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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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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6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我省矿业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也不因探矿权或者采矿权的转移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正常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省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登记,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以个人名义取得的,还可以依法继承。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七条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可以由本省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应当优先合理开发利用。鼓励民族自治地方投资参与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矿产资源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八条 省、市、县、自治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协助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及储量管理
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必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的,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三)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7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请。
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有偿取得。
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区块,发布招标公告,组织评标,择优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有关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并承担标书规定的义务。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并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施工情况。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勘查工作年度报告。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勘查设计进行施工,不得越界勘查。
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时,应当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改变勘查对象或者工作阶段的,应当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勘查事项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延长勘查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可以延续两次,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区块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和自行销售勘查中回收的矿产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中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项目或者完成勘查工作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报送勘查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及有关资料,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成果资料实行统一管理。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勘查成果必须由具有评估资格的专门机构进行评估,并经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转让。
第二十条 供矿山、水源地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或者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报请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供矿山和水源地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和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勘查报告未经审批不得作为建设矿山和水源地的
依据,设计单位不得接受委托进行设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矿产或者地下水勘查送审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矿产储量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和统计。
报销矿产储量须经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或者专职地质测量人员检查核定后,由矿山企业报请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第二十二条 新建铁路、公路、输电干线、输油气管道、水库、机场、码头、工厂等以及开辟经济开发区、城镇新区的,建设单位在选址之前,应当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拟建项目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需要压覆矿床进行建设的,应当报请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统筹规划,优先保证国家和本省的需要。除已划为国家级矿区的外,凡对本省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为省级规划开采矿区,并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和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其他矿种。
第二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一)零星分散,不适于建设矿山的矿点;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矿山闭坑后,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其他矿产资源。
矿产储量规模的小型和零星分散的划分,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矿产资源,在申请采矿权前,应当持经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或者勘查报告,向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深加工高增值企业优先和申请在先的原则,受理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设立矿山企业或者需要申请立项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该区域内不再受理新的申请,并对采矿权申请人保留一定的期限。矿区范围保留期:中型矿山不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超过1年。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又不申办采矿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九条 申请采矿许可证,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企业法人的证明文件;
(三)合法取得的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勘查报告;
(四)与采矿项目相适应的资金证明和资质条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六)矿山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及其批准文件、所建矿山的开采利用方案;
(七)申请在本省海域、河道或者航道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附具海洋、河道或者航道管理部门关于开采范围和作业方式的批准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个体申请采矿应当提交本条第(一)、(四)、(五)、(七)、(八)项规定的文件。
第三十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矿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有偿取得。
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发布采矿权招标公告,组织评标,择优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有关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承担标书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按矿山规模确定,需要延长采矿许可证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
(一)中型矿山一般不超过20年;
(二)小型矿山一般不超过10年;
(三)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残留矿体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不得超过3年。
第三十三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权人变更企业名称、开采方式、开采矿种、矿区范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接受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对采矿权人开采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情况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合格者发给合格证。
非矿山企业设立的选矿厂(场),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30日内,报所在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经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施工。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妥善堆放,防止流失和污染环境。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均应达
到设计要求。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三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防治污染,保护环境。
采矿权人对被污染、破坏的矿山环境应当进行治理、恢复和重建。
因采矿毁坏耕地、草地、林地、水土保持设施的,采矿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因地制宜地回填复垦、植树种草,或者采取其他恢复利用的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禁止采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炼等严重污染环境的方法生产矿产品。
禁止在行洪的滩地或者岸坡堆放和贮存矿石、废碴和尾矿。
禁止开采或者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岩柱,防止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开裂、沉降等。
第三十七条 需要停办或者闭坑的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对矿产品实行统一收购和放开经营相结合的制度。
属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它单位不得收购,采矿权人不得私自销售或者交换。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条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由原登记主管机关审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转让合同自登记主管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进行评估。评估工作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商定的评估机构进行。
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四十一条 探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已按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四)探矿权属无争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转让探矿权应当同时转让已经取得的勘查成果。
第四十二条 采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
(二)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以上;
(三)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税、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有关费用;
(四)采矿权属无争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向原审批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符合转让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报告和有关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四条 审批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予转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决定不予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采矿权出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的;
(三)承租人具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四)完成矿山开采基础建设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六条 采矿权出租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将出租合同报原发证机关审批。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和承租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租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承租人不得将采矿权转租。
第四十七条 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未登记备案的,抵押合同无效。
采矿权抵押,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随之抵押。
第四十八条 采矿权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者解除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书面报告抵押备案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探矿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资源监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交出勘查资料、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勘查许可证;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资格证或者未办理勘查登记进行勘查的;
(二)擅自进入他人勘查工作区或者超越批准的范围进行勘查的;
(三)已经登记的勘查项目,无正当理由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停止工作满6个月的;
(四)不按照设计施工或者擅自扩大工程断面的;
(五)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而未办理的;
(六)登记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继续施工的;
(七)拒绝或者妨碍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八)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况或者虚报、瞒报的;
(九)不按照规定汇交勘查成果资料的;
(十)未办理勘查成果资料登记或者未经批准转让勘查成果资料的;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的。
第五十条 采矿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县、自治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照采矿登记管理权限分别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开发利用方案开采,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丢弃矿产资源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四)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采矿权人经年检不合格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采矿许可证;
(七)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中型矿山企业满2年、小型矿山和个体采矿满6个月不进行生产、建设,或者投入生产后无正当理由中型矿山停止生产满2年,小型矿山和个体采矿停止生产满6个月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未经批准、登记备案,擅自转让、出租、抵押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不按期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等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销售或者交换国家和本省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无证采矿而拒不改正,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二)擅自印制、仿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破坏或者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标志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抢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的矿产品和矿山企业的财产的;
(二)破坏勘查、采矿设施的;
(三)扰乱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工作秩序、生产秩序的;
(四)妨碍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六条 下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没有给予处罚的,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以前发布的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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邗江法院分析聚众斗殴案件快速上升的原因并提出对策

