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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06:23  浏览:9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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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香港华润(集团)有限公司,香港粤海(集团)有限公司,澳门南光(集团)有限公司,澳门南粤(集团)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推动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管理改革,确保对香港市场的持续、稳定供应,我部制订了《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和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将本地区、本公司符合条件的供港活大猪生产场(厂)名单报我部(贸管司)审核。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的管理,保证对香港市场的稳定供应,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总体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品种范围:活畜(活大猪、活中猪、活乳猪、活牛)、活鸡、冻肉禽(冻猪肉〔包括冻猪付产品〕、冻乳猪、冻牛肉、冻鸡)、水产品(大闸蟹、活塘鱼)。除活塘鱼外,供港鲜活冷冻商品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出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发放。许可证当月有效。
第三条 管理机构及职责。外经贸部统一负责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的出口管理工作。外经贸部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广州特办)根据外经贸部授权,负责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的部分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的综合管理工作。香港华润(集团)五丰行(以下简称五丰行)是内地鲜活冷冻商品在香港的总代理,负责市场的协调、管理工作。香港粤海(集团)广南行(以下简称广南行)在接受总代理统一协调的前提下,负责代理广东省(含深圳市)出口的鲜活商品。
第四条 供港活塘鱼实行配额放行证管理。出口配额由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广东省外经贸委)商广州特办确定。其中,广东省外经贸委负责广东省供港活塘鱼的配额下达和出口放行证的签发工作,广州特办负责除广东省以外其他省市供港活塘鱼的配额下达和出口放行证的签发工作。

第二章 配额总量的确定、下达及调整
第五条 外经贸部以相关商品香港市场的容量、市场供应的格局以及我远近期市场份额目标等为依据,参考总代理的建议,确定每年的配额总量。
第六条 代理机构在提出配额总量建议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相关商品香港市场前三年的市场需求情况。
(二)相关商品当年的市场供应情况及供应者各自的市场份额、经营状况及经营成本。
(三)代理机构1-3年的经营目标,包括年销量及市场份额目标。
(四)对市场可变因素的分析,包括消费习惯的变化、替代消费品的出现、市场突发事件对供求关系的影响等情况。
第七条 外经贸部在确定配额总量后,将配额下达给有关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和有关公司。
(一)活畜/活鸡:按经营能力,将配额下达给承担供应任务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和有关公司。
(二)冻肉禽:在现有经营能力的基础上,突出规模经营,以扩大出口为中心,配额向有经营实力并有出口潜力的地方倾斜。
第八条 为避免市场、货源、运输等发生变化而影响供应,外经贸部将根据各地配额的完成情况和货源情况,对配额实行动态调整。
如遇突发性事件并明显影响市场供应,外经贸部将对相关商品的配额总量进行调整。

第三章 配额的二次分配
第九条 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和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及有关公司(以下简称有关公司)按外经贸部的规定负责配额的二次分配。
(一)活畜/大闸蟹
1、分配给有相关商品出口经营能力的出口企业。
2、鼓励规模经营。出口企业所获得的配额数量不得低于相关商品出口配额的最低分配标准。活大猪15000头,活中猪10000头,活乳猪2500头,活牛1000头,大闸蟹30吨。年出口配额总量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口岸和有关公司,由1家经营。
3、外经贸部将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试点审批有实力的生产场(厂)自营供港活大猪业务。经外经贸部批准的生产场(厂)可向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申请出口配额。
(二)活鸡:按外经贸部《供港活鸡出口管理暂行规定》(〔1998〕外经贸管发166号)进行配额的二次分配,实行规模经营。
(三)冻肉禽
1、分配给有出口经营能力和出口实绩的出口企业。
2、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可自行审批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经营供港冻肉禽业务。
3、出口企业所获得的配额数量不得低于相关商品出口配额的最低分配标准:冻猪肉500吨,冻牛肉200吨,冻鸡150吨。
第十条 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可根据以下标准向外经贸部申报1-2家生产企业自营供港活大猪出口业务。
(一)生产场(厂)的卫生防疫条件合格并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注册登记。
(二)单个生产场(厂)母猪存栏达2000头,年产活大猪30000头以上;或前三年供港活大猪的供货实绩年均在15000头以上的生产场(厂)。
(三)企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资产负债、销售及利润状况良好(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生产场(厂)的活大猪须实行自繁自养,其品种、规格符合香港市场的要求。

