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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潍坊市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保障执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8:15:57  浏览:8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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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潍坊市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保障执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潍坊市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保障执行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6〕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和《潍坊市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保障执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潍坊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山东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或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以及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人事争议处理实行一级终裁制度。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人事争议仲裁权。下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接受上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或人事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一般由三名或者三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条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人事行政部门专门从事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从人事行政部门、政府其他部门的人员或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执行仲裁公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一条 潍坊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直各部门、市直及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辖区内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中央和省有关部门所属驻潍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市、区)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处理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等。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等。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当事人双方经调解自愿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已达成调解协议但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进行仲裁。

  第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条 决定开庭的处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和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后按规定程序进行。仲裁庭应当进行庭审调查,当庭出示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对被申请人可缺席裁决。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或独任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收集证据,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履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规定的;

  (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仲裁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仲裁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仲裁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复议期间,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一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资格,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依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提出的申诉、控告,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费用的收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潍坊市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保障执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的履行,依法维护人事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山东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事争议仲裁裁决的保障执行行为。

  本办法所指保障执行,是指人事争议仲裁保障执行机关依法保障和督促人事争议当事人履行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或调解协议的人事监督行政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人事争议当事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是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或调解协议执行的保障机关。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对人事争议仲裁保障执行依法实施监督。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保障执行的范围包括市、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依法受理和处理的人事争议案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

  第五条 保障执行实行分级管辖的原则。

  (一)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管辖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并处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的保障执行;(二)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管辖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并处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的保障执行;

  (三)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当事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或协助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管辖本系统、本部门有关人事争议案件仲裁裁决或调解协议的保障执行。

  第六条 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和处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其仲裁裁决一经作出,或其仲裁调解协议一经达成,即发生法律效力,人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执行。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的,由有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有关当事人提请保障执行机关予以保障执行。

  第七条 提请保障执行的程序是:

  (一)已作出仲裁裁决或已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的人事争议案件的有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有关当事人向具有管辖权的保障执行机关提交保障执行的书面申请,并附依法受理、处理案件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

  (二)保障执行机关对收到的保障执行申请书以及依法受理并处理案件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进行审核;

  (三)保障执行机关对经审核属于其管辖范围的保障执行申请履行保障执行职责。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或人事争议当事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保障执行申请,由受理保障执行申请的人事行政部门单独或会同人事争议当事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由直接受理保障执行申请的人事争议当事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协议督促执行书,督促其限期执行。到期仍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的,按本办法第九至十条的规定采取措施予以保障执行。

  第九条 对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协议的当事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其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行为发生之日起,按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本办法作相应处理:

  (一)进行批评教育;

  (二)予以诫勉;

  (三)当年缓参加年度考核、缓确定考核等次;

  (四)当年不得被评选为先进或优秀个人。

  第十条 对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协议的当事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保障执行机关或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提请具有行政处分权的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认识和态度较好,并使单位及时完全执行的,不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二)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行为情节较轻,经批评教育后认识和态度较好,但仅使单位部分执行的,给予警告处分;

  (三)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行为情节较重,经批评教育后认识和态度仍不好,且仅使单位部分执行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四)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行为情节较重,经批评教育后仍然使单位拒不执行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五)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行为情节严重,经批评教育后仍然使单位拒不执行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利用职权、工作之便或其他手段,干扰、妨碍人事争议仲裁保障执行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主管机关或监察关依法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保障执行机关及协助保障执行机关应当严格履行保障执行职责。

  违反人事争议处理及裁决保障执行办法行使保障执行权力的,人事争议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有权申请对保障执行机关具有管辖权的机关终止保障执行机关的保障执行活动和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保障执行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应当履行或应协助履行保障执行职责而不履行或不协助履行的保障执行机关,有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管辖权的机关督促保障执行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九条中所称的“缓参加”、“缓确定”期限至当事人完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或调解协议时为止;当事人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协议行为延续至跨年度的,次年的保障执行措施继续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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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犯罪

