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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案特点及其防范对策/朱真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14:58  浏览:8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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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案特点及其防范对策

朱真理


命案是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危害最大的犯罪,是所有刑事案件中最受人们关注的案件,在人民群众生活普遍得到大幅度改善并逐步走向富裕的背景下,“思安重于思富”成了一种普遍的社会心理,命案的发生,往往给社会各界群众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并影响到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为加大命案侦破工作力度,切实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宣威市公安局紧紧围绕“命案必破”的工作目标,举全警之力全力挑战破案极限,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加大命案攻坚力度并取得了优异的成绩。本文结合近年来发生在宣威并成功破获的命案,分析当前命案的特点及其产生的原因,并对如何防范命案的产生谈一点看法。
一、当前命案主要特点
(一)从犯罪主体看,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主要特点。一是青壮年及未成年人犯罪突出。如在2004年破获的53起命案中,涉嫌犯罪涉案犯罪嫌疑人75人,其中18岁至36岁的青壮年有47人,占63 %,18岁以下未成年人有16人,占21.9%。二是犯罪嫌疑人文化程度总体偏低,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中低文化程度现象突出。在命案中,犯罪嫌疑人多为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特别是在未成年人所涉命案中,文化程度更是普遍偏低。2004年涉嫌命案的16名未成年人中,小学文化程度的11人,占68.75%,初中文化程度的5人,占31.25%。三是无固定职业或有业不务人员犯罪突出。在命案中,犯罪嫌疑人多为游手好闲的社会闲散人员,或者是过早辍学、父母离异流入社会,找不到工作或无生活来源的未成年。
(二)从发案部位看,有三个方面的特点。一是城乡差异较大,在命案中乡镇发案所占比重较大。2004年破获的53起命案中,发生在农村的40起,占所有命案的75%。5月9日下午,宝山镇白嘎村委会白沙沟村李如兵以260元钱的价格向父亲购买一棵柳树,其大哥李如军认为树是自己所栽,兄弟因此发生吵打,李如兵用锄头击打大哥头部致其救治无效死亡。二是从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居住部位看,命案突出发生在家庭(族)邻里之间。由于居住较近,复杂的利益交织较多,处理得好会成为融洽家庭、邻里关系的润滑剂,而一旦产生矛盾,因为居住较近往往使这些矛盾得不到淡化处理形成积怨,成为命案产生的重要诱因。三是街头、娱乐场所或网吧等公共复杂场所发案较多。在公共复杂场所,年青人聚集较多,在处理一些琐事纠纷的过程中,在面对社会公众的时候喜欢逞强称能,在“宁愿不要命,也不能不要面子”的思想作用下,导致部分激情命案的产生。破获的53起命案中,发生在街头及公共复杂场所的有9起,占17.3%。
(三)从作案手段看,暴力化、智能化、动态化倾向突出。当前命案中,犯罪分子作案手段更加残忍,往往包含杀人、焚尸、碎尸、抛尸、匿尸等环节,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后往往会对现场进行破坏,毁灭作案证据,迅速逃离现场,给公安机关破案设置各种障碍。
(四)从作案过程看,突发性命案所占比重较大,而预谋性作案较少。2004年的命案中,大部分案件是因琐事引发吵打途中的伤害致人死亡,或在吵打中自控能力较差引发的激情杀人,或者是犯罪嫌疑人为对受害人实施图财或性侵犯行为的过程中,对受害人进行胁迫遭到受害人强烈反抗后转化为杀人案件。在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并没有要致人死亡的故意,而在吵打过程中的故意杀人,犯罪嫌疑人的杀人故意是突发的,在作案工具和作案手段的选择上也有很大的随意性,抢劫杀人和强奸杀人案中,犯罪嫌疑人虽持有刀具,但多是作为胁迫的工具而携带,在受害人强烈反抗后,由胁迫工具转化为杀人工具。
二、当前诱发命案发生的主要原因
从案件起因来说,命案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也有其个案上的直接原因。
