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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李少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43:35  浏览:8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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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


(一)前言
  行政赔偿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当中,因为违法行政给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损害,而由国家进行赔偿的法律行为。
  行政赔偿是建设法治国家、依法行政的必然产物。
我国有关行政赔偿的法律制度的建设,在最近的二十年里取得了重大进展。一九八二年《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一九八六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九八九年《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一九九四年《国家赔偿法》以第二章的篇幅就行政赔偿作了详细规定。一九九六年《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伤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一九九九年《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二00三年《行政许可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可以说,在过去二十年先后颁布实施的上述法律,在我国当代立法体系上逐步完成了我国行政赔偿法律制度从法律理念到法律的初步规定直到在法律上具备可诉性和操作性的过渡,就目前而言,我国立法已经在实体上、程序上构建了相对完整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
从改革开放特别是致力于建设法治国家以来,我国经济社会的各个方面都取得了翻天覆地的进步,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法律体系也不断发展完善,依法行政取得了很大成果同时也还存在需要我们继续研究和发展的地方。

(二)行政赔偿的法理基础
我国建立行政赔偿的法律制度,有着丰富的法理基础。
首先,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有关国家学说的丰富和发展。马克思列宁主义国家学说的最重要论述,是指出国家是阶级斗争的工具,是统治阶级镇压被统治阶级的政治本质。马克思列宁甚至指出,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在根本上是不可调和的,无产阶级武装斗争是实现社会主义的唯一道路。但社会主义发展到二十世纪晚期的时候,马列主义国家学说在中国得到了发展。我们认为,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是可以和平共处的,国家不仅仅只是阶级斗争和阶级统治的工具,国家还有广泛的社会管理职能,在完善社会管理职能方面,特别是在加强法制建设和依法治国方面,社会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有共同的使命并且有很多可以互相借鉴的地方。在以阶级斗争方式维护无产阶级政权的同时,如何加强社会管理职能特别是在依法治国、监督行政行为的具体实施、减少行政权力在实施过程中对公民合法利益的损害,以及行政行为违法实施而造成了行政相对方合法利益损害时如何进行法律救济,是马列主义国家学说必须面对的新内容。
第二,建立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维护了我国现行宪法关于“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行政权力来源的法理基础。我国在二十世纪初推翻了封建主义的政治统治,但封建主义的思想余毒并没有伴随着政治统治的崩溃而在意识形态的上层建筑中彻底消失。中国社会长期以来是个官本位国家,“学而优则仕” ,读书当官、当官有权、有权就有一切,这些封建思想对中国人的思维影响相当严重。反映在政治实践中,掌握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容易出现滥用权力、造成公民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被侵犯。彻底改变我国传统封建思想中对行政权力来源的认识,对于依法行政的具体实施有着重要意义。在我国建立行政赔偿法律制度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主权在民”意识很薄弱,确切的说,“主权在官”的意识占据了主导地位,从而偏离了我国宪法的有关国家权力来源的立法本意。建立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有力维护了主权在民的立法思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不是天上掉下来的,更不是行政行为人自身本来就具有的,而是公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议制形式授权行政机关从事行政管理的,行政行为人必须对其权力来源者负责,必须受到其他权力的监督。因此,行政权力不是可以为所欲为的,权力不可滥用,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损害必须赔偿。
第三,建立行政赔偿法律制度,是行政法学上平衡理论的具体体现。平衡理论的产生是我国行政法学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平衡理论的产生,最早是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前期,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罗豪才教授及其博士生包万超等创立并逐步完善起来的。在平衡理论产生之前,行政法学史上占主导地位的法学理论是管理论和控权论。管理论认为,行政法的功能是应该完善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管理职能,管理论甚至把行政等同于管理,管理论强调的是对行政权力的加强和维护。控权理论认为,行政法的功能应该是制约行政权力的无限扩张,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平衡理论认为,研究行政法首先要考察行政法律关系,平衡理论认为行政法律关系包括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在维护行政权力的正常行使、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同时,还应该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从而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不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平衡理论综合研究了行政法学史上管理论和控权论的特点,提出了上述全新的行政法学理论。根据平衡理论,行政法经过长期的发展,处于一种失衡状态,即保障行政权力实施的法律法规发展得很充分,而监督行政权力实施的法律法规发展严重滞后,特别是在一个行政权力长期膨胀的社会环境下,监督行政权力实施的法律法规滞后容易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或违法行政。行政法的这种失衡状态,与二战以后蓬勃发展的人本主义和人权思想是严重不符的。行政法的失衡,也不利于构建我国二十一世纪新时期的和谐社会。行政赔偿法律制度,就是悬在行政权力之上的一把达摩克斯之剑,行政行为的实施者违法行政就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侵害就有权要求行政赔偿。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监督了行政行为的实施、维护了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使了行政法的趋向平衡发展,是行政法学平衡理论在行政行为违法实施时予以法律救济的程序法方面的具体实践。

