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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9:52  浏览:9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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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第三条的决定》的通知
汕府〔2003〕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2003年1月3日第十届七十九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现将《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第三条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一月七日

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第三条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第三条作出如下修改:
  第三条 堤围防护费的征收标准为:
  (一)工业、商业零售(含批发零售兼营)、物资供销、进出口贸易(外贸企业除外)、交通运输、房地产、建筑安装、邮政电信、粮食部门(军队粮油定价供应,储备粮油轮换除外)、修理服务、文化娱乐、出版业、公用事业、各类联营企业等按营业(销售)总额计征1.0‰。
  (二)发电企业按年电力总产值,供电企业按年售电收入总额,计征1.0‰。
  (三)商业银行(含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不包括非盈利性的政策性银行)按当期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当期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计征1.0‰。
  (四)典当业按销售死当物品的销售收入,拍卖行按拍卖收入,计征1.0‰。
  (五)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按营业(销售)总额计征0.5‰。
  (六)个体工商业户按征税营业额计征1.0‰;不便按营业额计征的,每年每户按不低于20元计征。
  (七)鱼池按面积每亩每年3元计征。
  (八)外贸企业征收的堤围防护费按年营业(销售)总额的0.7‰征收。
  对农民耕种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农田暂缓征收堤围防护费。
  本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颁布。

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

  (2002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汕府〔2002〕121号颁布 根据2003年1月3日第十届七十九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第三条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江、海堤围的建设管理,确保堤围维修管养的资金投入,进一步提高堤防的抗灾防灾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堤围防护受益范围内的农户、农场、水产养殖场、工商等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均属堤围防护费的纳费人(以下简称纳费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三条 堤围防护费的征收标准为:
  (一)工业、商业零售(含批发零售兼营)、物资供销、进出口贸易(外贸企业除外)、交通运输、房地产、建筑安装、邮政电信、粮食部门(军队粮油定价供应,储备粮油轮换除外)、修理服务、文化娱乐、出版业、公用事业、各类联营企业等按营业(销售)总额计征1.0‰。
  (二)发电企业按年电力总产值,供电企业按年售电收入总额,计征1.0‰。
  (三)商业银行(含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不包括非盈利性的政策性银行)按当期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当期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计征1.0‰。
  (四)典当业按销售死当物品的销售收入,拍卖行按拍卖收入,计征1.0‰。
  (五)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按营业(销售)总额计征0.5‰。
  (六)个体工商业户按征税营业额计征1.0‰;不便按营业额计征的,每年每户按不低于20元计征。
  (七)鱼池按面积每亩每年3元计征。
  (八)外贸企业征收的堤围防护费按年营业(销售)总额的0.7‰征收。
  对农民耕种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农田暂缓征收堤围防护费。
  第四条 堤围防护费标准可随国家、省的政策调整及市区经济发展情况和物价指数等因素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水利等部门研究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堤围防护费的征收单位,负责做好堤围防护费的征收工作。
堤围防护费的征收,由征收单位负责征收或委托财政、税务部门代征。代征单位可从实收的堤围防护费中提取4%的手续费,作为征收过程的费用开支。
  第六条 堤围防护费的征收,在每月纳税申报时,按规定申报缴纳。
纳费人应按前款规定期限向征收或代征单位申报,并凭征收或代征单位审核开出的《汕头市堤围防护费专用收据》,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到指定银行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七条 堤围防护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收费收入纳入市、区两级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收入征收后统一上交市财政设立的市区堤围防护费专用帐户。
收取的堤围防护费资金使用,由市水利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专款用于堤防工程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加固达标,以及堤防管理单位正常的运行管理开支。
  第八条 纳费人缴纳的堤围防护费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财政、税务部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列支。
