第九条 委托人应在 日内对咨询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答复的事宜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咨询人在其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因单方责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  酬金比率(扣除税金)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服务酬金: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服务酬金:

  第二十七条 双方同意用        支付酬金,按        汇率计付。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委托人与咨询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附加协议条款: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使用说明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包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以下简称《标准条件》、《专用条件》)。

  《标准条件》适用于各类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咨询委托,委托人和咨询人都应当遵守。《专用条件》是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特点和条件,由委托人和咨询人协商一致后进行填写。双方如果认为需要,还可在其中增加约定的补充条款和修正条款。

  《专用条件》的填写说明:

  《专用条件》应当对应《标准条件》的顺序进行填写。例如:第二条要根据建设工程的具体情况,如工程类别、建设地点等填写所适用的部门或地方法律法规及工程造价有关办法和规定。

  第四条在协商和写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时首先应明确项目范围如工程项目、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以及所承担咨询业务与工程总承包合同或分包合同所涵盖工程范围相一致。其次应明确项目建设不同阶段如可行性研究、设计,招投标阶段或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中投资估算、概算或预算的内容等。

  在填写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标准时应根据委托人委托的建设工程项目内容繁简程度,工作量大小、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在签订合同时预付30%预付款 元,当工作量完成70%时,预付70%的工程款 元,剩余部分待咨询结果定案时一次付清。如果由于委托人及第三人的阻碍或延误而使咨询人发生额外服务也应当支付酬金,并应约定好酬金的计算方法及支付时间,在写明其支付时间时应写明其后的多少天内支付。

  如果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设立奖罚条款,但必须是对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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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3年3月28日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用于畜牧业生产的种用动物,包括猪、牛、羊、马、驴、兔、犬、鸡、鸭、鹅、鸽、鹌鹑和其他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含品系、配套系,下同)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引进、生产、经营、推广、使用及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种畜禽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和新品种培育、良种繁育体系建设及良种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需要,相互协作,开展畜禽品种培育和技术研究工作。
  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积极为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指导、培训、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职责。
  林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调查、收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畜禽品种资源。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畜禽品种资源目录。


  第七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省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地方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用、占用、转让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和测定站。确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建的,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禁止侵占、破坏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目录的畜禽品种资源。
  未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保种群内导入外血进行任何形式的杂交。


  第九条 建立种畜禽场应当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地、州、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点),由所在地的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畜禽品种的审定工作。
  畜禽品种审定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未经省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不得作为种用进行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和发布广告。


  第十二条 畜禽新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应当在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划定的区域内进行。


  第十三条 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禽场饲养的种畜禽,实行性能测定制度。
  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监测,饲养的种畜禽达不到种用标准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停止生产和推广。
  种畜禽性能测定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凭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营业。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禁止无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


  第十五条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引进种畜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畜禽品种改良规划和良种生产布局;
  (二)符合畜禽良种标准;
  (三)符合动物防疫规定;
  (四)有利于保护和利用畜禽品种资源。
  从省外引进种畜禽的,应当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地、州、市引进种畜禽的,应当经地、州、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县(市)引进种畜禽的,应当报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销售种畜禽应当附具说明书。说明书的内容包括品种名称、性能介绍、免疫记录、注意事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畜禽相符。
  销售进口种畜禽的,应当附具中文说明书。
  销售转基因种畜禽的,应当在说明书中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载明种畜禽品种名称、来源和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畜禽。
  下列种畜禽为假种畜禽:
  (一)以非种畜禽冒充种畜禽的;
  (二)以此种品种种畜禽冒充他种品种种畜禽的;
  (三)种畜禽所附具的系谱、《种畜禽合格证》、说明书与实际不符的。
  下列种畜禽按假种畜禽论处:
  (一)无种畜禽系谱的;
  (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三)无《种畜禽合格证》的。
  下列种畜禽为劣种畜禽:
  (一)质量低于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其他不符合种用标准规定的。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发布广告应当出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未出示的,不得发布种畜禽广告。
  种畜禽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广告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批准公布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实施有关证件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件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并发给奖金:
  (一)通过国家审定的畜禽品种,对育种者发给3万元至5万元的奖金;
  (二)通过省级审定的畜禽品种,对育种者发给1万元至3万元的奖金;
  (三)对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发给1万元至2万元的奖金;
  (四)对在推广畜禽良种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发给5000元至1万元的奖金;
  (五)对在种畜禽生产经营及管理工作的其他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根据实际情况发给奖金。
  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导入外血在保种群内进行杂交的;
  (二)侵占或者破坏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测定站的生产设施的;
  (三)经营作为种用的未经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的;
  (四)未按划定区域进行畜禽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的;
  (五)未经批准跨行政区域引进种畜禽的。