黄玉雪


【内容摘要】我国刑法典第一次系统的规定了单位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存在着认识不够、理解片面、惩治不力等问题,本文从单位犯罪构成中:单位犯罪的概念、单位犯罪的特征、单位犯罪和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区别、单位犯罪的处罚等一些问题进行了论述 。
【主题词】概念 特征 区别 处罚
  我国在1997年刑法中规定了单位犯罪,是随着改革开放的需要并借鉴了国外立法中优秀成分的结果。标志着我国刑法的惩治对象从单一的个人(自然人)对象到个人与单位(法人)双重对象的进展,实现了个人刑事责任与单位刑事责任的一体化。英美法系国家较早地规定了单位犯罪,英国于1842年伯明翰与格劳赛斯特案中,法人因未履行法定义务而被定罪;随之是大陆法系国家。单位犯罪的规定在我国最早出现在198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其中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此后,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一些刑法修改补充规定中,先后又规定了几十种单位犯罪。这些规定确定的是一些具体的单位犯罪,具有分散的特点。修订后的刑法在总则中对单位犯罪作出规定,实是立法中的又一大进步。下面试围绕单位犯罪就其有关概念、构成要件和刑罚等内容作一论述。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
  单位犯罪,通常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或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依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早在17世纪英国的刑法中,就有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经过数百年的发展,目前,绝大多数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都在刑法典或单行刑法中规定单位可以作为犯罪的主体。在国外和刑法理论上通常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合法社会组织的犯罪称为法人犯罪。因为法人犯罪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随着法人制度的确立和法人作为商品经济最重要的主体介入社会经济生活之后逐步发展起来的。法人犯罪的最早形式在我国是公司犯罪。
  “法人”是民法上的概念,称“法人犯罪”并不科学。单位犯罪不能等同于“法人犯罪”,共范围比”法人犯罪”要大,既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犯罪,也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犯罪.《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据此,法人具有四个特征:(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照此要求,有些单位并不具备法人的资格。例如,某些银行的分、支行;总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外国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社会团体中的非法人团体等。刑法中的某些单位犯罪并不都是法人犯罪。“单位”是指机关、团体或一个机关、团体的各个部门。由此可见,单位与法人的含义不同。为此,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中出现了“单位犯罪”的概念。单位既包括法人组织,也包括非法人组织。我国刑事立法从一开始就采用“单位犯罪”的概念。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其实,这不是单位犯罪的概念,只是司法机关应当对单位犯罪进行刑事追究的原则规定。有教材和论著使用刑法修订草案给单位犯罪下的定义,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或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是单位犯罪。”本文认为,此定义对认识单位故意犯罪有一定的意义,但与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实际情况不符,因为刑法还规定少数单位过失犯罪。例如,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229条第3 款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334条第2款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等。如果刑法在总则中继续保留刑法修订草案关于单位犯罪的定义,刑法总则和分则之间的矛盾则无法消解。我们把刑法第13条和第30条结合起来,给单位犯罪下的定义是: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单位犯罪的特征
  (一)、单位犯罪的主体特征
  单位犯罪的行为主体是依法成立、拥有一定财产或者经费、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单位本身的特征就是要求单位本身具有合格性和广泛性。所谓合格性,即看这个单位本身的资格,是不是一个合法的、合格的单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如果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设立的一个公司、企业,然后以这个公司、企业的招牌为幌子实施违法犯罪的,则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直接以个人犯罪处理.所谓广泛性言外之意就是这是里的“单位”,不论是法人还是非法人,不管是国有性质还是非国有性质,甚至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等社会组织,依法都有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除了独资、私营企业外,即使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只要有一个合格的单位,就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存在.
  1、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
  (1)、单位犯罪主体的基本要求。单位要构成单位犯罪须符合以下基本要求:①必须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②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的单位。合法单位不仅依法履行了一定的报批和登记手续,以从事合法经营活动为宗旨.非法单位实施犯罪的,只能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③必须是相对独立的单位,即有自己的名称、机构、场所,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并进行独立核算的单位,如某学校、某检察院等,才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有些单位没有相对独立性,如工厂的车间、国家机关中的处室、学会中的分会等。对于实践中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也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2)、单位犯罪主体的特殊要求。这是指在符合上述单位犯罪主体的基本要求的基础上,刑法对某些单位犯罪的主体所有制等方面所作的限制。具体包括有:①有的单位犯罪要求单位具有特定的所有制性质。例如: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只能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构成.非国有性质的单位单独不能构成这些犯罪。②有的单位犯罪要求单位具有特定的职能性质.例如: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犯罪主体只限于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又如: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只有国家依法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才能构成;再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只能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构成;另如:构成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单位只限于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品的单位等。③有的单位犯罪要求单位具有特定义务.例如:构成偷税罪的单位限于负有纳税义务或者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④有的单位犯罪对单位经营的业务范围作了限制。例如: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只能由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业务协会或者证券管理部门构成;又如:违法发放贷款罪,只能由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构成。
  2、单位犯罪主体的种类
  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1)公司
  公司是指依法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而组织其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具备的要素:第一,依法成立;第二,以营利为目的;第三,以股东投资为设立的基础;第四,独立的企业法人。根据公司的概念和具备的要素可以把公司与其它单位或组织区别开来。例如,事业单位法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不是公司。合伙虽然是共同出资经营的组织,但由于不具备法人的资格,也不是公司。公司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2)企业