  第九条 堤围防护费的征收票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后发给征收或代征单位使用。
  第十条 征收或代征单位有权对纳费人的财务、会计和其他有关涉及纳费的情况进行检查,纳费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一条 纳费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无能力缴纳堤围防护费的,应向征收或代征单位提出申请,并报市财政、水利部门经审核同意的,可以给予减费或免费,同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纳费人属旧城区改造项目已征单位的,可依照《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免予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堤围防护费。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汕府办发〔1987〕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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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4月25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及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四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海北藏族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青海省管辖区域内海北地区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门源回族自治县、祁连县、刚察县、海晏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浩门镇。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贯彻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逐步把海北州建设成为民
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干部和群众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和民主与法制的教育,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引导群众移风易俗,提倡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州内的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妨碍国家司法、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及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在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局长、主任、处长组成。自治州州长由藏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各级干部必须密切联系群众,廉洁奉公,忠于职守,遵纪守法,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各级领导干部逐步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核准的员额编制,自主地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州各项建设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除自治县、民族乡外,一律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翻译工作和编译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对自治州的离退休人员给予优待,妥善安置。具体实施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担任案件的侦查、检察、审判工作的人员,不得同时兼任翻译人员。

第三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州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改革、开放、搞活,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实行以畜牧业为主,农牧结合,牧、农、林、工、商、副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州的土地、草原、森林、矿藏、水流、湖泊和珍稀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自治州优先合理开发利用本州自然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国家在本州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协助上级国家机关正确处理国家建设和自治州经济建设的关系,妥善安排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州内的土地、草原、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以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土地、草原、林地不准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农牧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不断完善各种生产责任制,鼓励农牧民扩大生产规模,走专业化、商品化和联合经营的道路。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建设养畜、科学养畜,积极推行季节畜牧业生产,保护和发展母畜,改良牲畜品种,稳产、优质、高效地发展畜牧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草业先行,建立健全草原建设和管理制度,做到谁使用、谁建设、谁管理,以草定畜,合理放牧。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州、县、乡牧业综合服务体系,加强畜疫防治和草原、棚圈、饲草、饲料基地、水、电、路、定居点的建设,改善牧区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强化农业基础,积极推广农业技术,实行科学种田,大力发展油料和粮食生产,建设稳定的油料生产基地。