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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公安机关抓赌如何定罪/刘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26:32  浏览:8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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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公安机关抓赌如何定罪


[案情]张某与郭某(均系社会无业人员)在某宾馆用餐时,无意中得知该宾馆住宿部504房间有人在赌博,于是两人商定冒充公安人员去抓赌,收缴赌客的赌资平分。当晚,张某和郭某穿着警服来到该宾馆住宿部,叫服务员打开房门,房内四人正在赌博。张某自称是城郊公安分局民警,并对赌客说“把身上的钱全部拿出来,否则就要带到公安局去拘留”。四名赌客一见张某和郭某身上穿着警服,均服服帖帖地拿出钱交给张某,张某经清点共有5000余元,便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四名赌客,并告诉他们明日到城郊分局调换罚款票据,然后两人扬长而去。后此案被公安机关侦破。
[分歧]在本案中,张某和郭某构成共同犯罪是毫无疑问的,但对张某和郭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和郭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张某和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赌客的赌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按《刑法》第266条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和郭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张某和郭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打着抓赌和收缴赌资的幌子,迫使赌客交出现金5000余元,然后据为己有,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依据《刑法》第279条规定,应按招摇撞骗罪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和郭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公安人员对赌客实施威胁、要胁的方法,强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按敲诈勒索罪从重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一、张某和郭某在犯罪过程中,利用赌博者害怕被抓,受到行政处罚的畏惧心理,身穿警服,冒充公安人员,从外观上给赌博者造成特殊的心理恐惧。然后口头恫吓赌博者,如不拿出钱来,就要被拘留,逼迫赌博者在恐惧的情况下,极不情愿地交出赌资。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二、尽管张某和郭某在犯罪过程中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看起来好象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实不然,从本质上来说,其二人虚构事实假冒公安人员,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目的是为了使赌博者产生恐慌,好进一步威胁、要挟赌博者使其就范,以达到索要他人财物的目的。况且,诈骗罪中受害人是在受蒙骗的情况下,“自觉地”交出财物,受害人是没有任何心理压力的;而本案中的受害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不情愿的交出财物。因此,其二人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三、本案中,张某和郭某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既有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又有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看起来好象也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特征,但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更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1、招摇撞骗罪中,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极其正常活动。本案中,张某和郭某侵犯的客体偏重于财产所有权,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公安人员只是他们犯罪的手段,而获取他人财物则是他们的最终目的。2、招摇撞骗罪中,行为人是以假冒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职称,招摇炫耀、利用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骗取非法利益,受害人是主动自愿、心甘情愿的给予行为人利益,行为人不会使用威胁、要挟的手段;在本案中,张某和郭某明显使用了威胁和要挟的手段,逼迫赌博者交出赌资。3、招摇撞骗,通俗讲就是到处行骗,一般都具有连续性、多次性的特点,如果行为人只有一次这种行为,原则上不宜以犯罪论处。招摇撞骗罪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和集中地表现为对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破坏;而本案中,张某和郭某只有一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有连续性、多次性的特点,并且赌博者正是误认为张某和郭某是公安人员在正常执行公务,并没有对公安机关的执法形象产生怀疑,纵观全案,张某和郭某的行为都没有破坏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因此,张某和郭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招摇撞骗罪。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刘皓

邮编:331600

电话:013707966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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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罪,是当前经济犯罪中较为普遍、也较为典型的一种犯罪。因该罪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和自身的特殊性,所以情况比较复杂,在认定上历来存在争议。我国刑法虽然对挪用公款罪作了具体的规定,立法机关和最高法院也先后出台了有许多相关的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但由于具体案件的复杂性以及经济体制转型时期各种观念的冲突,对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仍然不够明确。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仍然存在着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拟就挪用公款罪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作一些初步的探讨。
一、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从挪用公款罪的概念我们不难看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所确定的范围,大致分为以下几类:
(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主要是指国家各级权利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中依法履行职务,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从事国家公共事务。包括政治、军事、经济、科技文化等以及同社会秩序有关的各种事务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活动。对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以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来看待。因为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我国统一战线组织,拥有很高的政治地位和权利,不把这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来看待,显然是不当的。
(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主要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经营等职责的人员。这类人员的活动性质同一般的直接从事物质生产或者社会服务性劳务活动是有明显的区别的。他们所从事的工作实际上是管理、经营职能,或者是履行一定的职务的活动。所以对这类人员不能按一般工人、临时杂工来看待,而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
(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所谓“委派”既包括委任,也包括指派。也就是说凡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为行使其职能,向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是向一些国有资产成份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派出的管理人员,不论其被委任、指派前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既使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要特别注意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受委托”,二是“从事公务”二者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一般是指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或者任命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以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经村民、居民民主选举产生的,虽属群众性的组织,但其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法律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依法从事公务。作为人大代表在履行代表职务期间的行为应以国家工作人员来看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乌兹别克斯坦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2年3月13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
  遵循尊重国家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内政的原则,
  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双方在最高级别上签署的文件精神,
  认为两国外交部进行磋商和交换意见是有益的和重要的,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双边关系和两国间合作,以及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进行磋商。

  第二条 两国外长或他们的全权代表之间举行定期(在协商的基础上)会晤并就国际生活和双边关系问题进行磋商。

  第三条 双方在国际组织内和国际会议上将经常进行磋商,促进两国在国际组织中的代表机构发展联系。

  第四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六个月前,如果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的有效期在两年期满后自动顺延两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乌兹别克文写成。中文本和乌兹别克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
   代      表          代    表
     田曾佩         乌拜杜拉·阿布杜拉扎科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