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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省政府系统全省性各类奖励表彰审批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59:04  浏览:8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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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省政府系统全省性各类奖励表彰审批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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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修订省政府系统全省性各类奖励表彰审批办法的通知

省府直属各单位:
  《省政府系统全省性各类奖励表彰审批办法》已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各种检查评比表彰活动的意见》 (粤办发
[2000]5号)精神作了修订,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
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七日



省政府系统全省性各类奖励表彰审批办法
(二○○○年四月修订)


  一、奖励表彰分类和规格

  (一)下列奖项以省政府名义奖励表彰:
  1、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政府奖励表彰的奖项;
  2、全省综合性奖项,如全省“劳动模范”、全省“先进集体”;
  3、在保卫或抢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中,作出重大贡献,需由省政府奖励
表彰的奖项;
  4、对在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作出特殊贡献者(含港澳人士和台胞、
外国友人),省委、省政府决定由省政府奖励表彰的奖项。
  以省政府名义奖励表彰的,由省政府授奖。
  (二)下列奖项以省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奖励表彰:
  1、本系统(行业)常规性奖项;
  2、专项工作奖项;
  3、法律、法规规定由系统(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奖励表彰的奖项。
  以省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奖励表彰的,由省主管部门授奖,也可与省人事厅联
合授奖。
  (三)意义或影响重大的或跨行业的阶段性专项工作,工作终结或分段进行
表彰的,先进单位可由省政府表彰,先进个人一般由主管部门表彰。

  二、奖励表彰事项报批

  (一)以省政府名义奖励表彰的奖项,由主办单位向省政府申报。以省委、
省政府名义或以省政府、省军区名义联合奖励表彰的奖项,主办单位同时向省委、
省政府或省政府、省军区申报。
  (二)以省政府工作部门及部门管理机构名义举办的表彰奖励,由主办单位
向省政府申报,同时抄送省委党廉办。
  (三)对公务员的奖励表彰的奖项,《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有规定的,
按规定审批权限申报。
  (四)举办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奖项,或与省人事厅联合表彰的奖项,由主
办单位在事先与有关部门相互协调后,附上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一并向省政府
申报。
  (五)申报开展奖励表彰活动,必须载明该奖项的政策依据、目的、意义以
及奖励表彰的名称、数量、奖品及其文字内容、说明材料、费用预算及来源和组
织方案等。

  三、奖励表彰事项审批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国务院、省委决定由省政府奖励表彰的奖项,
由省政府秘书长审核,报省长或常务副省长和分管副省长审批。
  (二)以省政府名义或省政府工作部门(含部门管理机构)举办有固定周期
奖励表彰的奖项,由省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其它临时
性一次性奖励表彰,由省政府办公厅审核后,经分管副省长报常务副省长审批,
必要时,报省长审批。

  四、奖励表彰事项审批原则

  (一)除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文件明确规定和省政府批准外,下列奖励表
彰事项不予批准:
  1、各类达标评比;
  2、对企业的奖励表彰活动;
  3、没有正常的奖励表彰活动经费,向企事业单位、基层单位和个人收费或
变相收费的奖励表彰活动;
  4、粤办发[2000]5号文中列为被撤销不得继续举办的奖励表彰活动。
  (二)国务院工作部门已举办过的全国性奖励表彰活动,省政府一般不举办
相应的全省性奖励表彰活动。
  (三)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各种表彰会议要严格按照《省政府系统全省性会
议审批办法》办理;各部门原则上不召开行业性专项表彰会议,表彰采用通报形
式进行。