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农区畜牧业,以农促牧,以牧补农,走农牧结合的道路。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国营林,实行封山育林,采育结合的方针,严格控制采伐量,严禁乱砍滥伐。加强浅山治理,种草种树,逐步扩大林木覆盖面积和草原面积,防止水土流失。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宜林的荒山、荒坡、荒地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经营,谁经营谁受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州的企业、事业单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快发展地方工业。重视开发性生产建设,扩大生产规模,发展能源、采矿、轻工、医药、建材和以牧、农、林、矿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工业,建立一批具有本州特点的工业骨干企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深化企业改革,建立健全责权利相结合的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加强科学管理,推进技术进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普遍推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任期终结审计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交通运输、邮电通讯事业。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在信贷、税收上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照顾;在物资、技术上给予帮助。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州内外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采取优惠政策,引进人才、技术和资金,进行开发性建设。鼓励州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州合资或独资办企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改革商业体制,发展国营商业、供销合作商业和个体商业,建立多渠道、少环节、灵活多样的民族贸易商业体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对各种地方外汇和外汇留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州外国营、集体和个人来州经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生产和供应少数民族特需用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保护承包者、经济责任承担者和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州的财力、物力和其它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对小城镇、村庄的规划和建设。保护和改善本州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利用、建设州内的名胜古迹,发展旅游事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加强领导,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积极扶持的方针。在资金、人才、物资调配上给予特殊照顾;在技术上给予积极帮助和指导。鼓励贫困地区的人民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第四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青海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调剂本州的财政预算收支,自主安排超收和节余资金。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辟财源,坚持勤俭办事业的原则,做好增产节约、增收节支工作,逐步提高财政自给能力。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财政管理、税收管理和价格管理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制定特殊措施。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州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地方特点和民族特点,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文化、科学、卫生、体育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教育体制,大力发展民族教育,普及义务教育,重视职业教育,积极扫除文盲。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州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牧业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居住分散的山区,采取助学金、奖学金和免费入学等特殊措施,办好简易小学、寄宿小学和民族中学。
自治州内的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招生,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自治州内以藏族、蒙古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根据群众的意愿和条件,开设藏、蒙古语文课,同时开设汉文课,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各种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多种措施积极培养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办好民族师范学校和师资训练班,培养本州各民族教师,提高师资水平。要尊师重教,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和教学设施。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教育经费的合理使用,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或捐资助学。