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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燃气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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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燃气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一号

  《深圳市燃气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6年7月26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一月四日

深圳市燃气条例
(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安全,规范燃气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燃气建设、经营、使用、管理以及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和维修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便民、节能高效和保障供应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全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燃气管理工作。
  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条例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职责分工进行调整。
  第五条 深圳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根据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燃气行业发展规划。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燃气行业发展规划编制深圳市燃气建设专项规划。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
  第七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范。
  燃气场站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环保、节能的要求和燃气行业实际,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生产运营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技术规范,依照有关规定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市主管部门可以发布限制和禁止使用的燃气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
  第九条 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由政府或者管道燃气企业负责投资建设。
  第十条 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注明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地上燃气管道的合理使用年限不低于十五年,地下钢制和聚乙烯燃气管道的合理使用年限分别不低于二十年和五十年。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燃气管道及设施。
  鼓励对未配套建设管道供气设施的已建成住宅区进行管道供气改造。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市政燃气管道未覆盖的区域,可以实行瓶组供气;市政燃气管道覆盖该区域后,应当停止瓶组供气。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验收、备案。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文件资料,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管道及设施、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管道燃气企业。无正当理由的,管道燃气企业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接收。
  移交工作完成前,建设单位承担管道及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发生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建设单位办理供气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工程燃气管道与市政燃气管道的接驳。
  第十五条 已竣工投入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接驳、抢险、维修等作业由管道燃气企业自行承担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两年,自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原施工企业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日常维护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其相关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承担;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用户自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用户自行负担。
  管道燃气企业维护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时,物业管理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对燃气计量表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时,应当告知管道燃气企业进行计量登记。
  用户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十八条 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需要提前更换或者延长使用年限的,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需要进行改动的,应当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要求;
  (二)有保障安全施工的设计、组织和实施方案;
  (三)有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由于政府或者燃气企业单方面原因需要改造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改造费用由政府或者燃气企业承担,不得将费用转嫁给用户。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二十条 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市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要求并经验收合格的燃气经营场站;
  (二)有稳定的燃气气源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储备能力,气体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设施,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的,还应当设有残液回收装置;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有完整的工程建设、生产运营、技术设备、安全生产等资料和档案;
  (七)有燃气供应和事故抢险应急预案,有抢险、抢修所必需的设备、备品备件、交通工具和检测仪器;
  (八)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燃气企业设立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充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市主管部门批准。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所在地区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深圳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站点的设置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抢修应急预案;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燃气企业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深圳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合法的经营场所;
  (三)服务点位于本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五公里范围内;
  (四)服务点储存的燃气钢瓶容积总量不超过零点三六立方米;
  (五)符合相应的安全管理规定。
  燃气企业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应当报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抄送消防等相关主管部门并在相关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燃气企业的股权、公司名称、注册地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应当取得市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三)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设备、维修工具和备品备件;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燃气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以出租、出借、承包、挂靠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或者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买燃气。
  第二十八条 实行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供气用气

