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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内水路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33:45  浏览:8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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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内水路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水运司


关于加强国内水路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的通知

发布文号:交水发[2006]6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远、中海、长航、中外运集团:
  为加强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提高国内航运业发展水平,保障运输安全,我部于2001年颁布实施了《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部令”)。其中对申请从事水路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提出了明确的要求。针对1号令实施以来出现的新情况,为加强国内跨省水路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并提高客船、液货危险品船市场准入条件
  根据1号部令的规定,对新设立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企业要求其至少一名持股25%以上的股东(以下简称“以该方式出资的股东”)具有3年以上经营相应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运输经历。该规定作为水路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企业的准入条件之一,其出发点在于将具有水路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经营资质企业的经营管理经验特别是安全管理经验引进新设立的公司,促进新公司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该规定的实施对提高新公司的经营和安全管理水平发挥了积极作用。为加强管理,提高国内客船、液货危险品船运输企业的整体素质,部决定进一步明确并提高客船、液货危险品船市场准入条件。
  (一)以该方式出资股东应具备的条件。
  按照1号部令要求,以该方式出资的股东应具有与拟新设立公司经营船舶种类相一致的沿海、内河客船、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经历。如果新设立公司拟经营海船的,该股东应具有3年以上相应船舶种类的海船运输经历;如果新设立公司拟经营河船的,该股东应具有3年以上相应船舶种类的河船运输经历。且上述股东过去3年无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和违法违章经营记录。新设立公司所经营的船舶中,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该股东还应取得海事部门签发的、覆盖其经营船舶种类的客船、液货危险品船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证明(DOC证书)。
  (二)对以该方式出资股东的相关要求。
  以该方式出资的股东应按规定足额对新设立公司注资,严禁以虚假入资方式为新设立公司取得经营资质;该股东在新设立公司的股份应保持相对稳定,在新公司取得经营资质后3年内持有股比均不得低于25%。该股东应指派专门管理人员参与新公司的筹建,并对新公司的经营和安全管理进行指导。为保障以该方式出资股东公司对新设立公司的安全管理指导到位,同一公司以该方式出资投资新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3家。
  (三)以该方式出资股东应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和程序。
  拟以该方式出资的股东向其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该公司3年内无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和违法违章经营记录及其以该方式出资的企业不超过3家的证明文件。拟新设立的公司将该证明文件和能证明该股东公司对本公司出资情况的工商登记记录(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验资报告等一并提交新设立公司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
  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在对新设立不足3年的水路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企业进行年度核查和日常抽查时,应重点核对这些公司的股东股比变动情况,保证以该方式出资的股东在新公司取得经营资质后3年内持有股比均不低于25%。
  (四)严格执行客船、液货危险品船“先审批,后建造”的有关规定,船舶运输经营人未取得运力市场准入许可文件前,不得自行开工建造客船、液货危险品船。
  二、调整客船、液货危险品船以委托经营方式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相关规定
  根据1号部令的规定,从事国内客船、液货危险品船运输必须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为解决原有个体客船、液货危险品船的历史遗留问题,我部《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1〕360号)明确,个体运输船舶所有人和其他不具备经营资格的船舶所有人可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与具有经营资格的船舶运输经营人签定船舶委托经营合同,由接受委托的船舶运输经营人负责委托船舶的经营和管理,并承担接受委托船舶的安全责任。在一定时期内,这一模式对于解决原有个体船舶的出路,促进社会资本投入水运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委托经营方式的种种弊端逐渐显现,主要表现在部分船舶存在“托而不管”的现象,委托经营的相关权力和责任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保障运输安全,部决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新投入营运(包括国内新建、国外进口和所有权转让、经营权变更的船舶)以及原有委托经营合同到期的客船、液货危险品船,不得再采用委托经营的方式。原委托经营合同未到期的客船、液货危险品船,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采用组建符合经营资质条件的新公司或光租给具有经营资格的公司等方式实现公司化经营。
  三、加强航运企业经营资质的监管
  各级航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经营资质的审查和监管,对以虚假入资方式骗取经营资质或不履行安全指导责任的公司,要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消其经营资格。对现采用委托经营方式的客船、液货危险品船,要指导并督促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经营方式的转变。
  请各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2006年年底前,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采用入股25%方式设立的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企业的明细情况调查后报部。
  本通知适用于国内跨省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企业和船舶的管理,从通知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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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苏丹陛下政府关于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文莱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苏丹陛下政府关于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苏丹陛下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自本联合公报签字之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联合国宪章的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莱达鲁萨兰国

        外交部长 外交大臣

      钱其琛(签字) 穆罕默德·博尔基亚亲王(签字)

                         一九九一年九月三十日于纽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申各级税务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申各级税务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3]58号

2003-05-2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根据胡锦涛同志重申“两个务必”的重要讲话和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的要求,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通知》(厅字〔1999〕5号,以下简称《通知》)和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加强对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和更换情况监督检查的通知》(中纪发〔1999〕4号,以下简称《文件》)的精神,针对税务系统在检查清理1999年3月以来所购置小轿车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现就大力弘扬艰苦奋斗精神,坚决制止奢侈浪费行为,加强对各级税务机关公务用车的配备使用和管理,作如下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要认真学习《通知》和《文件》,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和贯彻执行有关规定的自觉性
各级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在当前形势下保持“两个务必”的极端重要性,增强忧患意识,树立为党和人民长期艰苦奋斗的思想,认真学习《通知》和《文件》,把贯彻落实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规定提高到坚持厉行节约,反对奢侈浪费,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来认识,坚决纠正盲目攀比、讲排场比阔气的不良风气,狠刹顶风违纪、超标准购车回升的势头,增强贯彻执行有关规定的自觉性,树立税务机关的良好形象。
二、为坚决贯彻上级的有关规定,现将配备使用公务用车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再重申如下:
(一)税务机关公务用小轿车一般为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价格25 万元以内。因特殊公务,确需配备排气量2.0升以上、价格25万元以上小轿车的,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领导干部按规定已配备使用的小轿车,要继续使用;达到报废、更新标准的,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更换,避免造成浪费。调整更换车辆必须严格按标准执行。
(三)车辆购置要综合考虑车辆价格、性能、耗油、维修费用等因素,按照等价择优、等质择廉的原则购置。
三、加强税务系统公务用车的管理,严防违规行为的发生
(一)购置和配备公务用小轿车,应采取“政府采购”的方式购置、配备。国家税务局系统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局系统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地方税务局系统按照地方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严格控制各级税务机关配备使用排气量2.0升以上、价格25万元以上的小轿车,因特殊公务确需配备的,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接受政府奖励的车辆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2002年8月税务系统小轿车检查清理工作中查明,由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购买或由地方政府奖励的此类小轿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公务用车,严禁以“接待车”或以“服务中心统一派车”为名,实为领导干部乘坐;达到报废更新条件时,不允许再购买配备。
(三)各级税务机关的财务部门和固定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已购车辆逐步实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各地年初要向总局报送购置计划以及上一年度已购汽车情况。
四、严肃纪律,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对违反规定,未经审批擅自超标准配备使用公务用车,更换不符合报废条件的小轿车的,一律按《文件》和《党风廉政责任制》、《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纪律处分,并追究直接领导责任。对违反规定购置的车辆一律予以没收。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