  企业是指以从事生产、流通、科技等活动为内容,以获取利润和增加积累、创造社会财富为目的一切盈利性的社会经济组织。企业的基本特征是:第一,由人和物要素(生产资料、生产者、经营者)组成的经济组织;第二,以营利目的;第三,独立和连续地从事商品生产或提供劳务等经济活动;第四,依法成立。
  根据不同标准,企业有不同的分类。按照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企业可分为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按照所有制性质,企业可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有企业;按照企业的自身组织形式(基本法律形态),企业可分为公司企业、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本文兼采企业所有制性质和自身组织形式,将企业分为公司企业、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
  (3)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或者行政命令成立的,从事社会各种公益活动,拥有独立的经费或财产的各种社会组织。如中央和地方的新闻、出版、电影、博物馆、剧院、各类学校、科研、医药卫生等单位。其特点是:第一,主要从事以社会利益为目的的具体的社会事业活动;第二,有独立的经费和财产,多数事业单位要靠国家财政拨款或自己的事业活动收入,少数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于公民或社会组织捐助;第三,多数依照法律或行政命令成立,少数是个人创办。
  事业单位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按照所属的部门,可分为农林、水利、气象事业单位,工业、交通、商业事业单位,文教、科学、卫生事业单位,城市维护和其它事业单位;按照所有制性质,可分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和民办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还可分为由劳动群众集体筹资、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和由集体企业预算出资、独立处理经费、不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前者如合作医院,后者如城市利用集体企业公益金开办的幼儿园、图书馆。按照预算形式,可分为全额预算事业单位(统收统支单位)、差额预算事业单位(差额补助或差额上交单位)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全收全支单位)等。
  (4)机关
  机关是指行使党和国家的领导职能和保卫国家安全职能的政治组织。国家机关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军事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它的机关应视为国家机关,如果触犯刑律同样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5)团体
  团体是指为了一定的宗旨自愿组成、进行某种社会活动的合法组织。如工会、共青团、妇联、学联、宗教协会等。
  (二)单位犯罪的主观特征
  单位犯罪的主观特征是指单位对于危害社会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
  1、单位犯罪主观特征的界定
  这里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单位是否具有认识和意志能力;二是单位成员的过失何种情况下归咎为单位的过失。
  (1)单位的认识和意志能力
  罪过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这种主观心理状态必然涉及认识与意志的因素。那么,单位(法人)是否具备这种认识和意志能力?
  法人具有认识和意志能力。理由:第一,法人犯罪的意识具有能动性。法人虽然不具有自然人的属性,但每个法人都有自己的决策机关或决策人员。法人的行为包括犯罪行为都是受自然人支配的;第二,决策人员的意志上升到法人意志后,就不是自然人的意识,它成为法人整体对社会的能动反映。法人的意志与法人成员的意志是不能划等号的;第三,法人作为一个系统,在进行任何具有法律意义行为时都是以整体的面目出现的。法人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有别于个人的社会主体,法人是超个人的社会人格化的主体,法人具有其独立的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尽管这种认识和意志的形成有赖于法人的成员,也就是说法人的认识和意识能力是通过其成员实现的,但我们仍然可以将法人的认识和意志与法人成员的认识和意志区别开来。我们应当肯定法人是有思想、有人格的社会活动主体,完全具有构成犯罪主观要件的心理前提。
  2、单位故意犯罪
  所谓单位故意犯罪是指单位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单位成员,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以单位的名义或为了单位的利益,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
  此概念表明的特征是:(1)单位故意犯罪的主体是单位,其单位行为的具体实施者是单位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单位成员;(2)单位故意犯罪是在单位意志的直接支配下实施的,否则只能是个人行为;(3)单位故意犯罪必须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如以个人名义或假借单位名义实施,只能是个人行为。
  3、单位过失犯罪
  单位在业务活动中,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成员,违反法律对单位责任的规定或不履行单位应尽的义务,过失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是单位过失犯罪。
  此概念表明的特征是:(1)单位过失犯罪,是在单位业务活动中实施的,单位不可能超越业务实施过失犯罪。如果单位成员超越其范围,过失造成危害社会结果,构成犯罪的,只能是个人犯罪。(2)单位作为一个整体违反法律规定或不履行其应尽义务,是构成单位过失犯罪的前提条件。刑法关于单位过失犯罪的规定,都是以单位整体违背法律的规定或不履行其法律义务为前提的,以此区别于单位成员的个人过失职务犯罪。例如,刑法第330条规定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第332条规定的“违反环境卫生检疫规定”、第334条第2款规定的“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第337条规定的“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第338条、第339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等。(3)过失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法律对这些危害结果都有明确的规定。例如,刑法第137条规定的“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后果特别严重”、第323条规定的“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
  三、单位犯罪和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区别
  单位犯罪同样可以分为单位单独犯罪和单位共同犯罪。此处所说单位犯罪是指单位单独犯罪。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多数情况下采取双罚制,因而在处理单位犯罪时,在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往往还要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自由刑或者罚金。处罚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存在共同之处,即都表现为对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判处刑罚;同时又存在明显区别,即处罚单位犯罪时,除了对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判处刑罚,同时还要对单位判处罚金(双罚制),而处罚共同犯罪,则只对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判处刑罚。因此,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准确区分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以防将共同犯罪当作单位犯罪,或者将单位犯罪当作共同犯罪。
  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产生犯意的时间不完全相同。单位犯罪中,犯意只能产生于犯罪行为实施以前。这是因为,单位犯罪总是在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单位负责人决定之后才去实施,因而必然是在犯意产生之后才去实施。共同犯罪中,犯意产生的时间是较为随意的,既可以是在实施犯罪以前,也可以在实施犯罪过程中。
  (2)产生犯意的方式不完全相同。单位犯罪中,犯意只能以两种方式产生,即由单位集体研究然后产生犯意,或者是由负责人员直接决定产生犯意。共同犯罪中,犯意产生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几个人聚在一起不分主次地进行商议然后产生共同犯意,也可以是由明显的首要分子在产生犯意后再将其犯意传达给其他人从而形成共同犯意,还可以是一个有犯意者唆使一个或几个无犯意者产生犯意从而形成共同犯意。
  (3)犯意的种类不同。单位犯罪中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既可以都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以有的表现为直接故意,有的表现为间接故意,还可以都表现为间接故意。