(一)从社会角度来说,命案的产生是各种社会消极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社会发展中出现的各种新旧矛盾互相交织、综合作用,影响命案的发生,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随着社会改革的推进,在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不断调整、重新组合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新现象,各种原本隐藏的矛盾和冲突得到凸现并不断激化,成为诱发命案的重要因素。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农业县级市,这些矛盾和冲突在宣威表现得更为突出,一些大家原本认为不值一争的土地、水源、矿产等,也因价值培增诱发许多新的矛盾。
二是经济文化落后,群众法律意识淡薄。从宣威实际来看,命案绝大部分发生在边远、落后的乡(镇),一方面经济基础薄弱,总体发展水平较低,使得群众寸土必争、寸金必赢;另一方面群众受教育程度低,文化基础薄弱,法律法规知识掌握得少。在与他人发生矛盾、利益受到侵犯或者是受到不法侵害时,部分群众不知道如何正确保护自己,更不知道借助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而是采取“以暴制暴”的原始、愚昧的方式来解决所遇到的矛盾和冲突。
三是封建残余思想的大量存在,也是导致命案产生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当前农村依然存在着大量的封建残余思想,对宗法血亲关系存在着迷信思想,认为“打虎莫过亲兄弟,上阵莫过父子兵”,在出现矛盾或冲突时,认为一个人的吃亏并不只是个人的事情,而是关系整个家庭或家族的面子和尊严,因而互相鼓劲,互相邀约,纠集族间和亲戚以集体“讨个说法”为名,形成对垒,导致杀人案、伤害案的产生。
(二)从个案的角度来说,导致命案产生的直接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说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因纠纷引起矛盾导致命案的产生。因山林、土地、道路、坟地等权属纠纷引起矛盾,激化到一定程度形成积怨,导致杀人、伤害命案的产生。如2004年破获的53起命案中,因纠纷激化引发的有39起,占73%,其中邻里纠纷24起、家庭纠纷12起,而当前农村邻里纠纷、家庭纠纷与土地、道路等纠纷往往交织在一起,由于纠纷没有及时得到解决,导致矛盾激化引发命案。如普立乡攀支嘎村委会箐门前村的丁凡文与同村的雷升户、雷宽林因牲畜发生纠纷,多次找村委会调解而未得到妥善处理,导致双方矛盾激化,丁凡文于2004年12月2日被雷升户、雷宽林用斧头砍死。
二是恋爱、婚姻问题引起命案的产生。由于恋爱、婚姻受挫,当事人产生了报复他人的念头,或是多角恋爱中某两方为达到长期生活的目的而杀死情敌。2004年破获的53起命案中,因婚恋引发案件共8起,占15%。田坝镇田坝村委会联新村的黄照国与有夫之妇钱润芬长期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并致钱润芬感染性病,钱润芬多次向黄照国索要医疗补偿费遭到拒绝,后于10月8日将黄照国诱骗到野外树林中杀死。2004年9月30日,杨柳乡可渡村委会荷花村的程春情因怀疑男友张吉卫移情别恋而将其杀死。
三是涉及家庭生活、个人隐私、情感等问题引发命案。对于一些涉及家庭成员之间,属于生活、情感隐私的问题,本着“家丑不可外扬”的态度,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容忍,互相包容,情感压抑到一定时候就会演变为激情杀人或有预谋性的报复杀人,这在亲杀案件中尤其突出。羊场镇镇兴村委会杨家村杨春竹与他人关系暧昧,丈夫王周警对此强烈不满并长期压抑,后于2004年10月20日晚意外发现妻子与他人在野外约会拥抱时,激怒之下殴打妻子,在遭到反抗后将其勒死。
四是在一般性违法犯罪过程中,因犯罪嫌疑人作案条件发生变化,或受害人对违法人员或犯罪嫌疑人实施强烈反抗时,案件进一步升级转化为命案。此类案件在抢劫杀人、强奸杀人中表现得尤为突出。2004年中,全市共发生抢劫杀人案件6起,占11%。2004年3月11日15时许,宣威市西宁街道办事处村民沈天周在沈信祥家盗窃作案途中,被突然回家的沈信祥发现,为掩盖盗窃罪行,沈天周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沈信祥杀死。
三、命案防范对策
命案防范是一项系统工程,总的来说要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的方针,建立防范体系,形成长效机制。特别是要有针对性的加强基础工作,可以从以下四方面防范命案发生。
(一)建立法制教育体系,提高农村群众的法制观念,从社会因素上预防命案的产生。法制观念淡薄是导致农村“命案”发生一个重要原因。通过有组织、有针对性的组织实施法律宣传、法律常识普及工作,提高群众法律素质,促进群众养成知法、守法、信法、用法的良好行为。在“命案”预防法制教育中,可乘农闲时节采取黑板报、召开群众大会以案说法,农忙时节利用广播、宣传标语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集中宣传《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故意杀人、伤害以及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等相关条款规定的法律责任、处罚幅度及处理办法等,增强广大农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从根本上克服消极的内因,最终达到“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目的。
