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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12:37  浏览:9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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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42号
  《宝鸡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二OO四年一月五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OO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秩序,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创建最佳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临街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居民住户,都必须按照划定区域,承担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
  第三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内容:
  (一)包环境卫生
  1、责任单位负责责任区域内门前地面的保洁,做到地面无烟蒂、瓜皮、油污、果壳、纸屑、积水、积雪、痰迹和包装废弃物等各类垃圾;
  2、保持门窗、招牌、橱窗、装璜、陈列样品、广告标志、雨篷、阳台等无积尘杂物,外墙面定期清洗粉刷,平整洁净;
  3、保证责任单位的建(构)筑物灯光亮化设施完好无缺损,空调外机安装,广告灯箱、门店招牌、遮阳雨篷设置,卷帘门样式、阳台封闭等符合规定;
  4、公共设施无污垢、无破损,盛放废弃物的容器密闭。
  (二)包绿化管理
  负责责任区域内绿化环境的管理,绿化带及其设施不得擅自占用和人为损害。无依树搭棚、践踏草坪、擅自占用绿地和损坏花草树木等行为。
  (三)包周边秩序
  1、在责任区域内无出店占道经营,无店外设摊,杜绝使用高音喇叭招揽顾客以及影响社会秩序的行为;
  2、无乱堆乱放、乱涂乱贴、乱拉乱挂、乱写乱画,乱搭乱建,乱占乱挖行为;
  3、允许停放车辆的地方,车辆停放有序。
  第四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实行市、区和街道办事处(镇)三级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负责市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协调议事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和实施工作,由一名副区长具体分管,并确定一个工作部门,统一管理辖区环境卫生和“门前三包”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是“门前三包”的基层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和实施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各街道办事处、镇设立城管执法分队,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与行政处罚工作。执法分队接受辖区执法大队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城市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市规划、卫生、环保、铁路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责任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接受所在辖区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管理和监督,确定一名责任人,负责督促本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
  第六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域划定:
  (一)街道两侧的责任单位、居民住户,有围墙的,以本院墙长为界,外墙根至人行道路牙石为责任区域;无围墙的,以相邻交接中心线为界,门前墙根至人行道路牙石以内为责任区域。
  (二)街巷内的责任单位、居民住户以相邻交接中心线为界,门前墙根至道路中心线为责任区域。
  (三)城市公共设施,由城建、公安交警、电信、邮政、供电、铁路、有线电视等部门按照业务分工和产权所有,分别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四)开设早夜市的地段,由批准单位负责管理。
  第七条 城市道路两侧出租的门面房“门前三包”责任制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可与承租者协商将“门前三包”责任纳入租赁合同。
  第八条 对无责任单位的地段,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核定“门前三包”面积所需经费,市财政从城市维护费中下拨各区,由各区组织辖区街道办事处(镇)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
  第九条 “门前三包”采取责任单位出资委托代包和自包两种形式。
  第十条 代包委托方应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签订代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出资委托代包的,其“门前三包”责任应由代包单位承担。
  责任单位应就内部产生的垃圾与环卫部门签订委托代运垃圾合同,并按指定的位置在规定时间内清运。
  第十二条 代包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和城管执法部门根据有关政策制定。
  第十三条 实行代包的区域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标准收取代包费(代包费不包括垃圾清运费)。
  第十四条 代包费主要用于雇佣值岗人员工资、购买清扫工具、制作工作服。
  第十五条 自包的责任单位,必须有专职值岗员,自备保洁工具,按本办法规定,履行“门前三包”责任。
  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与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指定一名主管责任人负责“门前三包”工作;
  (二)落实定人、定岗、定责制度,严格履行职责;
  (三)接受“门前三包”责任制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考核。
  第十七条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的基础上,在责任单位门前悬挂“门前三包”责任牌,标明责任区域。
  第十八条 “门前三包”值岗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规范服务,按时出勤,尽职尽责,从严管理,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佩带统一标志。
  第十九条 责任单位在“门前三包”责任区域内,发现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门前三包”要求的,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查处。
  第二十条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坚持定期检查,并按标准进行考核评比。
  第二十一条 对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区人民政府或市城管执法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市城管执法部门对责令改正情况进行督察。
  (一)每月五次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对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实行自包的,取消其自包资格,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代包管理;
  (二)对拒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由相关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是卫生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的,报请相关部门核准取消该单位卫生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称号;
  (三)每月十次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可按签订的劳动合同解聘“门前三包”值岗员,对主管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违反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周边秩序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民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和管理部门,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 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部门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检查、监督和管理职责或检查、监督、管理不力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19日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宝鸡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宝政办发[1987]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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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3号