  五、奖励表彰的奖项名称及奖品制作

  (一)表彰的称号授予,按如下规定进行:
  1、国家或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按规定授予。
  2、综合性奖励表彰授予的荣誉称号,统一使用“模范集体”、“先进集体”
和“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授予上述称号时,在称号前冠上“广东
省”字样。特殊情况下需授予其他称号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报省政府审批。
  3、行业性或专项性奖励表彰的单位和个人授予的荣誉称号,统一使用“先
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称号,并在其称谓前冠以广东省某行业或专项性工作
内容名称。
  (二)对公务员的奖励表彰,按照《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的奖项名称
给予嘉奖、记功(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
  (三)以省政府名义授奖的奖状、奖牌、奖匾、锦旗、奖杯、奖章和证书等
奖品由省政府办公厅规定样式和规格,并负责监制。主办单位要将颁发的奖状、
奖牌、奖匾、锦旗、奖杯、奖章和证书的照片一式二套,并开具受奖名册2份送
省政府办公厅编号和存档。凡违反规定自行制作的,一律无效。

  六、奖励表彰的周期和数量

  (一)奖励表彰的周期,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有规定的按规定办;行
业性常规奖励表彰一般每3年举行一次;阶段性工作,有指标要求的工作,可根
据实际情况确定评选周期。
  (二)奖励表彰的数量,原则上按列入评选范围的单位和总人数的多少合理
确定。其中,以省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开展的全省系统性评选表彰数量:先进集体
一般控制在50个以内;先进工作者一般控制在100名以内。

  七、奖励表彰经费和受表彰奖励者的待遇及奖励标准

  (一)综合性、非行业性的特殊奖项的奖励经费,可根据实际情况专项向省
政府请款。
  (二)各部门行业专项奖的奖励经费,由各部门按规定自行解决。
  (三)评为全国、全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四)行业性专项奖励表彰的受奖人员均实行一次性奖励制度,以精神奖励
为主,奖品(不含奖牌、证书等)或奖金标准一般不超过500元,3年以上表
彰一次的一般不超过1000元。
  八、其它事项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全省性各类奖励表彰审批规定与本办法
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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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路、水运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交通局


杭州市公路、水运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

杭交办〔2001〕158号文件发布

(杭州市交通局 二OO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造价的行业管理,合理确定、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根据交通部《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以及浙江省交通厅《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文件、《关于2000年公路工程造价整治工作总结和继续加强造价行业管理的意见》等部省文件精神,结合杭州市(以下简称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公路、水运(及附属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勘察设计、招投标、施工、监理、咨询服务等工程造价的单位和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造价是指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工具、器具及家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用等在内的建设项目从筹建至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造价管理是指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工程造价所有环节实行的动态管理。

  第五条 杭州市交通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主管本市的公路、水运工程造价管理,杭州市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以下简称市造价站)具体实施本办法;各县(市)交通局主管本县(市)的公路、水运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造价管理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造价站造价管理的主要工作职责:
  1、贯彻、实施与执行国家有关工程造价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浙江省交通厅、省厅定额站有关工程造价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适合本市的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办法或实施细则。

  2、负责由市交通局审批或上报的公路、水运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决算等造价文件的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

  3、负责审查本市范围的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招标标底(包括实行无标底招投标项目的成本价审查),参与本地区公路、水运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评标工作。

  4、参与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交、竣工验收,收集整理已完工程的造价资料,建立公路、水运建设工程造价数据信息库。

  5、建立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中间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工程建设项目的资金安全使用、现金流量、工程成本、计量支付、工程变更、索赔等情况,并不断积累经验。

  6、定期调查、整理本地区的工程材料价格和单位造价信息,及时在《工程造价信息》上发布,以及及时上报省厅定额站,以便全省建立公路、水运工程材料价格和造价信息网。

  7、受理本地区公路、水运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调解工作。

  8、根据《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协助市交通局搞好对咨询机构和招标代理机构的动态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市)交通局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本省、本市工程造价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规定。

  2、参与本县(市)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评标工作和交、竣工验收工作。

  3、调查、整理本县(市)工程材料价格,及时报送市造价站。

  第八条 市交通局负责对市造价站的直接领导,并在人、财、物等方面给予支持,以保证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为加强县(市)交通局的管理,将实行特约造价工程师(员)聘任办法,该办法由市交通局另行发布。

