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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专项资金支持对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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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专项资金支持对象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专项资金支持对象的通知


国科发财字〔2003〕4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转制科研机构:
为规范和加强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专项经费的管理,科学技术部和财政部于2001年9月联合印发了《关于印发〈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通知》(国科发财字〔2001〕367号)。该《办法》执行以来对推动我国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促进科技创新起到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适应我国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发展的需要,经研究,现将《办法》第八条"专项经费支持对象为中央级科研机构(含转制科研机构),或以中央级科研机构为第一承担单位开展的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项目。"现调整为:"专项经费支持对象为承担我国中央政府与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签署的双边或多边科技合作协议项目,或以国家科技发展为目标,体现国家利益的重大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的独立企事业法人。"
请在工作中照此执行。

附件:关于印发《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关于印发《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财字〔2001〕367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有关转制机构:
为规范和加强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专项经费的管理,推动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促进国内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科技部、财政部制定了《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的管理,推动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工作,促进国内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经费来源于中央财政科学事业费预算拨款,专项用于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项目补助。专项经费由科技部、财政部共同管理,科技部负责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按照"集中力量、突出重点、政府引导、专款专用"的原则,坚持从国家利益出发,配合国家总体外交工作,以国家科技发展战略为目标,按照政府间科技合作协议框架,集中资源,突出重点,规范管理,推动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提高我国的科技发展水平。
第四条 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和经费管理运作程序相互独立,项目立项和预算审批实行专家咨询与政府决策相结合的机制,并注意发挥中介机构在管理决策过程中的作用。
第五条 科技部按照财政项目支出预算改革的要求,建立专项经费项目库,加强对专项经费项目的管理。
第二章 经费支持方向和开支范围
第六条 专项经费主要支持符合以下要求的项目:
(一)对国家科技进步和新兴产业发展有重要影响,对国家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有积极作用,有利于提升我国科技发展水平、提高国家科技声望,具有高层次、高水平、紧迫性特点的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项目;
(二)项目主要来源于双边和多边政府间科技合作议定书中确定的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项目,或我国中央政府部门与国际组织间科技合作协议书中确定的科技合作与交流项目;
(三)项目应当属于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或技术开发研究范畴,同时无法纳入相关国家科技发展计划,但需要国家支持的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项目。
专项经费不支持成熟技术产业化和属于基本建设支出范畴的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项目。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双边和多边政府间科技合作与交流是指我国中央政府部门与外国国家的中央政府之间进行的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
本办法所指的国际组织是指联合国各专门机构以及与我国有合作关系的其他国际组织。
第八条 专项经费支持对象为中央级科研机构(含转制科研机构),或以中央级科研机构为第一承担单位开展的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项目。
第九条 专项经费开支范围包括项目经费和组织管理费。
项目经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人员费、材料费、燃料动力费、小型设备购置费、会议费、差旅费、试验外协费等。其中:人员费是指直接参加项目研究的中方人员及外国专家来华工作支出的劳务费用。中方项目研究人员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在项目经费中不得重复开支相关人员费用。
组织管理费用是指项目有关管理部门在具体组织项目、开展项目评审、进行监督检查等工作中所发生的费用。组织管理费年度预算经财政部核定后,由科技部具体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项目经费支出中属于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当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项目的申报、审批和下达


第十一条 申报专项经费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已纳入双边或多边政府间科技合作议定书,或已纳入我国政府与国际组织间科技合作协议书。
(二)国际合作伙伴具有较强的技术实力或较高的科研水平,并有一定的资金投入。特殊项目国际合作伙伴可以技术投入方式参与合作。
(三)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有一定的配套资金投入,并首先落实资金来源。
第十二条 专项经费项目一般每年申报一次。项目申报单位根据科技部发布的年度专项经费支持重点,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填报项目申请书,并附科技合作议定书或协议书复印件及相关材料送科技部。
第十三条 科技部对各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将符合申报条件和要求的项目纳入专项经费项目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或评议。分别对专项资金项目及其预算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科技部根据专家评审或评议意见,对项目进行综合平衡后,确定专项经费支持项目,并会同财政部联合下达项目经费预算。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本着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与国际合作伙伴签订项目协议书。项目协议书要明确项目组织实施方案及合作双方的责、权、利等内容。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与国际合作伙伴签订项目协议书后,科技部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合同书。
第十七条 项目经费的拨付按照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的要求办理。


第四章 经费预算执行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与国际合作伙伴签订的项目协议书和与科技部签订的项目合同书的要求,严格组织实施,并为项目研究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九条 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专项经费要与其它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并单独设帐核算。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项目及其预算一般不予调整,如有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项目任务书执行的项目,科技部、财政部将终止拨款并收回部分或全部已拨资金。
第二十三条 项目因故中止,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提出申请,由科技部、财政部负责进行清查处理。科技部、财政部可根据具体情况,对项目经费、项目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及相关物资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的经费结余,由项目承担单位继续用于相关研究工作。专项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由项目承担单位管理并行使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专项经费形成的合作成果及在合作中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按照双边或多边政府间、我国政府与国际组织间科技合作协定中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科技部、财政部负责对项目的完成情况、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要求及时向科技部、财政部报送年度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及项目完成情况的总结报告。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提出项目验收申请。项目验收由科技部负责。在项目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除提供技术成果验收报告外,还需提供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项目验收委员会中应有财务专家参加。
第二十九条 科技部、财政部对专项经费实行绩效考评制度。考评结果记入科技部专项经费项目库,并将作为项目承担单位以后年度申报专项经费项目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对于弄虚作假、挤占、截留、挪用专项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行为,科技部、财政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取消项目申报资格等措施予以相应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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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九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筹)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九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筹)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6年11月5日 证监发字[1996]320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九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A 股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61319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5]161号文和[1996