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自主地制定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发展规划及实施步骤。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科学研究和科技情报建设,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推广科学研究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有计划地开展对外文化交流,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收集整理和编纂民族书籍,保护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广播、电影、电视片的藏语播放工作。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医疗卫生队伍建设,不断改善医疗条件。加强对多发病、地方病的防治,搞好妇幼卫生保健工作,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展民族的传统医药,重视民族医药的发掘、研究、整理和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民间医生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提倡少生优生,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重视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风格的传统体育项目,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共同为自治州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州内各民族干部和群众进行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民族观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促进各族人民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民族之间、地区之间的一切纠纷时,本着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和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协商,妥善处理,禁止挑拨、煽动民族之间和地区之间纠纷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门源回族自治县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从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等方面,帮助门源回族自治县,民族乡和其他散居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等事业。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和群众要学习藏族语言文字;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群众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对熟练掌握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干部、群众,给予表扬和
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每年8月10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7年7月18日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颁发我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颁发我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9年4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工商银行进口贸易结算业务暂行办法》和《中国工商银行出口贸易结算及出口押汇业务暂行办法》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现印发各行施行。各行在执行中遇有新情况、新问题,请随时报告总行。

附一 中国工商银行进口贸易结算业务暂行办法

总 则
一、凡属信用证项下进口、进口代收,均按本办法办理。汇出进口货款、汇出进口所属费用,比照汇出汇款暂行办法办理。
二、凡具有进口权的企业从境外购买设备、仪器、原材料、燃料等(以下简称商品),申请办理进口贸易结算的,均应按规定提供批准进口商品的证明文件,经审查同意,接受办理。
三、企业办理进口贸易结算,可以用自有的现汇结算,亦可用留成外汇额度或调剂外汇额度买成现汇结算,以外汇额度支付进口货款的,应按结算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折算收取人民币。
四、申请办理进口结算的企业(以下简称进口单位),如以现汇结付,一般应在本行开立外汇存款帐户;如由外汇额度以人民币结付,一般应在本行开立人民币存款帐户。

跟单信用证结算
一、申请开立信用证
(一)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条件:
1.符合对外贸易管理的规定,在国家批准的进口计划或进口许可证金额的范围内。
2.符合外汇管理的规定,有足够的现汇资金或经批准的外汇额度与用汇计划。
(二)为保证开出的信用证切实履行对外付款责任,原则上:
1.凡进口单位使用自有外汇或在我行开立的外币存款帐户内的外汇开立信用证,应于开证时按开证金额(包括允许超支部分)收取保证金,并转入保证金户。对此保证金户,按照外币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外币利息。如原外币存款系不计息者,存入保证金亦不计息。进口单位如要求以在我行外币存款定期存单作为开证保证,可以接受,但应同时办妥背书转让手续,并将存单留存我行,俟对外付款后退还进口单位。
2.进口单位使用外汇额度开证,应于开证时存入等值人民币保证金。如进口单位与我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有人民币信贷关系,可免交保证金,但需有我行人民币信贷部门或其他金融机构保证对外付款时提供等值人民币资金的书面证明。
3.凡使用我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办理进口的单位,应于申请开证前在我行办妥贷款手续,或由其他金融机构出具开证币别的外汇贷款证明书。开证时不另交保证金。
4.外商投资企业资信较好,经核准开有透支帐户者,可严格控制在授信额度内予以受理,不另交保证金。
(三)审查开证申请书