  第二十九条 建立燃气储备制度,保障燃气供应。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能源、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编制燃气储备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企业应当执行燃气储备方案。
  第三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燃气企业和用户应当服从指挥和调配。
  第三十一条 燃气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用户负有正常供气的义务,但用户不具备供气条件的除外。
  燃气企业受理用户用气申请时,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标准收取管道燃气费和其他相关服务费,并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三条 实行燃气钢瓶信息标识制度,记载钢瓶充装、流转信息。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保证其供应的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达到国家标准,并接受市、区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和抽查。
  第三十五条 瓶装燃气的充装量应当与该瓶标称充装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企业因施工、维修等原因不能正常供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以适当方式通知到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和物业管理单位,并预告工程可能造成的影响。
  管道燃气企业因施工、维修等原因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保障用户的生活用气。
  第三十七条 瓶装燃气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主管部门备案;关闭或者迁移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区主管部门备案,并对有关用户的燃气供应作出妥善安排。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定点或者流动销售瓶装燃气,但直接为预约用户提供送气服务的除外。
瓶装燃气服务点不得兼营与燃气无关的业务。
  第三十九条 用户有权向燃气企业查询与燃气相关的服务、收费等信息,燃气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
  燃气企业不予处理或者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收到投诉的部门对用户投诉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条 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和供用气合同约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进行危害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装修、装饰活动;
  (三)擅自拆除、改装燃气管道及设施;
  (四)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五)擅自拆卸钢瓶角阀等附件,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六)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第四十一条 禁止销售直接排气式家用热水器、自然排气式家用热水器以及安全保护装置不符合要求的其他燃气器具。
  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节能燃气器具。
  生产、销售燃气器具的,应当提供安装维修服务。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和有效运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三条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抢险应急预案,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并根据需要及时对预案进行修订。
  第四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对储罐、槽罐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定期进行检修和更新,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瓶装燃气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燃气充装规范,充装前应当对充装设备、钢瓶进行安全检查;充装后应当对充装量和气密性逐瓶进行复检。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瓶装燃气充装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技术档案不在本单位或者未与本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单位的钢瓶充气;
  (二)为不合格钢瓶充气;
  (三)用燃气储罐或者槽车罐体直接充装钢瓶;
  (四)在燃气汽车加气站充装非燃气汽车用钢瓶;
  (五)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四十七条 燃气钢瓶应当按规定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钢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钢瓶或者翻新报废钢瓶。报废的钢瓶应当送到钢瓶检测机构集中销毁。
  第四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指引,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用气宣传。
  燃气企业应当对用户燃气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每十二个月至少检查一次,并做好记录;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用户整改。
  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而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企业可以采取停止供气等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停气、通气作业方案。恢复供气应当提前通知用户和物业管理单位。
  第五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设立抢修机构,配备抢修人员和必要的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和检测仪器等。
  燃气企业应当设置并公布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接到燃气报警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修作业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
  险情严重需要疏散人员、封锁交通、切断电源、断绝火源的,公安消防、交通、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一条 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遇到紧急情况时,可以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采取适当的处置措施,但事后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十二条 推行燃气企业公众责任保险制度。鼓励燃气企业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发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购买公众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工商业用户及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接受安全用气知识培训,协助管道燃气企业做好本单位的安全用气管理工作。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应当告知房屋居住人员安全用气常识。
  第五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燃气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燃气安全意识。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教育纳入学生安全常识教育的内容。
  燃气企业及物业管理等单位应当向居民进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宣传教育。
  第五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安全使用燃气的公益广告。
  第五十六条 燃气场站、输配设施及燃气设备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者覆盖。
  第五十七条 在规定的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机械开挖和爆破作业;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三)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四)其他可能危害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地下施工作业之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管道燃气企业查询作业区域地下燃气管道埋设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可能危及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三日前通知管道燃气企业。
  第五十九条 在规定的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爆破以及其他可能影响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企业签订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协议,并由燃气企业指派技术人员进行安全保护指导。
  建设单位未签订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协议从事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的作业的,燃气企业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 除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使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审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燃气企业分支机构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及用于违法经营的燃气钢瓶及相关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燃气企业的股权、公司名称、注册地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未报市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燃气安装维修许可擅自从事燃气安装、维修活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出租、出借、承包、挂靠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或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燃气企业不执行燃气储备方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燃气企业不服从应急指挥机构指挥和调配的,由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向用户正常供气或者限定用户购买指定产品或者限定用户接受指定安装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规定标准收取管道燃气费和其他服务费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燃气质量和充装量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和方式通知用户或者未按照要求采取应急措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销售瓶装燃气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不按照要求使用燃气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销售不符合条件的燃气器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有关器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销售燃气器具未提供安装维修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燃气企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没有制定燃气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用户燃气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进行检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恢复供气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立燃气抢修设施设备,配备抢修人员和必要的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和检测仪器或者未按要求开展抢修的。
  第七十九条 燃气企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对储罐、槽罐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定期进行检修和更新,或者未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燃气充装作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证书的人员从事燃气充装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燃气钢瓶检测或者擅自改装、翻新报废钢瓶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指定专人接受安全用气知识培训,并协助管道燃气企业做好本单位的安全用气管理工作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明显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并拆除,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未与燃气企业签订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协议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对不良行为记录达到规定程度的燃气企业,市、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八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燃气工程建设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八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相关执法部门可以当场查封或者扣押用于违法经营的燃气钢瓶、运输工具及设施设备等,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二)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是指市政规划红线内所有燃气管道及设施;
  (三)用户燃气管道及设施,是指用户共用管道及设施和用户自用管道及设施;
  (四)用户共用管道及设施,是指建筑物、住宅区用地红线内用户共用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五)用户自用管道及设施,是指为该用户而设的专用燃气管道及设施,一般以该专用管道的起点阀门为界。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制定。
  第九十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该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需要修订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订。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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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建议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该征求意见稿多个条款在日常操作中适用较多已比较成熟,而部分条款在实际适用中本身争议较多,需要做出进一步研究。笔者在此对其中几个条款提出以下建议:
一、《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与其从事的工作有直接的、紧密的联系。
“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工伤现阶段有一个特别的倾向,即因公外出期间发生的伤害均认定为工伤。如原微软公司员工宾馆洗澡被滑倒认定为工伤、在路边看景色不小心掉到水中溺死也认定为工伤等。
因此对“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工伤应全面综合考虑,笔者建议应根据外出的原因及可能发生工伤的阶段采取排除法的方式予以认定。
随着因公出差乘坐飞机的普及,对员工乘坐飞机受到的伤害哪些情形不属于工伤建议尽快做出规定。