第四章 代理
第十一条 香港代理机构、国内出口企业和供货企业应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确立彼此之间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
(一)活畜
1、代理机构和出口企业必须按照责、权、利统一的原则签定出口代理协议。出口企业有义务保质保量提供委托代理出口的商品,同时也有权了解被代理商品在市场销售的详细情况。五丰行在保证完成市场占有率目标的前提下,履行其总代理的权利。
2、出口代理协议应对双方的供销数量、代理佣金及其他费用等有关内容明确各自应尽的义务和享受的权利。
3、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和有关公司应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供货猪场名单并报外经贸部核准。出口企业在获得出口配额后,必须从经外经贸部核准公布的供货猪场收购出口。出口企业和供货猪场须签定相应的供货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活鸡及冻肉禽
1、五丰行和广南行负责内地活鸡对香港的出口代理工作。其中,广南行负责代理广东省(含深圳市)的供港活鸡,五丰行负责代理除广东省以外其它省市的供港活鸡。
2、供港冻肉禽由五丰行负责代理工作。
3、出口企业和代理机构须签定相应的代理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三)出口企业和代理机构签定供港水产品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应认真调查、落实有关客户的资信状况和经营状况,保证及时、安全收汇。

第五章 检验检疫
第十三条 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任何商品均须经过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法定检验检疫并获得相应的检验检疫证书后方可供港。
(一)活畜/活鸡
1、各有关供港活畜、活鸡的饲养、屠宰、加工场(厂)必须遵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各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制定的供港活畜、活鸡的检验检疫管理及生产场(厂)注册登记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各产地及离境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监督管理。
2、供港活畜、活鸡须为在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注册登记的生产场(厂)出生并育成的。
3、各类出口企业供港的活畜、活鸡,须向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报检。经检验检疫合格后,由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签发动物检验检疫证书。活畜、活禽运抵离境口岸时,经离境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进行离境前检验检疫。合格者,换证或验证放行;不合格者不得供港。
(二)冻肉禽
1、出口企业应严格按照外经贸部和原国家商检局《关于内地对港澳出口供应冻肉禽有关规定的通知》(〔1993〕外经贸管发第365号)的规定,保证供港冻肉禽的卫生标准。
2、出口企业在货物出运前必须向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报检,报检的冻肉禽必须是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注册工厂屠宰、加工的产品。只有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合格并签发相应的检验检疫证书后方可供港。
(三)供港水产品的出口检验检疫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供港活大猪生产场(厂)供货资格的认可
第十四条 为推动规模生产,保证质量,同时鼓励科学饲养、品种改良等,对港出口活大猪试行供货猪场认可制度。外经贸部根据生产场(厂)的生产能力、资产负债、销售及利润、卫生防疫水平以及产品的品种规格是否符合香港市场的要求等标准,认定并赋予生产场(厂)供货资格。任何出口企业只能出口经认可的猪场的活大猪。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猪场均可通过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向外经贸部申请供货资格。
1、生产场(厂)卫生防疫条件合格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注册登记。
2、以前无供货实绩的单个生产场(厂),实际年产活大猪5000头以上;或前三年供港活大猪的供货实绩年均在3000头以上的生产场(厂)。
3、具备企业独立法人资格,资产负债、销售及利润状况良好(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4、生产场(厂)的活大猪须实行自繁自养,其品种、规格符合香港市场的要求。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将根据香港市场的需求状况和内地生产水平、出口规模经营等要求,适时调整有关标准,动态管理并公布供港活大猪认可猪场。其他活畜(活中猪、活乳猪、活牛),待条件成熟时也将采取供货资格认可制度。

第七章 监控及反馈
第十七条 市场销售情况的反馈。代理机构应在每月的中旬将上月有关商品的市场情况包括市场总的供需状况、外货、内地货及港产货的到货和销售情况报外经贸部。
第十八条 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和出口企业须按我部《进出口商品配额执行情况核查反馈办法》的有关要求,定期将有关商品的配额使用、出口等情况报外经贸部。
第十九条 质量的反馈
(一)外经贸部定期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了解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对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的检验检疫情况。
(二)代理机构每月须向外经贸部反映上月所有出口企业的出口商品质量状况。如有特殊的质量违规情况,应及时报告外经贸部。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出口企业和供货企业有义务随时向外经贸部报告业务中出现的其他问题及情况。