  第九条 造价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

  1、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订所管工程的造价检查计划。廉洁奉公,实事求是,主动热情地做好造价管理工作。

  2、深入施工现场,做好相应记录,及时向上级汇报工作情况。

  3、造价人员因工作需要,可以调阅有关工程造价的资料,包括各种计量原始凭证、计量与支付报表、施工组织设计、设计图纸、合同文件、技术规范等,对造价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发出意见书。有关单位应为进入施工现场的造价人员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4、对于阻挠造价管理人员正常开展工作的人员,造价管理人员有权要求建设单位将其撤出工地现场。

  第十条 市造价站对出现下列情况的,可以给予限期整改以至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1、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本办法,不申请办理造价手续的;

  2、无资质从事造价工作或个人因工作失误造成不良影响或重大损失的。

  


第三章 工程造价人员的管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工程造价人员是指在我市从事公路、水运工程概预算编制、审查,招标标底编制和审查,投标报价,造价监理,造价咨询,工程结、决算等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专业人员。工程造价人员按照建设市场需要统筹规划,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二条 工程造价人员必须实行持证上岗制度。造价文件均应由持证人签名并注明证号才能有效,无资格证书人员不得从事造价活动。外省、外系统在我省从事公路、水运工程造价业务的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工程造价人员分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两个专业,并根据公路、水运两个专业的特点分设不同资格。资格证书分部颁资格证书和省颁资格证书两类。

  持有由交通部颁发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交通部规定的公路、水运工程相应资格的工程造价业务活动。持有由省交通厅颁发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在省内从事省交通厅规定的公路、水运工程相应资格的工程造价业务。

  凡申请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者,必须先参加交通部或省举办的造价人员业务培训班,取得结业证书后,才可以提出造价人员资格申报要求。

  第十四条 造价人员资格申报材料经市造价站初审合格后报省厅定额站审核,由资格认证评审机构考核评审合格并经厅审批后发给相应资质证书(或转报交通部)。工程造价人员要求增加或变更专业、资格者,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工程造价管理单位(部门)要加强自身机构的建设,重视人员素质的提高。工程造价人员要熟悉技术业务,熟悉经济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实事求是,廉洁奉公,秉公办事。



第四章 工程造价管理程序

  第十六条 我市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执行交通部颁发的公路、水运工程定额、计价办法和省交通厅有关规定,未包括的专业工程定额与计价办法采用相关部委的定额与计价办法。
  第十七条 公路、水运建设工程造价应根据不同建设阶段的计价依据确定。

  第十八条 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所编制的投资估算应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和相应的造价管理规定编制,考虑有关动态因素,打足投资,不留缺口,保证投资估算编制质量。

  投资估算编制完毕,必须及时由建设单位组织人员复查,复查结束后应及时上报市造价站审查,审查结果作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依据。建设单位要求进行投资估算审查需填写《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审查申请表》。

  第十九条 初步设计阶段所编制的设计概算应根据概算定额和相应的造价管理规定编制。设计概算应上报有关部门审批,设计概算未经批准,不准列入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的概算是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最高限额。

  初步设计概算编制完毕,必须及时由建设单位组织人员复查,复查结束后应及时上报市造价站审查,审查结果作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依据。建设单位要求进行初步设计概算审查需填写《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概算审查申请表》。

  第二十条 施工图预算应根据设计施工图纸、施工组织设计等资料,按照相应的造价管理规定编制。施工图预算应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总概算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 编制标底的招标工程,标底编制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标底由业主负责或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单位(部门)编制。做标底时,对不发生和不合理的定额量应作调整,不属施工单位的一些费用不能计入标底。

  为保证标底编制质量,实行标底自行编制申请制度,即编制标底之前,由建设单位填写《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标底自行编制申请表》,向市造价站提出申请,市造价站根据其人员资格、专业配套、业绩等条件进行核准。

  标底的管理按项目管理权限,即公路工程项目总投资在1亿元以内的、水运工程项目在1000万元以内的,报市造价站审查,标底经过核定后才能开标。标底编制结束由建设单位填写《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标底审查申请表》,向市造价站提出申请,市造价站审查后填发《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标底审查意见书》,密封后转交建设单位。

