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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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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5年12月30日)

深建字〔2005〕159号

   为了加强建筑活动管理,规范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活动,增强市场主体的守法与诚信意识,维护市场秩序,根据《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我局组织制定了《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活动管理,规范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活动,增强市场主体的守法与诚信意识,维护市场秩序,根据《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包括:
   (一)在本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建筑业企业、监理企业、检测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预拌混凝土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工程担保人。
   (二)在本市执业的建筑师、勘察设计工程师、建造师(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三)在本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企业的负责人及相关从业人员。
   (四)评标专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包括:
   (一)违反国家、省、市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城建档案、合同管理、劳动用工、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工程建设标准的行为;
   (二)违反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三)妨碍或干扰监督管理的行为;
   (四)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不良行为的类别和表现形式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不良行为与记分标准表》确定。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对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

第二章 不良行为的记录

  第五条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执法机构是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部门(以下简称为记录部门),受委托的执法机构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
   其他部门或机构对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是否作为不良行为认定和记录的依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条记录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对各自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不良行为采用下列文书予以认定和记录:
   (一)责令整改通知书;
   (二)责令停工通知书;
   (三)不良行为认定书;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条《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停工通知书》及《不良行为认定书》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及工程项目名称。名称应当准确、完整,以营业执照或施工许可证登记名称为准。不涉及具体工程的可不填写工程名称。
   (二)不良行为类别、表现形式。一次查实一个当事人多项不良行为的,可在同一份文书中记录。
   (三)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工程建设标准。
   (四)整改要求。
   (五)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告知。
   (六)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签名(适用于现场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及《责令停工通知书》)。
   (七)单位盖章。属委托执法的,应盖委托机关公章。
   (八)签收人签名及签收日期。
   (九)见证人签名。无见证人或见证人拒签的除外。
   (十)送达情况说明及其他事项。
   第八条记录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记录规则:
   (一)一份不良行为认定记录文书只对一个当事人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二)企业因不良行为被记录的,对负有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分别认定和记录。
   (三)个人因不良行为被记录,其任职单位有过错的,分别认定和记录。
   (四)建筑业企业在分包工程过程中发生不良行为的,按照对建设单位相应不良行为的记分标准记分。
   第九条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可采用下列方式之一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达。由当事人或其工作人员签收。个人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可由其所在单位一并签收。
   (二)邮寄送达。以邮寄回执注明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公告送达。以在深圳建设信息网(网址:www.szjs.gov.cn)或其他公众媒体上刊载之日起的第7日为送达日期。
   (四)留置送达。对拒不签收的,执法人员在文书上注明情况后将文书留置现场送达。如有见证人,可由见证人签字后留置送达。
   第十条记录部门应当自不良行为认定文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不良行为录入相关系统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公示。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不良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不良行为认定文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辩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答复当事人。不良行为认定或记录确有错误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或纠正。
   申辩处理期间,不影响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
   第十二条记录部门应当加强对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检查情况的记录、统计和归档工作,负责现场执法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对在建工程项目工地的抽查一般不应少于每月一次。
   第十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不良行为记录考核制度,根据不良行为记录情况,有针对性地组织监督抽查,对抽查项目情况与不良行为记录情况出入较大,或者不记录、滥记录、记录不规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当责令有关记录部门和执法人员做出解释,对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应当视情节追究相关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章 不良行为的记分与处理