(二)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做到“纠纷必解”, 从犯罪诱因上控制命案的产生。统计资料表明,因各类纠纷引发的命案占所有命案的69%,因此必须把“纠纷必解”作为预防命案的首要环节来抓。一是开展经常性的矛盾纠纷大排查。紧紧依靠基层治保组织,以社区和责任区民警为主体,广泛收集各类矛盾纠纷的信息,掌握各种矛盾纠纷并建立排查责任档案,明确调处责任人跟踪掌握矛盾纠纷发展变化情况。二是建立健全公开调处机制。建立以派出所为龙头、社区为依托、治(调)组织为基础的纠纷调处网络,大力推行公开调处机制;在派出所和社区设立公开调处室,按照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期、化解得彻底的原则,及时调处各类矛盾纠纷;坚决做到“五不让”,即不让案件在这里延误,不让调解工作在这里中断,不让矛盾在这里激化,不让错案在这里发生,不让当事人在这里受冷落。三是加强基层治调组织建设。切实加强治保会的规范化建设,使治保会在派出所指导下充分发挥调处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作用,做到小事不出组,一般事情不出村,矛盾不上交。
(三)建立城乡治安防控体系,通过开展“盗抢必防”工作, 从诱发命案的犯罪空间上控制命案的发生。因盗窃、抢劫案件转化的命案影响较坏,危害更大,破案难度也较其他命案大,建立城乡联系、多警种互动的治安防控体系,通过预防和减少盗抢案件的发生来减少命案的发生。一是强化巡逻控制。在城区完善三级巡逻体制,坚持交巡警、分局民警、机关民警上街巡逻制度,对城区主、次干道和盗窃、抢劫案件多发部位进行重点巡逻控制,增加社会面见警率,及时制止街面打架斗殴、持刀持械、寻衅滋事等违法行为,控制和震慑犯罪;在乡村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以派出所为主体,组织各种治安力量对集镇和其他重点部位开展巡逻控制;在内部单位、商业网点和居民区内落实门卫值班和防范措施,组织内部人员巡逻,压缩犯罪分子的作案空间。二是推进社区警务建设。完善社区警务工作运行机制,落实社区民警工作职责,整合社区治安资源加强安全防范,积“小安”为“大安”, 建立社区板块,产生防范效应。三是加强阵地控制。加强对易被违法犯罪分子利用、易发生打架斗殴、盗窃、抢劫等诱发命案的部位和公共复杂场所的控管,集中整治治安薄弱环节和治安混乱区域,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发生的机率,也为命案发生后侦破工作创造有利条件。
(四)严管重点人口和流动人口,通过对命案犯罪主体的管理来减少命案的产生。通过加强对重点人口和流动人口的管理,落实包保责任、帮教措施和跟踪管控工作,切实掌握其日常活动、经济收入、交往人员情况,防止其在本辖区内重新违法犯罪的同时,防止其到外辖区作案;加强对旅店业、房屋出租业特别是城乡结合部的出租房屋管理,落实房屋出租治安责任,及时掌握暂住人口的现实活动情况,做到不漏管、不失控;建立宾馆、旅社住宿信息与派出所联网或当日报告制度,及时掌握流动人口信息,控制流窜犯罪;通过开展治安检查及时发现藏匿在宾馆、旅社和出租房屋内的嫌疑人员;依法惩处知情不举,窝藏违法犯罪分子的业主。
(五)建立“可防性”命案责任倒查机制,做到“失职必究”, 从工作责任上控制命案的发生。在预防命案中,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民警必须实行严厉的责任追究。对因纠纷调解不及时、工作措施不到位而使矛盾激化、“枪、爆、毒”管理失控、可预防部位和重点区域控制不力、重点人口管理不到位等原因引发命案,或因接警、处警工作反应不迅速,导致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或应及时抓获犯罪分子而未抓获让其逃走的,一定要严格追究责任,通过给责任人员增加工作压力,提高预防工作实效来减少命案的产生。
(六)推行“邻里劝导”制度,通过对矛盾纠纷升级转化现场的控制来预防和减少农村“命案”。针对农村村落分散、交通不便、信息滞后等实际、“命案”突发性特点、派出所警力和治安力量无法及时赶到纠纷现场的客观情况,以及同村村民看热闹、当事双方家属直接参与纠纷的现场状况,走群防群治、村民自治工作路线,以制度的形式赋予村民劝导的义务,将公安机关做群众工作的方法教给群众,让群众发挥在治安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变“看客”为“劝客”,当村民之间发生争吵时,就近邻居和当事人家属有义务及时采取语言劝说、正确引导,硬性制止、收缴凶器等有效行动,防止由争吵向行凶转化,通过控制冲突的升级转化来预防和减少杀人、伤害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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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区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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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府[2007]17号