(三)我国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特点
  1.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发展,是中国逐步实践依法治国法律思想的一个重要方面。我国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虽然在最近的二十年当中取得了重大发展,但毕竟我国系统传播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法律思想和全面系统地开展立法工作的时间还不长,行政赔偿法律制度在我国最近二十年的立法工作中,也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
一九八二年《宪法》第四十一条虽然明确规定了公民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时,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但对于取得赔偿的具体途径、程序、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等,并没有相应配套的法律法规来进一步明确。宪法虽然赋予了公民这一权利,但公民真正要实现这一权利,还无从谈起。这一时期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还仅仅停留在提出这一理念阶段。甚至一九八六年《民法通则》中,当时的立法者还把《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公民取得上述赔偿的权利归入到普通民事赔偿一类中。也就是说,在这一时期,上述权利理念已经初步提出来了,但“行政赔偿”的概念和具体操作程序还未在立法上成型。一九八九年的《行政诉讼法》为行政赔偿的可诉性提供了程序法保障,在行政诉讼法中,行政赔偿可以按照行政诉讼的程序来具体操作,这在我国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立法史上有着划时代的意义。一九九四年《国家赔偿法》的出台,正式明确了“行政赔偿”的法律概念,并在行政赔偿的申请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范围、赔偿程序、赔偿标准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
可以说,《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基本上完成了我国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立法工作,但这只是“基本上”完成,如何完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立法,特别是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实施,还需要我们做很多的工作。
2.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承担者是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其他组织。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其他组织是依法成立并依法对社会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在行政赔偿法律制度里,只有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其他组织才享有行政权,才能实施行政行为,才能产生行政赔偿法律义务。
我国行政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行政” ,首先是一种管理国家的行为,只就与其他公司或单位的内部管理区别开来;其次,行政是法律的执行,是依照已经公开颁布实施的法律或规章、规定来实现对社会事务的管理,所以,行政在国家管理中,其内容和范围与立法是不一样的;再次,行政作为法律的执行(实施),与司法也有区别,司法虽然也是法律的执行,但司法往往是解决法律纠纷的,而行政的主要内容不是解决法律纠纷,行政主要是依照法律和规定来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所以,行政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赔偿主体,就是在上述“行政”概念的范围内依法成立并依照法律和规定来维持社会正常秩序、管理社会事务的组织。
把上述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的组织,作为行政赔偿义务的承担者,体现了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立法本意。虽然从侵权责任的角度来说,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的行政行为,跟其他组织内部的行政管理行为一样,都可能对相对方造成权利侵害,但只有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的行政行为具有对社会的普遍行为效力,而且行政主体因为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因此,同样是侵权,行政主体的侵权可能范围更大、程度更深而且更容易发生侵权行为。所以,在立法上,我们把组织内部的行政管理侵权交给劳动法、公务员法来处理,而把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行为中产生的侵权,通过单独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来解决。
3.只有违法行政行为才能产生行政赔偿法律义务,也就是说,合法行政行为不构成行政赔偿。
行政法关系包括行政法律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是在监督和约束行政行为、防止和制裁违法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行政赔偿法律制度是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解决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并且依法规定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依法从事行政管理的其他组织必须承担行政赔偿法律义务。
行政机关和依法从事行政管理的其他组织承担行政赔偿法律义务的必要条件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之所以把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赔偿法律义务的必要条件,是因为:
第一,立法者认为,中国的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的组织及职能体系的法制化已经基本完成,特别是立法程序比较完善和谨慎,由此,法律法规的制定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也就是说,按照立法程序通过的法律法规不会对社会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构成危害,因此,合法的行政行为不会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所以,合法的行政行为就不会产生行政赔偿法律义务(合法的行政行为在符合社会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前提下,造成少数行政相对人利益损失的,由行政补偿来解决,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这是一个法理上的假设,虽然在法理上合法的行政行为并不是绝对不会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比如法西斯政权体系下的法律和行政行为),但在现代民主和法治的国家里,这个假设是符合法理的。
第二,建立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本意,就是要防止行政权力滥用、监督和约束行政行为、制裁违法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行为产生侵害事实,这一侵害事实只要行政主体依法行政,本来是可以避免的,但行政主体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来实施行政行为,因此,违法的行政行为就必须承担违法的后果,也就是产生行政赔偿法律义务。行政赔偿法律制度在制裁违法行政行为的同时,也是在教育和促使行政主体依法行政。民主国家的最大特点就是依法治国,特别是行政权力一定要依法实施,建立行政赔偿法律制度,对依法行政的贯彻和深入人心具有重要价值。