  第十四条实行不良行为记分制度,每项不良行为的记分标准依据其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分为一般、较重、严重三类,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不良行为与记分标准表》对应相应的分值。《不良行为与记分标准表》未作规定的不良行为,比照其中最相类似的表现形式和种类予以记录和记分。
   第十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6个月为一个统计周期对同类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分进行累计排序,排序结果在深圳建设信息网公示,公示期不少于6个月。公示期满,排序情况自动转入历史记录查询系统及当事人诚信档案系统。
   上一统计周期的累计得分不计入下一统计周期。
   第十六条对统计周期内累计得分超过同类当事人不良行为平均分值1.5倍的当事人,分别给予红色、黄色警示,其中,对得分较高的30%给予红色警示,但最多不超过10名,其余给予黄色警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红色警示的当事人数量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一)不良行为累计得分相同的。
   (二)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可直接给予红色警示的。
   第十七条建筑业企业和监理企业不良行为得分依其不良行为累计分数除以统计周期内该企业在本市的在建工程项目数确定,其他当事人的得分依其不良行为累计分数直接确定。
   本条所称“在建工程项目数”以统计周期内当事人在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及分包合同备案时提交的所有在建工程项目数为准。未办理施工许可或分包合同备案,以及统计周期开始前已完成竣工验收的工程不计算在内。
   第十八条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一统计周期截止前,将被深圳建设信息网公示不良行为的建筑业企业、监理企业在本辖区内的在建工程项目数统计汇总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有关建筑业企业和监理企业应当于每个统计周期截止后5日内,将其在建工程项目数量、工程名称以及经备案的工程承包合同等以书面形式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对,逾期报送、未报送,或报送工程项目不符合规定的,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计为准。
   对弄虚作假申报的当事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给予红色警示。
   第二十条本办法规定的所有统计及计算均精确到小数点后四位数,“四舍五入”。
   第二十一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在做出不良行为认定记录后直接予以红色警示,警示期不少于6个月。
   (一)拒不参加或以各种理由拖延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的抢险救灾及应急工作的;
   (二)发生三级及以上重大工程质量或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因串通招标投标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对存在重大工程质量或施工安全隐患的工程,经两次以上责令整改或停工,拒不改正继续施工的;
   (五)参与违法建筑建设,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止拒不改正的;
   (六)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七)伪造或提供虚假检测报告或其他工程建设相关文件、资料受到行政处罚的;
   (八)违反执业规范或职业道德,弄虚作假,或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
   (九)经纪检、监察机关认定有行贿或受贿行为的;
   (十)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十一)拖欠工人工资,经劳动或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催告或通报仍不清偿的;
   (十二)因拖欠工人工资引发游行示威、堵塞交通、冲击党政机关办公场所、损毁公共设施或造成人员死亡的;
   (十三)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经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催告或通报仍不清偿的;
   (十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十五)以暴力或其他手段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扰乱社会正常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的;
   (十六)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二条对被给予红色、黄色警示的当事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名单,加大抽查频率,对其相关业务活动及有关行政许可、备案等事项的办理进行严格监督和审查,并可给予通报批评、警示谈话或由媒体曝光。
   第二十三条对依照本办法受到红色警示的当事人,在警示期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对工程承包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可暂停其承接业务或执业;
   (二)对在本市从业的外地企业或个人,可清出深圳市场,不予在深圳承接业务或执业;
   (三)对建设单位,可暂停其自行招标资格、暂停办理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业务。
   (四)对评标专家可暂停或冻结其评标资格,直至清出专家库。
   (五)对企业负责人,可提请有关机关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依照本办法受到红色警示的当事人,在警示期内,有关单位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可以不接受其加入预选承包商名录申请,已加入的,可暂停或冻结其投标资格,直至清出预选承包商名录;
   (二)政府及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单位可以不接受其参加投标或在工程中执业的申请;
   (三)直接发包工程的建设单位可禁止其承接本单位业务或在其中执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可对本办法进行修改并公布施行。
   各记录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操作细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办法》(深建管〔2002〕21号)、《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办法操作细则(试行)》(深建字〔2002〕98号)以及《关于加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工作的通知》(深建法〔200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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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的补充规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3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实施义务教育,促进民族教育事业持续、协调、健康发展,根据《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自治州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基本学制为初等教育六年,初级中等教育三年。
全州在2000年基本普及初等教育。2010年基本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前两款的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九年义务教育规划》。
第三条 凡年满7周岁的儿童,不分民族、性别,应当入学,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城镇和有条件的农村年满6周岁的儿童可以入学;居住分散的牧区和高山村寨的儿童可以推迟到8周岁入学;个别儿童因特殊原因,入学年龄可适当推迟。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为特殊儿童的入学就读创造条件,特殊儿童原则上按户籍所在地就近随班就读。
乡(镇)人民政府或被授权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至迟在新学年开始之前20天,将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发给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须按通知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采取积极措施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在牧区和高半山村寨工作的教师实行优惠政策。
自治州内的师范学校应安排一定的招生比例,面向牧区和高山村寨实行定向(含预科)招生,定向分配。
第五条 学校应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自治州内根据实际应坚持双语教学“并存、并重、并举”的原则。
自治州内以招收藏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可以藏文教学为主,同时开设汉语文课;以汉语文教学为主的,同时开设藏语文课。双语教学模式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动。
以招收藏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实行藏文教学时,各科须使用藏、青、甘、川、滇五省区统编藏文教材。
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编写和审定乡土教材,作为州内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教材。
第六条 自治州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在学校传播宗教,不得利用宗教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自治州提倡和鼓励爱国宗教界人士积极参与和支持办学。
第七条 自治州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应以国家办学为主,全日制为主,同时提倡多种形式办学。
自治州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经州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依照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兴办义务教育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在业务上给予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为少数民族聚居的牧区和边远、分散的山区举办多种类型的寄宿制民族中、小学校(班)。
第八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职业技术教育,并可在普通初级中学开设职业技术课。
第九条 自治州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在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并作为考核有关负责人员政绩的重要内容。
自治州实施义务教育的基本单位(行政区划)是县和乡(镇),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省、州属单位职工子女中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对象,按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应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由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负责筹措,切实予以保证。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努力增加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其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地方机动财力应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各级财政对义务教育经费作出预算并按期拨付
,不得占用。
国家扶持自治州的用于教育的各种专项经费应保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鼓励单位、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并与居住人口和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相协调。所需资金,城镇学校和乡以上完小,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负责筹措。农村小学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县级人民政府对有困难的农村村
小应酌情予以补助。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县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视具体情况收取500元至1000元接受义务教育保证金,并采取其他措施使适龄儿童、少年就
学。对采取措施后就学并保证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应退还其接受义务教育保证金。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实施义务教育,凡本补充规定未详尽的部分,均按《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的规定施行。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公布施行的《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义务教育实施条例>的补充规定》即行废止。



1998年4月6日

关于做好2010年度银行账户年检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做好2010年度银行账户年检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内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我办将于2011年1月1日1月31日,对吉林省内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年检。现将2010年度账户年检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账户年检工作,按规定报送相关资料,将截止2010年12月31日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设的银行账户),填制《2010年度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加印公章),于2011年1月31日前连同承诺函(样式见附件)、导出的电子文档报送我办。

  二、省内中央二级预算单位(含省内没有主管部门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在做好本级银行账户年检上报工作的同时,还要组织落实好所属基层预算单位及挂靠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工作。各基层预算单位及挂靠单位银行账户年检资料,由省内中央二级预算单位统一上报我办。年检申请表(包括电子文档)和承诺函等资料要按照每个独立核算单位分别填制上报。

  三、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应抓紧落实,认真做好2010年度银行账户年检工作,对不按规定开展银行账户年检的单位,我办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进行通报批评。

  四、在进行银行账户年检的同时,我办将结合年检情况,对部分单位银行账户使用、管理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对年检和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附件:账户年检承诺函样式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附件下载: 账户年检承诺函样式.doc
http://jl.mof.gov.c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1101/P020110104593730497190.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