印发江门市区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 《江门市区市政设施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十三届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四月十九日


江门市区市政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效能,更好地为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江门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江门市区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维修和使用。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 (一)城市道路设施: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路堤、护栏、道路附属的挡土墙(护坡)、边沟、地下综合管道及道路其它附属设施,有产权归属和物业管理范围内的道路除外;

 (二)城市桥涵设施: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以及高架道路,包括跨河桥、立交桥、人行天桥、附属涵洞(管)、地下人行通道、桥铭牌、吨位牌、限高牌及其它附属设施,公路桥梁及经营性收费的城市桥梁除外;

 (三)城市排水设施:接纳、输送城市污水、雨水的排水管(渠)、排水沟、城市排水泵站、闸门、检查井、雨水井及其它附属设施,水利及农业排灌设施除外;

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照明输电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有产权归属和物业管理范围内的照明设施除外。

 (五)城市市政公共消火栓:附设于城市道路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扑救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施。

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范围,负责其辖区内市政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

 城市规划、建设、公安、消防、交通、工商、环保、园林、城管、环卫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发展规划。

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六条 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市政设施,应根据城市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组织建设。

 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以及开发区和居住区自行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并应当纳入开发建设项目配套建设。

 第七条 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以及高新区、开发区和居住区自行建设的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自行养护和维修,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符合移交条件的,建设单位应无偿移交产权,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接管。

 第八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梁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桥梁同步建设,有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划一次性建成统一管线通道。

 管线产权单位应配合城市建设,拆除或迁移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梁的各种管线。

 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或试运行期满后,建设单位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外,应同时报送给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包括设施竣工图的电子文件),并按要求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纳入正常管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项目、收费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运行、养护、维修。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两级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和养护,并对维修养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道路设施完好。

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 (二)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道路上行驶;

 (三)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 (四)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管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进行以下作业:

 (一)占用城市道路安放空调散热器,放置装饰物、摆卖牌,堆放超过道路限载的重物;

 (二)在路面埋设地锚,进行焊接、切割、破碎材料、抛卸重物等;

 (三)在路面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明火作业;

 (四)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或装卸(摩托车在人行道指定范围内停放除外);

 (五)破坏路侧石,擅自在人行道上开设车行坡道、出入口;

