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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关于贯彻落实公安部《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38:39  浏览:9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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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关于贯彻落实公安部《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政办发[2004]59号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关于贯彻落实公安部《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市公安局《关于贯彻落实公安部<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
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四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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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公安部《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市公安局 二00四年四月)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保障公共场所的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努力争创“全省社会治安最良好地区” 。 按照公安部《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要求,针对我市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的实际情况,现制定如下贯彻落实意见:
一、在公园、风景游览区、游乐园、广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俱乐部、公共道路、居民生活区等公共场所举办的下列活动,纳入本市治安管理:
(一)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活动;
(二)游园、灯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民间传统活动;
(三)体育比赛、民间竞技、健身气功等群众性体育活动;
(四)在影剧场(院)举办其经营范围之外的活动;
(五)临时举办的大型节庆、文化、娱乐、展览、展销、物资交流等其它活动。
二、举办活动向公安机关书面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活动方案和说明;
(二)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三)场地管理者出具的同意使用证明;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无违法犯罪纪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活动,应当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三、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具有合法身份。
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个人,必须具有国家主管部门授予专业技能资格证明及举办活动的相应条件,具有合法的身份证件。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正在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人不得申办。个人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四、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人数、规模、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情况、数量和任务分配、识别标志;
(三)场地建筑和设施的消防、安全情况;
(四)入场票证的管理、查验措施;
(五)场地人员的核定客量;
(六)迅速疏散人员的预备措施。
五、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参加人数在二百人以上三千人以下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许可;人数在三千人以上的由市公安局许可;作出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或不许可的书面决定。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许可。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的过程中,应当进行实地检查。主办活动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前十五个工作日进行申请,不按时间申请,一律不准举办活动。
六、在举行全国性或者地方性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期间,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内、政府周边地区、火车站等重要场所,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
七、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许可:
(一)违反宪法原则,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的;
(三)宣扬迷信邪说、色情、淫秽或者渲染暴力,有害群众身心健康的;
(四)违背社会公德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的;
(五)申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符合要求规定条件的;
(六)举办的活动按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的;
(七)场地管理者不同意使用场地的;
(八)在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周边地区,广播电台、电视台、军事设施及其他要害部位周边地区举行的;
(九)举办活动场地不符合安全条件,以及举办的活动可能严重妨碍治安交通秩序和社会生产生活秩序的。
八、公安机关作出许可决定后,应当在活动举行前对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必要的实地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和需调整补充的措施,应当书面通知举办者予以整改,拒不整改的,责令停止举行活动。公安机关对许可举办的活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相应警力,协助维护现场秩序,指导督促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九、对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举办的活动,场地管理者不得将场地提供给举办者使用。
十、经公安机关许可举办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举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不得擅自委托或者转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举办活动。
因特殊情况需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的,举办者应当在举行日期的五个工作日前向原做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重新提出书面申请。
十一、参加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人民群众风俗习惯;
(二)遵守活动场所的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服从疏导和管理;
(三)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秩序。
