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陈耀邦
二000年六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行政执法船舶是指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的专用公务船、艇,以下称为渔政船。
第三条 渔政船实行建造审批,注册登记,统一编号,统一规范。
第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所属渔政船进行管理。
第五条 凡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的,必须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船新建、改造、购置、报废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
农业部直属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需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的,报(沿海省级渔政船经所在海区局审核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批。
省级以下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需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的,由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海洋渔政船同时报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渔政船的设计、建造规范和安装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所有渔政船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经核准后,方可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
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的编号规则,对所属渔政船编写船名号,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船注册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2),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对所有核准注册登记的渔政船,采用合适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对服役的渔政船每三年重新注册一次。
第八条 渔政船实行统一外观颜色和标志。渔政船船体外部水线以上部分为白色,船首两侧用黑色宋体汉字标写船名号。有条件的渔政船应在驾驶室外两侧上方用红色宋体汉字标写船名号,夜间应有灯光照明或设夜间显示灯箱。烟囱两侧或驾驶楼两侧应刷制中国渔政徽标。
第九条 渔政船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海区渔政船的编号为“中国渔政×××”。编号中的第一位数字为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代码(附件3),第二、三位数字为所属渔政船序号。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省级以下(含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渔政船的编号为“中国渔政×××××”,编号中的第一、二位数字为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代码(附件3),第三、四、五位数字为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渔政船的序号。省以下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渔政船的序号排列,由各省自行确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单独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的快艇,也按上述规则编号。
渔政船备有快艇的,快艇名号为母船名号之后加“-×”,该位数代表快艇序号,由主管该渔政船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定。
第十条 渔政船的外观颜色、标志和“中国渔政”的名称,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批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一条 渔政船必须服从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调度指挥,认真执行下达的执法任务。
第十二条 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执法任务的需要,调用下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政船执行执法任务。渔政船被调用期间服从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渔政船从事生产、营运等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因渔业资源调查等活动或配合政府其它部门的公务活动需使用渔政船时,应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凡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需使用船、艇时,必须使用渔政船。
内陆地区或因特殊原因需借用、租用非渔政船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时,必须事先报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告时应说明拟执行的任务、时间、范围以及拟借用、租用船舶的船名号等有关情况。执行任务时,借用、租用的非渔政船的船名号必须清晰可见,在不影响公务的前提下还应有明显的渔业行政执法标识。任务结束后应向批准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渔政船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时,有关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等具体渔业行政执法事宜,由随船执行任务的渔业行政执法官员依法决定。
船长对渔政船的航泊安全负责,依照执法任务的要求制定航行计划。当船上渔业行政执法官员因执法任务的需要,要求调整原定的航行计划时,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船长应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渔业船舶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所属的渔政船配齐职务船员,按执法任务需要配备渔业行政执法官员。
海洋渔政船还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的标准配备通讯导航设备。
第十七条 渔政船发生事故时,船长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尽量减少损失,并及时报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渔政船须按规定向渔业船舶检验部门申报船舶检验,向渔港监督部门办理船舶登记。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水产总局《渔政船管理暂行办法》[(79)渔总(管)字第23号]同时废止。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政船新建、改造、购置、报废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申请单位名称
申请项目
(1) 新建 (2) 改造 (3)
购置 (4) 报废
原渔政船名号
新建、改造、购置后的渔政船名号
原船舶资料
总长
米
型宽
米
型深
米
主机功率
千瓦
船籍港
排水量
吨
设计航速
节
续航力
天
新建、改造后的船舶资料
总长
米
型宽
米
型深
米
主机功率
千瓦
船籍港
排水量
吨
设计航速
节
续航力
天
申请理由
拟申请的执法区域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核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批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制
注:申请项目的内容请用“∨”表示。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政船注册登记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申请单位名称
申请船名号
船籍港
船舶呼号
船舶登记证书编号
船舶检验证书编号
完工日期
造船厂
船舶资料
总 长
米
型宽
米
型深
米
主机功率
千瓦
排水量
吨
设计航速
节
续航力
天
通讯导航及其
他主要设备型号
1.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
5.________________ 6.______________
7.________________ 8.______________
9.________________ 10._____________
执法区域
船舶外观图
(要求附船舶侧面整体7英寸彩色近照一张)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核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批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渔政策船注册船名号:__________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制
附件3:
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代码
机 构 名 称
代码
机 构 名 称
代码
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1
山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7
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2
河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41
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3
湖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42
北京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11
湖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43
天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12
广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44
河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13
广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45
山西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14
海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46
内蒙古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15
四川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51
辽宁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21
贵州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52
吉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22
云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53
黑龙江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23
西藏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54
上海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1
重庆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55
江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2
陕西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61
浙江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3
甘肃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62
安徽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4
青海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63
福建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5
宁夏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64
江西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6
新疆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65
注:表中省级机构代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260-1995中的行政区划代码编写。
重庆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0号
《重庆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重庆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重庆市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指挥和协调机制,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建设,保障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水利、环保、公安、安全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年度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该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以下简称作业单位)具体实施。
利用飞机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市级作业单位实施。
利用高射炮、火箭或者其他地面装置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区县(自治县)作业单位实施。
第九条 作业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颁发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要求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或者其他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
(二)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作业装备库房、弹药库房等设施;
(三)有经市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的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
(四)有完善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五)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作业指挥人员应不少于2人,火箭发射装置每台作业人员应不少于3人,高射炮每门作业人员应不少于4人。
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作业人员名单,由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作业单位资格条件每年进行审验。经审验,不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取消其作业资格。
第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高射炮、火箭作业站点的布设,由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区域气候、地理、交通、通讯、人口密度等情况以及水利等大型工程的布局和运行状况,提出具体布设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气象主管机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依法确定。
经确定的作业站点不得擅自变更,确实需要变动的应当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的建设由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所需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提供。
人工影响天气高射炮、火箭作业固定站点应当建有符合有关标准的作业装备库房、弹药库房、发射平台和作业值班室。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功能齐全、满足作业需求的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已经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的;
(二)可能出现严重危害农作物的冰雹天气的;
(三)发生森林、草原火灾或者森林、草原长期处于高火险时段的;
(四)因水资源严重短缺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十五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作业地的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
作业单位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作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站点设置警示标志,根据具体情况可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七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资料、情报、预报。
农业、水利、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的灾情、水情、火情、空气污染状况等资料。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施后,作业单位应当将作业时间、地点、高度、作业方式、弹药种类、用弹量、空域申请、作业前后天气实况等如实记录,并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和弹药,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要求,并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统一购置。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和弹药的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弹药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作业期间,具备条件的固定作业站点可临时存放作业所需弹药,但应当安排专人管护。非作业期间,作业站点禁止存放弹药。
作业单位应当建立作业弹药登记制度,准确掌握作业弹药的存储数量、批号、使用期限和配发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作业装备的年检应当与作业单位的资格条件审验同时进行。
第二十二条 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报废和过期弹、故障弹的销毁,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施或者从事其他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活动。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负有协助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的,作业单位必须立即按照预案组织救援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依照《气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员或者作业人员未取得上岗证或上岗证已过期的,依照《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气象法》或者《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气象法》或者《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不如实记录作业实施情况,或者不按要求上报备案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或者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特大、重大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