 (六)向路面排放废水、油污等腐蚀性物体;

 (七)车载物拖刮路面、设置路障。

 第十五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它超限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事先征得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如需采取保护和加固措施的,所发生的费用由车辆所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办理相关的审批。

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 第十八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由城市道路管养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严格执行施工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保证工程质量,并维护原有地埋设施完好。擅自移动原有地下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坏的应予修复或赔偿。

 挖掘工程若自行修复路面的,工程业主单位必须按照不低于道路原设计标准进行修复,并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挖掘修复工程质保期为两年。

 第十九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 第二十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 (一)按照批准占用的性质、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必须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 (二)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夜间设置安全警示灯和反光标志;

 (三)施工期间及时清运渣土;占用期满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通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给予赔偿;

 (四)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进行施工的,应当提前三天向社会公告(紧急情况除外),并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持交通秩序;

 (五)挖掘施工与地下相邻管线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 (六)挖掘道路遇到测量、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及时报告其主管机关并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填没。

 第二十二条 占用和挖掘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按省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 第二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作出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决定,并按规定退还已经收取的费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退场。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 第二十四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市、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信息管理系统和技术档案。

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管理人,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桥梁进行检测和养护维修,保证桥涵安全。负责城市桥梁检测评估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资格。

 第二十六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 第二十七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受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或受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擅自占用桥涵设施;

(二)机动车在桥涵上试刹车;

 (三)擅自在桥梁上架设各种管线、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 (五)擅自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养护的建(构)筑物;

 (六)其它损害、侵占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 第二十九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 第三十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桥梁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管线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验收,同时将有关管线竣工资料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存档。

 第三十一条 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对架设在桥梁上的管线做好日常检查维护,发生故障和险情要及时进行抢修,避免对桥梁设施造成损害。

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或修建建筑物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 第三十四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管理人应当制定所负责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明确固定的抢险队伍,并签订安全责任书,确定安全责任人。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 第三十五条 市、区两级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并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市政设施维修养护单位做好日常维修和清於排障,保证排水设施的完好、畅通。

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证制度,凡在市区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建设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及图纸,到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排水许可手续。

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排水户,是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住宅小区和个体经营者。

 第三十八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水质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注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有关行业标准。

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审查合格后,颁发《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核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 对不符合第三十八条标准规定,超标不严重,又不致于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排水户,可颁发《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两年。排水户必须在两年内进行治理。

 不符合第三十八条规定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构成严重危害的排水户,不予发证,限期治理后再重新申请。

 第四十条 因建设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可按规定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因施工排水而发放的《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 第四十一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书证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 (三)违反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毒气体等;

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 (六) 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第四十二条 雨水、污水管道的主次管道及至接户井(含接户井和楼宇四周的管、渠)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维护管理,接户井至排水户的所有管道(包括化粪池及其进出管道)由排水户自行维护管理。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由责任者承担疏通费用或维修费用。

 接户井是指包括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物业管理住宅小区等排出场地范围外的排水管与市政排水管网连接的第一个检查井,以及无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楼排水立管,接入市政排水管网的第一个检查井。

 第四十三条 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或受委托管理单位,应按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城市防洪的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安全、完好、通畅,并向社会公开维修电话,同时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发现有缺损的,应及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规定时间内予以修复。

 第四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 公安、交通、房管、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

 抢修作业需要临时停止排水时,各排水户应当服从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配合抢险工作。

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在进行规划审批期间应征询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管位、管径、高程进行设计、施工。

 第四十六条 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排水设施竣工图及有关设计文件资料移交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 第四十七条 毗邻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期间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城市排水设施不受损坏。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迁移、改建排水设施或影响城市排水设施使用时,须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排水畅通。迁移、改建排水设施以及一切临时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第四十八条 排水户应服从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对城市排水实施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排水量大并且水质经常发生变化的排水户应定期按规定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排水管理单位报送有关排水水质和水量数据资料。

 第四十九条 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生产性污水,须经自行处理,达到城市排水标准方可排入。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的,追究责任,赔偿损失。