  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的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须按《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1999年版)规定的格式填写。标底编制单位和报价单位必须按工程量清单相应的工程内容确定标底和报价。

  标底与编制说明要求采用统一格式填写,填写格式详见:《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标底与编制说明》。

  第二十二条 凡实行招投标的工程合同,应按合同有关条款,明确造价调整范围和方式,工程结算以承包合同价为依据,经合法的审核程序审核后确定。

  施工企业和监理部门应按照设计要求和合同规定准确计价。严禁高估冒算或不按实际工程量进行计价。

  建设单位可以对违反合同条款的计价拒绝支付有关工程价款。施工单位对违反合同条款的计价和支付行为可以要求按合同条款的规定支付,因此而造成损失的,可以进行索赔。

  第二十三条 造价管理部门对上报的造价文件严格把关,认真审查,并做好热情服务以及行业造价管理指导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初步设计批复之后,及时提出申请《开工报告》报市交通局,并同时抄报市造价站。

  建设单位在抄报《开工报告》时应向市造价站提供下列文件及资料:

  1、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设计图纸、概预算书、施工合同副本,地质勘察资料等有关资料;

  2、施工单位参加施工计价的主要人员,监理单位的计量工程师的造价持怔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造价站在收到《开工报告》两周内,对第二十四条所述文件、资料以及现场进行核实,制定工程造价检查计划,开展造价管理技术交底工作,并对工程实施过程中开展对计量与支付报表、变更设计等内容进行随机抽查,填发《交通建设工程造价抽查意见书》。市造价站执行检查任务后,均应填报《交通建设工程造价抽查记录表》,作为以后审查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变更设计均应执行浙江省交通厅《关于加强公路工程项目变更设计管理的通知》文件的有关规定,由于重大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造价变更,建设单位应得到市造价站的批准才能进行计量与支付。

  建设单位填报《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变更造价审查申请单》。所有的变更设计必须手续齐全,资料完整与清晰,市造价站审查变更设计造价编制的合理性,填发《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变更造价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必须根据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办法〉的通知》文件的有关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竣工决算及有关工程造价资料,正确核定新增固定资产价值。

  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必须及时由建设单位组织人员复查,复查结束后应及时上报市造价站备案并作为市交通局进行竣工验收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八条 对完成的工程要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做好项目后评估,对项目的确切成本、运行经济效益做出评价,及时积累单位造价信息以指导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造价管理站的经费来源为各交通建设项目的定额编制管理费,定额编制管理费按部颁概、预算编制办法规定列入概、预算造价文件中。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如涉及其他部门时,商请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古代物证技术小史
冯彩平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03级6班,成都,610225)

摘 要 物证与司法审判紧密结合,同时,又与司法鉴定相辅相成。公元前7世纪至5世纪,是我过司法物证出现的萌芽时期,我国司法鉴定活动中心以法医学为代表的最早时期也是出现在西周,秦代在审理案件时,已相当重视和广泛使用各种物证,指纹的运用就出现在该时代。东汉已形成简单的法医检验方法,三国司法物证的范围较前代有所发展扩大,从死因检验,伤痕鉴定,到笔迹检验,弹丸鉴定均有出现。以后各代又相继完善了司法鉴定制度。总之,它的发展大体上经历了四个阶段。
关键词 中国古代 物证技术 法医学 司法鉴定 司法审判 发展