开证申请书是进口单位委托我行开立信用证的书面证明,也是我行对外开证的原始依据。进口单位委托我行开证必须填制一份开证申请书并加盖公章,经审核同意后,办理对外开证手续。
(四)审查申请开证条款
1.信用证虽以合同为基础,但它是一个独立的银行信用凭证,信用证一经开立,即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银行的责任是严格根据信用证条款办事。买方根据合同规定,对卖方的要求应规定在信用证的条款上,具体体现在单据上。
2.信用证条款必须完整明确,不能模棱两可,尤其是我行所负责任必须十分明确,对类似“大约”、“第一流”、“合格”等等含义不清字样一概不用。
3.信用证各条款之间必须相互一致,不能自相矛盾。
4.信用证通知行选择权属于银行,各行可根据我代理行使用原则选择适当代理行作为通知行。如个别合同内已订有通知行名称,只要不违背我代理行使用原则,亦可通融接受。
5.关于即期付款信用证条款的掌握。
(1)原则上以“单到开证行付款”条款开证。
(2)根据贸易需要,在价格有利的条件下,可个别地放宽到允许国外议付行审单后向我行电索,即信用证仍按单到开证行付款条件开立,另加列议付行于审单无误后以电报向我索偿条款。为防止资信不可靠的银行以电报向我索汇,我行在信用证上可指定议付银行或在致通知行面函上加列“此信用证如经你行议付可以电报向我索汇”的条款。
6.关于远期付款信用证条款的掌握。
(1)远期汇票原则上应以我行或买方为付款人,不开立以代理行作为付款人的远期信用证。
(2)远期付款起算日期一般以我行见票日为准,对使用装船后、议付后,或船开后若干天等板期付款办法,亦可接受。对合同未明确规定远期起算日期者一律以我行见票日为起算日。
7.关于部分即期部分远期付款信用证条款的掌握。
(1)对部分即期部分远期信用证,出口商于每次装运后,应同时按比例分别开立两份汇票,一份即期,一份远期,分别按前面规定即期及远期信用证掌握办法处理。
(2)对多次分批远期付款的信用证,每次出运后,出口商应同时按规定开立多份汇票,按前面远期信用证掌握办法处理。
8.对部分即期部分货到付款的信用证,可按即期付款部分的金额开证(注明汇票为发票金额×%,货到付款部分原则上由买卖双方自理,银行对此不负任何责任,如有必要可在信用证上加注买方附言,说明剩余×%货款的结算办法,但须同时申明此系公司委加附言,银行对此不负任何责任。个别商品,例如进口船舶,或大型成套设备等部分货款必须在试航一定时期以后或设备运转正常后再付,而对方又坚持必须有银行保证者,信用证可注明剩余×%货款凭买卖双方的交接证书支付的特别条款,或由我行对剩余货款另以保函方式处理。
9.关于信用证转让及境外银行加保兑问题。
(1)信用证转让后,对第二受益人资信难以掌握,存在一定风险,因此我行原则上不同意开立可转让信用证。如进口单位由于个别业务需要,可以指名转让;如进口单位坚持开立不指名可转让信用证,在说明利害关系后可予办理。
(2)境外银行要求我行信用证经第三者银行保兑,或国外出口商要求我行信用证经当地银行保兑,原则上不予接受。但是如果由于贸易上的特殊情况或有关国家的管汇规定受益人要求我行开出信用证经当地银行保兑,可以通融接受。
二、信用证的开立
进口单位送交银行开证申请书后,首先由银行主办人审核信用证条款,经同意并在申请书上签字后缮打信用证,经复核无误后由有权签字人签字,寄发国外通知行,信用证副本一联送交进口单位。
(一)全电开证
全电开证系指银行将信用证全部内容以电报或电传发至国外通知行。如套用过去旧证时一律不包括旧证修改部分,如须包括修改,则应在电文中说明。旧证如过期已外不宜再套用。全电开证以后,按照目前国际习惯已不再另寄证实书。
(二)简电开证
简电开证系指银行在对外寄发信用证的同时向国外通知行发电,请通知行将信用证主要内容预告信用证受益人(简电内容一般为信用证号码、受益人名称、地址、信用证金额、开证申请人名称、货物名称数量、装运期等,请通知行转告受益人信用证已以航邮寄出),并在信用证上加盖“本证简要内容已于今日电告”字样章后,再向国外寄发。
开证时按信用证面额,收取开证手续费,并按实收取邮电费。
三、信用证的修改
由于情况变化,或信用证条款难以执行,或信用证条款与交易合同不一致等原因,需要修改信用证条款时,可由开证申请人向本行申请修改。信用证的修改应按开证程序办理,一律由开证申请人提出修改申请书,由开证行通知原通知行转告受益人。
不可撤销信用证的修改,必需取得有关各方的同意,否则不得修改。
(一)信用证增加金额。关于进口许可证、外汇额度、保证金等方面掌握与申请开证书相同,接进口单位送来增额申请书,经审核同意后,缮打修改书,按进口单位要求以电报或航邮通知国外。
(二)信用证减少金额。银行在接进口单位送来减额申请书经审核无误后,缮打修改书,以电报或航邮通知国外。
信用证减额通知发出后30天,如国外尚无拒收反应,可冲回已扣部分外汇额度,相应解除部分保证金,这些手续也可待信用证全案结束后再予办理。
(三)信用证的增额或减额必须同时说明增/减额的理由,并与原证其他条款一致。
(四)信用证其他条款的修改,应与原证条款结合起来进行审核,必须相互之间没有矛盾,才能同意修改。
四、信用证项下的对外付款/承兑或拒付
(一)处理原则
银行开出信用证就承担了在受益人遵守信用证规定的一切条款的条件下,凭单据付款的责任。因此,银行对信用证项下的付款/承兑或拒付,均应以所收到的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规定为标准。在处理这项工作时,既要维护我行的对外信誉,也要保障国内进口单位的权益。
1.我行接到全套进口单据后,应对单据进行初步审核,即审核单据的种类、份数、金额、唛头、装运日期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等。有条件的分行可对单据进行全面审查,但不应超过二个工作日。
2.我行在对单据审核后,应缮打进口单据通知书,连同全套单据送交进口单位签收。通知书内应列明单据名称及份数,并在每张提单和保险单上加盖银行的通知编号章,同时注明:进口单位在通知银行确认付款/承兑以前应对单据妥善保管,不得散失。
3.进口单位应在接到进口单据通知书的三个工作日内对单据进行详细审核,并通知我行确认付款/拒付。
进口单位拒绝付款/承兑,必须退回全套单据并提出单据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不相符合的理由。在这种情况下,我行必须对单据进行全面审核,以便确定单证不符的理由是否属实。如果并未构成单证不符,我行应说服进口单位确认付款/承兑,必要时可采取措施扣付进口单位帐款并对外付款/承兑,以维护我行的对外信誉。拒付单据全部由我行保管,直到问题最后解决。在问题没有解决前,进口单位不得动用货物。
总之,我行自接到全套单据之日起至对外付款/承兑或表示拒付的时间,应不超过五个工作时。
(二)即期信用证项下的对外付款
1.凡信用证上已明确规定以电汇(T/T)或信汇(M/T)付款者,应严格按信用证规定办理。
2.凡信用证仅规定单到我行付款而没有明确规定以什么方法付款者,如国外要求电汇付款,可以同意,电报费由国外负担。如对方未要求电汇,一律以航邮付款。
3.国外议付行要以快邮办理信汇付款,凡有条件办理快邮的分行,应予同意,快邮费按实向其算收。
4.对个别信用证规定议付行可于议付后以电报向我索汇者,我于付款后要在信用证留底上详细注明,防止重复付款,并背批付款日期、付款金额和未用余额。
(三)远期信用证项下汇票承兑
1.接进口单位同意承兑通知后立即对外办理承兑手续。
2.在承兑汇票时,应在汇票上用打字机打明或加盖承兑章表明某年某月某日承兑,于某年某月某日到期,并由有权签字人签字。
3.远期汇票经承兑应即寄确认承兑通知书,已承兑汇票一般不退回议付行。如议付行要求退回可予同意。对已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应建立一套严格管理制度,以防止到期漏付。