二、《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为依据。
笔者建议应根据认定责任机关的不同,全面列举有权做出责任认定的机关名称,以利于受伤职工或者家属尽快通过职能部门获得事故责任认定。

四、《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三)项“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杀”等事实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确认性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为依据。
由于“醉酒”的认定受检查对象个体体质的影响,能够进行有效认定的时间比较短,更常见的是发生工伤后到医院验血确认是否“醉酒”。由于医院的检验报告成为确定“醉酒”的唯一证据,笔者建议将“醉酒”的认定单独予以列举,应以有关机关出具的确认性意见为依据。

七、全日制普通大专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到企事业等单位实习,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学生实习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可通过商业保险等途径予以保障。
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的伤害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自身原因,二是意外情况,三是第三人行为引起。对第一、二种情况可本条执行。但第三种情况笔者建议本条增加一个条款:
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的事故伤害系第三人行为引起的,无论第三人是否为实习单位员工,均由第三人、实习单位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退休前因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在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自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的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待遇。
如果退休人员在退休多年才确诊为职业病,其适用退休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明显不利,而现阶段退休金偏低又是不争的事实。由于这两个标准都存在对退休人员不利的状况,笔者建议按照本人退休前十二个月平均缴纳工资的系数乘以确诊职业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社平工资之积来作为支付工伤待遇基数比较合理。

十一、在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以及终止劳动关系前因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以及终止劳动关系后未再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自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条件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就业的除外),以本人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以及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计发相关待遇。
同第十条意见一样由于确诊职业病时间无法确认,单一按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明显对员工不利。笔者建议按照本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缴纳工资的系数乘以确诊职业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社平工资之积来作为支付工伤待遇基数比较合理。
本条再次确认了对确诊为职业病的员工,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在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而应支付员工治疗职业病的医药费用到员工治愈或者员工死亡为止(如果用人单位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在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社保机构也无需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而应支付员工治疗职业病的医药费用到员工治愈或者员工死亡为止)。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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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学习贯彻《胡锦涛同志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深入学习贯彻《胡锦涛同志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的通知

国资党委宣传 [2011] 132号


  胡锦涛同志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上发表的重要讲话,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回顾了我们党90年的光辉历程和取得的伟大成就,总结了党和人民创造的宝贵经验,提出了新的历史条件下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的目标任务,阐述了在新的历史起点上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全面推向前进的大政方针,是一篇马克思主义的纲领性文献。胡锦涛同志重要讲话思想深刻,内涵丰富,对做好党和国家各项工作、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和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指导意义。按照中央部署,结合中央企业实际,现就深入学习贯彻讲话精神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迅速兴起学习讲话精神的热潮