聚众斗殴作为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的常见形态,使国家法律确立或认可的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共同遵守的公共秩序和共同生活准则受到破坏,严重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邗江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发现,近三年该院审理的聚众斗殴案件按照年均151%的速度快速上升,由2008年的5件16人,上升到2010年的21件71人,进而对该类案件快速上升的原因进行了认真分析,并提出解决对策。

一、案件特点

一是斗殴人数众多,年龄低龄化。统计数字显示:2008年该院判处聚众斗殴被告人16人,2009年判处50人,同比上升213%,2010年判处71人,同比上升42%。其中18周岁以上30周岁以下的被告人占总人数的98%。
二是以外来务工人员为主,文化程度偏低。2008年以来该院判处的聚众斗殴被告人90%以上都是外来务工人员,上述人员文化程度大多为初中、小学。
三是以地缘或血缘关系为纽带,相互召集。参与斗殴一方大多存在老乡关系、同学关系、朋友关系还有的是亲属关系,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为报复对方,电话联络,相互召集。
四是持械斗殴常态化,后果严重。2008年持械聚众斗殴占100%,2009年持械斗殴占60%,2010年持械斗殴占67%。90%以上造成轻微伤或轻伤的后果,有的甚至致人重伤。
五是斗殴公开化,社会影响恶劣。斗殴人员凭借团伙力量和各种凶器,为泄私愤,不分时间、地点,肆无忌惮地公开进行犯罪,有的凭借群胆群威,无所顾忌地多次作案,公然挑衅社会秩序,给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二、原因分析

一是被告人自身原因。被告人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讲狭隘的江湖义气,控制力差,处事冲动、偏执,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往往采取武力方式解决问题,争强斗狠,以达到心理平衡。
二是社会原因。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各种社会矛盾与日剧增,贫富分化,就业不稳定,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加之受一些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导致了犯罪的发生。
三是政府职能部门原因。一方面政府职能部门没有整合力量做好预防、管理、整治工作,对特定群体特别是一些无业人员、两劳释放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疏于管理,缺少关爱,对一些娱乐场所、餐饮服务业治安状况管理、监督不力;另一方面公安机关绩效考核任务重,为了追求排名,有些轻微斗殴事件本可以通过治安处罚等形式处理,却往往拔高到刑事处罚。

三、对策建议

一是加强法制宣传,注重心理疏导。一方面积极整合司法机关、学校、社区、企业、媒体、网络等多方力量,多渠道、多形式进行法制宣传,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另一方面做好对特定群体的心理疏导,以企业、社区、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为单位关心他们,合理引导,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
二是整合多方力量,加强综合治理。一方面政府职能部门要加强对特定群体特别是流动人口的管理,及时掌握信息,有针对性地开展各项预防工作,与此同时加强对娱乐场所、餐饮服务业的管理,明确其安全责任,建立预警机制,防止斗殴的发生;另一方面充分发挥企业、社区、村委会的作用,及时反馈各组织内部治安状况,做好防控和化解矛盾工作,将聚众斗殴消灭在萌芽。
三是惩罚与教育并重,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方面对聚众斗殴的组织策划者、持械积极参加者、多次参加者或者累犯要依法从严惩处,遏制此类犯罪的高发态势;另一方面对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悔罪表现较好的,依法应轻处罚,与此同时要做好释法说理和矛盾化解工作,注重打击与预防并重。
四是严格区分罪与非罪,避免入罪扩大化。公安机关在打击犯罪的同时,要建立科学可行的考核机制,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注意把握聚众斗殴犯罪的本质特征,避免将群众中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或结伙械斗以及情节显著轻微的斗殴行为入罪,减少不必要的社会对抗。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9〕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10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黄冈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保障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湖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省政府令第258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08〕5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临时机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受行政机关委托的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办法实施的具体工作;未设立法制机构的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指定相关部门、科室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办公室依照其职责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不得违法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全过程公开,充分调研论证,广泛听取意见,经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未经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发布施行。
  按有关规定应当听证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以“规”字序列文件形式发布,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则”、“细则”等,一般用“通知”、“决定”、“通告”等文种发布。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形式表述,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没有明确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为2年。通告类和试行类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有效期满后,该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期满仍需继续执行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进行评估或修订,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制定发布。
  第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列支规范性文件管理专项经费,用于规范性文件的调研、听证、评估、检查等工作。
  第九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第二章 立项与起草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按年度编制立项计划,统筹安排,有计划地进行。
  第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应于每年11月底前拟订下年度需要提请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报送政府法制部门汇总研究。
  政府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应包括:文件名称、制定依据、主要目的、制度设计、起草部门、参与单位和完成时间等内容。
  需要提请政府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一并纳入立项申请。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于每年12月底前拟订下年度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实施过程中,如需调整或者增加立项项目的,应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经政府法制部门研究后报请本级政府决定。
  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报送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政府指定相关部门共同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负责起草;几个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批准后,由牵头部门负责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进行深入调研和论证,必要时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涉及相关政府部门职能的,起草单位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五条 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征求意见。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调研报告和意见汇总等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政府或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审签给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前30日报同级政府,由政府或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审签给法制部门进行事前合法性审查。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需要进行事前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前30日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时抄送同级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报告;
  (二)送审稿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章 审查与制定

