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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政府办公室政务信息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16:01:28  浏览:9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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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政府办公室政务信息工作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政府办公室政务信息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科室:
  经主任办公会议研究,现将《市政府办公室政务信息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七日    



   市政府办公室政务信息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政务信息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有关信息工作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为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服务的原则。
  2、坚持喜忧兼报、实事求是的原则。
  3、坚持及时、准确、全面报送的原则。
  4、坚持以服务本级政府为重点,努力为上级和下级政府服务的原则。
  第三条 政务信息应符合以下质量要求
  1、贴近领导需求,具有较高的决策参考价值。
  2、反映问题和情况力求有深度,做到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定性和定量相结合。
  3、信息报送要全面、准确、及时,必要时跟踪连续报送。
  4、信息要主题鲜明,内容翔实,言简意赅,文字精炼。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职责分工
  1、信息宣传科职责:信息宣传科是信息工作的主管和经办机构,负责搜集加工处理各类政务信息,组织全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人员业务培训,指导各县(区)政府办公室、市政府驻外办事处和信息直报点的信息工作,负责与市政府各部门信息沟通和联系,加强与兄弟市的信息交流与协作。负责编发《宿州要情》、《政务信息》、《安徽宿州信息动态》、《信息摘报》等政务信息刊物。
  2、办公室秘书科室职责:实行全员办信息制度,秘书科室和有关秘书人员要重视信息工作,注意收集并及时报送信息,对重大信息及突发事件要及时提供,形成良好的信息报送机制。秘书科室原则上每周提供信息不少于1条,实行定期考核公布。秘书人员要及时将市政府领导同志在《宿州要情》上的批示件转给信息宣传科办理。
  3、值班室职责:值班室要与信息宣传科加强沟通,及时将紧急重要信息反馈信息宣传科,信息宣传科把信息办理情况及时反馈值班室。
  4、办公室其他科室和有关人员职责:文秘科和市政府领导秘书要及时将有关政务信息刊物呈送市政府领导同志。
  以上科室要各负其责,认真做好紧急重要信息上报工作,凡迟报、瞒报、压报、漏报紧急重要信息的科室和人员,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条 政务信息应根据不同的服务对象进行分类处理。
  1、《安徽宿州信息动态》和《信息摘报》。
  《安徽宿州信息动态》和《信息摘报》是分别上报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信息刊物,由信息宣传科负责编发,每工作日报送一次,由市政府办公室分管负责人审核后呈市政府领导签报。报送的内容主要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主要情况;贯彻国务院、省政府重大决策、重要文件、重要会议精神情况;发生的重大突发性事件、重大事故和灾情;国办、省办约稿信息要求上报的内容等。
  2、《宿州要情》。
  《宿州要情》是专报市政府领导同志的信息刊物,由信息宣传科负责编发,以反映动态性的信息为主,注重信息的新颖性和针对性。信息内容主要是围绕市委、市政府工作中心和阶段性工作重点,全面反映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重要情况及热点、难点、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反馈市政府重大政策出台后的贯彻落实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工作对策;国际互联网和有关媒体上刊载的涉及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影响面较大的问题类信息。
  3、《政务信息》。
  《政务信息》是向政府领导同志报送并下发各县区、市直各部门的信息刊物,由信息宣传科负责编发,每周1-2期。信息内容主要是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成就、省内外出台的重大政策措施;我市宏观经济运行情况分析和预测、动态反映我市重要工作和重点工程进展情况;针对当前我市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的专题性调研信息;省政府及有关厅局、专家、学者对近期我省经济形势的分析预测等。
  4、网上信息。
  市政府内部办公业务网刊载信息由信息宣传科和有关科室提供。信息宣传科负责网上信息刊物的加载和更新;领导论坛和市政府领导每周重点工作由综合科提供;收发文管理、公文查询由文秘科负责加载和更新;查办督办、建议提案内容由督查室负责加载和更新;市长热线、值班工作、档案管理及相关业务内容由有关科室和人员负责加载、更新。
  第六条 建立政务信息的安全管理制度。内网发布的信息必须符合有关保密规定,并经科室负责同志批准,特别重要和敏感的信息须报办公室领导审批。信息刊物刊登涉密信息,要按要求标注密级。上报重要信息和涉密信息要采用专报的形式。信息原稿要按保密要求进行处理。
  第七条 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优秀信息评选制度。每月对各科室信息报送、采用信息情况进行通报;每年度开展一次优秀信息评选活动,并进行通报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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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二两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应如何予以纠正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二两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应如何予以纠正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民〔85〕字第43号关于一、二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如何予以纠正的请示收悉。本院经研究认为,经一、二两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可由
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者指令第二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自行再审,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再审不当。决定再审的裁定,无须撤销原裁定。经再审后,确定撤销原裁定的,即应在新的裁定主文中明确予以撤销。