  中央企业各级党组织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首要政治任务,就是要组织党员、干部深入学习领会和贯彻落实胡锦涛同志重要讲话精神。各中央企业党委(党组)要按照中央和国资委党委要求,周密部署、统筹安排,迅速兴起学习热潮。要在全面领会讲话丰富内涵的基础上,突出重点,认真学习讲话对中国共产党成立90年历程的全面回顾、对90年奋斗的高度概括、对90年探索的深刻总结和对未来形势的精辟分析,深刻领会讲话精神实质,准确理解和把握讲话提出的重大理论观点,着重学习、领会、把握党领导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的宝贵经验,加深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认识,加深对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目标任务的认识,加深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要求的认识,为推进中央企业各项工作打下更加坚实的思想认识基础。

  企业各级党组织要集中一定时间,组织集体学习,领会讲话精神实质,理解讲话提出的重大理论观点,全面把握讲话提出的各项工作要求。各中央企业党委(党组)中心组要把讲话作为中心组学习的重要内容,组织开展专题研讨,努力学深学透,发挥示范带动作用。要切实抓好党员、干部的学习教育,与党校培训、专题研讨班、学习报告会等形式相结合,帮助党员、干部学习领会讲话精神。企业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各具特色的学习教育活动。各基层党组织要通过多种生动活泼的形式,组织广大党员、干部学习讲话精神。通过学习,把企业广大党员、干部的思想和行动统一到讲话精神上来,把力量凝聚到实现讲话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上来,推动广大党员干部提高贯彻执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提高贯彻落实继续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总体要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二、紧密联系实际,把学习贯彻讲话精神不断引向深入

  学习贯彻胡锦涛同志重要讲话,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紧密结合中央企业“十二五”发展目标,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紧密结合企业工作实际,注重解决好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干部职工生产生活中遇到的突出困难,把学习效果转化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实际成效,深化企业改革,完善监管体制,优化资源配置,围绕做强做优中央企业、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世界一流企业,深入实施转型升级、科技创新、国际化经营、人才强企、和谐发展战略,全面提升企业整体素质和发展质量,增强活力,壮大实力,坚定不移地发展壮大国有经济,为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各中央企业党委(党组)要以讲话精神为指导,大力推进中央企业党建工作科学化水平,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独特优势。要按照建设学习型党组织的要求,深化理论武装工作,提高党员、干部思想政治水平。中央企业创先争优活动要把学习贯彻讲话精神作为重要内容。要推进企业党建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立健全企业党建创先争优、发挥政治核心作用机制,不断增强党组织的凝聚力和党员的战斗力。要探索现代企业制度条件下党组织参与决策、带头执行、有效监督的有效途径。加强“四好”领导班子建设,推进以惩防体系建设为重点的反腐倡廉建设。加强改进思想政治工作、企业文化建设、工会、共青团等群团工作和职工队伍建设。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新形势下群众工作。

  三、大力营造学习贯彻讲话精神的浓厚氛围

  各中央企业要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网络、宣传橱窗等舆论阵地,组织有深度的宣传活动,重点宣传胡锦涛同志重要讲话精神,宣传我们党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90年奋斗的光辉历程、伟大业绩和宝贵经验,宣传坚持和拓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和丰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现实意义和长远意义,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及重大举措和重大成就,宣传中央企业在大事、要事、难事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和取得的成效,激励企业广大干部群众更加奋发有为地投身企业科学发展的伟大实践。对党员、干部在学习中提出的思想认识问题和理论问题,要做好有针对性的宣传阐释工作,引导党员、干部全面准确理解和把握讲话精神。

  中央企业党委(党组)要切实加强对学习贯彻讲话精神活动的领导,及时将学习贯彻讲话精神的情况报送国资委党委。


                                    国资委党委

                                     2011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