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2001年6月1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我省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参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是其职责权限内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的领导责任;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职责权限内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主要领导人、省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安全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政府和政府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二)实行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
(三)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
(四)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种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法律、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六)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组织救助和善后处理工作,同时迅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
第六条 政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研究部署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二)实行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部门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
(三)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停产或者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四)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勾结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服从政府的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工作,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事故发生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省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90日。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情况;
(二)事故现场的抢救、救治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事故的性质及认定依据;
(四)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认定及处理意见;
(五)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意见;
(六)事故的教训及采取的防范措施;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问题。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完成事故调查后,要按照规定的时限向省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经贸、行政监察等部门。
省人民政府委托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报告进行审核批复。批复前,应听取行政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处理的审批意见;批复后,事故发生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批复,认真组织落实;行政监察部门对责任人员处理的落实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条 政府及政府部门必须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中小学校实行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交通、校舍倒塌等重大安全事故,确保师生安全。严禁中小学校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所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有关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予以批准,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对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政府部门不按照规定正确履行职责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依照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且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设区的市市长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第五条第(六)项、第六条第(五)项,隐瞒不报、谎报、延报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处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行政监察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六条 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对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8日
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1998年9月21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第159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
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
易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管理,包括对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房地
产抵押以房地产中介等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房地交交易的行
政主管部门。重大、复杂的房地产转让由市房管机关会同国土部门进行管理。区、
县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管机关)按权限分工负责所辖区内的房地产
交易管理。
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受市、县房管机关委托,负责房地产交易的日常
管理工作。
国土、建设、规划、工商、财政、物价、出租、国资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协同房管机关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出租的,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
转让、抵押、出租。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当事人应当持有相应
的房地产权利证书等合法证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进行交易: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
权利的;
(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已批准实施拆迁的;
(五)未经国资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
(六)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管机关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自当事人提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
办理完毕,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当事人提交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不予
受理的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使用书面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强制使用其制作的格式合同。
第十一条 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格,
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或下列方式
将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一)以房地产投资、入股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投资,与他人联合开发房地产,使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
的;
(三)因房地产权利人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抵偿债务的;
(五)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被拆迁人房屋的;
(六)按房改规定优惠政策售房及准予再转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人应当是依法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房地产权利人。
房地产受让人应是自然人、法人和依法拥有独立财产权的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地产转让合同自当事人签订之日起
成立。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预售的商品房自竣工合格之日起)
30日内,向市、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房地产的转让,以核准的过户登记为房地产权利的交付。受让人自核准过户
登记之日起,取得转让的房地产权利。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
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在建房屋工程的,完成房屋开
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
条件。
第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由市、县房管机
关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
让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
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依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一)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后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项目的;
(二)转让私有住宅的;
(三)按照国家房改规定出售公有住房的;
(四)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五)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不需办理出让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其建设的商品房,应当向市、县房管机关申
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申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
25%以上;
(四)已确定工程进度和竣工日期;
(五)已与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银行签订了预售款监管协议;
(六)已制定房屋使用公约,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
销售已竣工商品房的,还应当持有商品房竣工合格证。向境外销售商品房的
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持有准予外销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已部分预售的在建商品房的,应当书面告知
预购人,预购人在被告知后30日内,有权解除合同。
预购人未按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在建商品房的受让人继续履行商品房销售
合同。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受让未竣工的房地产后需销售的,应当按本办法
第十七条规定申请领取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预售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出示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并于合
同签订后30日市、县房管机关申请合同备案登记。
第二十一条 预购的商品房在登记备案后竣工前再转让的,当事人应当自转
让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市、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备案登记手续,并应当符
合下列规定。
(一)未付清购房款的,预购人应征得预售人的书面同意;
(二)已付清购房款的,应由预购人书面告知预售人。
未按前款规定转让的,转让合同对预售人无效。
第二十二条 预售人改变已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涉及合同约定的预购人
权益的,应当征得预购人同意,并与预购人修订合同有关条款。
预售人擅自改变预售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式样、结构、装修标准、严重损害预
购人权益的,预购人可以解除合同,并由预售人承担赔偿责任。预购人未解除合
同的,可不承担所购商品房改变后所获增益部分的价款。
第二十三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实际交付的商品房面积与预售合同约定
面积不一致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约定的面积与实际交付的面积相差在±1%以内(不含本数)的价款,
购销双方实行多退少补;