1985年10月28日

关于印发郴州市市本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市本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9〕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市本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郴州市市本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05〕4号)、《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湖南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07〕26号)、《湖南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财综〔2007〕65号)等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土地出让收入,指以政府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收益等。土地出让净收入,指土地成交总价款扣除征地成本后的余额。土地出让纯收入,指土地出让净收入扣除应提取或安排的专项资金(基金)后的余额。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土地出让收入包括: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

(二)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三)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四)转〖JP3〗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五)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

(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租赁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

(七)出租、经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

(八)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暂不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地的预付款按上述要求办理。

第四条 本办法中土地出让收入征收范围指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第二章 收入征管

第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市国土资源部门协助征收。市财政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督促土地使用者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土地出让合同应当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与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第六条 土地出让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部上缴国库,支出由国库拨付。土地出让收入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土地出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的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

(二)土地出让收入补缴的包括:

1.随房屋买卖等过户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改变用途申请出让、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2.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3.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4.划拨用地不改变用途补办出让用地手续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5.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向市财政部门缴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征地费用。

第七条 补缴土地出让收入的比例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补办出让手续的,补缴土地价款的具体补缴比例为:商业用地不得低于成交价款的40%;商品住宅用地不得低于成交价款的35%;工业用地不得低于成交价款的25%;其他用地不得低于成交价款的30%。

(二)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应当补缴土地价款,补缴标准按照国家、省规定执行。

(三)居民使用划拨土地自建房屋,其房地产转让及划拨土地不改变土地用途申请出让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补缴比例不得低于30%。

(四)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容积率但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补缴土地价款,缴纳规定和标准按《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五)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用途的,按照改变土地用途后的现时市场价,减去原土地用途剩余出让年限土地使用权现时市场价之差,全额缴纳。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属于国有资产,其处置所得价款全额上缴财政,由政府统一安排使用。行政事业单位划拨土地收入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行政事业单位,凡政府为其配置新的办公用房,或单位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新办公用房的,其原来占用国有土地、房产出(转)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二)自收自支等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被依法收回时,依其占用国有划拨土地面积按基准地价计算的土地总价款的40%予以补偿。土地增值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第九条 以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或改变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用途进行经营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金,以及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在一定时期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由市财政部门委托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办法予以代征。年终,市财政部门据实安排市国土资源部门征收业务费,其额度为实际入库的土地收益金和土地租金收入总额的5%。

第十条 对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闲置土地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1.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用地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的非耕地,自批准用地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2.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3.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发改部门批准的基建计划中下达的投资总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4.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误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动工开发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延期开发书面申请。延期开发建设的原因消失后,土地使用者应当及时恢复建设。自延期开发建设的原因消失之日起满1年仍未恢复建设的,应当认定为闲置土地。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分期建设的,按分期建设的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二)土地闲置费统一按划拨或出让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取得土地发生的征地成本为划拨土地价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土地出让收入总额为出让土地价款。

(三)依法查处各种不交、少交、漏交土地闲置费的行为,严格按标准收缴。对逾期未缴纳土地闲置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

(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二)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

(三)支农支出。包括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四)城市建设支出。包括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支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五)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政府偿债专项资金、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等。

第十二条 市与区[含郴州经济开发区、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郴州出口加工区)、湘南国际物流园]土地出让收入分配按市政府办《关于调整市城区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郴政办发〔2009〕38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征地成本核算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征收机构审查,报市财政部门核准后下达批准文件。计入征地成本的内容包括:

(一)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征地拆迁补偿费。

对以下实际支出费用经审核后可列入征地成本:用地管理费、规划设计费、土地勘测(测绘)费、土地评估费、地质灾害评估费、压覆矿产评估费、业务工作费(包括信息录入费、广告宣传费、乡村征地拆迁工作协调费、村民误工费及与征地有关的业务支出费用)、不可预见费。其中业务工作费、不可预见费两项费用按征地补偿费的5%计提包干。