  《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范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行为,适应战时应战、平时应急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专门用于战时应战、平时应急鸣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系统,包括固定和移动的警报信号鸣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和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置、维护和使用,以及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实行长期准备、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费用是人民防空经费的组成部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组织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鸣放。

  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影电视、无线电管理、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保障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试鸣的公告工作。

  第八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属于战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保护义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工作的宣传。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对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置

  第十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和防护、经济发展水平的要求,编制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制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并及时通知需要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需要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纳入工程建设施工方案,在建筑物上预留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位置,修建相关基础设施,并在建筑物顶层提供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专用房和线路管孔、电源。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购买合格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并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组织安装。

  需要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三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上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章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

  第十五条移动的和设置在公共设施上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他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由其所在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明确机构和专人管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并建立维护制度和维护档案,使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保持可正常使用状态;发现可能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情形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原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和取得权属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就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责任等事项,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双方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预案,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必须报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所需费用由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章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战时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由当地人民防空指挥部门或者上级指挥机关决定;平时应急警报信号鸣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警报信号鸣放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属专用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信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接到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命令后,应当及时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不得延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影电视、无线电管理、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制定人民防空警报信号传递方案,保证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及时、优先传递。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所需的频率。

  电力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所需的电力供应。

  通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的控制线路、指挥通信网占用的管线、专线、中继线路给予优先保障。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建立人民防空警报试鸣制度。各市(州)、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试鸣办法。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拒绝、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维护职责,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

  (四)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未按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擅自施工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毁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故意破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二)擅自鸣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散布虚假险情,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阻挠、妨碍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的。