]169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行公司发行结束后15日内, 请将发行申

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的明细磁盘报送我会。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产业政策引导,增加支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管理职权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 工会依法履行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职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二)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三)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的监控;
  (四)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保护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得违章指挥和强迫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不得强令从业人员超规定工作时间、超规定劳动强度作业;不得安排从业人员从事禁止工种作业。对拒绝实施上述行为的从业人员不得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范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解决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安全生产投入等问题,落实保障安全生产的各项措施。
  第十二条 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资格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
  (二)检查本单位生产、作业的安全条件,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及整改效果;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行为;
  (三)监督本单位职业卫生以及劳动防护措施、保健措施的执行;
  (四)检查本单位全员培训、持证上岗的落实;
  (五)检查本单位应急预案的落实;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及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安全培训机构发给相应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全员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的岗前、在岗、转(返)岗等全程培训,并确保培训计划、机构(基地)、费用、教材、人员、考核、档案、制度的落实。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时间,应当计入劳动时间,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监督各工矿商贸、建筑类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学校、机构(基地)的安全生产教学、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矿山、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取得项目立项(审批)、安全设施设计、投入生产(使用)等阶段相应的安全许可。
  其他实行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凡未按国家、行业规定标准实施“三同时”的,一律不得建设、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工会有权对涉及建设项目 “三同时”的设计审查、设施施工、竣工投入生产(使用)前验收等活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的建设项目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与居民区、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等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规定,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规定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输油(气)管道、尾矿库及矿山塌陷区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已建成的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需要拆除、搬迁、关停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重大危险源等进行安全评价,其评价结果应依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登记建档,对运行安全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控;
  (二)定期检测、评价重大危险源有关设施、设备、场地的安全状态;
  (三)在重大危险源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及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建立特种设备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档案,对运行安全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按照特种设备使用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立即停止使用;
  (三)制定应急预案,并确保有效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计划,落实资金和责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评估、报告,实现有效治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转让等情形时,其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首先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重大危险源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控治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拆卸等危险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作业,应当制定具体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指定现场作业统一指挥人员和有现场作业经验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指挥、管理,确保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对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二十七条 从事社会公用事业和公共场所服务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设备、设施的安全性能和场所的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确保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并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
  从事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存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前两款规定提取,存储资金,负有管理职责的财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实现资金的提取和存储。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其缴纳保险费;建筑施工单位必须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其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监管执法体系、应急救援体系、责任体系和考核督查体系,支持、督促各辖区、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鼓励社会公众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相关措施,按其职责分工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应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检查或者抽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情况;
  (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治理情况;
  (三)设施、设备、器材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情况;
  (四)应急救援预案的落实情况;
  (五)安全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经营情况;
  (七)安全费用、风险抵押金的提取、存储和使用情况;
  (八)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使用情况;
  (九)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情况;
  (十)职业危害的防治情况;
  (十一)其他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应当主动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并上报监督检查部门。
  第三十三条 颁发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查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规范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市场。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培训和咨询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依法承担与服务相关的责任、义务。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依规定立即上报并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逐级上报,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履行相关职权。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监督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将伤亡赔偿金按时、足额支付给受到事故伤害的员工或者其家属。
  

第四章 煤矿安全生产


  第三十六条 煤矿的安全生产除了应当遵守本条例其他章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所规定的职责分工,与国家设在省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密切配合,实施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产煤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职能部门依法严格规范煤矿企业的生产行为,取缔非法煤矿。
  产煤地各级人民政府要落实国家相关的政策规定,加强对违法、违规开采小煤矿关停整顿的治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煤矿的通风、通讯、防瓦斯、防突出、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防冲击地压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煤矿必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方针,严格执行瓦斯治理责任制和瓦斯等级鉴定、瓦斯检查等管理制度,落实瓦斯抽放规定;建立监测系统和防突出措施,确保治理资金,控制煤矿瓦斯事故的发生。
  煤矿必须严格执行“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水害防治原则,落实“防、堵、疏、排、截”五项综合措施,遵守水害防治工作的相关规定。
  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构必须及时查处煤矿企业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认真监督管理、监察煤矿企业有关安全防范工作的落实。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带班制度,带班人员应与当班职工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带班下井负有下列职责:
  (一)掌握当班井下安全生产状况,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进行检查;
  (二)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制止违章行为;
  (三)发现危及职工安全的情况时,立即采取停产、撤人等紧急处理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煤矿存在法律、法规、规章中责令停产整顿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立即责令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并暂扣相关证照。
  煤矿接到责令停产整顿通知后必须立即停止生产,并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人、资金和安全措施。整改方案应当包括整改项目、目标、时限、作业范围、作业人数以及整改期间的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停产整顿煤矿的监督检查部门和责任人,建立停产整顿报告制度,严禁煤矿在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以任何理由进行生产。
  第四十二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生产的;
  (二)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三)被责令停产整顿擅自进行生产或者停产整顿验收不合格的;
  (四)超层越界开采拒不退回的;
  (五)采用鱼刺式巷道开采,存在重大通风、瓦斯隐患的;
  (六)存在较大的瓦斯、火灾、水灾等隐患,又没有建立相应的防治系统的;
  (七)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八)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应当关闭的其他煤矿企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本人上一年年度收入30%以上8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及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告之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拆卸等危险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作业未指定现场作业统一指挥人员和有现场作业经验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指挥、管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存储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八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包括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对依法应当责令停产整顿、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责令停产整顿、取缔或者关闭的;
  (三)对依法应当制止和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以制止和处理的;
  (四)未履行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未依法律、法规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立即组织救援、及时如实报告、严肃调查处理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条 对煤矿企业实施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实施关闭的行政处罚,依法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煤矿企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