第八章 检查及罚则
第二十一条 外经贸部将按照下达的年度配额以及对市场份额的目标等要求检查代理机构和出口企业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当代理机构不能完成外经贸部下达的活大猪全年出口配额,活大猪市场份额目标不能实现时,代理机构须部分退还所收收入。当销量达到全年配额的99.5%或以上时,视作全部完成。如未能完成的数量占全年配额总量的0.5-10%以内,代理机构须将全年销售金额的0.5%退还给有关出口企业,如不能完成的数量占全年配额总量的10-20%以内,退还金提高到1%,依此类推。代理机构连续两年不能完成规定的销量,代理机构在退还部分销售金额的同时,外经贸部在下一年的配额安排时,将把原代理机构不能完成的数量安排第二家代理机构出口。
第二十三条 出口企业的配额完成率是安排企业下年度出口配额的重要依据。对配额完成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或达不到80%(当平均完成率超出80%时)的企业,按所欠比例扣减配额。
第二十四条 对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冻肉禽最低出口标准的企业,三年内不再安排相关商品的出口配额。
第二十五条 供港活大猪、活鸡质量出现问题并经查实,问题出在供货猪场或鸡场的,对负直接责任的猪场或鸡场,立即取消其供货资格,对负间接责任的出口企业扣减相关出口企业下二个月三分之一的配额。经查实,问题出在猪场或鸡场以外,对负直接责任的出口企业扣减下二个月配额的二分之一,两年内累计违规达3次者,取消其该项商品的出口配额,不再恢复。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收购非注册生产场(厂)生产的活畜、活鸡的出口企业,经查实,外经贸部取消其供港活畜、活鸡的出口配额,不再恢复。
第二十七条 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其他商品,经查实,按所出货物的三倍数量扣减配额。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外经贸部批准超配额出口的出口企业,外经贸部将取消其全年出口配额。
第二十九条 严禁出口企业以任何方式自行转让、买卖出口配额许可证。如出现上述情况,一经查实取消其出口经营权。
第三十条 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明显有失公平竞争原则,造成香港市场鲜活冷冻商品销售秩序混乱;或代理机构不能保证出口收汇,造成出口企业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失,经查实,外经贸部将终止该代理机构的代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目前国内牲畜饲养水平及集约化经营水平基本达到国外同类水平,而且已能充分满足香港市场的需要,外经贸部原则上不再审批新的对港出口鲜活冷冻商品的合资企业。对在本文实施前未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合资生产场(厂),也不再受理补报申请。
第三十二条 外经贸部已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出口的产品必须是自产产品。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数量不得超过外经贸部核定的出口规模。
第三十三条 广州特办根据本办法制定、修改相应商品的月度配额或日配额管理规定,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的有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之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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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