需要说明的是,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作为产生行政赔偿的必要条件,并不是以行政主体主观上有过错作为标志。这就是说,不管行政主体在主观上有没有侵害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故意或过错,只要产生侵害事实的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就构成行政赔偿法律义务。这样做的意义在于,避免了行政主体借口没有侵害的故意或过错来逃避行政赔偿法律义务,另外,由于证明行政主体存在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对行政相对人来说程序难度很大,因此,将行政主体存在主观过错排除在构成行政赔偿法律义务的必要条件之外,既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行使法律救济的权利,又有利于法律加强对行政权力实施的监督力度。
4.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事实,是产生行政赔偿法律义务的另一个必要条件。这一必要条件可以进一步分解为两点:损害已经成为事实,受到损害的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赔偿法律制度赔偿的是已经造成的损害,对于将来可能产生的损害,则不在行政赔偿的法律义务范围之内。至于将来某一段时间产生的损害事实,如果损害事实有证据证明是由行政主体的违法行政行为导致的,行政相对人如何寻求法律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有如下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从该法条来理解,这里解决的是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赔偿的时效问题,条文对违法行政行为发生一段时间以后所产生或发现的损害事实如何寻求法律救济,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从该条文我们可以理解,只要在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赔偿的法律时效以内,因为违法行政行为而导致的损害事实,都在行政赔偿法律义务的范围之内。
受到损害的必须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行为就其本来面目而言,是依法管理社会、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行政行为要管理社会、要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就是要保护合法利益的实现,阻滞非法利益的形成。
按照近代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思想家的理论,社会必须使最大多数的人获得最大多数的利益。因此,在法理上,立法必须体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多数的利益;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多数的利益,反映的就是社会的正常秩序。
从上两段文字来分析,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法律规定赋予全体社会成员所普遍享有的,反映的是社会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多数的利益,体现的就是社会的正常秩序。非法利益则相反。违法行政行为如果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违背了社会的正常秩序,违反了行政主体必须遵守的法律义务。所以,行政赔偿法律制度,其赔偿的对象应该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相对人的非法利益不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当然也不在行政赔偿的法律义务范围之内。
5.行政赔偿法律义务的受理和承担者是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依法从事行政管理的其他组织,其赔偿经费来源由国家财政解决。
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人员是以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从事行政管理的其他组织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而这些行政机关和依法从事行政管理的其他组织是由国家权力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设立的。行政机关的职能属国家职能,行政权力属于国家权力的一个组成部分,上述行政机关和依法从事行政管理的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代表国家进行的,本质上是一种国家行为,因此,实施违法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虽然法律规定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其他依法从事行政管理的组织是法定赔偿义务人,但赔偿经费由国家财政解决,也就是由国家最终承担行政赔偿法律义务,而并不是由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其他依法从事行政管理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来承担赔偿责任。
由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其他依法从事行政管理的组织来受理和履行行政赔偿法律义务、并最终由国家财政来解决赔偿经费来源,在程序上保证了行政赔偿法律义务的可执行性。
6.导致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也不构成行政赔偿法律义务。
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其行为对象具有普遍性、针对行政权力行使范围内所有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权力行使范围内所有行政相对人都有影响,比如省级行政机关颁布的规章、各级行政机关公布的在本行政区划范围内实施的各种规定、通知、公告。而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具体的特别的行政相对人而实施的行政行为,只对具体的特别的行政相对人产生影响。
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承担行政赔偿法律义务的可诉性之外,也是基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草拟、听证、审议、公布实施的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合理性假设。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主要应该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来进行;行政机关应该减少针对具体的特别的行政相对人来采取具体的行政行为。其原因,一是现代国家行政事务急剧膨胀,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任务繁重、效率低下,减少具体行政行为、增加抽象行政行为的管理,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的行为效率、更好地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二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该促进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而抽象行政行为对行政机关在本行政区划范围内的行政相对人具有普遍影响力,增进抽象行政行为的科学性、合法性、合理性,对于促进社会利益最大化有积极意义。三是,抽象行政行为往往有一套从草拟、听证、审议到公布实施的既定程序,在法律上,程序保证正义,因此,减少具体行政行为、加强抽象行政行为,对促进行政权力的合法、合理实施,对防止行政权力滥用,总之,对依法行政,有着重要作用。