十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进行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活动:
(一)发生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拒不整改的;
(三)人员严重超过核准人数的;
(四)现场秩序混乱,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
(五)扰乱活动现场的交通秩序,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影响群众正常工作、生活的;
(七)发生其他可能导致治安事故紧急情况的;
十三、违反上述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退出活动场所或者强行带离现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举办活动的,以及违反上述第十条第一款的和因举办者或场地管理者失职等原因造成治安事故的,按照公安部《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进行处罚和追究。公安机关应当对其负责人和事故主要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职责,因失职导致发生事故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十六、租赁、借用、利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设施,举办面向社会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纳入管理。
十七、全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对二百人以下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参照本实施意见予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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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参保人员在嘉兴居住期间医疗费用代办报销服务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7〕3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参保人员在嘉兴居住期间医疗费用代办报销服务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湖区人民政府、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上海市基本医疗参保人员在嘉兴居住期间医疗费用代办报销服务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一月一日



上海市基本医疗参保人员在嘉兴居住期间医疗费用代办报销服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接轨上海扩大开放”战略,加快推进长三角经济一体化进程,为上海人员到嘉兴居住服务,方便他们在嘉兴市本级就医和到上海报销医疗费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嘉兴市本级购房居住或因投亲原因异地安置在嘉兴的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上海在禾参保人员),在嘉兴期间到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管理。
  第三条 市社保局作为代办服务机构,设置上海在禾参保人员医疗保险代办服务窗口,明确相应工作人员,提供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咨询,接受委托代办报销医疗费用等服务。
  第四条 委托代办医疗费用报销坚持自愿参与的原则,由上海在禾参保人员与市代办服务机构签订委托代办协议。医疗费用报销执行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药品目录、诊疗项目以及服务设施标准。委托代办医疗费用报销采用“先收集报销凭证、后返还报销款”的办法,并由上海在禾参保人员提供《社会保障卡》或《医疗保险卡》、身份证、医疗费用收据、费用清单以及其他医疗报销所需的资料单据。
  第五条 为方便报销,委托代办报销的上海在禾参保人员应在上海市办妥异地就医关系转移手续,并就近选择上海市松江区医疗保险中心作为报销单位。
  第六条 上海在禾参保人员在我市落实的单位、或居住的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协助做好政策宣传、报销单位选择、医疗费用单据收取、报销现金发放、有关事项告知等事务性服务工作。
  第七条 代办服务机构办公日常开支、设备购置和交通工具等费用,由市财政承担,并作为专项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第八条 在上海在禾参保人员居住比较集中的社区,应成立相应的服务机构,或由社区社会事务站代办,并在市代办服务机构的指导下专门为上海在禾参保人员集中代办报销医疗费用,所需费用由所在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承担。
  第九条 市规划建设局应做好市本级房地产开发商(房地产公司)的联络和协调,有条件的房地产开发商(房地产公司)应设立相应的服务机构,专门为上海在禾参保人员开展就医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卫生局负责为上海在禾参保人员发放《方便就医服务卡》,并督促市属医疗机构设立上海在禾参保人员就医的挂号窗口,提供方便快捷的就医服务。
  第十一条 本办法系根据现行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制定,今后若遇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调整,也将作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开放办会同市劳动保障局、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先从已离退休的上海在禾参保人员中试行,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扩大到其他上海在禾参保人员。



关于甘肃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关于甘肃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并贯彻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差人员的住宿费实行限额凭据报销的办法,按出差的实际住宿天数计算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实行包干办法,按出差的自然(日历)天数计发。
第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开支标准:
(一)乘坐车、船、飞机和住宿的等级标准(见下表)。
(二)表列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三)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之前,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之和在211.5元(含211.5元),出差已享受乘坐火车软席等待遇的,现工资等级尚未达到五级的高级工程师及相当技术职务人员,仍维持原有待遇不变。
第四条 住宿费开支办法
(一)出差住宿费在规定的限额标准内凭据报销。实际住宿费超过规定的限额标准部分自理,不予报销。
(二)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免费接待或住在亲友家,无住宿费收据的,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五条 交通费开支办法
(一)乘坐火车,从晚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之间,在车上过夜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二)省级机关副省长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飞机一等舱位。
(三)出差人员乘坐飞机必须从严控制。只对出差任务特别紧急的,经单位厅局以上领导批准方可乘坐单程飞机。对此各单位要制定具体控制办法。
(四)工作人员到外省出差期间,每人每天发市内交通费3元,包干使用,不再凭据报销市内交通费。
对出差人员经批准乘坐飞机者,其乘坐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可在出差人员市内交通费包干的范围之外凭据报销。
(五)下列出差人员不实行市内交通费包干办法:
到基层单位实(见)习,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
到外地参加会议(不包括订货一类会议)和各种训练班的人员;