4.计算远期汇票到期日,一律按实际天数计算,不再附加三天“承兑期”。
(四)对部分即期部分远期或分批远期付款信用证项下付款/承兑可分别参照上述即期和远期信用证项下付款/承兑办法处理。
(五)信用证项下的拒付和扣款
1.凡已构成单证不符,我行应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对外表示拒付,并声明代为保管等候处理。如议付行寄单面函上注明“拒付时请以航邮通知”者,亦可以航邮通知。
2.凡已构成单证不符,而进口单位要求扣除部分货款者,我行应首先向议付行表示拒付,然后转告开证申请人要求扣除部分贷款。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取得议付行的函、电同意才能对外办理付款。
(六)进口单位同意付款后,本行应按议付行议付的汇票金额,连同各种费用一并向进口商收取。已交足保证金的从保证金专户支付;凭外汇额度进口的,则按结汇日外汇卖出价结汇,向进口单位收取人民币。

进口代收
境外银行委托本行向进口单位收取货款,即进口代收。这种做法适用于进口单位对进口商品没有开出信用证,或商品先进口、后结算(包括代销、寄售商品)货款的商品交易。托收的方式分为跟单托收及光票托收两种。银行对进口代收,只尽“代收”义务,不负款项必须代为收妥的责任。
我行收到国外银行寄来跟单托收的汇票、单据时:
1.将单据编列顺序号,登入“进口代收编号簿”。
2.尽快检查寄来委托书内容,审查委托书所列各种单位是否齐全,然后以“代收通知书”通知进口单位要求付款或承兑。
本行在通知进口单位代收货款的同时应了解其进口的商品有无进口许可证(或进口计划),是否有外汇支付能力。
3.托收属于付款交单(D/P)的,进口商如不拒付,应即验单付款;属于承兑交单(D/A),进口单位须在汇票票面上写明“承兑”字样,并加注承兑日期,签名盖章。承兑手续完备后,可交付单据给进口商提货,到期向进口单位收款。如境外委托行要求我行寄回承兑通知书时,应照此办理。
如发生拒付,须要求进口单位说明拒付理由,并根据托收委托书的规定,以航邮或电报通知委托银行处理。
光票托收是指汇票不附带运输单据的托收。主要是出口商用于收取出口货款尾数、代垫运费、保险费、佣金、其他贸易从属费用等。光票托收的处理与跟单托收基本相同,但一般不要求提供进口许可证。

附 则
一、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亦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附二 中国工商银行出口贸易结算及出口押汇业务暂行办法

总 则
一、我行办理出口贸易结算,应与出口企业密切协作,做到安全、迅速收汇,加快结汇,共同搞好创汇工作,增加国家外汇储备。
二、凡属出口商品货款,除外商投资企业外,应按国家规定全额办理结汇。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部分结汇的出口企业,按应结汇部分办理结汇。结汇时一律按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付给人民币。
三、凡属信用证项下出口、出口托收,均按本办法办理。汇入汇款比照汇入汇款暂行办法办理。

出口跟单信用证结算
一、信用证的受理和通知
对国外银行开来的信用证要完整、准确、及时通知信用证的受益人(即出口企业),以便备货和出运;同出口企业之间的一切交接手续要清楚;保存的案卷要齐备,加强管理,有条不紊,做到及时掌握信用证的修改和使用情况。
(一)核对印鉴和密押
凡信开信用证和信修改,以及有关信用证项下的保兑书、确认偿付和授权书均须核对印鉴,电开信用证及电修改必须核对密押。如无押,应要求对方加押。如发现印、押不符,可一面对外查询核实,一面通知出口企业,注明“印(或押)不符,供参考,货物出运前请洽我行”。一经查询核实,立即通知出口企业。
(二)通知
受证后应于一至二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通知出口企业。
信开信用证一律将正本盖章通知出口企业,副本留存。如为多张信用证或有附件时,应加盖银行的骑缝章。
全电开证复制后将原电盖章通知出口企业,复制本留存。
电开证需套简码或套前证者,均应缮制信用证格式,电修改应缮制修改通知书。然后将缮制的正本通知出口企业,副本留存。缮制务求完整、准确、清楚。
凡简电开证应缮制信用证简电通知书,在通知出口企业时注明“此系简电通知,不凭以议付”。在合理时间内如尚未收到简电证实书,应向开证行查询。
信用证项下的修改通知书,出口企业如拒绝接受,应于三个工作日内退回我行,转告开证行。对于修改内容,只能全部接受或拒受,不能部分接受部分拒受。
(三)信用证的正、副本内容必须一致
1.凡来证面函中规定偿付、寄单办法及其他特殊内容者,应将面函附于信用证正本之后,同时复制副本附于信用证副本之后。
2.凡来证对偿付寄单办法仅在信用证的正本或副本上表示,则应相应补齐。
3.凡来证附有合同、订单以及与出运有关的附件,应连同信用证正本一并交出口企业,在信用证副本内批注“正本附有×××附件”。
4.信用证项下修改通知书的副本,应按次数顺序附于信用证副本之后。
5.其余通知出口企业的事项以及在信用证正本上的批注,均应在信用证副本上相应表明。
(四)信用证的转让与分割
信用证的转让,系指国外银行开给我国内某一出口企业的信用证,而受证出口企业须将信用证项下货物全部或部分转由另一个或数个异地出口企业办理出口者。这类信用证应标明为可转让的信用证,如系部分转让还必须标明可分批装运。如信用证未标明可转让,则办理出运的异地出口企业应以原受证出口企业的名义制单交当地银行议付。
信用证经转让后,如对信用证内的有关条款还需联系开证行交涉修改,除有特殊规定外,凡全部转让者由异地出口企业所在地银行办理,部分转让者由受证出口企业所在地银行办理。
转让的主要程序如下:
1.受证出口企业如需将信用证全部转让给异地出口企业,应填制信用证转让委托书,注明转出数量、金额及注意事项,连同信用证正本包括有关附件、修改书一并送交原通知银行,转给异地银行通知有关出口企业。
2.受证出口企业如需将信用证的一部分转让给异地出口企业,附填制信用证转让委托书,注明转出数量、金额及注意事项(如有多项商品、规格、单价、交货期、目的港等,应按信用证规定一一明确批注)外,还应缮制信用证复制本一式两份送交原通知银行,经审核无误后连同转让委托书一并转给异地银行通知有关出口企业,同时在留存的信用证副本上相应批注。
对一个信用证转让给若干个异地出口企业办理出运者,尤应要求受证出口企业对每地执行出运的数量、规格、金额等批注准确无误。
3.凡受证出口企业要求以电报方式全部或部分转让时,按全电或简电转让,为防止重复,应在信用证转让委托书上注明。
(五)转通知
国外银行委托我某地银行通知异地出口企业的信用证及证下修改,而我某地银行又需转给异地银行通知受证出口企业者,对此,原则上电来电转,信来信转,但如证下信修改展期迫近或属内容急需转出者,应予电转。电转时电费由转入行向开证行算收。
转出行应负责审查开证行资信及受证额度。信用证的其他条款由转入行及受证出口企业负责审查,如需修改,由转入行与开证行交涉解决。
(六)信用证档案的管理
对国外银行来证的登记和信用证副本卷的管理,要求做到能够及时查阅每笔信用证的情况,便于进行统计工作,应设置登记簿。
凡借阅归档副本,应办理借阅手续,用毕及时归档。
出口企业如因遗失信用证,需借阅我行归档副本,应备函来我行复制。信用证副本一律不得离行。
要及时检查逾期信用证,在信用证有效期届满后三个月内向开证行收取通知费及其他有关费用。
1.注销与退证
凡开证行要求注销信用证,经征得出口企业同意后将信用证正本及证下有关附件、修改书等退交我行办理。凡出口企业要求退证,应备函说明理由,予以办理。在注销、退证时,应向国外银行收取有关费用。信用证的注销手续完毕后,将信用证副本抽出,列为死卷,另行保管。