(四)我国现行行政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两个主要问题
  我国行政赔偿法律制度在最近十年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成绩有目共睹,但行政赔偿法律制度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还存在大量的问题,客观地说,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实施并不是很理想,还有很多的工作需要我们继续努力。
1.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法律理念尚未在中国深入人心。
一方面是行政机关及从事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公务员)对行政赔偿法律制度存在抵触的想法和行为,另一方面,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单位特别是公民个人对违法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赔偿的意识不强、维权案例少成功案例更少。
行政赔偿法律制度作为依法行政的核心内容,其法律理念的传播和实施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必须置身于中国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中国的封建社会虽然早已灰飞烟灭,但封建思想的残余却长期存在。行政机关及公务员作为国家行政权力的具体实施者,官本位观念一直存在,这种官本位观念把做公务员等同于做官,在做官的过程中行使权力多、受监督和约束少,甚至把对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监督和约束看成是多余的,是对正常开展行政管理、实施行政行为的羁绊。而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单位特别是公民个人,对违法行政行为往往采取忍气吞声、委曲求全的态度。中国民众在与行政权力的行为关系中,潜意识都认为应该尽量避免与行政权力发生冲突,而且往往认为与行政权力发生冲突的结果通常对其自身会是更加不利的。
因此,传统观念的现实力量是不容忽视的。中国社会的传统观念常常是与法律理念发生激烈碰撞、甚至是不相容的。在一个传统社会中实施一个新的良好的法律制度,首先需要一种新的法律理念的传播和深入人心;而这种新的法律理念的传播和深入人心,首先需要打破传统社会的传统观念。
对中国社会传统观念的思考发现,中国社会还有一个奇特的现象:打破传统观念和树立新的法律理念,并不是通过社会教育水平和学历层次的提高就可以完成的。即使是受过高等教育的社会精英,当其置身于中国社会的现实之中,也仍然不会轻易试图与行政权力发生冲突,这些受过高等教育社会精英似乎跟其他社会成员一样,在与行政权力的行为关系中,更多的是希望采取法律救济以外的其他方式来化解这种冲突或者避免这种冲突的发生。
以上说明,一个挑战传统观念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建设,将是一个长期艰巨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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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1年10月9日