第一,司法物证的萌芽阶段 西周——春秋
传说中的獬豸兽断案之类的神明裁判式的取证方法,在中国古代很早的时期就已经被司法审判实践所淘汰,仅仅作为一种古老的神话而载入史册。历史上真正的司法物证出现在西周,下面我们就从西周开始谈起。
西周中、后期,以调整财产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民事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时期订立民事契约时,双方均在署名后边划一个十字或捺个手印,表示双方信用。这样,就开始形成了司法物证出现的萌芽时期。
在司法审判方面西周审判者首重口供,法律要求审判官“听狱之两辞”,以原告、被告双方的供词作为审判的主要依据。为了保证口供的真实性,西周确立了通过注意当事人表情而分析,认定其口供的真实与否的原则。《尚书·吕刑》称:“以五声听狱颂。求民情”⑴。《周礼》也记载了审判方式上的“五听”原则。在重口供的同时,西周司法活动也注意对证据的运用。据《周礼》的记载,在西周设立“司历”一职,其职责涉及对刑事案件的器械,赃物的管理。对于涉及财产的案件,同样要求人证,书证。据《周礼·秋官·小司徒》记载,一般民事纠纷,应有周围邻居提供证据。有关土地纠纷,则以官方的土地舆图为审判依据;有关债务纠纷,则须以相关的契约作证.⑵
到了公元前771年,西周的司法制度正发展的比较完备,在司法机关方面,周王是最高裁判者,重大案件和诸侯间的争讼,都由他裁决。周王之下,设有专理刑狱的司寇,不但听讼断狱,也主持刑事法令的制定,公布等事宜。司寇之下设士师,士分别负责处理司法工作。各诸侯国的司法机关,制度同于朝庭,不过规模较小。诉讼程度上,民间的狱讼,轻微案件口头向地方主官陈讼等方面是一样的。当时审判诉讼提起之后,也有一个侦查阶段,进行必要的调查和检验。例如《札记·月令》:“孟秋之月命理瞻伤、察创、视折、审断”⑶。可见,西周已有司法法医检验伤害制度。其中“理”是指司法鉴定人员的官职,“伤、创、折、断”是指伤害的不同程度。“瞻察、视、审、“是指不同检验方法。由此可见,我国司法鉴定活动中以法医学为代表的最早时期也是在西周,即公元前七世纪。
春秋时代的子产铸刑书是中国历史上首次公布成文法,但在司法制度方面完全承袭西周,所以物证也没有什么发展。
这一阶段是司法物证出现的萌芽阶段。
第二,司法物证的发展阶段 战国——隋朝
战国时期的物证有了进一步的发展,特别是楚秦两国,他们在审案中已经十分注意证据的搜集和运用。有鉴于此,下面我们就对楚秦两国确保诉讼证据合法性的制度,获取诉讼证据的方法与策略以及诉讼证据的种类问题予以分析研究。
一、确保诉讼证据合法性的制度
当代诉讼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属性。至迟在战国,这些属性已为楚秦统治者所关注,其中对于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更是具有一套科学的审查标准和程序。所谓证据的合法性,也叫证据的许可性,是指对证据必须依法加以搜集和运用。证据的合法性不仅要求实质上的合法,而且要求程序上和形式上都必须合法,否则即属非法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从包山楚简可以看出,楚国在审理案件时,已有了一套较为成熟的证据规则,其司法官员必须对证人的资格进行严格的审查就是例证,如果证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作证资格,其所提供的证词即属非法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排除。秦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方面的规则似不及出国严密,还只停留在经验积累的阶段。
(二)限制刑讯逼供原则
当代法治国家一般都规定,办案人员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去搜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运用证据,并且经过查证属实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法律禁止办案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的方法来获取言词证据。在秦国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允许刑讯逼供,但同时附有限制条件,即只有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相当大的时候才能逼取口供。在楚国未发现有关限制刑讯逼供方面的材料,但从楚人对某些疑罪案件的审理原则来看,似乎是不主张刑讯逼供的。
二、获取诉讼证据的方法与策略
在办案中,使用恰当的询问方法和策略,往往有良好的效果。楚秦司法官员对次可谓驾轻就熟,兼听两辞的方法和利用矛盾的策略在审案中被广泛运用,足以证明。
(一)兼听两辞,从真去伪的审理方法。