  第十九条 法制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五)是否征求相关部门、组织和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六)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法制部门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可以根据情况开展座谈、调研和考察,必要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政府法制部门的要求,积极做好协助配合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全面、客观、公正地反馈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一条 法制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下列意见:
  (一)符合或者经修改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出同意提交本级政府审议的意见;
  (二)内容需作较大修改或者程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退回起草部门限期予以完善;
  (三)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重大意见分歧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暂缓制定的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本级政府办公室按公文规范化要求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后,提请本级政府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征求意见和组织听证、调研、协调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对于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因发生公共突发事件、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迅速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即时审查。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必须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部门规范性文件,必须经本部门负责人会议审议通过,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几个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相关各部门负责人会议审议通过,并由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联合签发。
  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前,应当组织学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对事前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法制部门参照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提出同意、暂缓或者不同意制定的审查意见。
  有关部门对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报请本级政府决定。

第四章 公布与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制定机关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办公室按照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解释的制定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理。
  经制定机关审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解释与原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审查: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审查;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本级政府备案审查;
  (三)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政府备案审查;
  (四)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审查,同时抄送同级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备案审查工作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有纠必正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由制定机关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三十条 报送各级政府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径送该级政府法制部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制定依据;
  (四)法制部门审核意见;
  (五)征求意见的情况汇总。
  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具备条件的,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发现问题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定不适当的,作出制定机关限期自行撤销或者改正的意见;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不符合制定机关法定权限的,作出制定机关限期自行撤销的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不符合有关程序规定或者公文规范化要求的,作出制定机关限期予以改正的意见;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于同一层级的,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制定机关共同的上一级政府裁决。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30内,将处理结果报告备案审查的法制部门。
  制定机关逾期未自行撤销或者改正的,由备案审查的法制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经撤销或者改正的规范性文件,由作出撤销或者改正决定的行政机关予以公布。
  经备案审查确认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政府法制部门定期公布。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2月底之前将本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核查。

第五章 清理与评估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每隔2年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适时进行专项清理。对上级行政机关、本级人大常委会认为或者经投诉、举报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审查清理。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负责清理,也可以由制定机关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清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负责清理,几个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清理。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经清理后,应分别作出以下处理结果:
  (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所替代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二)规范性文件的主要规定已明显不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三)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期已届满或者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应当宣布失效;
  (四)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五)除上述情形外,应当宣布继续有效。
  予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按本办法中有关起草、审查、制定、公布、备案等程序办理。规范性文件在修改期间继续有效,但其中与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不一致、需要修改的规定,应当停止执行或者自行废止,并具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予以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制定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政府法制部门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书面意见和建议后,应当予以核查;如果发现规范性文件确实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对有关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时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每年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送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采取抽样调查、跟踪检查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评估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与规范性文件清理同步进行。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作为依法行政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定期考核与评议,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报告上年度规范性文件管理的工作情况。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与检查,并于每年第二季度将上年度各地、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的工作情况向本级政府报告,经批准可以发布有关情况通报。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处理的政府法制部门对其作出限期改正,并说明理由的意见;逾期不改正或者不说明理由的,提请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对其作出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的决定,对相关责任人员可以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立项或者备案,擅自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擅自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事前审查或者备案审查的;
  (四)未按要求报送与规范性文件审查有关的重要材料的;
  (五)未履行规范性文件清理、评估职责,以及违反程序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
  (六)故意隐瞒或者谎报相关部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重大分歧意见的;
  (七)拒不执行政府及其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管理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以及有规范性文件管理职责的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可以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未作规定的,参照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遵循本办法基本原则、程序和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龙感湖管理区管委会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备的规范性文件,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