济南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济南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济南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室内装饰行业的管理,维护室内装饰市场秩序,保障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装饰,是指通过设计、施工及相关配套用品和设备的安装,创造新的室内环境的系统工程。
   第四条 济南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从事室内装饰工作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审查上报和确认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室内设计、施工工程的招标投标;
  (三)监督检查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工程的预算定额、收费标准、工程质量,查处设计、施工中的违法行为。
  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室内装饰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市从事室内装饰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均应办理《室内装饰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或《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核发《营业执照》。
  凡未取得《室内装饰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或者《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工程。
   第六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申请办理《室内装饰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或《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应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和材料:
  (一)主管部门的批件;
  (二)验资报告。
  (三)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或者学历证书;
  (五)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第七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丁四级;丁级施工企业分为一、二两个等级。
  各级的资质等级认定条件及营业范围按《全国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管理规定》办理。
   第八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甲级资质,由市、省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审核,报轻工总会批准;
  (二)乙级、丙级资质,由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室内装饰管理部门批准;
  (三)丁级资质,由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审批,报省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其进行审查上报或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分立、合并、解散、撤销的,应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必须按照资质等级规定的营业范围承包设计、施工工程。丁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丙级以上(含丙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根据需要可以分包,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总造价的50%。
  禁止施工企业倒手转包工程。
   第十二条 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室内装饰工程,均应实行招标投标,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室内装饰施工企业承接施工任务后,应持有关资料到公安部门办理消防安全审批手续,并到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领取《室内装饰企业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室内装饰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室内装饰工艺规程和质量标准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严禁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之日起十日内,到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办理工程监督手续。
  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在建工程和竣工工程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质量监督和核验。未经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室内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和室内装饰设计,取费标准,不准高估冒算或者哄抬造价。装饰工程设计出图或者竣工后,按合同规定及时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六条 对执行国家工艺规程、质量标准,降低工程造价、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在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一)未取得《室内装饰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或《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涂改、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三)越级承包工程的;
  (四)倒手转包工程的;
  (五)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擅自开工的;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分别予以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施工的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擅自将未经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
  (三)偷工减料,影响工程质量的。
   第十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及副本的;
  (三)在承揽工程或者工程投标中以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或者中标的;
  (四)高估冒算、骗取高额利润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处以罚没款的,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守法纪,依法办事。行使检查职能时,应主动出示《济南市行政执法证》。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