 第五十条 饮食、美容美发、桑拿等服务行业排放污水必须经隔油、隔渣或隔毛处理后才能接驳下水道,腐蚀排水设施或因使用不当造成堵塞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 第五十一条 建筑施工场地、洗车场、石材加工厂等临时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水的,应在接户井前设置清洗槽和沉淀池等清淤设施,并及时清除沉淀物,不得将泥沙、灰浆及其他废弃物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 第五十二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照明管理工作,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养护管理,及时排除故障,确保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正常使用。

 第五十三条 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具有节能型的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及节能灯具。

 第五十四条 城市道路两侧无法另立专用路灯杆的地段,可在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装要求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上安装道路照明设施,但不得影响其功能和道路交通,且应取得其权属单位和个人的同意。

 第五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市政设施管理的,应当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构)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

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 第五十七条 凡需临时接用路灯电源或借用灯杆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 第五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进行剪修。

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六章 城市市政公共消火栓管理



第六十一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城市市政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工作。

 第六十二条 市政公共消火栓的设计、建设方案,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方可实施。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沿线的市政公共消火栓实行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建设费用列入工程总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市政公共消火栓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完毕,经规划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纳入正常管理。工程竣工资料应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或者搬迁市政公共消火栓的,应当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拆除、搬迁和补装市政公共消火栓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第六十三条 市政公共消火栓的受委托管理人具体负责市政公共消火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养,维护经费由财政部门负责。

 市政公共消火栓的受委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市政公共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发现消火栓有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抢修作业需要暂停供水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 市区供水企业负责保证市政公共消火栓的供水安全。因突发事件不能保证消防供水时,市区供水企业应在2小时内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 第六十四条 在市政公共消火栓设施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 (一)擅自使用与消防和抢险救援无关的事项;

 (二)埋压、圈占市政消火栓;

 (三)盗窃、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市政公共消火栓;

 (四)其他损害市政公共消火栓的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投入使用,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第六十八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第六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十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活动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七十三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由公安消防部门对单位处以罚款,罚款额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额为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埋压、圈占市政消火栓;