口供在古代被奉为“证据之王”,因此,当事人陈述或供述在审讯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当事人陈述或供述是指当事人自己就自己所经历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构所作的叙述。由于当事人是案件事实的经历者,所以其陈述可以揭示案件的真实情况,对办案人员掌握案件的争议焦点有重要的价值。但因当事人是案件的厉害关系人,其陈述可能村有一定的片面性甚至虚假性,办案人员还得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和手段,对当事人陈述内容是否真实进行审查判断。《尚书》记载的周代审判程序,在开庭之始就要求“两造具备,师听五辞”。蔡沈注曰:“两造者,两争者皆至也。周管以两造听民讼。具备者,词证皆在也”⑷。楚秦诉讼继承了这一原则。既认真听取原告的陈述,又不忽视被告的供述和辩解,尤其在出国的庭审中,原告和被告的口辞都具有同等的作用。
(二)利用矛盾,揭露犯罪的审讯策略。
此处的利用矛盾,是指办案人员在询问案件当事人的过程中,用以揭露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进而迫使其转变态度,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一种方法。
三、诉讼证据的种类。
证据的种类,是指根据证据的不同特征和材料来源或表现形式,在法律上所作的分类。从现有材料看,楚、秦两国司法官吏在审断案件过程中已十分注意搜集和运用证据来证明犯罪。可以说,现有国家诉讼中的证据除了视听资料外,其他种类的证据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和勘验报告等,在当时大都运用了。
(一)物证
云梦秦简《封诊式·群盗》说。逃犯戊用弩射执行逮捕任务的乙,乙将戊斩首,并缴获两具弩,二十只箭前来报告。这里的罪证弩、箭是戊实施犯罪的工具。又如《出子》中,某里士伍之妻甲告发同里大女子丙将其殴至流产,并呈送凝血状的胎儿作为罪证,这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物.⑸
(二)书证
云梦秦简《法律答问》:“‘有投书,勿发,见辄燔之:能捕者购臣妾二人,系投书者鞠审献之。’所谓者,见书而投者不得,燔书,勿发;投者得,书不燔,狙审献之之谓也⑹。”这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引用秦律原文:有投匿名信的,不得拆看,见后应立即烧毁,能把投信人捕获的,奖予男女奴隶二人,将投信人囚禁,审讯定罪。第二款是对第一款的解释说明:看到匿名信而没有拿获投信人,应将信烧毁,不得开看;若已拿获投信人,则不要烧毁,以便根据信的内容对投信者定罪量刑。这说明,秦的司法机构在处理案件时是使用书证的。楚国的官吏在诉讼活动中更是广泛运用书证。楚人称登记名籍与户籍的薄册为“典”,“典”作为书证的一种,对及时、正确地审判诉讼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包山楚简中涉及名籍或户籍的案件,常以“典”中所记载内容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可见书证在楚国诉讼证据体系中的突出地位。
(三)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情的人就其直接或间接了解到的案件事实,向司法人员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楚、秦的司法机构在办理各类诉讼案件中十分重视证人证言,这对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意义,秦人在审理案件时,已注意证人证言。相比而言,楚国比秦国更重视证人证言。楚人对证人证言的搜集、审查、鉴别和运用,有一套严格细密的规定。上文在讨论确保证据合法性的制度时已指出,楚国的司法官员必须对证人的资格进行严格的审查,作证前还要经过一些法定环节和程序,对搜集到的证人证言要制作笔录。楚国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作如此严格的审查,对于确保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公正性和有效性,对于正确办理案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四)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自己所经历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构所作的叙述。上文已经指出,楚、秦诉讼制度继承了《尚书·周书·吕行》确立的“两造具备,师听五辞”、“罔不中听狱之两辞”的原则,在庭审中,将原告和被告的口辞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这一原则为后世立法者所采用。