  第三十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浅谈信访的弊端及对策

孙丕俭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在经济社会中的交往日益频繁,由此产生的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刑事纠纷、行政纠纷也呈上升趋势。在处理和解决这种人民内部矛盾过程中,往往通过人民调解、行政执法以及诉讼等程序能够使绝大多数的问题得以圆满解决,产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对有关职能部门的处理结果也能够欣然接受,其到了既能维护法律权威,又能达到了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目的。但目前情况下,也有一小部分群众在处理纷争过程中不是采取以上方法,而是采取另外一种应当说比较极端的方法解决问题—上访。并且随着形势的发展出现了所谓的“群体访”、“越级访”、“缠访”,大有愈演愈烈之势,已经成为各级党政机关和有关行政职能部门非常重要和非常头疼的问题。尤其是在每年的“两会”期间,上访问题将成为各级党政部门最敏感、最重要的问题。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之所以会出现这样多的上访现象,原因是多方面的,客观上将确实存在行政执法不严问题、司法裁判不公问题,企事业管理不规范问题,但也存在上访人自身的认识问题以及未达到某种目的而采取的一种方法。不管这种上访的理由是否正当、手续是否完备、问题能否解决,用这种方式处理问题都会给社会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可谓是“有百弊而无一利”。
首先,对于上访人来说,不但为上访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和财力,而且在上访过程中所受到的困难和艰辛有时超出正常人的想象,有的为上访而是农田荒芜、有的为上访而是孩子辍学、有的为上访而流落街头、有的为上访而妻离子散,更有甚者为上访而客死他乡。但最终还是没有达到其所追求的目标。有的即使达到了自己的目的,回想一下为此所付出的代价很可能要大于其所得到的利益。因此,对于上访人来讲选择这样一条解决问题的道路并非明智之举。
其次,对于行政机关来讲,上访扰乱了正常的工作秩序。在上访过程中,由于上访人对所反映问题处理结果不满意,因此,其对处理单位失去信任感,双方的矛盾十分尖锐以致达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在这种情况下,上访人往往认为单单依靠本单位、本部门不能解决问题,只有通过制造更大的声势、聚集更多的人数、采取更过激的行为、使用更严厉的措词、到达更高一级的党政单位信访才能达到其目的。所以,在这种思想引导下,他们往往采取阻拦党政主要领导车辆、关闭行政机关大门、在国家以及党政要害机关静坐,更有甚者还冲击国家有关党政部门、砸毁公共财物,严重影响了党政机关的形象,扰乱了党政机关的正常的工作环境和工作秩序。
第三、上访对我国司法制度来讲是一种挑战。由于上访对于一方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再加上各级党政部门都把确保一方平安、稳定工作摆在重中之重的位置,甚至有的地方把处理信访工作与党政主要领导的工作政绩直接挂钩,采用“一票否决”制。因此,各级各部门都对上访问题制定了一系列的应对措施,有的还采取非常规的处理方法,已达到暂缓上访的结果。例如:有的为阻止当事人上访而将上访人员进行24小时监控,使上访人员失去人身自由;有的为阻止上访而采取“收买”的方式先给上访人员一定的经济补偿。这些方法既不符合《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也不符合《民法》中的“公平、自愿”原则。另外,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行为规范绝大都能为法律所调整和制约,而上访则是撇开这些正常的解决渠道,不经过任何的程序、任何约束,一切按自己的主观意愿到任何一级机关解决问题,县解决不了去市里解决,市里解决不了去省里解决,省里再解决不了就进京上访。同样,对于各党政部门来讲,对上访问题的重视程度要远远超过其他方式。这样就给人们造成一种错觉:上访比打官司快、比打官司好解决、比打官司领导重视。所以,对于出现纠纷以后,不管有理没理先上访,不愿意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问题。这本身就是对我国提出的“依法治国,建立法制国家”伟大方略的挑战。
正是由于上访的这种无序性和随意性,对于上访的管理十分困难,即使在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的情况下,信访工作所面临的问题仍非常严峻,信访形势仍不容乐观。更为可气的是在一些大城市,出现了一种新的职业:他们已多年上访(或介绍上访)得到的经验为资本,专门对新的上访者“指点迷津”,并收取一定的介绍费用。他们往往会告诉上访者对所反映的问题应找那个单位,应采取怎样的措施,单位领导的家住哪里,做什么样的车,车牌号是多少,什么时间能找到,俨然一个“万事通”。为这种无序上访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使本来十分严峻的上访形势更加复杂化。当前,我国的主要任务是加快现代化建设步伐,使全国人民尽快步入小康社会。因此,社会稳定就显得尤其重要。要解决好信访和上访工作,笔者有以下几点想法:
一、正确对待信访,认真善待信访。
目前,各级各部门对信访工作都十分重视,制定并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处理信访的工作制度,并且还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从事信访工作。但从总体上看,每年的信访案件人呈上升势头,因此信访工作应引起我们的重视。所谓“正确对待”就是要求大家用辩证的观点看待信访,我们既不能害怕信访,或者谈“访”色变,甚至为达到息访的目的而置国家法律和政策于不顾,任意采取办法进行处理;也不能麻痹大意,掉于轻心,过小估计信访的危害性。我们要正确对待和处理信访工作,积极引导和帮助信访人员对所反映的问题到有关部门、通过一定的方式和程序加以解决,决不能犯“全盘否定”或“全盘肯定”的错误。所谓“善待信访”就是要求我们增强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切实改进工作方法,坚决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形成勤政为民、求真务实、热情服务的良好风气。怀着对群众深厚的感情,真心实意帮助群众解决生产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切实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工作中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分析、判断问题的能力,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坚持把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承受程度统一起来。要增强忧患意识,保持清醒头脑,发现不稳定因素要及时做工作,主动化解矛盾。
二、各执法部门要依法行政,从源头上减少信访。
形成信访案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归根结底是由于对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不满造成的,这其中虽包括当事人对执法行为的不理解和误解,但确实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不公、违法行政、枉法裁判的现象,这就给上访找到了理由,也为信访的存在提供了生存空间。因此,作为执法部门要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用国家赋予其职权更好地为人民服务。工作中要严格依法办事,要做到工作到位而不越位、工作依法而不违法。同时,要根据行政相对人不同的文化程度、不同的心态、不同的原因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使双方减少对立情绪,多增加一些沟通和理解。这样,就能使很多的矛盾问题在非常平和的气氛中得到解决,从根本上减少信访。
三、建立司法信访制度,把信访纳入法制轨道。
党的“十五大”提出要依法治国,建立法制国家。这应当说是我国文明程度的一大提高,使国家进步的重要标志。其根本要求是要求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行为规范都要纳入法制轨道,用法律的规定来调整和约束人们的行动。随着改革开放二十多年的不断发展,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里很大的进步,司法体系已逐步完善起来。但对于信访工作来讲却是一个缺陷,也正是由于这一缺陷,目前情况下在一些地方才发生和存在许多的无序上访事件,影响了社会稳定,给社会治安形势带来隐患。因此,首先要求加快信访方面的立法工作,制定和出台《信访法》。在程序上规定信访人员应按照一定的级别归口逐级处理,信访人员不得以自己的意愿任意选择信访机关。
总之,在对待信访问题的具体处理过程中都做到有法可依,使其纳入法制轨道,彻底解决信访的混乱局面和无政府状态。
(作者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胜坨人民法庭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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