自带交通工具或接待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出差人员;
各单位认为不宜实行本办法的出差人员。
第六条 乘坐火车符合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买卧铺票的,按本人实际乘坐的火车硬席座位票价(另外加收的空调费用不计入座位票价之内)的下列比例计发给个人补助费:
(一)乘坐火车慢车和直快列车的,分别按慢车和直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60%计发;乘坐特快列车的,按特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50%计发;乘坐新型空调特快列车和新型空调直达特快列车的,分别按新型空调特快列车和新型空调直达特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30%计发。
(二)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如果改乘硬席座位,也按本条(一)款规定的硬席座位票价的比例发给;但改乘硬席卧铺的,不执行本规定,也不发给软卧和硬卧票价的差额。
第七条 夜间乘坐长途汽车、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超过六小时的,每人每夜按第八条(一)款规定的标准,加发一天伙食补助费。
第八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
(一)工作人员到外省出差的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15元,特殊地区20元(按在特殊地区的实际住宿天数计发伙食补助费,在途期间按一般地区标准计发伙食补助费)。
(二)在兰州市市区(指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出差,因工作需要,不能返回本单位或回家吃饭,必须在外就餐的(不含在单位职工食堂就餐者),可给予误餐补助。早餐补助1元,午、晚餐各补助1.5元。
(三)到中川机场接送客人的汽车司助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如不能返回本单位或回家吃饭,每人每天给予伙食补助费4元。
(四)省级单位工作人员到本省地、县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元。并按规定交纳伙食费。
(五)省级工作人员到县以下乡(镇)所在地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4元。省级单位工作人员到农村出差,在农(牧)民家吃饭的每人每天补助3元。向农(牧)民每天交纳伙食费4元(早餐1元,午、晚餐各交1.5元)。
(六)省级派到基层单位实(见)习,临时性工作锻炼(指半年以内的)、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每人每天伙食补助标准为4元。
(七)为鼓励出差人员乘坐火车,不乘飞机,以节约开支,并鉴于在途期间伙食费用较高等原因,在途期间,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含12小时)的,可凭车票每满12小时,加发30元伙食补助费。
第九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会议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应由主持召开会议单位统一支报。但对到外省参加各单位召开的各种收费性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小型调查研究、研讨、座谈会及各种培训班等,其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市内交通费由参加
会议人员回所在单位按差旅费开支规定办理,但必须从严控制。其余有关会场租赁费、会议公杂费、空房费等均由召开会议的单位开支,不得开具证明要与会人员分摊会议费,转嫁负担。
第十条 工作人员趁出差或调动工作之便,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车、船费,按标准扣除出差直线单程车、船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不发绕道和在家期间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除按以上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开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居的父母、配偶、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随同调动时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被调动工作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十六周岁的子女随同调动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二)夫妇双方都是工作人员而又同时调动的,其交通费、住宿费均按职务高的一方的标准报销。
(三)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四)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不分工作人员和家属,每人在不超过500公斤的范围内按实支报(其中:生活上急需的物品,每人可在50公斤的范围内托运快件)。超过部分由个人自理。个人的书籍、仪器运费,可在以上限量之外凭据报销。行李、家具等包装费
用,均由个人自理。
(四)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可以使用集装箱托运行李、家具等。但是,报销的金额应以上述规定行李重量的运费为限,超过部分自理。集装内如装有个人的书籍、仪器,因其运费无法分开计算,故不得作为限量之外报销。
(五)工作人员(包括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调动时,本人及其同行家属的旅费(包括行李运费),由调出单位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六)被调动工作人员的随同居住家属,应与工作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经调入单位同意的,可暂留原地,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随同居住家属,按照规定,经批准迁到被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调入单位发给。
第十二条 职工搬迁家属路费。按有关政策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来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工作人员)及其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十一条有关规定标准发给旅费。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因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人员出差住宿费限额标准和伙食补助包干标准适当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食宿费或只象征性收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
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各地、州、市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差旅费开支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派驻外地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派驻期间因公出差,一律按当地规定的差旅费开支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各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出差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企业单位的差旅费开支标准,可参照当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实行,省财政厅甘财行发(1992)29号《颁发〈关于甘肃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通知》和甘财行发(1992)50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出差人员乘坐新型全列空调特快列车不坐卧铺如何计发补助费
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