  第二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销售种畜禽未附具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假、劣种畜禽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中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种畜禽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并用于畜牧业生产的种用野生动物,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担保(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对外投资(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担保(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对外投资(试行)》的通知

2004年8月19日    财会〔20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促进各单位的内部会计控制建设,加强内部会计监督,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们制定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担保(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对外投资(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属有关单位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1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担保(试行)
     2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对外投资(试行)

  附件1: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担保(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单位对担保业务的内部控制,规范担保行为,防范担保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公司、企业和有对外担保业务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担保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担保业务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有关担保业务内部控制的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担保业务内部控制制度,明确担保评估、审批、执行等环节的控制方法、措施和程序。
  第四条单位应当制定担保政策,明确担保的对象、范围、条件、程序、担保限额和禁止担保的事项,定期检查担保政策的执行情况及效果。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担保业务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章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单位应当对担保业务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担保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担保业务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
  (一)担保业务的评估与审批;
  (二)担保业务的审批与执行。
  单位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个人办理担保业务的全过程。
  第六条单位办理担保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了解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熟悉担保业务流程,掌握担保专业知识。
  第七条单位应当对担保业务建立授权批准制度,明确授权批准的方式、程序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审批人的权限、责任以及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八条审批人应当根据担保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权限审批。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担保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权限审批的担保业务,经办人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担保业务。
  第九条单位应当建立担保业务责任追究制度,对在担保中出现重大决策失误、未履行集体审批程序和不按规定执行担保业务的部门及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单位应当制定担保业务流程,明确担保业务的评估、审批、执行等环节的内部控制要求,并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如实记载各环节业务的开展情况,确保担保业务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三章担保评估与审批控制

  第十一条单位应当对担保业务进行风险评估,确保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担保政策,防范担保业务风险。
  第十二条单位提供担保业务,应当由相关部门或人员对申请担保人是否符合担保政策进行审查;对符合单位担保政策的申请担保人,单位可自行或委托中介机构对其资产质量、偿债能力、财务信用及申请担保事项的合法性进行评估,形成书面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全面反映评估人员的意见,并经评估人员签章。
  单位要求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还应对与反担保有关的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根据评估报告以及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对担保业务进行集体审批。
  严禁任何个人擅自决定提供担保或者改变集体审批意见。
  单位向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与关联方存在经济利益或近亲属关系的有关人员在审批环节应予回避。
  第十四条被担保人要求变更担保事项的,单位应当重新履行评估与审批程序。

第四章担保执行控制

  第十五条单位有关部门或人员应当根据集体审批意见,按规定的程序订立担保合同。订立担保合同前,应当征询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确保合同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单位担保政策的规定。
  申请担保人同时向多方申请担保的,单位应与其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单位的担保份额,并落实担保责任。
  单位应当在担保合同中明确要求被担保人定期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担保事项的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单位应当建立担保业务执行情况的监测报告制度,加强对被担保人财务风险及担保事项实施情况的监测,定期形成书面报告,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加强对反担保财产的管理,妥善保管被担保人用于反担保的财产和权利凭证,定期核实财产的存续状况和价值,确保反担保财产安全、完整。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在担保合同到期时全面清理用于担保的财产、权利凭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终止担保关系。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担保业务的处理规定,对担保业务进行核算和披露。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建立对担保业务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担保业务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担保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担保业务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担保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担保对象是否符合规定,担保业务评估是否科学合理,担保业务的审批手续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的行为。
  (三)担保业务的审批情况。重点检查担保业务审批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担保业务监测报告制度的落实情况。重点检查对被担保人财务风险及被担保事项的实施情况是否定期提交监测报告,以及反担保财产的安全、完整是否得到保证。
  (五)担保合同到期是否及时办理终结手续。
  第二十二条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担保业务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单位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按照单位内部管理权限报告担保业务内部控制监督检查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整改情况。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对外投资(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单位对外投资的内部控制,规范对外投资行为,防范对外投资风险,保证对外投资的安全,提高对外投资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公司、企业和有对外长期投资业务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对外短期投资业务的内部控制可参照执行。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对外投资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对外投资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的对外投资内部控制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对外投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对外投资决策、执行、处置等环节的控制方法、措施和程序。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章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单位应当建立对外投资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对外投资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对外投资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
  (一)对外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与评估;
  (二)对外投资的决策与执行;
  (三)对外投资处置的审批与执行。
  第六条单位办理对外投资业务的相关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掌握金融、投资、财会、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单位对办理对外投资业务的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定期进行岗位轮换。
  第七条单位应当建立对外投资业务授权批准制度,明确授权批准的方式、程序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审批人的权限、责任以及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严禁未经授权的部门或人员办理对外投资业务。
  第八条审批人应当根据对外投资授权审批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权限审批。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对外投资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对外投资业务,经办人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九条单位应当建立对外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对在对外投资中出现重大决策失误、未履行集体审批程序和不按规定执行对外投资业务的部门及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的对外投资业务制定相应的业务流程,明确各环节的控制要求,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如实记载各环节业务的开展情况,加强内部审计,确保对外投资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单位应当加强对审批文件、投资合同或协议、投资方案书、对外投资处置决议等文件资料的管理,明确各种文件资料的取得、归档、保管、调阅等各个环节的管理规定及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