(二)实际交付的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1%(不含本数)的,预购人可
不承担增加面积的价款;
(三)实际交付的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1%以上(不含本数)的,预售
人应当按实际交付的面积结算退还多收的价款;
(四)实际交付的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5%以上(含本数)的,预购人
有权解除合同,并由预售人承担赔偿责任。
实际交付的商品房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
第二十四条 商品销售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五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配套使用的房屋附
属设施、附属设备、共用部位不得单独分割转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时,转让人与他人之间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权利、
义务,随房地产转让一并转归受让人。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
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付租金的行为。
以联营、承包、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并收取价金而不承担经
营风险的,视同房屋出租。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市、县房管机关批准:
(一)向境外人员、法人或其他组织出租房屋的;
(二)未建成的商品房预租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区、
县房管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涉外房屋租赁应当向市、县房管机关办理登记备
案手续。
经房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备案的,发给《房屋租赁证》。未登记备案的,承
租人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条 专门从事房屋租赁经营的单位,领取《房屋租赁证》后,还应当
向工商管理部门申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房屋租赁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出租公有住房和出租直管非住宅公有房屋的租金,应当执行政
府制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私有房屋和其他出租房屋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其租
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三十二条 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有权终止合同。
公有住宅的承租人死亡时,与其同户籍同住二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履行合同的,可
以继续承租。
第三十三条 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将房屋交还出租人。出租人默认承租
人继续使用出租房屋并仍收取租金的,视为租赁期限不定合同,当事人可随时终
止合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三十四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租人承担出租房屋的修缮义务,并有
权查勘房屋使用状况。
第三十五条 承租房屋在使用中出现损坏的,承租人应当及时催告出租人,
出租人不予维修的,承租人可自行维修,维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
承租房屋在使用中出现损坏,承租人应当告知而未告知出租人,致出租人不
能及时维修房屋而遭受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需要拆改、装修承租房屋或增加附属设施、设备的,应
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
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同意保留装修的部分或增加的附属设施、设备的,应
当按所存价值补偿承租人;不同意保留的,承租人应当将承租房屋恢复原状。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造成损
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调换使用承租房屋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结构的;
(三)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四)无正当理由经出租人催告仍拖欠租金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
(五)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第三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造成损
失的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隐瞒产权或房屋瑕疵致使承租人无法使用的;
(二)不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的;
(三)其他严重损害承租人权益的。
第三十九条 在房屋租赁期间,因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或设定他项权的,原
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所有权人或他项权人继续有效。
第四十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在租赁期限内,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
他人,并可获得收益。
转租当事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依前条规定将房屋转租给他人的,其与出租人间的用途
关系继续有效。
转租的承租人在转租期限内,给出租人造成损害的,由转租人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承租人有偿转让公有房屋使用权的,原
租赁关系终止。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
向抵押权人提供债权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房地
产转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四条 不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
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它社会公益设施;
(二)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它建筑物;
(三)已出租给职工的住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市、县房管机
关申请办理抵押房地产登记。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 两宗以上的房地产为同一债权担保的,视为同一房地产抵押权。
第四十七条 抵押已出租房屋的,抵押人应当告知抵押权人租赁情况。处分
抵押房屋时,租赁合同对于房屋的受让人仍然有效。
出租已设定抵押的房屋,租赁关系自处分抵押房地产时解除,租赁合同对于
抵押权人和房屋的受让人无效。
第四十八条 按份共有的房地产,抵押人在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后,可
在其应有份额内设定抵押。
第四十九条 共同共有的房地产在房地产抵押期限内,共有人析产的,析产
后的各房地产担保全部债权。
第五十条 以房地产设定最高限额抵押的,可以抵押房地产的价值为预期债
权的最高限额。
债权结算后债权数额不及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担保额;超出最
高限额的部分不属担保范围。
第五十一条 由银行代付购房款的预购商品房(包括预购政府优惠出售的房
屋)贷款抵押或在建房屋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
市、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抵押预登记。房屋在债务履行期限内竣工的,抵押当事
人应当凭预登记证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在预登记期间,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再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
在建房屋抵押担保的债权,以该房地产项目完工部分的价值为限。
第五十二条 预购商品房在抵押预登记期间,商品房购销双方不得擅自转让、
变更、解除、终止商品房合同。
预购商品房投定抵押后,预购商品房合同由抵押权人收存。
第五十三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抵押关系终止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
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是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五十四条 抵押人转让抵押的房地产,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抵
押情况;未履行通知、告知义务或转让价款明显低于其担保债权而未征得抵押权
人同意的,其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已登记抵押的房地产,抵押人提前清偿担保债权或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
第三人提存的,抵押权人应当会同受让人按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注销抵押
登记手续。
第五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将已抵押的房地产列入实施拆迁范围的,抵
押人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债务人可以提前清偿债务或由抵押人变更抵押的房
地产。
债务人不能提前清偿或抵押人不能变更抵押房地产的,拆迁安置取得的房地
产或安置费为抵押财产。
第五十六条 抵押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为划拨取得的,抵押权人以处分抵押
房地产所得价款扣除应当上交的土地收益后的余额优先受偿。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有资质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以营
利为目的,进行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房地产评估等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市房管机关申领资质证书。
经市房管机关会同工商部门审核后,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
书》。
从事房地产评估活动的机构的,应当持有市房管机关颁发的《房地产评估机
构资质证书》。涉及国有资产评估的,还应当持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
证书。
第五十九条 中介机构申请资质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以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
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应当占员工总数的半数以上;
(二)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房地产相关行
业工作三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少于三名;
(三)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应当具有与其资质相应的房地产注册评估师。
第六十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的,
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后10内向市、县房管机关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第六十一条 从事中介业务的人员,应当向市房管机关申领相应的《房地产
经纪人员资格证》、《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或《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书
》。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人员只能在一个中介机构从业,并不得以个人名义
从事中介业务。
中介机构人员有从事房地产交易居间、代理活动时,应当明示其中介机构从
业人员身份。
第六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活动,应当查验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房
地产权属证书等证件,不能提供或提供的证书、证件不符合规定的,中介机构应
当拒绝委托。
第六十四条 经中介机构居间介经的房地产交易合同,被行政机关或司法机
关确定为无效合同或因其虚假介绍而至合同不能履行的,中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
退还收取的费用。
第七章 罚则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房地
产交易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未办
理交易批准手续或逾期登记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格,
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九条的规定,未领取预(销)售许可证销售商
品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
十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未办理有关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
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
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0元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
上1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房地产交易出现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可以依法向房地产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因工作人员工作过失,造成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经济损失的,房
管机关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