(五)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受司法机构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就案件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运用其专门知识、经验或技能,进行周密的分析鉴别后所得出的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构往往根据鉴定结论定案,但鉴定结论仍然会因主客观原因的影响而产生谬误,所以若要运用它定案,是必须经过认真的审查判断的经验的人。诊断检查如此细致,所得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也自然大大提高。秦人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应用的医学知识,充分反映出法医学在战国时期的发达程度。
(六)勘验、检查报告。
勘验、检查报告是办案人员对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人身等进行勘验、检查后写出的报告材料。
楚秦两国的诉讼证据既有统一性,又有互补性。二者的相同之处主要表现为都重视当事人陈述;二者的不同之处则是楚国重证人证言并多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秦人重勘验结论并多由司法机构主动、迅速、及时地调取证据。同时,我国现行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搜集,审查与判断的许多方法,在春秋战国时期楚秦两国的诉讼实践中已被运用。相应的原则与制度在当时也已普遍确立,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搜集证据的要求,如客观方面;专门工作和民众结合;依照法定程序;主动、迅速、及时等。第二,搜集证据的方法,如询问法;搜查和扣押物证书证;询问被告人;勘验、检查、鉴定等。第三,审判判断证据的要求,如据以定案的全部证据应查证属实等。第四,审查证据的制度,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第五,运用证据的规则,如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限制刑讯逼供;忠于案件事实真相等。总的说来,诉讼证据是诉讼的基础,一切诉讼活动也都是围绕证据而进行的,楚秦诉讼证据制度的上述合理因素,反映了立法与司法的刑罪相称,罚当其罪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唯物主义的观点.⑺
秦朝在战国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了司法物证和检验制度。据《云梦秦简》记载,在秦朝初期就有“令吏”、“隶臣”兼施尸体伤痕检验和现场勘查工作。司法机关受理案件后,就比较重视现场勘查和法医检验,并作较详尽笔录。例如《封诊式·穴盗》“竹简上记载了某居民家被盗现场的方位,痕迹的形状和大小等情况;现场位于侧房,后墙中央有一新挖的洞,洞沿上有类似宽刃凿子的痕迹。洞外地面松土上留有穿旧了的秦綦履的痕迹。鞋痕全长一尺二寸;前掌花纹密、长四尺;中腰花纹稀,长五寸;墙洞口处留有类似人脚的登攀擦蹭痕迹;松土上留有膝部和手印各六处……⑻”又如《爱书》“经死”中详细记载了各种与案情有关的现场情况;死者尸体悬挂的位置,绳索的质地和粗细、长短、绳套的相交情况,绳套在颈部形成痕迹的颜色,舌头外伸的情况等。最后还区分了自杀或他杀应注意勘查的几个关键问题。在“贼死”中也都强调仔细勘查,以便发现、搜集各种证据和线索,弄清案情真相⑼。这些记载距现在已有二千一百多年,反映了当时在审理案件时,已相当重视和广泛使用各种司法物证。也反映了当时在缢死案件检验方面的鉴定技术和经验已经达到了相当的程度。
除了鉴定技术外,在进行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方面,也有明确规定。首先,对于死因不明的,原则上要进行尸体检验,违反者要依法予以处罚;其次,检验和鉴定必须有专门人员来负责。从《云梦秦简》的记载来看,县里的“令吏”一职,就是专门负责检验和鉴定的国家公职人员⑽。此外,在鉴定文书的体例和格式方面,也有统一的标准式样,表明对司法鉴定已逐步趋于规范化。
汉朝在物证方面仍以口供为主,并在景帝时定有《?令》。但终汉之世,司法实践中多奉行的是“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深(从重论罪)者获功名,平者多后患”⑾。故治狱之吏,多以苛刻著称。对囚犯可罚立考讯,这大概是陈梁时“测立法”的初制。特别是武帝时,倡“论心定罪”,开春秋决狱之先河,司法黑暗。“奸吏因缘为市,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议者咸冤伤之”⑿。《史书·酷吏列传》所记十人,九人出自武帝之时。从昭帝至平帝六年间,每年处死刑者平均千分之一。史载:

“郡国被刑者而死者岁以万数,天下狱二千余所。其冤死者多少相覆,狱不减一人”⒀
及至东汉滥用刑讯更为普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