  湖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湖北省信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复查复核,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以下简称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依法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查复核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与本级信访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指定本部门承担复查复核日常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复查复核机关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复查、复核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以及举行听证会;

  (三)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复查、复核意见;

  (四)督促复查、复核意见的履行;

  (五)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复查复核机关的复查复核工作;

  (六)负责信访终结方面的工作;

  (七)承办其他事项。

  第六条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配备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保证复查复核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七条复查复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八条复查复核机构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复查复核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复查复核范围

  第九条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信访事项,且不服有权处理、复查的行政机关书面处理、复查意见的,可以申请复查、复核: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第十条下列事项不属于申请复查复核的范围:

  (一)依法应当或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行政监察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三)不属于本省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的;

  (四)正在处理或已经终结的;

  (五)申请的内容与原处理、复查事项不一致的;

  (六)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和外交事务的;

  (七)不服行政机关作出抽象行政行为的;

  (八)已超过复查复核法定申请期限的;

  (九)其他不属于申请复查复核范围的。

  第三章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处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原书面处理、复查意见,且与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且请求的范围不得超出原处理、复查事项的范围;

  (三)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四)属于复查复核的范围,且属于接受申请机关的职权范围。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另行提出。

  第十三条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原处理(复查)意见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书面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被申请人的名称;

  (二)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

  (三)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的日期。

  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提出;

  (三)被申请人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四)被申请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应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

  (五)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六)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应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

  (七)被申请人是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向省人民政府提出;

  (八)被申请人撤销的,应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对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应向决定撤销该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提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应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提出。

  第十五条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不按规定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或放弃复查复核权利,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章复查复核受理

  第十六条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符合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

  (二)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七条两个行政机关有权受理同一复查复核申请时,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不得推诿,并及时告知另一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十八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复查复核办理

  第十九条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应当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要求被申请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复查复核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调查取证时,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对于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办理或组织专家审查论证。

  第二十二条复查复核机构可以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书面协议的,告知申请人信访程序终结。

  调解未能达成书面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自愿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信访程序终结,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政策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明显不当的。

  被申请人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处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应在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复查复核专用章。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复查意见的执行。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复查复核机关、申请人具体请求和被申请人答复、查明的事实及法律政策依据、复查复核意见。复查意见书应告知申请人申请复核的权利,复核意见书应告知申请人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

  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抄送有关行政机关和工作部门。

  信访人对依法终结的信访事项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进行信访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二十六条复查复核有关文书资料应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第六章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将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信息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八条对已依法终结信访事项实行备案管理,备案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将复查复核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上级行政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对下级复查复核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推诿、拖延办理复查复核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

  (三)拒不执行复查复核意见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采纳信访工作改进建议的。

  第三十一条信访人对已终结的信访事项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导、批评、教育;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股权管理办法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股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11〕3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股权管理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股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股权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实施意见》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阿坝州人民政府所拥有国有股权的各类独资、控股、参股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是指有权代表政府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取得的股份。

  第四条 国有股权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企职责分开,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依法落实公司法人财产权;

  (二)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优化国有资产投资结构,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

  (三)保障国有股权益,做到与其他股权同股、同权、同利。

  第五条 阿坝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州本级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国有股权的界定

  第六条 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向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股。

  第七条 设立股份公司,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时,可整体改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资产进行重组后设立。

  第九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应按国家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界定。

  第十条 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原企业应予注销,原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股。