 (二)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

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 第七十七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 第七十八条 各市(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由江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8日市政府颁布的《江门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暂行规定》(江府[1999]50号),以及2000年10月9日市府办发布的《江门市区市政排水许可管理办法》(江府办[2000]77号)同时废止。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5]79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嘉峪关市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考核办法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嘉峪关市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考核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全面提升我市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与原则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为目标,以创新机制为核心,以深化综合改革为动力,以队伍建设为重点,以支撑体系建设为保障,加快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加强基层能力建设,不断改善育龄妇女生殖健康水平,提高群众满意度,实现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的可持续发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公开考核管理办法,严格考核程序,严明考核标准,科学评估考核结果。二是坚持求真务实,实事求是的原则。在管理与考核过程中,以事实为依据,不断提高考核的真实程度,打假求实,努力降低统计误差。三是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原则。以抽查、检查为评估主要依据,结合群众评议结果,作为考核的最后评判标准。
二、组织领导
(一)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一票否决”。
(二)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镇党委、政府一把手是本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村支书、主任是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村专干、包村专干是直接责任人。
(三)镇计生办主任是人口与计划生育业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计生专干是业务工作的直接责任人;村专干是村业务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三、工作责任
(一)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包村责任制,每个村必须有一名镇干部和一名计生专干承包计划生育工作。承包人如有工作岗位变动等特殊情况,必须交清计划生育工作手续,方可调整调离。
(二)镇计生办要明确责任分工,专干按责任分工全面完成工作任务。
(三)计生干部要严格按《嘉峪关市计划生育入户访视工作规范》要求,落实对管理对象的访视,并将访视结果定期提交月例会讨论。镇技术服务人员要做好产后、术后的访视、药具使用情况的随访以及生殖保健的咨询和环孕情服务工作。
(四)计生办上墙表和卡、表、册运转由计生办主任和统计人员负责,按时运转。包村专干负责指导所包村工作室上墙表和卡、表、册的运转;村专干负责本村上墙表和卡、表、册运转。
(五)镇派出所、民政助理员要配合镇计生办抓好早婚、私婚问题的处理,有关部门要主动协调配合计生办完成各项相关任务。
(五)实行统计误差核查登记制度,主要项目统计误差率控制在3%以内。
四、责任考核
(一)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考核评估制度。市政府组织对郊区工作办公室进行综合考核;郊区工作办公室对镇政府和镇计生专干进行综合考核;镇政府对村签订责任书并进行综合考核。综合考核评估结果作为责任追究和奖惩的依据。
(二)镇党委、政府主要领导离任、调任和提任时,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任期内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并将考核结果报组织部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建议组织部门不予提拔使用或降级、降职使用和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连续两年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主要责任指标的;
2、连续三年在市郊区工作办公室考核中排序最后一位的;
3、发生计划生育重大违法违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实行干部责任跟踪追究制度。对工作变动的责任人,如在今后五年评估期内,发现有弄虚作假、瞒报、虚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无论其在何单位、任何职位,都要由原数据起报单位负责评估认定,对审核认定数据的领导和具体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五、奖罚
(一)经市政府考核(实行千分制),郊区工作办公室全面完成与政府签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各项指标,且综合评分在850分以上,市政府给予单位及主要领导奖励;年终综合考核评估中未完成主要责任指标,且综合评分在650分以下,实行“一票否决”,郊区工作办公室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计生办主任不提拔使用,不评先评优,不享受年终奖。
(二)经郊区工作办公室考核,对全面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各项指标,且综合评分在850分以上的镇,由郊区工作办公室给予奖励;未完成主要责任指标,且综合评分在650分以下的镇,纳入重点管理,实行“一票否决”,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计生办主任不提拔使用或降级使用,不评先评优,不享受年终奖。
(三)经镇政府考核(实行百分制),对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各项指标,且综合评分在85分以上的村,由镇政府给予奖励;未完成主要责任指标,且综合评分在65分以下的村,自动取消计划生育村民自治村的命名,纳入重点管理,实行“一票否决”,村支书、村主任不评先评优,不享受各种奖励。对包村干部和专干处以500元的处罚,对主管村干部处以300元的处罚。
(四)对在省、市人口委督查中,发现出生漏报或早婚、私婚等问题突出的镇、村,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或阶段性黄牌警告,派出所、民政助理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问题特别突出,影响了全市整体工作的,实行“一票否决”。
(五)对因责任心不强,工作拖沓,完不成阶段性工作任务,影响全市计划生育工作进度的镇,由郊区工作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计生办主任、有关部门给予200元的处罚;对影响全镇进度的村,由镇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村支书、村主任给予100元的处罚,包村干部和村专干给予50元的处罚。
(六)对环孕检对象未按规定及时进行检查造成计划外出生的,每出现1例,由镇政府给予计生办主任和包村干部200元处罚、村专干100元的处罚;对性别错报的,每发现1例,给予计生办主任和包村干部100元的处罚、村专干50元的处罚。
(七)对在工作中瞒报、虚报、伪造、篡改或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工作人员,由市人口委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八)对镇计生办上墙表和卡、表、册运转不及时,每发现一次,经查实部门反馈,郊区工作办公室给予计生办主任和统计人员各50元的处罚。主要项目运转不准确的,每发现一项,给予计生办主任和统计人员各10元的处罚,并以此类推;对村工作室上墙表和卡、表、册运转不及时,每发现一次,经查实部门反馈,由镇政府给予包村专干20元的处罚,村专干10元的处罚。主要项目运转不准确的,每发现一项,给予包村专干10元的处罚,村专干5元的处罚,并以此类推。
(九)对在入户访视和产后、术后访视中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由查实部门反馈,郊区工作办公室或镇政府给予相关镇、村和当事人通报批评,并给予当事人50元的处罚;对未按《嘉峪关市计划生育入户访视工作规范》要求对入户访视工作进行检查的镇、村专干,由郊区工作办公室或镇政府给予50元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