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推进本省义务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义务教育经费,是指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及其他渠道筹措的经费。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的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的体制,保证义务教育经费来源稳定和逐年增长。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的检查监督,依法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渠道的畅通和合理的使用。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应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勤俭办学,厉行节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接受教育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章来源与筹措
第五条义务教育经费的来源主要包括:(一)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二)国务院规定开征的教育费附加;(三)用于义务教育的附加费;(四)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收入;(五)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和校办产业、勤工俭学、社会服务收入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六)社会捐赠、教育基金和救灾款项等。第六条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包括:(一)教育事业费;(二)教育基本建设投资;(三)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中小学校舍的维修补助。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的一点五个百分点,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并使按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在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经费,并逐年增加,重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不得低于上一年的水平。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应划出10%至15%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条国务院规定开征的教育费附加包括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教育费附加。
第十一条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应纳税额的3%交纳的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随同正税同票征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开征用于义务教育的附加费。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减免或拒交依照本办法规定应交纳的义务教育费。
第十四条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必须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应全额上交学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的收入,除了用于扩大再生产外,应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十六条鼓励设立教育基金,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依法筹措的义务教育经费,有关部门和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侵占、挪用、贪污义务教育经费。
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不得顶抵财政拨款。第十八条教育事业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管理。
教育事业费由教育主管部门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草案,依照法定程序,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和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对经常性经费按月拨付,对专项经费按进度拨付。
第十九条用于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会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下达。
第二十条教育基本建设投资,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按基建程序审批后,有关部门应按照项目进度拨款。
第二十一条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由老区建设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安排用于贫困乡镇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
第二十二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维修补助的部分,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设部门安排下达。
第二十三条随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及时拨付,用于改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四条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收入,应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应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和改善办学条件。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收入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应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五条使用捐赠款物应尊重捐赠者意愿。
捐赠款物的接受和使用情况,应由接受者在使用范围内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公布。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筹集资金的,必须将资金数额和使用情况在筹集范围内向出资者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设立教育基金的,应制定基金管理办法,合理使用,发挥效益。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制定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职工编制标准、经费开支定额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开支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合理调整学校网点布局,按标准核定学校教职工编制。
第四章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使用情况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财政、审计、监察、发展和改革、教育主管部门及教育督导机构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在每学期开学及学期终了前3日内在学校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如实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其批准机关,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禁止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三条对依照本办法筹措、使用和管理义务教育经费成绩显著的,以及捐资助学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四条采取威胁、暴力等非法手段,妨碍依法筹措义务教育经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负责征收的部门如数追缴其减免或拒交的义务教育经费,并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罚或由负责征收的其他部门按每逾期1天加收应交额1‰的滞纳金;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擅自减免义务教育经费的直接责任人或主要负责人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或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划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缴其克扣、侵占、挪用、顶抵、贪污的义务教育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金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公民或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义务教育事业所需经费的筹措和使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财政经常性收入,指财政总收入扣除列收列支项目的收入和一次性收入后的各项财政收入。
(二)教育事业费,指从财政预算中直接划拨给教育部门的用以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正常开支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教育事业费包含地方机动财力和专项经费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三)教育费附加,指依照国务院规定,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的教育资金。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由长春市第十一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0月23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8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的资源与环境保护,促进其建设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为省级开发区,含长春净月潭国家风景名胜区、长春净月潭国家森林公园、吉林省净月潭旅游度假区。区域范围包括农林乡、净月潭和长春电影城。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开发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的建设应当在保护环境与资源的前提下,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开发、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开发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做好开发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建设以生态旅游、冰雪旅游、度假旅游为特色的旅游经济区。
第六条 开发区应当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

第二章 机构和职权
第七条 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享有市级经济管理权限,代表市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自然资源、经济与行政事务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各项实施办法;
(二)组织编制开发区的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依法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开发和管理;
(四)负责开发区内林业、水利、旅游事业的管理;
(五)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
(六)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七)兴办和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等各项公共事业;
(八)负责开发区资源和环境保护工作;
(九)按国家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
(十)指导、协调、监督各驻区单位的有关工作;
(十一)负责开发区的社会治安、交通、消防和户籍审批管理;
(十二)享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各项管理职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并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第十条 金融、税务、保险等部门可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管理有关事务。
第十一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监管机构或者派驻监管人员,对海关、商检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规划、保护和建设
第十二条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批准后的总体规划及时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上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对规划作变更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等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单位和居民点,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规划实施情况制定搬迁计划,分期分批依法组织搬迁。对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要按规划要求进行遮掩、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做好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预防各种自然灾害,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必须加强对森林、水体、地貌、动植物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等人文景观的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不得下葬修坟、开山采石。对已有的采石场要限期关闭。对闭坑的采石场,要根据规划要求进行改造整修。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建设项目的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风格、体量等应当与周围景物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者其他工程等,均须经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规划审查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有关管理部门的工程检查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符合规
定的工程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时,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植被。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或者未使用土地的,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直到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在指定地点依法文明经营,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税费。

第四章 投资和经营
第二十四条 鼓励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和有益的事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在开发区内兴办下列项目:
(一)以生态旅游、冰雪旅游和度假旅游为重点的旅游业;
(二)观光农业、绿色食品生产业;
(三)以金融、贸易为重点的第三产业。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可兴办法律允许的涉外旅游服务项目。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可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国际旅行社,经营境内外旅游业务。具体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开发区内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
(三)污染环境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二十九条 中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及各项事业,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照规定分别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办。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并按照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开发区所在地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构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开户。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报。经批准,依法清理企业的税务、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查账报告,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资产方可转让,属于境外投资者的资金方可按照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财政收入,属于地方留用部分,按照规定留给开发区,用于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出让金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并按照规定依法上交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基金,用于开发区森林保护和植树造林。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给予开发区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优惠办法。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长春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可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2日