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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林浆纸一体化项目林地林木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3:34:05  浏览:8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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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林浆纸一体化项目林地林木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林浆纸一体化项目林地林木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6〕30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林浆纸一体化项目林地林木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北海市林浆纸一体化项目林地林木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林浆纸一体化项目是广西壮族自治区的重点项目之一。该项目的建设对加快我市工业化进程,增强我市的经济实力,把林业培育成我市的主要经济支柱产业,有着重要的意义。为了加强项目区的林地和木材资源管理,确保项目建设原料的供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地是指我市进行森林分类经营中划为商品林的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本办法所称的项目区是指合浦县、铁山港区和银海区;本办法所称的林浆纸一体化项目是指在北海市建设的林浆纸一体化项目。
第三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总体布局的划分,我市项目区的商品林林地全部划入林浆纸一体化项目原料林基地建设范围,统一由林浆纸一体化项目业主租赁经营管理。
第四条 项目区内的商品林林地,统一由市林浆纸一体化项目林地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各县(区)政府配合项目业主做好林地落实工作。各县(区)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各自辖区范围内的林地、林木资源进行普查,认真搞好规划,落实项目造林地,在市林业局组织编制的《北海市林浆纸项目桉树原料基地调查规划》的基础上,坚持森林分类经营方针和因地制宜、适地适树的原则,加大现有低产、疏残林的改造力度,积极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积极引导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大力发展速生丰产林。对林浆纸项目的林木、林地,要按照《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造册登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权属证书。
第五条 各县(区)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要对项目区内的林地租赁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登记,对符合林浆纸一体化项目原料林基地规划的,优先安排采伐指标;对不符合林浆纸一体化项目原料林基地规划的或者其租赁手续不合法的,要严格控制采伐,各级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管理。
第六条 林木的更新采伐和低产林改造的采伐指标优先安排给林浆纸一体化项目,其他与林浆纸一体化项目无关的林木采伐由林业部门依法从严监管。
第七条 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和木材运输的管理工作,在林浆纸一体化项目区内的木材经营(加工)企业严格按规划布局审批,人造板、木片、单板等三种木材加工企业一律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及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林浆纸一体化项目投产后,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大打击木材非法外流的力度,保障林浆纸一体化项目的原料供应。
第八条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项目区内严格控制与林浆纸一体化项目无关的其它造林项目,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公职人员未经县(区)林浆纸一体化项目管理办公室批准不得参与林地租赁业务,违者按北海市委、市政府制定的《关于对损坏投资软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各县(区)政府要采取措施,通过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现有的幼林、林木等办法,将林地流转为林浆纸一体化项目原料林基地。
第十条 市、县直属林场等国有单位的林地,除职工自营经济用地外,其余林地租赁给林浆纸一体化项目业主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大林业行政案件的查处力度,对无《林区野外用火许可证》炼山、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经营加工木材、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按《森林防火条例》、《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严格审批项目区内的征、占用林地和临时使用林地的行为,严禁毁林开垦,严禁非法倒买倒卖林木和林地活动,违者依法严惩。
第十三条 为维护林区社会稳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公安、司法部门必须加强打击侵权及其他破坏林地、林木资源的违法行为;加大对林地、林木权属纠纷调处力度,对林浆纸一体化项目林地的纠纷要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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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重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重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重要生产资料市场秩序, 改善生产资料供求状况,保证生产建设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重要生产资料市场,是指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购销(含代购代销)、调剂、串换等交易活动。本市重要生产资料的品种范围,由市物资管理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市、区、县物资管理局负责重要生产资料市场的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并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对重要生产资料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物价、税务、财政、技术监督和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执行对重要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任务。
第四条 从事重要生产资料经营业务, 须经负责初审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具备下列条件的,报市物资管理局审核发给重要生产资料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一、符合本市重要生产资料市场发展规划;
二、自有流动资金30万元以上;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仓储条件;
四、从业人员不少于10人,并有熟悉所经营的重要生产资料品种性能的专业人员;
五、所经营的重要生产资料有正当和较稳定的资源。
第五条 重要生产资料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品种、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经营。需变更经营品种、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的,必须经原负责初审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物资管理局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终止营业的,必须将许可证交回? 形镒使芾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条 重要生产资料经营企业或其主管部门组织重要生产资料的品种调剂、串换或展销等交易活动,凡超出其经营范围的,必须报经市物资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七条 重要生产资料生产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按期完成国家和本市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任务后,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本企业或本系统自产的重要生产资料。
第八条 重要生产资料的使用单位调剂、串换、出售本单位超储或不适用的重要生产资料,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外,必须在物资部门开办的重要生产资料交易市场内进行交易,或委托重要生产资料经营企业代销。
第九条 重要生产资料的经营企业, 对国家计划分配的重要生产资料进行计划内外调剂串换的,必须经同级物资管理局批准,并向同级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所发生的价差收入单独记帐,不得计入企业利润。
第十条 重要生产资料市场的交易双方, 必须遵守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税收、技术监督、金融管理等有关法规、规章,不得销售伪劣、报废、淘汰产品;不得倒卖计划指标、合同、票证和提货凭证;不得突破国家最高限价或违反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不得套购紧俏重要生产
资料就地转手倒卖;不得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货源、银行帐户、支票、现金、发票或其他方便条件;不得给予和收受回扣、好处费、信息费、提成费等财物,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给予和收受的优惠、佣金,必须作为单位的支出或收入列帐。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由市、区、县物资管理局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对在重要生产资料市场交易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税收、技术监督、金融管理等有关法规、规章的,分别由各该行政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物资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0年12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的有关规定,现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二、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三、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四、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动态税源管理,通过建立电子台账,跟踪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保证股权交易链条中各环节转让收入和成本的真实性。

五、本公告所称股权转让不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转让。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