2.销卷
信用证副本经全额议付或因其他变化转为死卷后,应设专卷保管,保管期限五年。超过保管期限,可予销毁。
二、审证
对信用证的审查,是我行和出口企业的共同职责。审证是要解决信用证能否接受和是否需要修改的问题。一笔信用证能否接受,基本上决定于两个条件,即:(1)贸易条款和对单据的要求是否符合贸易合同规定以及能否办到(由受益人审查决定);(2)安全及时,收汇是否有保障。
审证工作应指定专人办理,对信用证进行全面审查,特别是把好安全及时收汇第一关。银贸双方必须加强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审证工作,及时发现问题并解决于货物出运之前,为顺利出口和安全收汇铺平道路。
(一)审证的主要内容
1.来证银行的资信审查。开证银行的资力(资本额和资产负债总额)、性质、在该国之地位以及同我行往来关系。如经审查认为接受来证可能有风险,应告知出口企业并视具体情节采取以下措施:(1)由其他大银行保兑;(2)由偿付行确认偿付;(3)要求加列电索条款;(4)分批出运,以分散风险(信用证中要有规定允许分批装运)。
2.信用证付款责任的审查。来证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开证银行承担的付款责任必须明确。凡信用证由第三者银行保兑或确认偿付,其所承担的责任必须明确。凡信用证经一家国外银行中转,应审查中转行的责任条款,如中转行承担付款责任可按中转行资信掌握,如中转行不承担付款责任,则应按原始开证行资信掌握。
3.偿付路线和索汇方式的审查。偿付路线必须正常、合理,争取运用有利的索汇方式。要同审单议付、收汇考核部门相互配合,对于索汇路线迂回、环节多以及其他影响及时收汇之条款,要及时联系开证行予以修改。
4.审查来证是否生效,对尚未生效的信用证须加注“此证暂未生效,待生效通知到后出运”。
5.要审查来证中有无含糊不清、对我不利或我方不能办到的条款。证中规定的条款与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以及对单据内容的要求是否有相互矛盾之处。
6.对贸易条款及特殊要求如发现问题,应提交出口企业注意对照合同进行审查和确定能否接受。
(二)审证发现问题的交涉和催询
1.凡属开证行资力和来证金额不相称须经其他银行保兑,或开证行承担的付款责任不明确,以及应由银行重点审查的其他问题,我行负责对外交涉。在交涉未妥前请出口企业勿办理出运。
2.凡明显属于开证行的疏忽或缮打错误,估计并不影响信用证的使用者,由我行去函(或电)要求澄清。
3.凡属贸易条款及对单据的要求与合同不符或不能办到者,出口企业负责与进口商交涉修改,我行亦可受出口企业委托,向开证行进行交涉。
在处理这类问题时,银行和出口企业由谁出面对外交涉为宜,应根据具体情节,同时参照国际上的习惯做法,要相互配合,共同维护权益。
4.凡由我行出面要求开证行修改或澄清的函(或电)均应专册登记,按邮程远近定期催询,逐笔销案。已改妥者应及时通知出口企业。
凡由出口企业出面交涉修改者,我行要及时向出口企业了解情况,促进问题的解决。
三、审单议付
信用证虽以买卖双方的贸易合同为基础,但它是一种独立的银行信用保证文件。开证行的付款责任是以单证相符、单单相符为前提的。我方出口企业既已接受信用证,就必须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办理,把好单证相符、单单相符这一关,切实提高审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这是保障安全及时收汇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如果单证不符、单单不符,则将授人以柄,经济上蒙受损失,但对于国外银行的无理挑剔,拒付则应视具体情节,进行有理、有利、有节的交涉。
因此,对审单工作必须严肃认真,一丝不苟,以确保安全及时收汇。
(一)接单
对出口企业送来办理议付的信用证和单据要进行登记签收,并注明收单日期,区别轻重缓急,及时处理,严防错乱、积压和遗失。
(二)审单
1.将出口企业交来的信用证正本与我行留存的副本相对照,检查所附修改及有关事项的批注,是否齐全。
2.将单据与信用证对照全面审查,要求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对大额来证尤应严格审查。单据本身内容必须正确,如对发票金额要横乘竖加地核对;各种单据应有的签章、背书必须齐全合适等。
3.发现问题须退出口企业修改者,必须批注明确,并交接清楚,登记退单日期和改妥日期。对改妥的单据必须再行审查。
4.每笔议付均须分别在信用证正本及留存的副本上背批,如属多规格分批出口者更应详细批注。
(三)议付(出口押汇)
信用证项下单据,经审单符合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要求,且开证行资信良好,该单据即具备可以议付的条件,分别采用收妥结汇或定期结汇二种方式。议付时出口企业申请出口押汇者,即由我行买入信用证项下的跟单汇票,在未收到票款前立即按汇票面额融通资金给出口企业的信贷行为,通常称为出口押汇(即买单)。
(四)议付费用及利息
1.向开证行收取的费用:(1)通知费、转通知费及修改费;(2)保兑费(如信用证曾由议付行保兑,已收保兑费的不收通知费);(3)议付费;(4)邮电费;(5)其他。但如来证有“一切费用由受益人负担”的条款,且出口企业同意的话,则以上费用均向出口企业收取。
2.出口企业负担出口押汇的利息,按预计收回货款的天数和办理押汇当天我行外汇短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在出口押汇金额中扣收(外币)。
(五)本行缮打议付通知书(B/P)寄往开证行或偿付行索汇。要准确理解信用证条款,制定正确的索汇指示,寄单索汇路线必须简捷、准确。
(六)复核
在审单议付工作中,复核应起到把关作用,切实保证单证一致、单单一致。
(七)预审预复
凡具备预审条件的单据(指由出口企业向我行送交除正本提单以外的全套单据),要坚持预审预复制度,把问题解决于货物出运之前。
为了保证审单议付工作的准确和及时,要建立每日核对和及时检查清理的制度。每日营业终了,要对当天议付笔数与寄单、寄发索汇函、电的笔数进行核对,严防已议付而漏寄单、漏寄索汇函、电等事故。同时,每个审单人员都要及时检查清理有无积压单据和应处理事项,尤其应检查预审预复单据中是否夹有正本提单,以防止把已齐全、待议付的单据当作预审处理,延误寄单索汇。
(八)审单议付工作必须达到的几项指标
1.出口企业交来全套单据后,应争取在一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外寄单索汇,少量的、金额不大的单据至迟不超过两个工作日(退回出口企业修改所占时间除外)。
2.经我行议付寄单的出国差错率应不超过1‰,为使各行统一计算口径,规定:(1)所谓差错系指国外银行提出拒付、保留付款、指出不符点,因而造成迟收汇、少收汇,或在我行内部事后发现已造成迟收汇、少收汇,其原因确属审单工作之疏忽;(2)差错均按议付笔数计算;(3)不论何时议付,均按发现差错的时间统计。
四、收汇考核
收汇考核是我行办理出口信用证业务的最后一个环节。对于国外银行开来的每笔信用证经我行议付寄单后,是否安全、及时,如数收进外汇,我们必须以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地进行催收与考核。同时,通过这项工作还能考查国外代理行的态度、办事效率和经营作风,反映我行和出口企业内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这对于加强代理行研究,改进我行内部工作,帮助出口企业改善经营管理,都将起到促进作用。