第三章对外投资可行性研究、

  评估与决策控制第十一条单位应当加强对外投资可行性研究、评估与决策环节的控制,对投资建议的提出、可行性研究、评估、决策等做出明确规定,确保对外投资决策合法、科学、合理。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编制对外投资建议书,由相关部门或人员对投资建议项目进行分析与论证,并对被投资单位资信情况进行调查或实地考察。对外投资项目如有其他投资者的,应根据情况对其他投资者的资信情况进行了解或调查。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由相关部门或人员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重点对投资项目的目标、规模、投资方式、投资的风险与收益等做出评价。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由相关部门或人员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独立评估,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全面反映评估人员的意见,并由所有评估人员签章。
  第十五条对外投资实行集体决策,决策过程应有完整的书面记录。
  严禁任何个人擅自决定对外投资或者改变集体决策意见。

第四章对外投资执行控制

  第十六条单位应当制定对外投资实施方案,明确出资时间、金额、出资方式及责任人员等内容。对外投资实施方案及方案的变更,应当经单位最高决策机构或其授权人员审查批准。
  对外投资业务需要签订合同的,应当征询单位法律顾问或相关专家的意见,并经授权部门或人员批准后签订。
  第十七条以委托投资方式进行的对外投资,应当对受托单位的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进行调查,签订委托投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力、义务和责任,并建立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加强对资产(含现金和非现金资产,下同)投出环节的控制。办理资产投出应当符合财政部制定的相关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的规定。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指定专门的部门或人员对投资项目进行跟踪管理,掌握被投资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定期组织对外投资质量分析,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和人员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单位可根据需求和有关规定向被投资单位派出董事、监事、财务或其他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对派驻被投资单位的有关人员建立适时报告、业绩考评与轮岗制度。
  第二十一条单位应当加强投资收益的控制,对外投资获取的利息、股利以及其他收益,均应纳入单位会计核算体系,严禁设置账外账。
  第二十二条单位应当加强对外投资有关权益证书的管理,指定专门部门或人员保管权益证书,建立详细的记录。未经授权人员不得接触权益证书。财会部门应定期和不定期地与相关管理部门和人员清点核对有关权益证书。
  第二十三条单位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与被投资单位核对有关投资账目,保证对外投资的安全、完整。

第五章对外投资处置控制

  第二十四条单位应当加强对外投资处置环节的控制,对投资收回、转让、核销等的决策和授权批准程序做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外投资的收回、转让与核销,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并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对应收回的对外投资资产,要及时足额收取。
  转让对外投资应由相关机构或人员合理确定转让价格,并报授权批准部门批准;必要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评估。
  核销对外投资,应取得因被投资单位破产等原因不能收回投资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单位财会部门应当认真审核与对外投资处置有关的审批文件、会议记录、资产回收清单等相关资料,并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对外投资处置的会计处理,确保资产处置真实、合法。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单位应当建立对外投资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对外投资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外投资业务相关岗位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重点检查岗位设置是否科学、合理,是否存在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以及人员配备是否合理。
  (二)对外投资业务授权审批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分级授权是否合理,对外投资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等违反规定的行为。
  (三)对外投资业务的决策情况。重点检查对外投资决策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对外投资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各项资产是否按照投资方案投出;投资期间获得的投资收益是否及时进行会计处理,以及对外投资权益证书和有关凭证的保管与记录情况。
  (五)对外投资的处置情况。重点检查投资资产的处置是否经过集体决策并符合授权批准程序,资产的回收是否完整、及时,资产的作价是否合理。
  (六)对外投资的会计处理情况。重点检查会计记录是否真实、完整。
  第二十九条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对外投资业务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单位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按照单位内部管理权限报告对外投资业务内部控制监督检查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整改情况。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