(二)征地报批税费。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植被恢复费、防洪保安专项资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等。

(三)房屋拆迁费用。由市征地拆迁事务中心负责拆迁的,经市财政部门对拆迁工程费用审核后计入征地成本,允许从拆迁费用中计提拆迁管理费用。拆迁管理费用按征地拆迁决算费用的5%提取,一并计入征地成本。拆迁管理费用主要用于与拆迁工作有关的支出,由征地拆迁机构、实施征地拆迁前期工作的业主和当地政府均衡分配。

第十四条 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建立下列专项资金(基金):

(一)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由市财政部门从上缴的土地出让总收入中,依国家、〖JP3〗省有关规定按5%的比例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在土地出让收入缴库时计提,实行分账核算,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JP〗

(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专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整理。

(三)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从土地出让净收入中建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或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按国家、省有关规定从土地出让净收入中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支出。

(五)土地出让业务费。据实拨付土地出让业务费给国土资源部门,额度为土地出让收入的2%;据实拨付土地出让征收业务费给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机构,额度为土地出让净收入的2%。

上述专项资金(基金)是土地出让收入的组成部分,按有关规定,由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机构负责筹集,专款专用。市财政局与北湖区、苏仙区、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郴州出口加工区)、郴州经济开发区等单位的土地出让收入分成,以及工业企业发展资金借款、企业改制、划拨土地补偿,应当先扣除以上资金(基金),再按土地出让纯收入确定分成、借款与补偿。

第十五条 为加强土地调控和防范政府债务风险,设立政府偿债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从缴入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纯收入中安排50%的资金,用于建立政府偿债专项资金。政府偿债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偿还以财政担保形成的城市建设贷款本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规范程序,完善办证制度。

(一)完善房屋、土地权证办理制度。购买房、地产者必须按国家规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契税等税费后,市财政、房产、国土资源部门方可办理契证、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初始登记的,必须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房产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手续;房产、土地转让,没有办理契税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转让手续;未按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价款的,不得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不得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尽快实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契证“三证”信息联网,从源头上控制土地出让收入和税费偷漏行为。

(二)完善土地使用条件变更制度。经市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变更土地用途的,市规划部门必须在土地使用者出具与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和向市财政部门补缴土地出让收入的非税票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方可为其办理规划变更许可手续。

(三)完善土地使用权变更制度。在土地使用期限内,以土地资产折资入股、改变投资主体、法人或使用权变更等有偿转让土地行为,应按税法规定缴纳土地契税。市国土资源部门必须在土地使〖JP3〗用者出具土地契税缴免凭证后,方可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市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国有土地出让收支方面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鼓励出资人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市政府鼓励民营机构、外资、自然人等社会资本出资参与我市新增建设用地、征地前期土地整理和旧城区改造,并给予下列政策优惠:

(一)对参与新增建设征地以及前期土地整理(包括支付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报批税费以及土地整理等费用),使土地达到净地出让条件的出资人,在土地出让后取得或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分别按下列政策给予优惠:

1.对土地出让后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人,退付垫资成本,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出资人垫付资金的利息,并按出资金额的8%每年支付利润。出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乘出资金额乘实际占用时间计算。

2.对土地出让后摘牌的出资人,市财政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可允许其在一年内分两期上缴土地出让收入,并优先拨付征地成本,但不计出资利息和利润。

(二)对参与旧城区改造的出资人,旧城区改造项目土地出让后取得或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分别按下列政策给予优惠:

1.对出资拆迁安置并参与土地挂牌出让后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出资人,退还垫资成本,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出资人垫付资金的利息,并按出资金额的8%每年支付利润。出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乘出资金额乘实际占用时间计算。

2.对土地出让后摘牌的出资人,不计出资利息和利润,只结算拆迁安置成本。项目新建的建筑面积中与原拆迁的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可免缴市属权限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项目在2年内完成投入的,其资金利息及利润按实际投入时间计算;超过2年的,按2年计算。

第十九条 享受鼓励政策的出资人必须是与市政府或市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签约的出资人。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从事土地收储及前期工作的单位可直接与出资人签订实施协议。本文件下发前实施的符合第十八条第(一)、(二)项条件的项目,除市政府特别批准外,不支付垫资利息和利润。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