收汇考核包括两方面内容,即:
1.催收。要有一个健全的催收制度,对不同地区、不同货币、不同收汇方式的正常收汇时间,都要逐笔进行估算,超过这个时间而未收妥的,应即逐笔查询、催收。
2.考核。要进行常规考核和专题考核。所谓常规考核,系指对已收妥的,逐笔检查收汇时间有无延迟,对超过正常收汇时间而未收妥的,应即逐笔登记,迟付责任在国外银行者,应视具体情节,据理交涉索赔迟付利息损失。所谓专题考核,系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有目的地进行考核和检验。如收汇路线的改变,新代理行的使用,某一地区各代理行收汇速度比较等,可以在一定时间内进行专题考核。
各行也应考核出口企业送交全单或预审单据的提单之日起到银行结汇给出口企业的时间。
收汇考核的主要工作:
1.对不同地区、不同货币、不同收汇方式,均应分别按邮程和国外银行合理的工作时间,逐笔估算正常收汇日期,并在议付通知书留底或有关凭证上批注。对于在议付通知书上提出不符点者,可暂按单到开证行付款方式估算收汇日期。
2.到估算收汇日期尚未收妥者,一般应在五至七天内向国外银行发函(电)查询、催收。对大额收汇(相当于十万美元以上者)应专案处理,如到估算收汇日期尚未收妥,应即电查催收。
3.对远期信用证项下收汇,应专卷登记,注意检查是否及时收到承兑通知书,以及承兑日、付款到期日是否合理,并于付款到期日前一个邮程办理索汇。
4.凡对外查询、催收货款、费用及索赔利息等,均应首先在内部查明情况,并凭议付通知书留底办理,必要时还应参阅信用证副本,以结合业务,严防脱节,做到对外交涉有根据。
5.如经第一次催收后仍无结果,应根据邮程和国外银行合理工作时间再次催收,并列入专卷,以便及时查考和采取必要的措施。
6.在收到报单办理转帐结汇手续后,应在议付通知书或有关凭证上注明帐户行收帐起息日期。
7.为便于系统反映收汇情况,应设立“出口收汇考核登记簿”,根据考核要求,采用不同方式、不同项目进行登记。
8.每半年应综合分析有关国外银行的态度、工作效率以及索汇路线和我行内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根据考核数据、入帐天数,以便研究改进。
9.对出口企业在货物出运后交来的单据已构成单证不符的这一部分信用证的收汇情况,应单独进行考核,并定期综合分析,向出口企业及有关部门反映,以利改进工作。
10.凡因国外银行迟付而使我遭受利息或货币贬值(指官方宣布贬值者)等经济损失,应根据具体情节,区别对待,交涉索赔。对国外银行与我关系友好,金额不大,而又不是经常迟付者,也可酌情从宽掌握。对免予索赔者,也应注明原因,以促使国外银行今后注意及时付款。
11.议付通知书留底应保持案卷完整,有条不紊,便于查考。凡外汇已全部收妥并无未了事项者,应抽出另设专卷保管,保管期限五年,到期可销毁。
无证出口结算
一、跟单托收
跟单托收通常系指没有信用证或信用证项下出口单据与来证条款有重大不符点,不能议付,或信用证项下超证部分收款,收汇条件为付款交单(DOCUMENTSAGAINST PA-YMENT简称D/P)或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ACCEPTAN
CE简称D/A)的出口单据,经由我行委托港澳或国外代理行办理托收,属于商业信用。在这种方式下,港澳和国外代收银行(以下简称代收行)只是接受我行委托并按照委托书内载明的条件向进口商办理交单和收款事宜,并不承担付款责任,买方能否按规定付款、赎单全靠该商的信用。我行对出口托收款项,必须在收妥后对委托人付款结汇。外贸公司和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采用这种方式办理出口时,我行应配合出口企业妥为选择代收行,在托收委托书内将交单条件、交款指示和其他要求清楚、明确地交待,并及时联系和督促代收行按照我行的委托指示办事,遇有问题及时联系出口企业采取必要的措施。
我行办理出口跟单托收业务的基本规程如下:
1.出口企业委托我行办理托收时,应填制出口托收申请书,连同单据一并送交我行,审查申请书内所载交单条件是否明确,单单之间是否一致,必要时须由出口企业提示成交证件。
2.按照我行运用代理行的原则,确定代收行,尽量利用帐户行收帐和快捷的通讯工具,迅速收回托收款项。如出口企业应客户要求指定其他代收银行,应事先征得我行同意。如出口企业指定的代收行与我行未建立往来关系、资信情况又不清楚的,可视具体情况,委托我行有往来关系的当地代理行交单收款。同时在备注栏内注明付款人与某银行有往来关系。托收业务中发生的代收行费用,应在托收委托书上明确规定由付款人承担。如付款人拒付此项费用,则应向委托的出口企业收取我行按规定标准收取手续费和邮电费。
3.在接到出口企业送来的托收申请书连同出口单据后,应争取于一个工作日内,办妥审单及缮打托收委托书并经复核无误后,可分正、副本二次寄交代收行。托收委托书内容必须正确、清楚,交单条件和交款指示明确,应与申请书内容一致。
4.为了便于有系统地掌握出口托收业务的全貌,应建立托收登记簿,按代收行分别货币,逐笔登记。登记项目包括托收编号、金额、交单方式、预计收汇日期和实际收帐日期等。预计收汇日期可根据邮程、代收行合理的工作时间、付款期限等因素估计。
5.实行按期催收考核制度,凡逾期十天未收妥,代收行亦无信息的,应向代收行发函(电)查询催收;对逾期20天以上的,应书面通知出口企业采取措施。有关代理行对我服务质量、收费情况等要考核摘录,为指导更好地使用代理行积累资料。
对远期托收,应注意检查是否收到代收行的回单及承兑通知,如未收到,应及时催询。如代收行寄还已承兑的远期汇票,应专卷保管,并于到期前一个邮程日期寄交代收行收款。
6.凡代收行来函(电)涉及进口商拒绝付款、承兑,要求改变交单条件或提出其他要求者,应于接到函(电)的一个工作日内以书面通知出口企业处理。如需修改托收条件或需经我行通过代收行向进口商交涉,我行得按出口企业的委托办理。
7.如因进口商拒绝赎单等原因而发生仓租、保险费等外汇支出,应由出口企业按照财产报损的审批权限,凭当地或上一级外贸局、企业主管部门或出口企业领导的书面批准向银行办理付汇手续。银行从有关出口企业的出口收汇中扣付额度,并从其帐户内支付等值的人民币,办理结汇后,对外支付。
二、光票托收
光票托收是指单位交来国外银行汇票、本票、支票等委托我行收款。
光票托收方式适用于收取货款尾差及各种贸易从属费用(包括运费、保险费、佣金、赔款等)。光票托收不附寄运输单据。光票托收的做法参照跟单托收办法办理。
三、出口企业自携单据的无证出口(以下简称“先出后结”)
“先出后结”是出口企业对港澳地区出口某些鲜活商品的一种特定的结算方式。由于对港澳出口的运输路程短,同时这类商品的交货数量在运输途中会发生变化,难以确定,因此采取这种方式由出口企业将单据随货物带出直接交给买方,买方接到货物后按规定的价格、期限将货款通过银行用汇款结算的方式汇交出口企业。出口企业在采用这种方式出口时,应将发票付本送交我行,并要求港澳进口方汇款时注明发票号码。我行对这种方式项下的出口收汇应加强管理,逐笔核销外汇,做到帐目清楚,配合出口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及时收进外汇。收到出口企业交来的发票付本应设立专卷,按编号顺序排列,如发现漏缺,应及时联系出口企业补齐。收到汇款后及时核销。核销中如发现长短款情况,应及时向出口企业查明原因。定期检查逾期未收汇情况,提请出口企业对外催收。核销完毕的发票副本,应另设专卷保管,保管期限二年,到期可销毁。
附 则
一、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亦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