  第十一条 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估作价折股,应以评估确认后的国有净资产折为国有股股本。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时,必须按本办法规定明确国有股或国有法人股持股单位。

  第十三条 企业剥离出的非经营性资产,应明确其与股份公司的产权关系和经济关系。

第三章 国有股权持有和股权行使方式

  第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所拥有的国有股权由州人民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持有并负责经营,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严格执行政企分开,经营权与管理权分开。

  第十五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可委派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持委托书出席股东(大)会,审议和表决股东(大)会议程上的事项。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经州人民政府或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向其投资的企业推荐董事、监事人选或提出罢免董事、监事的建议,由所投资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选举产生或决定。

  第十六条 受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委派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应按持股单位的利益和意志行使股东权利。

  第十七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不得委托任何自然人作为国有股股东,并以个人名义行使国有股股权。

  第十八条 明确为某一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不得将其分割为若干部分,委派一个以上的股东代理人分别行使。

  第十九条 非经法定程序,国有股权持股单位不得直接指定任何人担任公司董事,也不得要求任何董事只代表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的利益行事。

第四章 国有股股东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国有股股东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持有公司股票(出资证明书),享有与其他股东同等权利;

  (二)委派股东代表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三)享有公司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四)按规定增购、受赠、转让或质押股份;

  (五)查阅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监督公司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并对此提出建议和质询;

  (六)依照所持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及其它分配形式的利益;

  (七)对股东(大)会、董事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侵犯国有股东合法权益的决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八)公司终止并依法清算时,按股份比例分得剩余财产;

  (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国有股股东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出资,并以其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三)维护股东(大)会决议;

  (四)关心公司经营管理,促进公司健康发展,维护公司合法利益;

  (五)坚持同股同权同利原则,维护国有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六)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行使股权行为的监督、检查;

  (七)承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国有股股东应将下列情况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一)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变动;

  (二)公司重大投资、经营决策;

  (三)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超过企业净资产1/3 和为其它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四)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破产、解散以及被收购等情形;

  (五)公司因违法或经营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危及国有股权安全的情况;

  (六)转让和抵押企业主要生产经营设施和关键设备;

  (七)公司其它涉及国有股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五章 国有股权质押担保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股权可依法向持股单位债权人或向州国有全资或控股公司提供质押担保。

  第二十四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对外质押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国有股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制定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质押国有股权除州人民政府有特别规定的外应报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以国有股进行质押,必须事先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明确资金用途,制订还款计划,并经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后执行。

第六章 国有股权收入及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有股股利分配原则上采取现金分配方式,经股东大会决议采取分配现金股利方式的,国有股持股单位应及时足额收缴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被投资企业不及时上缴股利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收取资金占用费。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应按时足额收缴国有股应分股利,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二十七条 国有股股利收入由财政部门收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缴,并将国有股利收入纳入州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二十八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除州人民政府有特别规定的外可以依法转让。其转让收入由财政部门收缴入库,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缴。

  国有股权转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转让国有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为主要目的。

  (二)转让国有股权须遵从国家有关转让国有股权的规定,由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的投向、转让数额、转让对象、转让方式和条件、转让定价、转让时间以及其他具体安排。

  (三)转让国有股权的申请报州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九条 股份公司破产或终止清算后,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应按股权比例收回剩余财产。

  第三十条 股份公司必须按规定向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签发出资证明书(股票),并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前三十日内将会议审议事项通知国有股股东,需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事项,事前均应征得国有股股东同意。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应于每季季末十日内,每一会计年度终了规定时间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会计信息资料,并在年末撰写资产经营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必须妥善保管股票或其它股权凭证。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股份公司国有股档案,并对国有股股权及收益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能够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国有股权运作状况的信息系统,建立相应的统计报告及分析制度,保证国有股权宏观经营决策的及时性、准确性。

第七章 国有股权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国有股权益。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纪检监察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经济的、行政的处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